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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律所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系列一 | “立法”思路的四大特点
日期:2017年08月30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郭浩
本周一是七夕情人节,法律人的朋友圈都被同一条消息刷屏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从2012年就开始着手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16年4月12日公布了《征求意见稿》,2016年12月5日宣布原则性通过,但未公布正式文稿。当时还流传过一个假新闻,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颁布了,贴出的文稿其实就是《征求意见稿》。历时五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最终于2017年8月28日正式颁布,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正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一共二十七条,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对解决司法实践中股东权利纠纷案件审判所存在的法律适用难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简要的“拆包测评”,在今后一段时间,天元将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涉及的上述五个方面内容分别进行更为详细的解读。
整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立法”思路上,体现出以下四大特点:                                                                                                                   
一、维持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稳定
保障交易稳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明确了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外部效力,另一方面规定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后,股东行使权力的期限。   
在前一个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律师在起草交易合同的时候往往会设立要求相对方承诺对交易取得有效的股东决议,或者干脆以取得有效决议作为交易合同的生效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内外有别的原则,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即使公司内部程序违法,也不影响外部交易的稳定。   
在后一个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此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还是属于可撤销合同,对于股东主张权利的期限并未进入讨论视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该限制在知道同等条件后三十日或股权变更登记后一年内,其意在保障股权转让交易的稳定性。
二、慎用司法介入,尊重公司自治
对于保障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十五条进行了相关规定。尤其是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就公司没有分配方案的情形下对实质侵犯股东利润分配权的,仍然允许提起诉讼。杜万华法官在新闻发布会上的答记者问中,就十五条解释,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而非直接就如何进行利润分配进行判决。尽管依据该条可能无法实质性解决利润分配问题,但仍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秉持慎用司法介入,尊重公司自治的态度。
三、搁置争议较大的立法观点
在正式稿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包括了几条争议较大的规定,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公司高管、员工、债权人也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效力之诉,扩大了原告资格范围;意见稿第六条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的决议构成认定无效的事由,涉及法院认定商业决策是否合理;意见稿第三十一条、三十五规定了损害全资子公司利益时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   
前述争议较大的观点在正式稿中都予以搁置,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的同时,稳中求进。
四、注重法律统一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一大亮点是确立了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在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之外增加了“决议不成立”。对于未召开会议、未表决、达不到出席人数、达不到通过比例等情形作出的决议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决议不成立类型的设立贯彻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法人成立的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保持了法律的统一,也与合同不成立一样独具中国特色。   
对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存在认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不同判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鲜见对该类合同的效力作出直接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认定该类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同时股权受让人可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转让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跳出司法实践中的既有裁判观点,认可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维持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法律适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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