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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决议效力条款— —兼论上市公司累积投票制和网络投票事项
日期:2017年09月04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    谢发友、李化
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总共有27个条文,其中6个条文涉及公司决议效力,本文将简要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决议效力条款的主要变化及需注意事项。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主要变化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并细化了决议可撤销情形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可撤销进行了细化,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撤销,如何认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应交由法官自有裁量,该条款有利于避免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什么算“轻微瑕疵”,什么算“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我们可以从案例中进行体会,如屠程远诉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由于被告未按照章程规定通过邮件逐一通知,而是通过公司网站发布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原告作为小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另外原告亦当庭认可即使所有小股东均到会且投反对票,也不会影响决议的通过,法院也考虑到再次召开股东大会,相关的决议结果不会发生改变,最终设定一个合理期限进行补救,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以规范的程序重新召开股东大会,对相关议案及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予以追认,否则被告应承担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的相应法律后果 1。      
笔者认为,“被告未按照章程规定通过邮件逐一通知,而是通过公司网站发布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属于会议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即使所有小股东均到会且投反对票,也不会影响决议的通过”属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同时,法院也是基于该程序瑕疵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因而未直接判决撤销决议。
(2)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列举了四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笔者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同于无效和可撤销,决议不成立是指未形成决议的情形,包括未召开会议和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等,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去理解,表决不成立可理解为意欲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意,决议无效和可撤销是指已经形成合意,但由于决议内容或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不成立是否适用相关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予明确。
笔者认为,决议不成立不适用除斥期间,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法律性质不同于决议撤销,请求撤销决议系一项形成权,能够基于一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如一方很长时间不行使撤销权,则相应的法律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规定在一定期间行使,同时该期间不得延长和中断。请求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不基于任何人的意思表示而不同,决议无效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决议不成立系由于未形成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合意,一方提出请求仅仅是启动法院确认程序的钥匙,是否无效或不成立不因一方的意思而改变,基于该等差异,决议不成立不应适用除斥期间。
其二、适用除斥期间通常皆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等没有明确规定请求决议不成立需适用除斥期间。
其三、决议不成立一般难以在特定时效内提出请求,如未召开股东会或公司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并对外实施某行为,原告很有可能在之后较长时间才发现该事项,此种情形下难以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间提出请求。
另外,经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之前,法院已在实践中认定公司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关于决议不存在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相关法院判决指出“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2。因此,公司决议不存在不适用决议可撤销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一定确认。
关于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法律性质相类似,笔者对确认决议无效的案例进行了检索,如王为义与瑞之路(厦门)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案,法院认为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的有关规定;也有案例如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法院则认为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由于决议不成立系由于未形成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合意,与当事人意思表示无直接关系,笔者认为,请求决议不成立不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如何认定其他主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询意见稿曾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具有原告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高管、员工及债权人的确认之诉原告资格的表述,表述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予明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主体是否有原告资格及其确认原则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确认。其中,仅股东有权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同时该股东在起诉时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公司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事项以及股权激励事项进行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笔者认为该等情形下如决议涉嫌无效或未成立,也应赋予债权人或职工原告资格。另外,如公司采用对外转让经营性资产的方式(同时转让资产和负债)实施重组,容易出现经营性资产转让后债权人(分为未转让债权和已转让债权的债权人)以及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该转让严重影响债权的实现,如原公司在经营性资产转让后出现资不抵债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亦应赋予公司债权人原告资格。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决议存在瑕疵的对外效力
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予明确。笔者认为,在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下,应区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表等情形认定公司与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难以一概而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除公司依据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外,决议也能够导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如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公司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如该等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对该等法律关系的影响如何?以及对选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所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笔者认为,如确认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公司有关董事、监事人员选任应自始无效。关于选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所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公司决议无效需注意事项
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颁布的基本法律、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
第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决议亦属于法律行为,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应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询意见稿第六条曾对上述条文进行细化,“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最后该条款未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保留,对于决议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观点应无异议。
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询意见稿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予以保留。
笔者认为,该条款实质上是明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有效的问题,同时也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如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法》第二十条为强制性规定,则决议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询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亦应无效。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为禁止性以及效力性强制规定尚无定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没有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未来公司股东能否以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存在不确定性。
同时,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不应认定为禁止性、效力性强制规定,其一、从现有规定的表述来看,《公司法》第二十条无“禁止”、“无效”等字眼;其二、《公司法》第二十条在具体适用时存在较多的主观判断,“滥用”、“过度”、“重大不当”等都难以论证,如适用很可能导致司法对公司自治多度干预而影响正常交易秩序。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的区分事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了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由于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的法律效力不同(如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规定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有相关除斥期间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进行区分。
对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进行区分,需要界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以下本文将通过累积投票制和上市公司网络投票系统技术故障分析公司决议不成立可能的适用情形。
1、累积投票制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的规定,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实施累积投票制时董事、监事的当选原则,我们实践中遇到很多上市公司都在《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董事、监事当选的规则,即“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监事所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也有很多上市公司未颁布《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同时也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实施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如何适用《公司章程》中有关普通决议的条款,未明确如何理解选举董事、监事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笔者认为,如《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任董事、监事时,并非所有当选董事、监事的表决票数皆应在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理由如下:
第一、累积投票制主要为了保证中小股东有机会推选出自己满意或者能够代表自己意愿的董事或监事,完全按照得票大小确认应选董事和监事有合理性,按照大小排序的规定能够一定程度保证中小股东选出董事或监事代表。同股同权的情况下,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及其顺位是所有股东经博弈后取得的结果,按照得票大小排序确认当选董事、监事反映了股东的话语权。
如要求每位当选董事、监事所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则意味着对股东进行了限制(更多的是限制小股东),如应选7名董事,顺位前7名董事中有2名董事的得票数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适用该规则意味着要进行新一轮的投票进行补选,此种情形下如大股东集中行使表决权,则投票结果难以反映中小股东选举董事、监事的意愿。
第二、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殊事项应经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公司章程不得另行约定,但上述条款在累积投票制下面可以作其他解释,即累积投票制下选任多位董事、监事是一个议案,并非多个议案,该议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如公司应选5名董事,候选董事人数为7人,则最后确认当选的5名董事获得的表决票数应占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综上,上市公司未明确规定每位当选董事、监事所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情况下,对于该规则的适用和解释是存在探讨的空间的。
假设一:假设某上市公司需要选任7名董事,公司依据得票多少确认7名当选董事,其中得票数最低的2名董事的得票的比例低于公司股票总数的50%。此种情形下,公司即认定并非每位当选董事、监事所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如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认为每位当选董事、监事所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即选举董事监事系普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他应该如何提出他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应请求决议不成立。由于股东系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定董事会和监事会人员任免属于普通决议,因而每个当选董事都应经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数(原文表述为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即选任董事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假设二:如为相反情形,即某上市公司需选任7名董事,其中前7位董事中得票数最低的2名董事的得票比例低于公司股票总数的50%,公司据此确认5名当选董事,其他2名董事由公司召开再行股东大会补选。
此种情形下,如其他股东认为上述2名候选人应确认当选,笔者认为其他股东应以该项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累积投票制下按照得票大小确认当选董事)请求撤销。
2、上市公司网络投票系统技术故障事项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上市公司因网络投票系统技术故障引发股东之间纠纷的案例,基本情况为某上市公司拟召开股东大会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任5名董事,该上市公司某股东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由于系统反馈的议案编号与投票时在投票软件界面上选择的议案编号不一致,导致其推选的董事未能当选。上市公司按照交易所提供的网络投票信息对网络投票结果进行统计,并随后公告了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
该等情形下,上市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同时股份有限公司对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无强制要求,笔者认为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列举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上述三种情形。
是否属于可撤销或“通过决议未达到规定的比例”,笔者认为存在一定重合之处,可以区分以下情形进行讨论:
第一、如按照真实意思表示,已选任的董事将不能够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该案例则可以解释为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第二、如按照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已选任的董事不应当选的情形,仅仅存在未选任的董事应该选任的情形,笔者认为该情形不属于“通过决议未达到规定的比例”,属于计票过程中的错误,可以据此认定为属于决议可撤销的情形,或要求公司对投票结果进行更正。
在请求确认上述决议不成立或请求撤销时,公司系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基于投票的结果是所有股东经博弈后取得的结果,按照得票大小排序确认当选董事、监事反映了股东的话语权,累积投票制下多名董事、监事的选举是一个完整的议案(目前法律实践中也通常将采取累积投票选举董事或监事作为一个议案提出),笔者认为应将整个决议撤销或确认整个决议不成立。
1、王军,《中国公司法》,案例8-6 屠程远诉上海致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王军,《中国公司法》,案例8-5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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