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天元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沈永东
众所周知,《公司法解释(四)》自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至现正式发布将近9个月。其中,既因相关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与争议性较大,更受今年3月15日《民法总则》颁布的影响。杜万华法官指出,《民法总则》颁布后,“我们历时近十个月,反复论证,对我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解释》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校核,以确保与新法规定保持一致。”而实际上,《公司法解释(四)》中“决议效力”方面的规定与《民法总则》最为密切相关,尤其是与《民法总则》中突破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最为密切。本文将结合《民法总则》的规定,评述《公司法解释(四)》决议效力方面的内容。
一、决议瑕疵:从“二分法”到“三分法”
《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决议效力方面的规定条文共六条,即第一至六条,主要是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作出了“解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之诉,均针对已成立的决议,而未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决议不成立情形虽不是一种新的规定,但至少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将成为民事诉讼新的案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第二百五十个三级案由“公司决议纠纷”下设有两个四级案由,即(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在《民事案由规定》没有修改的情况下,“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可归为“公司决议纠纷”这个三级案由。
尽管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将因《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而更能妥当地解决实践中的决议瑕疵纠纷,但实际上,我国的司法实践早已发展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决议作出的规定,因而股东须在自决议作出起60天内请求撤销。而本案中的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除斥期间规定的限制,遂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张艳娟案中,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关于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反面解释,未曾“成立”的法律行为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并没有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体系解释”进路,似适用或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也可以解决决议不成立的问题。不过,之前司法实践中,因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仅明确规定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情形,导致了部分法院在处理公司决议纠纷时常将决议不成立不得不归为可撤销或无效,这种做法是在既有规定存在局限下的权宜之计,但毕竟显得不那么顺遂。如在谷某诉北京康弘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公司决议效力案([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29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在股东未参会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应认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股东可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本案的一审法院则认为,冒用股东名义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选择了“三分法”,准确地说,应当是区分了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成立后的效力瑕疵(包括无效和可撤销),也就是说,决议成立与不成立是第一层次的问题,而决议成立后是否无效或可撤销则是第二层次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满足了理论体系的完整构建需要,对司法实践也将产生重要影响。
二、决议行为之性质与《民法总则》的规定
杜万华法官在《公司法解释(四)》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则总则》明确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解释》应当严格贯彻。”该说明或能产生进一步的思考:(1)决议行为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2)若决议行为非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成立的问题?(2)若决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那和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又有什么样的差异?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通说认为,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瑕疵和效力形态一般也可以适用于决议,但由于决议的团体法特性,其瑕疵原因和法律效果与一般法律行为不完全一样(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法律出版社)。也正因为此,一些学者认为,决议行为不仅并非多方法律行为,而且根本就不是法律行为,系法律行为之外的社团依赖意思机关形成社团意思的行为,也存在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制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尽管对决议行为法律性质存有分歧,但《民法总则》仍然将决议行为规定于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部分。在本文看来,认定决议行为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在于如何认识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中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从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看,《民法总则》将法律行为区分成了四种类型,即单方、双方、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决议行为,并且,决议行为另起一款,与第一款中的单方、双方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又存在一定的区分,区分标准在于意思表示差异,表现之一为表决权人个体意思表示瑕疵原则上不当然影响团体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法总则》只在第三章第二节“营利法人”第八十五条规定了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因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决议无效规定则受《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规制。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法人决议的撤销,实际是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一切营利法人,并增加“但书”规定对善意相对人加以保护。条文所谓“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当包括:会议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决定、会议主持、投票、记票、表决结果宣布、决议形式、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但不包括修改法人章程的决议(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17年第4期)。总的来看,《民法总则》未明确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的“三分法”,但是,如果根据上文引述的张艳娟案中法院的法律适用逻辑,《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仍可以作为一种依据,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尽管《公司法解释(四)》明确决议行为“三分法”来源于法律的体系解释,但似存在司法解释“造法”的嫌疑。
三、决议不成立认定、决议可撤销与决议无效判断之区分
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案件中,关键问题在于认定哪些行为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包括(1)除法定情形外未召开会议炮制的决议;(2)决议事项未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的比例。
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事由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换言之,《公司法解释(四)》列举的情形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规似难看出实质差别,从条文的语词表述看,存在区分的难度。
但从上述规定看,导致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事由均系程序瑕疵,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在于意思表示的差异,前者没有意思表示,后者则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此,需要从体系化的角度构建判断的方法。首先,决议的不成立与成立属于第一层次的问题,其次,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则是决议成立后的第二层次的问题。
进一步的问题是决议的成立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或者说决议的成立与不成立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决议行为的成立的要件存在“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决议成立需要满足(1)具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的外观;(2)通过会议方式或法律、章程、议事规则或决议人共同同意的其他方式作出;(3)达到多数决的要求(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上)》,法律出版社,第604页)。“四要件说”认为,除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议的成立应满足(1)确有举行会议;(2)有法定人数出席;(3)会议作出表决;(4)表决大多数比例要求之四要件,如四个要件无法满足,则决议不成立(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制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不存在根本分歧,从《公司法解释(四)》看,似乎采纳了四要件说。在本文看来,区分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应当从事实和价值两个角度衡量。决议不成立系事实判断,而决议的可撤销则是价值判断。前者要求查明是否曾召开会议并形成多数决,后者要求查清多数决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的核心差异在于可以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若于决议不成立,前者可以被补正;决议程序有严重瑕疵,以致无法承认决议在法律上存在时,则决议不成立,程序瑕疵无法补正。基于这样的理解,《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可撤销区分或能一定程度明朗。
在决议无效与可撤销区分方面,可以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的角度理解。《民法总则》第六章第六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些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为可撤销,在于其违反了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项“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并且,侵害的是私权利。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则是因为违反了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三)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循着这样的逻辑,区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需要考量决议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撤销的决议行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尤其是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下的真实,而无效的决议行为则因为本身内容违法。
需要区分的问题是决议行为瑕疵与表决权人表决行为瑕疵(表决权瑕疵),实践中,伪造某表决权人签名的公司决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层出不穷,这个问题应当归入表决权人表决行为瑕疵中,与上述决议行为瑕疵的一般判定规则存在差异。《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决议上部分签名系伪造的规定。表决权的表决瑕疵和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存在差异,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不当然无效或者可撤销,这是因为决议行为中的个体的意思表示瑕疵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中的个体的意思表示瑕疵,不能适用传统的意思表示规则。对该问题,理论上还有分歧,本文认为,应当考量部分签名系伪造的决议之决议内容分别判断,尤其是需要考量决议事项是否属于处分股东的个人权利。在李某诉北京慈铭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2]二中民终字17626号)中,法官评述该案指出,伪造个别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如经过超过表决比例的股东同意,其效力应根据决议内容分别判断:如果决议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是否参加该次会议均不影响表决结果,则伪造签名的行为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瑕疵,该决议事项属于可撤销范畴;如果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属于处分股东私权利,必须经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则该决议事项因并非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巴晶焱:《伪造股东签名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9辑)。此外,被伪造签名的表决权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还可以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等规定向伪造签名的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责任。
四、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主体
《公司法解释(四)》的颁行,意味着决议不成立之诉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出现,但是,谁可以成为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将是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适用的首要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但第二十二条关于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主体却未明确。仅在第二款指出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问题是非股东能否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和第二条则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撤销之诉的主体,第二条明确了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明确了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资格,即应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对比“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删除了“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一些观点认为,被删除了的这些主体意味着将不能提起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之诉,或者认为有待进一步明确。本文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中的“等”字已经包含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公司的债权人,而不能因“征求意见稿”中出现的主体在正式颁布的解释中被删除,即认为这些主体当然失去了作为原告的资格。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也没有明确限定适格原告仅仅包括“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或监事资格的人。因此,当事人在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之诉时,是否具备股东等资格,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从条文的语词表述和诉讼法的原理来看,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取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确认决议不成立和无效之诉均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客体原则上应当是具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可以预见,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之诉或是今后该类型案件中的重要一部分。这些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权利可能因公司的决议行为而受到侵害,如公司高管受股权激励相关决议的侵害、员工受公司员工持股安排相关决议的侵害、公司债权人因公司债券违约而做出处理相关决议的侵害等。不过,这种被侵害的权利可能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这些权利可能因合同而产生,另一方面,这些权利也受公司决议行为的影响。如果是单纯的前者,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作为公司诉讼中的确认决议不成立和无效之诉,应当看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是否是因决议行为而产生。但实践中的问题远比此复杂,如因合同行为而后有决议行为,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既包括合同行为的侵害,也包括决议行为的侵害,在这样的情况下,则需要综合考量,制定诉讼策略。
五、余论:公司决议之诉的新问题
尽管《公司法解释(四)》解决了传统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部分难题,但是,《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决议效力方面的规定,亦带来了新的难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具体展开。
首先,《公司法解释(四)》采纳了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上文也论及了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效力瑕疵的区分方法,但是,实践中的问题或纷繁复杂,有些情形并不能妥适地区分。决议可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公司法》亦规定有除斥期间,且这种除斥期间为客观除斥期间60天,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的60天。实践中存在决议作出后股东在60天内并不知道该决议,以及在知道该决议后又无法确认决议作出之日的问题。而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却没有上述除斥期间的限制,可能导致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案件相比决议撤销之诉案件量增长。此外,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不适用时效规定几成定论,但是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应当适用时效制度则仍待确定,如果适用时效制度,决议不成立即应作为自始就存在的事实状态或者法律评价,难道因为时间流逝,《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时效届满后就发生了质变?由决议不成立而演变为决议成立?而如果不适用时效制度,一份“作出”十年的决议,股东还能否请求确认不成立?若是,如何维护交易稳定?
第二,不同于“征求意见稿”,《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新规定了程序轻微瑕疵的裁量驳回规则。其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早已有相关案例采取了这样的做法,如在丛险峰、戚进宝等与威海人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2010]威商终字第19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主持程序存在瑕疵,但依据《公司法》中应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对解决公司纠纷中的董事会与股东会决议不应轻易撤销的司法理念,本案中临时股东会尽管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必然改变实体性结果。类似的,在股东会会议通知比法定期限少了一天时,会议记录欠缺部分股东签名等情形,法院也判断该决议有效。那么,问题是,如何认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是否会导致法官可能介入公司经营的商业判断?当事人该如何举证质证?法官能否平衡好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仍待观察。
第三,决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应同样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关法律行为被撤销的规定。决议被撤销后,视决议自始未作出。根据内容是否与相对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议的效力又可分为两部分,即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确立了决议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与《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末句“但书”的规定相一致。即使该决议被撤销,“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换言之,依据本条规定撤销营利法人的决议,不能对抗依据该决议实施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接下来的问题是,确认决议无效或决议撤销后,该如何进一步主张权利?尽管《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可资为据,但实践中仍然存在损失计算、责任程度、因果关系等诸方面的问题。此外,如决议被确认不成立,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呢?《公司法解释(四)》语焉不详。
《公司法解释(四)》关于“决议效力”方面的规定,可谓“老树新枝更著花”,不仅在传统“二分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这种案型,形成了“三分法”。第一至六条短短六个条文,贯彻了《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乏新的亮点,又带来新的问题。当然,条文也将在实践中形成更丰富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