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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律所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系列三: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利益衡量
日期:2017年09月06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沈永东
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增加股东知情权规定以来,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成为了公司诉讼中的重要诉讼类型。我国《公司法》区分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不同的公司,用两个条文,即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主要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一个方面——股东的查阅权。然而,两个条文的规定略显疏漏,条文中的模糊规定与留白也使得股东知情权诉讼成为争议点颇多的诉讼类型。2017年9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解释(四)》用六个条文,即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意图解决《公司法》这“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杜万华法官在该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说明)。本文将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保护角度,探究《公司法解释(四)》股东知情权规定方面中利益衡量的制度逻辑。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主体与诉的利益
《公司法解释(四)》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查阅对象概括为“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查阅权的权利主体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对象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一)知情权之诉的原告与股东资格   
知情权是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公司法》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当然权利主体为股东,实践中的问题在于请求查阅特定材料的主体是否为股东。包括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因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出资瑕疵的股东等不同类型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肯定与否在于如何理解股东权利和公司法的理念。《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注重形式要件完备和公司稳定理念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的股东的唯一标准是看股东是否“在册”。即便是名义股东、出资瑕疵的股东,其股东知情权均不应当受到影响。进而言之,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原告,如果隐名股东欲行使股东知情权,则首先需要使其自身显名。
此外,因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则历来存有争议。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是否须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对这个争议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这意味着,一方面,原则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须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有限诉权。
杜万华法官指出,该条的规定结合了诉的利益原则。之所以是“结合”,因为该条对原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出了两个限定:(1)有初步证据证明权益受损;(2)仅可查阅持股期间的文件。其实,第二个限定无论是起诉还是裁判均可以作出明确,但第一个限定则似增加了原股东的证明压力。何为“初步证据”?实际上,如何证明权益受到侵害反而需要借助股东知情权行使后的结果才能确认,可以预见,今后的相关诉讼中,当事人在“初步证据”的证明上必然产生争议。既然原股东查阅的仅仅是其持股期间的文件资料,因此,这里的第一个限定显得没有必要。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中介机构的辅助查阅
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权利主体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还明确了会计师和律师等的辅助查阅权,限定条件为(1)股东在场;(2)负有保密义务。“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这一规定兼顾了利益衡量,既考虑到股东查阅特定文件的能力限制,又对辅助人员资格和查阅条件加以限定。
二、查阅会计账簿与利益衡量
比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存在三个差别:(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有查阅权,而且还有复制除公司会计账簿外其他文件的权利,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有查阅权;(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见《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和公司债券存根(实际上,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发行债券);(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需要满足一定的程序前置要求,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不享有查阅会计账簿权。其中,最重要的差别在于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规定。
(一)会计凭证查阅权及其限制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亦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但财务会计报告仅仅是一个汇总后的结果。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时并不能真实、完整、全面、准确反映一个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必须从财务信息的其他载体,即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来了解和判断。但是,《公司法》仅仅规定了查阅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查阅会计凭证。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因此,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存在明显的区别,并非会计账簿的组成部分。会计账簿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实践中,股东能否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司法裁判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大相径庭。“否定说”认为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具有会计凭证查阅权,“肯定说”则认为会计账簿登记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因而允许查阅会计凭证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应有之义。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有查阅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权利,但正式发布的解释却删除了这一条。对于能否查阅会计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仍然没有给出明确意见。这应是《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一个遗憾。
本文认为,会计账簿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的解释方法,解释为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是,作为“扩大解释”,在具体适用时,应当阐明扩大解释的原由。在公报案例李淑君等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中,宿迁中院二审认为,“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宿迁中院的判决应是贯彻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公司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公报案例的方式肯定了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查阅权与“不正当目的”
如果说股东有无权利查阅会计凭证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缺漏之一的话,那么该款还存在第二个非常重要的缺漏。该款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应当满足前置程序,即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则可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提供查阅。
该款中的“不正当目的”历来成为公司拒绝提供的主要理由,并且,司法实践中对何为“不正当目的”存在认定与举证方面的难题,股东实际上很难举证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公司法解释(四)》举出了三种“不正当目的”情形,包括:(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上述三种情形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参照,前述李淑君案中,被上诉人公司即以四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搜集并向案外人提供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仲裁纠纷案的证据为由,拒绝提供查阅,二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的该主张。
(三)股东知情权的剥夺与利益衡量
无论是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以及对“不正当目的”如何解释,均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一方面,既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不能因股东行使知情权而侵害公司的利益。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北方食品有限公司、香港捷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再审案([2012]民申字第635号)中,即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作出了裁判,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然而基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知情权范围不宜限定在一个不可伸缩的区域,尤其对于人合性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定知情权范围并不利于实现知情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因此,二审判决支持捷成公司查阅北方食品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在股东知情权的利益衡量方面,《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亦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有该规定前,有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王林清等:《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2页)本文认为,从《公司法解释(四)》的表述看,公司章程和股东之间的协议可以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但如何理解和进一步解释“实质性”,这仍然离不开利益衡量。
三、知情权判决的可执行性与行使知情权后的侵权赔偿诉讼
(一)知情权判决的可执行性
由于《公司法》规定的缺漏,人民法院对支持股东行使查阅权案件的裁判往往需要考量实际可执行性。当事人提起查阅请求的文件材料可能比较笼统,不够具体。在哪里查阅以及在什么时间查阅,均是需要确定的内容。《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这里所指的“特定文件的名录”应“明确”到何种程度则是另一个难题。在本文看来,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即为了解公司的相关文件,因此,对于公司是否有,以及具体有哪些文件,甚至这些文件的具体名称,不应当对行使知情权的股东过于苛刻,否则即丧失了股东知情权的应有之义。只要属于公司法所指的特定文件材料范围,即应当提供查阅,法院的判决也不必精确到具体的文件名称。
此外,该款规定的“时间”应当包括起始时间和期间在内。在前引李淑君案中,法院判决并没有明确起始时间,“上述材料由四上诉人在佳德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可以认为起始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天内。可问题在于,如果股东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查阅,是否意味着股东当然丧失了查阅权?本文认为,这取决于逾期查阅的事由是否系股东的主观原因。
(二)行使知情权后的侵权赔偿诉讼
《公司法解释(四)》知情权方面规定的亮点之一是构建了滥用权利者的赔偿责任机制。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明确了知情权行使后的三类索赔诉讼,即(1)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损失的侵权之诉;(2)会计师、律师等辅助查阅者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损失的侵权之诉;(3)公司董事、高管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有权请求赔偿的侵权之诉。
上述三类诉讼均不构成的新的诉讼类型,只能说是对相关滥用权利行为的诉讼有了明确的规定依据。前两类均是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诉讼,所不同是,第一类诉讼约束的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第二类诉讼约束的是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辅助查阅人(实际上,《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九条均有类似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第三类诉讼应是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股东直接诉讼”规定的细化。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是公司董事、高管的应然义务。《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仅使得公司以特定文件资料未制作、遗失为由拒绝原告股东的诉请而导致胜诉判决事实上无法执行的情况得以减少,同时也填补了《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因公司原因而无法行使却未规定法律后果的缺漏。
这一条的规定亦带来新的思考。在前述第三类诉讼中,股东如何主张损失?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以及需要什么证据证明?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看,股东应如何证明未制作或保存特定文件与自身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些问题必将困扰以及考验司法实践。
进一步讲,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看,似乎股东得先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方可再视情况提起股东直接侵权之诉,这可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文看来,当事人应当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侵权之诉,《公司法解释(四)》本身对此并无限制。
四、结语
股东对公司信息的了解需建立在对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了解之上,因此,股东行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部分。《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查阅权的解释,即直接以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查阅权规定的概括。股东知情权还应当包括对公司提出建议和质询的权利,只是《公司法》仅在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部分作出了规定。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往往成为了公司诉讼中其他诉讼的“前置诉讼”,形式上了解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并不是股东的最终目的,股东实质上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继而行使对公司的管理和收益权,才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深层目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以及侵权之诉有时离不开对公司特定文件的查阅了解。正如杜万华法官说明指出,《公司法解释(四)》“依法强化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但法律的规定,包括司法解释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可能是滞后的,仍会存在“解释后”问题,因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和裁判离不开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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