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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审查归口办理下的案件报核 ——《仲裁报核司法解释》评述
日期:2018年01月09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沈永东
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仲裁的两部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和《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报核司法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均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尽管两部司法解释均与仲裁案件司法审查有关,但《仲裁报核司法解释》在立法目的上则侧重于“统一裁判尺度”(第一条)。
就《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亮点、新的内容以及被搁置的问题等,在《仲裁司法审查与仲裁制度改革展望——<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一文中已经进行了评述,而《仲裁报核司法解释》虽仅有八条,但是其对我国法院今后仲裁司法审查裁判尺度的影响必将深远。此外,2017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以下简称“《仲裁归口办理通知》”),规定将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作为专门业务庭归口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仲裁报核司法解释》和《仲裁归口办理通知》,规范了人民法院内部仲裁司法审查的架构和程序。
一、从内请制度到报核制度
在《仲裁报核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数个内部通知的形式建立了内请制度(也称“层报制度”“内部报告制度”等),如1995年《关于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建立了对“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的报告制度”,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建立了“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此外,2013年《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194号)也提及了“逐级上报”制度。内请制度并不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的,而是通过内部通知的方式确立的,因而内请制度的透明度和规范性在实践中受到了一定程度降低。
仲裁司法审查内请制度具有明确的限定性。一方面,限定了须内请的案件类型,限定为具有涉外仲裁协议案件、不予执行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而未将国内仲裁案件包括在内。另一方面,将需要内请的案件限定为需要作出否定性裁定的案件,如“认定无效”“不予执行”“撤销”“决绝承认和执行”等。
《仲裁报核司法解释》则解决了上述问题。一方面,平等对待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仲裁报核司法解释》所规范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该条规定也与《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一条相同。另一方面,虽然涉外仲裁案件和国内案件司法审查中需要作出否定性裁定的案件均需要报核,但是在报核最终所至的层级上存在差异,第二条通过两款分别规定了涉外仲裁案件和国内仲裁案件中拟作出否定性裁定的案件均须报核至的层级,即涉外案件需要最终逐级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国内仲裁)案件,则仅需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即可作出裁定。可以预见,高级人民法院对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司法审查及其复函意见今后将会呈现出不断增加的态势,不过,这也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
二、需要报核最高人民法院的非涉外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尽管《仲裁报核司法解释》第二条区分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般仅需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即可作出裁定,但是有两类案件则仍然需要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案件
将该类案件作特殊规定应是防止司法审查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不过,在本文看来,该特殊规定似乎也有“过虑”之嫌。民事诉讼中并不会因为当事人存在跨省级行政区域即能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法,当然,这种报核制度仍然是内部性的,不同于上诉。但如果单纯以“住所地”作为需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也不能概括全部实践中可能的情况,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变更至另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是否需要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
(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但是,无论是《仲裁法》,还是与仲裁有关的司法解释,亦或是《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现象。甚至《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也有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而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也被一些学者认为是“不知所云,无从适用”。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区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也是“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因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内请制度的影响,实践中因为违背“公共政策”而被不予认可和执行、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极少,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因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则相对较多。
在本文看来,《仲裁报核司法解释》仍未摆脱《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窠臼,继续规定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范“社会公共利益”的滥用,但更妥当的方法应是明确界定“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社会公共利益”继续成为“口袋理由”。当然,在国际仲裁的实践中,《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也成为了一种“口袋理由”,该条将公共政策限定为“该国”(that country),因而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近些年来,被称为“纽约公约先生”的Albert Jan van den Berg教授建议将公共政策解释为国际公共政策(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值得一提的是,在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我国法院并不具体指出公共政策的范围,往往通过否定性的方法限制公共政策的适用(关于公共政策的讨论,参见拙文:《论“对赌”与公司法强制规范的司法及仲裁适用》,载《北京仲裁》第95辑)。   
三、仲裁报核操作程序中的问题
《仲裁报核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重点规定了仲裁报核中的操作程序。
(一)“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是否等于“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仲裁报核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卷材料一并上报,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有观点认为,该规定首次明确了报核制度中上级人民法院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在本文看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是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无论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裁决情形的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裁决不予执行情形的规定,均是有关程序性问题的审查规定。《仲裁报核司法解释》规定卷宗材料的上报仅仅是便于法院了解案件的全部情况,而“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则应是或者说应限定为“有关案件程序性事实的不清”或者当事人申请司法审查的事实理由不清等,而不是指人民法院需要审查实体问题。
(二)报核制度成为“准上诉制度”?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也即是说,在仲裁审查审查中,询问当事人是一个必有的程序,而《仲裁报核司法解释》第五条则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因此,从程序上看,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中,存在被两级人民法院询问的可能性,而询问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之一。
(三)答复下级法院的“复函”的约束力
《仲裁报核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答复下级人民法院。也即明确了“复函”仅仅具有个案约束力。但是这种“复函”所反映的理念和原则其实又是具有重要影响意义的。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复函往往被称为准司法解释性的文件,是对司法解释的一种必要补充。
四、可上诉裁定的二审否定性裁定的报核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明确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对不予受理、驳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管辖权的三种裁定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仲裁报核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上述三种裁定,如当事人上述,二审法院拟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则需要报核。
在文本看来,《仲裁报核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并没有突破第二条的规定内容,第七条规定的是“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而不是“参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既然第二条对报核作了统一规定,则第七条所规定的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也应当报核,因为否定仲裁效力的裁定其实是第二条规定内容的应有之义。只不过为防止一些法院适用中的教条,而不得不在《仲裁报核司法解释》的最后特别作了规定予以明确。
值得指出的是,第七条规定了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包括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四种情形,而前引法发〔1995〕第18号通知中,则仅仅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三种情形,增加了仲裁协议不成立,在本文看来,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释〔2017〕16号)第一条增加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规定异曲同工。
五、仲裁归口办理下的案件报核
仲裁司法审查的报核实际上建立在仲裁司法审查归口办理的制度之上,根据《仲裁归口办理通知》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交由各级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办理,该审判庭也是仲裁司法审查的专门业务庭。《归口办理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专门业务庭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类型,除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外,基本与《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仲裁报核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致。如果案件被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承认与执行,具有执行内容,则交由执行部门执行。第二条未规定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归口办理部门,笔者预计即将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予以明确。2017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原则上由执行裁判部门负责审查,审查时应当组成合议庭。”,本文认为,这应当是一种倾向。
仲裁专业性以及受国际仲裁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大,国内仲裁实践迫切需要专业化的审判人员,《仲裁归口办理通知》是近些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类型中逐步走向审判专业化的体现,如知识产权案件的归口办理、金融案件的归口办理等,有的是建立专门的法院,有的是建立专门的审判庭,而仲裁归口办理目前则是建立专门的业务庭。2017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明确了我国不同地区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诉讼标的额,同时,明确了由涉外审判庭或者专门合议庭审理的涉外案件类型,并特别提到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归口办理。值得指出的是,《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二条特别提到了仲裁司法审查的“专门人民法院”,从近期北京法院的探索看——将涉外商事案件交由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官管辖,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如果这种探索实现的话,意味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也即成为了该条所规定的“专门人民法院”。
概而言之,尽管施行二十多年的《仲裁法》难以推动修改,但是这并未抑制我国仲裁向国际化、专业化方向发展的步伐。2017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和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均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意见或文件,具有较强的实际可操作性,某种程度上表明我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理念的进步。如果说《仲裁归口办理通知》侧重于法院内部审判结构专业化建设,那么《仲裁报核司法解释》则是致力于培养法院内部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在本文看来,虽然这两部法律文件重点在于规范法院内部“统一裁判尺度”,而与《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但是,随着报核制度的实施和推开,我国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尤其是国内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将会呈现出越来越专业化和规范化的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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