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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院执行担保新规定的简要分析解读
日期:2018年02月28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陈玉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执行司法解释,均自2018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执行担保规定》共16个条文,重点明确了执行担保的概念及担保事项、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以及明确执行担保的追偿权等问题。本文将结合《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行担保规定》中的重要条款和内容作出解读和分析。
一、执行担保的概念
《执行担保规定》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1,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表示,司法实践中,不少执行实务工作者对担保事项的理解较为宽松,即只要涉及执行程序的担保,例如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都属于执行担保。为澄清实践中对执行担保事项的一些误解,特作此规定。2综合《执行担保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构成执行担保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1. 执行担保申请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一般应提交书面申请,以便查证。
2. 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同意。
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执行担保需要以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并取得其同意为条件,因为直接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3. 须经人民法院的许可。
4. 担保人应向法院提交合格的担保书。
至于什么样的担保书才是“合格的”,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担保书中应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5. 被执行人暂缓执行期届满不履行义务,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
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以下这种情况,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为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由此引出一个问题,那就是第三人提供的该担保究竟属于执行担保还是一般的民事担保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首先了解民事担保与执行担保之间的区别。
民事担保与执行担保的区别
根据以上图表,可以对前文的问题作出回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三方主体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经自愿协商达成的新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人所作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向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而非向法院提供担保,故不属于执行担保。被执行人、第三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3之规定,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法院此时不能直接强制执行第三人的担保财产。
二、执行担保的设立程序
关于执行担保的设立程序,《执行担保规定》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进行了完善和调整,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可以看到,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民诉法解释》仅规定了第三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对于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执行担保规定》发布前的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必须出具担保书或类似文书。在《执行担保规定》中,对第三人提供保证和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做出了统一,即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此外,《民诉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而《执行担保规定》则修改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这其中的逻辑就是,担保财产不登记,不影响执行法院处置,但由于未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所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执行担保期间
《执行担保规定》还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第十二条)。并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第十三条)。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向被执行人进行追偿(第十四条)。
最高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表示,考虑到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因此司法解释作出此规定。4
四、不得将担保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类问题: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后,被执行人到期仍不履行义务,是否需要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关于这个问题,此前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作者:沈德咏主编;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时间:2015年5月)中的观点是,应当对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予以明确,在第三人提供保证或者财产作为担保的情况下,执行中应先做出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并未被列入需要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有的直接执行,有的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的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执行担保规定》出台后,相信该问题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答案。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孟祥解释说,考虑到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且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会增加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司法解释特作此规定。笔者认为,在此新规定下,担保人不能享有与执行当事人相同的权利,但其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有的执行法官认为不追加无法运用“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主张追加,明显是将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混淆了。
总而言之,《执行担保规定》的出台,增加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通过适当延缓债务履行期限,同时能够帮助债务人整顿生产经营、筹措资金,提高偿债能力,对解决我国的执行难问题是一次有益的探索。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5、同上。
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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