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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医疗机构经营性质变更问题之法律分析——以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资产整体转让后新设医疗机构案例为视角
日期:2018年01月30日

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高想、钟琪
为了增加医疗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建立医疗机构竞争机制,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国家和地方不断出台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相关政策, 民营医疗机构不断发展壮大。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医改的深入,由于长期基本面利好、抗周期性的基本特点以及逐步释放的政策红利,医疗健康板块受到投资者的偏爱,各路资本纷纷涌入。民营医疗机构顶着“医改概念股”的光环,也纷纷跃跃欲试拟进军资本市场,亟待打破发展的“天花板”。但不管是医疗机构私募股权投资项目还是医疗机构IPO项目,关于医疗机构历史沿革中是否存在经营性质变更情形,经营性质变更的规范性问题以及投资者以何种方式获得利润回报等皆为律师工作的重点关注内容,笔者近期处理的项目中便碰到类似问题。

一、何谓医疗机构经营性质变更?
何谓医疗机构经营性质变更?这要从我国医疗机构的分类说起。按照《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和《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的相关规定,根据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不同,我国医疗机构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由此可见,若不能将医院的经营性质由非营利性转变为营利性,则投资人无法分红获取投资收益,IPO上市则更加无从谈起。因此,目前涉及医疗机构的项目中所谓医疗机构经营性质变更,多指代“医疗机构由非营利性变更为营利性”的情形。
二、相关规定
从国家层面来看,根据2000年7月18日卫生部等八部委在《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中的规定,“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0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通知中第十六条规定“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卫生部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26号)中提到“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转变经营性质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但截止至目前,国家层面对于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经营性质仅有前述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的原则性规定,尚未出台相关细则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三、可能产生的影响
如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让资产后又新设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行为被认定为原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性质变更,则其变更过程中医院的资产的分配问题、税收补缴问题、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问题、医疗机构内部决策问题、审计评估问题等则需要律师充分核查并合理论证。而在目前尚未有进一步细化实施细则的前提下,合规性的论证存在一定难度。如前述行为仅解释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资产处置和无关联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新设,则二者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主体上不存在延续性,未来上市披露时将无需披露民非医院如何注销、民非医院的资产处置、税收等历史问题。
四、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如果满足以下几点,则应当认为专科医院公司不存在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变更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专科医院公司的设立程序的完整性。
专科医院公司获得所在地卫生局出具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该专科医院公司未沿用原民非医院的字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保定点资质,独立于原民非医院另行取得了业务主管部门(即卫生部门)和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部门)双重批准。因此,专科医院公司的设立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科医院公司与民非医院不存在民事主体延续性,系独立存在的两个民事主体。
专科医院公司的出资人与原民非医院的举办人相互独立且无关联关系。
专科医院公司的出资人与原民非医院的举办人无关联关系且不存在可能导致原民非医院利润转移的其他关系。
民非医院的资产处置行为程序的完整性。
民非医院与专科医院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资产的范围、转让价格、交割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明确;转让价格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参考依据,具备一定合理性;同时,受让方专科医院公司在支付完成交易款项后,双方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完成了交割事宜,受让的设备完成交付,转移的合同权利义务得到了原合同相对方的书面认可。从交易角度而言,笔者理解该资产处置行为符合商业逻辑,公平合理,未侵犯民非医院的利益。
综上,关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让资产后又新设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属于原医疗机构经营性质变更的问题,笔者认为,核心在于新设的医疗机构是否延续原医疗机构的资质证照以及前后两个主体的出资人、举办者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如新设的医疗机构获得医疗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主管部门的重新审批,且前后两个医疗机构主体的出资人、举办者无关联关系,则说明二者不存在民事主体延续性,也就不存在经营性质变更的情形。如二者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资质和医保资质等资质上相互延续或出资人(举办者)存在关联关系(或为同一人)的,则有可能涉及原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变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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