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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执行制度的困局与破局—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评述
日期:2018年03月05日

文 |天元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沈永东
2018年2月23日,作为中国仲裁制度发展“火车头”的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其于2017年12月29日审委会会议原则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意在打破仲裁执行制度的困局。该规定与2017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一道,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一直难以修改的情况下,为推动仲裁制度发展而出台的重要规定。
人民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具有最重要的两个方面,一是在仲裁制度的运行中,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二是仲裁裁决作出后,若败诉方怠于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最终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来执行。申言之,如果没有国家法院对仲裁制度运行加以保障——监督与支持,仲裁制度本身将无法有效运行。本文作者此前已分别撰文就《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仲裁报核问题司法解释》《仲裁归口办理通知》进行了评述。本文将对《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亮点和可能的问题,择其要者进行评述。
一、《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适用范围与仲裁制度中的“多轨制”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和《仲裁报核问题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均明确列举了相关规定所指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案件范围,包括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和外国仲裁案件等。但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却未进行这样的适用范围列举,只是概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从第一条的规定来看,适用于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即仲裁地在中国(适用中国仲裁程序法——仲裁法)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相应地,也就排除了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适用,但是对于涉外仲裁案件是否包括则不甚明确。
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新闻发布会的答记者问环节,“封面新闻”记者提问“新出台的《执行担保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问题时,最高院法官给出的回答却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适用范围,其指出——“考虑到涉港澳台的仲裁以及涉外仲裁的执行,都不涉及不予执行,并且自身有一些特殊规则。因此,这个规定不适用于这两类案件”。上述回答看上并不令人满意,一方面,似乎答非所问;另一方面,其指出的涉港澳台仲裁和涉外仲裁都不涉及不予执行的说法也不正确。
适用范围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于“国内的”“涉外的”和“外国的”裁决的撤销或承认和执行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即存在“多轨制”。以仲裁裁决的执行为例,(1)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拒绝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依据,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一致的;(2)涉外裁决的执行,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与撤销涉外裁决的依据完全相同;(3)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进行审查;(4)涉港澳台裁决的执行,主要根据相应的“安排”或“规定”进行审查。
相比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不明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仲裁执行意见》)则明确规定涉外仲裁裁决适用相应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该意见;并指出涉港澳台的裁决不适用该意见。在本文看来,《仲裁裁决执行规定》需要明确其适用范围,尤其是需要对涉外裁决的执行是否适用进行明确。尽管该解释主要针对的是对国内裁决不予执行,如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解释,但是,在“多轨制”并行的中国仲裁制度下和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看,需要在相关规定中予以明确。
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与指定管辖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重申了《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并首次明确了仲裁案件执行中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仲裁法》只是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却没有规定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仲裁法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九条遂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将仲裁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设定为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考虑到法院级别过低,“在确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随意性较大,把仲裁执行法院提高到中级人民法院,使审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的级别统一,能够确保审判的质量。”这也是《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设定初衷。北京高院《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357号)更是明确规定,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得将仲裁执行案件指定由基层法院执行。
然而,《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异化。就笔者的经验来看,部分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如山东省)在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后,往往随后将案件指定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复议案[(2015)鲁执复字第42号]中,被执行人、复议人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山东菏泽中院指定成武县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菏泽中院具有本案的执行管辖权,其对本案的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本院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制定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3、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据此,山东高院认为菏泽中院将仲裁执行案件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做法不违法。
可见,地方法院通过类似山东高院的上述方法,早已突破了《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过“认为其他需要”这样的(概括性的授权)规定实现了将仲裁执行案件指定到基层法院。但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即便规定了可以将案件指定基层法院管辖,仍然设定了三个限制性条件。即(1)需要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即高级人民法院)批准;(2)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3)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法院辖区内。因此,即便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仍然不会改变中级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权,同时,对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权也不因指定管辖而转移至基层法院(第二条第三款)。
三、裁定驳回仲裁执行申请的情形与仲裁裁决的补正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五种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包括(1)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2)金钱给付数额不明确;(3)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4)行为履行不明确;(5)裁决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这五种情形与《北京高院仲裁执行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是一致的。只不过《北京高院仲裁执行意见》多了一种情形,即裁决没有给付内容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规定了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裁决不明确的方面,包括(1)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不明确;(2)履行方式不明确;(3)履行期限不明确等。实践中,裁决继续履行的仲裁案件存在问题的并不少,一些仲裁庭裁决案件存在“简单粗暴”的情况,即只是裁决“继续履行”,并不考虑如何实际继续履行。这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取得所谓胜诉的仲裁裁决后,往往“执行无门”。如本文作者所遇到的,某仲裁庭裁决继续履行,但是继续履行并不取决于被执行人,而取决于第三人(如合同的审批机关),这造成的后果是,如第三人不作为(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或者审批机关认为已经不具备批准条件),可能意味着当事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等待裁决,仲裁庭却未实质解决争议。
实践中,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的案件屡见不鲜,这与我国仲裁制度发展不成熟有关,尤其是与仲裁员的办案水平有密切的关系。除此之外,仲裁裁决还可能出现文字、计算错误和内容遗漏的情况。
无论是《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亦或是北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和贸仲《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均规定了仲裁庭可就仲裁中计算错误等问题进行补正或更正。《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四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该问题的做法。如法院认为可以补正或说明的,(1)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2)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
本文认为,《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存在可以商榷之处。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的情况是“可以补正说明的”,但是,“可以补正说明的”则是建立在法院认为的(主观的)基础之上,这造成了所谓“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的“应当”实际上不具有了应然性。本文作者处理的一个案件就遇到这样的困境,某地方仲裁委仲裁裁决利息部分计算严重错误,我们也向法院提出了该问题,然而,法院认为不属于审查范围,既不要求补正,也不调阅案卷。
其次,对于存在可以补正的情况,人民法院有两种选择性处理方法,包括要求仲裁庭补正和调阅案卷查明。问题是,如果法院选择不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而是选择后者,是否意味着如发现需要补正的,人民法院调阅案卷后,可以直接“补正”?如果是,应该以什么形式“补正”?或者说法院应以什么形式确定执行内容呢?
第三,《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四条的后段又造成了困惑,“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也即是说,如果人民法院对于文字、计算错误等情况欲作出裁定驳回申请,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包括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和调阅案卷后仍然不明确。问题是第四条前段规定的两种方式是选择性的(“或”),但是,到了需要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时,却需要同时完成两种方式(“且”)。
最后,这里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不是仲裁委)作出补正,这涉及到的问题是,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时效内,如两年内,仲裁庭在理论上是否还认为继续存在?或者仲裁庭的使命终止于何时?甚至如果三人仲裁庭中有一人无法履职,该如何处理,不无疑问。
四、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复议与仲裁执行有关的复议问题
如前所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两种可以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情况。对于这类裁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了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同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的申请复议期限,《北京高院仲裁执行意见》第一条第八款则规定对于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申请复议的期限为裁定限定的期限。
《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里不予受理的裁定,应当也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不予受理的裁定。《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上述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执行的有关规定来看,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作出的裁定的后续救济是上诉还是复议,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意见:(1)对于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不可复议以及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则不可以上诉,但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对于驳回申请的裁定(程序性原因的否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不可复议以及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则不可以上诉,但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对于当事人申请的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不可以上诉、复议或者提出执行异议,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另行起诉,对于案外人申请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4)对于驳回申请的裁定(实体性原因的否定),当事人和案外人均不可上诉、复议或者提出执行异议。
五、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限与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
《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为两年,但没有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只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八条限定了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为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也即是说,《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上述规定。
同样,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件的审理期限,《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却未明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弥补了法律的疏漏,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期限一样,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也是立案之后的两个月内,不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这是审理撤销仲裁案件所没有的。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还规定了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况如何处理,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收到执行通知后未在十五天内提起,二是未在执行终结前提起。法律后果是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六、案外人的利益保护与虚假仲裁
虚假仲裁此前鲜有被法律和司法解释专门提及,也仅仅是在规制虚假诉讼时,一语带过而已。国家层面的法律最早涉及虚假诉讼的应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应该是首次明确提出“虚假仲裁”的司法解释。
就本文作者检索的案例而言,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认定为虚假仲裁的案件。即使在李少飞与隆标集团有限公司、阮建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案[(2014)民申字第1275号]中,当事人李少飞选择债权人撤销之诉,认为两再审被申请人存在虚假仲裁,但却缺乏足够的证据,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2012)民四终字第1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中,虽然当事人也提出对方存在虚假仲裁的主张,但法院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16号《裁决书》,迄今为止仍是合法有效的裁决书,没有任何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本院在本案中不应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事项进行审查,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江山存在虚假仲裁,从而侵犯香港新纶公司包括商业机会在内的商业利益等行为”。可见,面对可能涉及的虚假仲裁案件,法院并不主动审查,“不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事项进行审查”,而是尊重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假使案件涉嫌虚假仲裁,仍得看有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尽管地方法院处理了不少虚假诉讼案件,但在虚假仲裁案件的认定上,掣肘较多。针对(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案外人应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徐本礼、冯桂香与山东成武仁亿和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2016)鲁执复15号]中,认为:“因申请复议人徐本礼不是生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其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存有异议并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无法律依据。”   
面对这样的现实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的缺漏,《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制了虚假仲裁,强调了对案外人的利益保护,也即扩大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范围。受制于仲裁封闭性特点,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仍然有着严格的限制。包括(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2)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与此同时,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2)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3)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4)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2018年3月1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佳木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这是《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实施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第一案。
当然,《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虚假仲裁的规制重点在于从案外人的角度制定规定,然而,对虚假仲裁本身的规制,即如果没有案外人,或者说虚假仲裁不存在侵害第三方的利益,则可能是规制虚假仲裁的另一重要方面。
仲裁原本作为一种争端解决的方式,却在资本市场的管制中,成为了“规避管制的工具”。如一些虚假仲裁的目的,是以司法划转的方式实现规避金融监管的规定。其原因在于仲裁裁决在强制执行中所具有的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特别提到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可能存在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形。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千禧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6)湘民初2号]中,法院判决便披露了当事人曾有通过“先仲裁、后法院直接执行”的方式转让限售股的意思。本案中,上市公司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西藏华鸿财信公司为财务投资者,该公司与其曾投资的公司(也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曾签订有《合作框架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然后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办理华数传媒股票的过户。该案披露的情况虽然没有实际执行,但不难看出,其所实现规避公司上市后股票限售期规定的方式为虚假仲裁。
七、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
如前所述,在中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下,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承认与执行存在“多轨制”。实践中,仲裁败诉方既可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然而,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与撤销国内裁决的依据是一致的。这造成的可能后果是败诉方能否同时提起两种程序?当事人如相继提起两种程序,事由能否一样?《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条一方面重申了《仲裁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了“反之亦然”的情况。因此,在本文看来,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新意。不过,对于同时提起两种程序的,则明确应当撤销仲裁申请的程序优先,即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等待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结果。
实践中,仲裁中保全了当事人的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则还可能存在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还存在这两种程序与强制执行措施(财产保全等)之间的协调问题。《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重点解决了这方面的问题。
八、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与对《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解释
如前所述,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而言,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具体内容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是一样的,其允许法院审查证据和法律适用。这已经超出了程序审查范围,而涉及争议的实体内容。《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和第十六条分别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进行了情形列举。对比《北京高院仲裁执行意见》的规定,发现两个规定对第二百三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列举内容基本是一致的,当然后者更为详细。《仲裁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没有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进行解释,虽然《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但因为两条内容基本一致,可以预见,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中,一些人民法院也可能会参照《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条款判断是否属于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一)重新认识“超裁”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列举了“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将“裁决的事项属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和“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包括在内。这与以往对“不可仲裁”和“超裁”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也属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应是吸收了《纽约公约》的规定。
此外,对于可仲裁性问题,一般认为属于国家法律才能确定的范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也规定“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我们知道,《纽约公约》没有为执行制定统一的标准,而《纽约公约》是国家法院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实际上,在本文看来,《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为不可仲裁事项”规定为不可仲裁具有合理性,并且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协议约定赋予可仲裁的事项。
(二)扩大“法定程序”的程序内容
《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列举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法定程序”所指的“法定”并不明确,是否仅指仲裁程序法律规定的程序呢?
从新规定的内容看,至少还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但是,是否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的全部内容都属于“法定程序”呢?本文认为不然。
结合《北京高院仲裁执行意见》第15条的规定,仍然应当理解为与仲裁庭审是否公正密切相关的“程序内容”。如约定开庭而未开庭、证据未出示且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等,而不能作无限度地扩大解释。
(三)“隐瞒证据”的认定
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洛阳泰金园艺有限公司与圣尼斯种子(北京)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2017)京02民特311号]中,法院认为,关于泰金公司认为圣尼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因仲裁庭并未要求圣尼斯公司就相关问题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并不存在圣尼斯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认为该问题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情形。本文认为,法院对隐瞒证据的理解或存在偏差,实际上提高了隐瞒证据不予执行的认定标准。
从《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未将“仲裁庭曾要求出示而未出示”作为情形之一或条件,而是将要求出示的主动权设定为当事人,即“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这实际上降低了隐瞒证据不予执行的认定标准。因为,只要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即易满足。
实践中,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裁或不予执行还存在难题。如败诉方以对方隐瞒证据申请不予执行,显然此时该证据掌握在对方之处,不予执行申请人能否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如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以防止对方处理或销毁该证据。如果不能,如何证明对方隐瞒了证据?申言之,认为对方隐瞒了证据系建立在对方掌握了该证据,那如何防止证据灭失呢?以本文作者的经验来看,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申请证据保全存在较大的难度。可是,假如不能对被隐瞒的证据保全,法院如何审查是否有证据被隐瞒呢?实践中,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而被法院认定成立的案件极为罕见。
结语
总的来看,《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并不完美,甚至在可操作性和内容丰富性上不及《北京高院仲裁执行意见》。除上文详细论述的外,还存在一些可能产生问题的地方。比如《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实践中,可以异化为如果被执行人不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不会中止执行,也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要提供担保,某种程度上会成为一种必要条件。此外,《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均规定,这种情况下的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是有条件的,即针对“该纠纷”或“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本文作者认为,《仲裁法》的限定是有意义的,因为仲裁协议不因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而失效,如果当事人还存在其他纠纷,仍然可以根据该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只有当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审理的“该纠纷”的裁决被不予执行后,才会影响申请仲裁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不能改变《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历经24年未作改动,但是,这并未实质阻挡仲裁发展的步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众多批复,“戴着镣铐跳舞”,小心翼翼地解释着、发展着仲裁法律制度。即便是小心翼翼,也带来了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充当了仲裁发展的“火车头”。从2006年的《仲裁法解释》,到2017年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司法解释》《仲裁归口办理通知》《仲裁报核司法解释》,再到2018年的《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再加上众多的“批复”,使得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的方式,日趋完善。当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这些司法解释和“批复”是有局限的,制度的完善还需要经过仲裁实践和司法实践的打磨,更呼唤现代化的《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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