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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监管新格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解读
日期:2018年05月21日

2018年5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下称“36号令”),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各种情形进行了整体集中规范,打开了上市公司国资监管的新格局。
一、关于36号文的整体适用
(一)适用行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
36号令适用于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具体包括如下类型:
从规定层面上,36号令对此前分散于相关规定管辖之下的各类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情形进行了系统整合;进一步的,如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并按《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进行申报。
(二)适用对象——国有股东
36号令适用于第三条所定义的“国有股东”;此外,对于虽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国有境内股东标准的,但国有主体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也需参照适用36号令。具体如下:
二、关于36号令下的审批权限划分
根据36号令,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审批权限由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行使。其中,国资监管机构原则上是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但是,省级国资监管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各类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审批权限具体如下:
三、其他重要规定
(一)    关于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身份界定
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应被界定或何种情形下应被界定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项下的“国有股东”,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财政部第32号)项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而需履行该等规定项下的相应程序(如国有股转持、审计、评估等),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实践中则主要取决于主管国资监管部门的态度。
36号令明确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首次对诸多基金、投资人对于国有出资有限合伙企业身份界定的困惑进行了释疑。当然,我们还需进一步关注后续专项规定。
(二)    关于“合理持股比例”原则
36号令规定“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批准。“合理持股比例”的界定是划分国资监管机构与国家出资企业审批权限的重要指标。
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另行制定。具体的合理持股比例则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    审批/备案及信息系统监管
根据36号令,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审批权限由国资监管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分别行使。其中,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变动事项须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国资监管机构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国资监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相关备案表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四)    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36号令,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中,相关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应要求终止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
(2)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3)相关方恶意串通,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4)相关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5)相关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承诺义务的;
(6) 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涉嫌内幕交易的。
我们注意到,上述规定采用了“应要求终止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这样的措辞,意味着国资监管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负有核查并监管下属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义务,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中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可能会影响交易结果乃至协议效力。因此,不论是对于国有股东本身,或与国有股东进行交易的主体,或是上市公司,建议严格核实、确认上市公司股权变动合法、合规履行决策、审计、评估、协议履行、信息披露等事项/义务,保障交易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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