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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申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必然导致中国法院中止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的审理——评中国内地[1]首宗适用《纽约公约》第六条拒绝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理的案件
日期:2018年07月19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温达人、张川若
导    读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国内地首宗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六条之规定,在一方已经向管辖当局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的情况下,拒绝被申请人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理的申请,最终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裁决的案例。
《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如果已经向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所提到的管辖当局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后,若一方当事人已向外国有权管辖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并据此向我国法院申请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我国法院是否应中止或延期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审理?是否应当待外国法院作出终局裁决时再继续案件的审理?我国法院决定中止或延期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审理时的考量因素有哪些?
案件索引      
香港泉水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协会(英文名简称AAA)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英文名简称ICDR)01-14-0001-9307号仲裁裁决一案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3民初366号
事实背景      
2007年9月11日,Water Solutions(Hong Kong), Limited(香港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泉水公司)与宏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Tall& Stout Industrial Corporation,以下简称为宏柏台湾)及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柏深圳)三方签署《制造与供给协议》,约定三方就该协议产生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且适用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裁定书,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有效,宏柏深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14年11月11日,泉水公司就《制造与供给协议》项下争议以宏柏台湾、宏柏深圳为被申请人向美国仲裁协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作出裁决,支持了泉水公司对宏柏台湾和宏柏深圳的赔偿请求。
因宏柏深圳未履行仲裁裁决,2016年3月15日,泉水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2016年4月20日,泉水公司以宏柏台湾和宏柏深圳为被申请人,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仲裁裁决效力之诉。
2016年5月10日,宏柏台湾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请求宣告仲裁裁决无效且不可执行之诉。
2016年12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作出确认仲裁裁决判决书,2017年2月17日,宏柏台湾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7年5月15日,宏柏深圳以宏柏台湾向美国法院申请宣告仲裁裁决无效并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
2018年3月26日,泉水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责令宏柏深圳对中止案件的申请提供担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通知宏柏深圳限期提供担保,宏柏深圳未能按期提供。
2018年5月21日,依据泉水公司变更后的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中有关宏柏深圳的裁决事项。
法院观点      
本案主要涉及泉水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01-14-0001-9307号仲裁裁决的请求,宏柏深圳认为该仲裁裁决不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应当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并以宏柏台湾向美国法院申请宣告该仲裁裁决无效并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已经作出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判决书,宏柏台湾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和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尚未得到有效支持;其次,上述在美国法院的诉讼中要求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是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申请,涉案仲裁裁决中两公司的义务是可分的;再次,宏柏深圳公司未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提供担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将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柏深圳有关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未予支持,并在该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中直接引用了《纽约公约》第六条。
案件分析      
由此可见,在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一方已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确认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据此向我国法院申请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时,我国法院并不当然中止承认和执行的该仲裁裁决的审理,也无须等到相关管辖当局作出最终裁决时再对案件继续审理,作出裁定。根据《纽约公约》第六条的规定,法官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决定是否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程序时可能考量的因素包括哪些?
事实上,《纽约公约》自拟定草案伊始,其实并未将第六条列入草案内容,《纽约公约》第六条的内容是在商事仲裁会议期间才被首次纳入审议范围。《纽约公约》第六条起草工作组主席De Sydow先生对本条解读如下:“工作组建议通过该条允许在执行当局确信在裁决地所在国,撤销或停止裁决的申请是基于正当理由而提出的情况下,可以延期作出决定。同时,为避免纯粹为延迟或阻挠执行裁决而在没有确凿理由的情况下提出撤销程序的败诉方滥用该条,执行当局在这类情况下应有权立即执行裁决,或仅在反对执行的一方交存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延期执行裁决。”[2]因此不难推断出,《纽约公约》第六条的设置实际是为了确保挑战执行裁决的一方无权仅靠启动撤销或暂停裁决的程序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并因此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即使仲裁地所在国管辖当局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没有结束,只要法院查明了案件相关的事实情况,并考量了多方因素后,就可以作出继续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的决定,而不是立即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在Sarhank Group诉Oracle公司一案中,美国纽约南部管区地区法院认为,法院无需“仅因为在原诉国的诉讼没有结束”就暂缓诉讼[3]。同样,在Hallen诉Angledal一案中,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也对此持相同观点,并认为还应查明更多情况[4]。
但是《纽约公约》并未对决定是否中止或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审理应当查明的事实情况、考量因素及所遵守的标准进行明确限定,可以确定的是——决定是否中止或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审理尚不存在一个官方认可的标准。即便如此,实际上,各缔约国法院在审理该类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确实能够总结出一些被普遍认可的考量因素及标准,经检索各缔约国相关司法案例,分析总结如下:
一、撤销或不予执行(停止)裁决的申请必须向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提出
《纽约公约》第六条明确规定撤销或停止执行裁决的申请必须向“管辖当局”提出,国际上的实践普遍认为“管辖当局”应当是仲裁地所在国的法院,即《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五)项所规定的“管辖当局”[5]。如果受理承认和执行裁决申请的法院无法确认当事人提出撤销或停止执行裁决申请的管辖法院是仲裁地所在国法院,则其关于中止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审理程序的申请将不获支持。[6]
二、请求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支持的可能性
“撤销裁决被支持的可能性”几乎已成为各缔约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延期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审议的重要因素,在Powerex公司诉Alcan公司一案中,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就强调,在作出是否延期审理的决定时,应考量“裁决撤销成功可能性”这一因素;在Soleh Boneh国际有限公司诉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和国家住房公司一案中,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决定延期审理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裁决无效的论点的说服力”;德国策勒州高等地方法院也认为,当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并非具有“压倒性利益”,其撤销裁决申请“成功的希望”也“完全不确定”时,应拒绝其延期审理的申请。而在IPCO诉尼日利亚(NNPC)一案中,正是因为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认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具有“现实的成功可能”,因此最终才作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7]。
此外,如果缔约国法院认为撤销裁决的程序繁琐而缓慢时,则法院也会认为撤销裁决的诉求获得被支持的希望渺茫,从而作出拒绝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8]。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将“撤销仲裁裁决被支持的可能性”这一因素纳入决定是否延期审理的考量范围,认为宏柏台湾对美国法院的确认仲裁裁决的上诉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尚未得到有效支持,法院最终作出了不予中止案件审理的决定。
三、申请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审理的一方是否提供证据证明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能够获得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支持
经检索,《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评估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支持的可能性外,还会要求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撤销裁决的申请能够获得管辖当局支持。在Hallen诉Angledal一案中,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认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未能提供“某证据证明有初步或合理的言之成理的理由”支持其在裁决地所在国的撤销裁决申请可获认可,故拒绝了其延期审理的请求[9];在Far Eastern Shipping Co.诉AKP Sovcom_ot一案中,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王座分庭拒绝了关于案件延期审理的申请,理由是“被告提出证明申请暂缓所依赖的诉讼最多是提供了一种渺茫而又不确定的恢复希望”[10]。同样,在阿拉伯国家投资担保公司诉阿拉伯银行和国际投资公司一案中,布鲁塞尔初审法院认为,由于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未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合理的取消的可能性”,因此拒绝了其关于延期审理的请求[11]。本案法院亦是认为宏柏深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并将其作为决定是否中止案件审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申请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审理的一方是否依据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的申请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纽约公约》第六条规定担保措施的目的大致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避免被执行一方转移和藏匿资产,从而保证即使撤销诉讼被驳回,法院仍可顺利执行仲裁裁决[12];二是为被执行的一方提供激励措施,以督促其“尽快”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及早行使相关救济权利[13];三是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提供保证,一旦争议得到解决,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就立即能够获得支付[14]。尽管《纽约公约》第六条赋予了各缔约国法院向拒绝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一方下令提供担保的自由裁量权,但基于前述公约规定的担保措施目的的分析,在各缔约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前都会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对此提供相应担保。在Alto Mar Girassol诉Lumbermens Mutual Casualty Company 一案中,美国伊利诺伊北部管区地区法院北部分院要求反对执行的一方提供适当担保,以作为同意延期审理的条件权[15];在Southern Paci_c Properties诉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一案中,荷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驳回了对方延期审理的申请,理由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没有显示任何提供适当担保的意愿”[16];在Ingaseosas国际公司诉Aconcagua投资有限公司一案中,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就可以决定继续执行[17]。在Toyo Engineering Corp诉John Holland Pty有限公司一案中,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也认为,决定是否延期案件审理进一步取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方是否为裁决未付金额(包括到执行申请延期审理日期的利息)提供适当担保[18];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也对上述司法实践体现的原则表示认可,并在第十七次会议简要记录中阐明:“只有在反对执行的一方交存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方可准予案件延期审理”[19]。如前所述,《纽约公约》第六条起草工作组主席De Sydow先生也对此进行了相同的解读:“为避免纯粹为延迟或阻挠执行裁决而在没有确凿理由的情况下提出撤销程序的败诉方滥用该条,执行当局在这类情况下应有权立即执行裁决,或仅在反对执行的一方交存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延期执行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司法实践中,各缔约国法院仅能够在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一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命令对方提供担保。在Spier诉Calzaturi_cio Tecnica S.p.A(1987年)一案中,美国纽约南部管区地区法院首先指出,法院不应下令提供担保,因为“双方均未提出担保问题”[20]。此后,美国各法院一致认为应在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一方提出申请时才能下令提供担保[21]。本案中,泉水公司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宏柏深圳提供相应担保,法院据此通知宏柏深圳提供相应担保,但是由于宏柏深圳未按期提供担保,因此宏柏深圳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未获支持。
五、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与《纽约公约》便利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如前所述,《纽约公约》的立法目的在于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大部分缔约国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会侧重考量该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是否符合《纽约公约》精神主旨。在ESCO公司诉Bradken资源有限公司一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应当将法院自由裁量权与法《纽约公约》的精神和主旨”加以权衡[22]。在Jorf Lasfar Energy Company, S.C.A.诉AMCI出口公司及Alto Mar Girassol诉Lumbermens Mutual Casualty Company一案中,美国宾夕法尼亚西部管区地区法院和伊利诺伊北部管区地区法院东部分院均认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纽约公约》支持确认此类裁决的政策与《纽约公约》涵盖的国际礼让原则之间达成平衡[23]。需要注意的是,许多缔约国法院更倾向于作出遵从《纽约公约》确定的便利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价值选择,因此拒绝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在AB G?taverken诉General National Maritime Transport Company (GMTC), Libya and others一案中,瑞典最高法院考虑到《纽约公约》便利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总体目的,最终拒绝在法国的司法程序得出结果之前延期强制执行程序[24]。荷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在Southern Paci_c Properties诉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一案中也持类似观点。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决定是否中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的主要考量的因素与《纽约公约》缔约国司法实践基本一致,大致如下:
1、撤销或不予执行(停止)外国裁决的申请必须向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提出;
2、相关外国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性;
3、申请中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是否提供证据证明撤销裁决的申请能够获得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支持;
4、申请延期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是否依据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方的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
5、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是否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时与《纽约公约》便利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形成了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
结    语      
本案作为中国内地首例适用《纽约公约》第六条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具有示范效应和标杆效应,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该美国仲裁裁决能够在我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充分展现了我国对外开放和对待各国家商事主体一视同仁、公平公正的态度,同时体现了我国法院尊重外国仲裁裁决的价值取向。
其次,随着国际仲裁的扩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越来越多,当事人利用在仲裁地所在国法院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阻碍外国裁决在中国获得的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也会增多,该案件为今后同类涉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解决思路与路径。
再次,深圳法院排除当事人利用程序给外国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设置障碍的做法,彰显了深圳乃至我国营商环境的国际化、法治化水平,为粤港澳大湾区及“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1]特指中国内地,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2]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第十七次会议简要记录,E/CONF.26/SR.17,第4页。
[3] Sarhank Group诉Oracle公司,2002年10月9日,2002 WL 31268635,《商事仲裁年鉴》(2003年)第二十八卷第1043页。
[4] Hallen诉Angledal,1999年6月10日,1999年50055号案。
[5] Resort Condominiums International Inc.诉Ray Bolwell and Resort Condominiums, Pty. Ltd., 1993年10月29日,《商事仲裁年鉴》第二十卷(1995年)。
[6] 伯利兹社会发展有限公司诉伯利兹政府,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2012年1月13日。
[7]IPCO诉尼日利亚(NNPC),2005年4月27日,[2005] EWHC 726 (Comm)。
[8] Rena Rico,《寻求标准:依据<纽约公约>第六条暂停执行程序》,《亚洲国际仲裁期刊》(2005年)第1期,第69、第74页。
[9] Hallen诉Angledal,1999年6月10日,1999年50055号案。
[10]Far Eastern Shipping Co.诉AKP Sovcom_ot,1994年11月14日,《商事仲裁年鉴》(1996年)第二十一卷第699页。
[11]阿拉伯国家投资担保公司诉阿拉伯银行和国际投资公司,1996年1月25日,《商事仲裁年鉴》(1997年)第二十二卷第643页。
[12]见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诉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和国家住房公司,1993年3月12日,[1993] 2 Lloyds Rep 208。
[13] Continental Transfert Technique Ltd.诉尼日利亚联邦政府 2010年3月30日,[2010] EWHC 780 (Comm)。
[14] Jorf Lasfar Energy Company公司诉AMCI出口公司,2005年12月22日,05-0423。
[15] Alto Mar Girassol诉Lumbermens Mutual Casualty Company, 2005年4月12日,04 C 773。
[16]Southern Paci_c Properties诉阿拉伯埃及共和国,1984年7月12日,《商事仲裁年鉴》(1985年)第十卷第487页。
[17] Ingaseosas国际公司诉Aconcagua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11–10914。
[18] Toyo Engineering Corp诉John Holland Pty有限公司, 2000年12月20日,2000年第7565号。
[19]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第十七次会议简要记录,E/CONF.26/SR.17,第4页。
[20] Spier诉Calzaturi_cio Tecnica S.p.A(“Spier I”), 1987年6月29日,663 F. Supp. 871。
[21] Skandia America Reinsurance Corporation诉Caja Nacional de Ahorro y Seguros ,1997年5月21日,96 Civ.2301 (KMW),《商事仲裁年鉴》第二十三卷第956页(1998年)。
Consorcio Rive, S.A. de C.V.诉Briggs of Cancun, Inc.、David Briggs Enterprises, Inc.,2000年1月26日,99-2205,《商事仲裁年鉴》第二十五卷第1115页(2000年)。
[22]ESCO公司诉Bradken资源有限公司, 2011年8月9日,[2011] FCA 905。
[23] Jorf Lasfar Energy Company, S.C.A.诉AMCI出口公司, 2005年12月22日,05-0423;
Alto Mar Girassol诉Lumbermens Mutual Casualty Company, 2005年4月12日,04 C 773。
[24] AB G?taverken诉General National Maritime Transport Company (GMTC), Libya and others,1979年8月13日,《商事仲裁年鉴》(1981年)第六卷第237页。
附件:(2016)粤03民初366号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民初366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香港泉水有限公司[英文名Water Solutions (Hong Ko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佐敦上海街12-14号兴利商业大厦13楼C单元。
代表人:GREGORY NICHOLAS SPEAR,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文杰,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仔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宏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板桥区龙泉街54巷14号。
代表人:张王雪玉。
申请人香港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泉水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协会(英文名简称AAA)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英文名简称ICDR)01-14-0001-930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香港泉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时请求:1.承认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作出的最终仲裁裁决(ICDR案件号 01-14-0001-9307);2.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具体如下:(1)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柏深圳公司)立即赔偿香港泉水公司损失和律师费以及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费用合计3785548.21美元(折合人民币24681774.33,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52),以及逾期执行的利息;(2)宏柏深圳公司立即销毁属于香港泉水公司的所有模具、工具及设备(附清单);3.宏柏深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18年3月5日,香港泉水公司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其请求事项为:一、承认上述仲裁裁决第1项、第12项以及第13项有关金钱给付的裁决内容,以上三项仲裁裁决内容分别如下:“1.在本最终裁决下达的三十(30)日之内,宏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柏台湾公司)和宏柏深圳公司应当支付给香港泉水公司(一家香港有限责任公司)总计3719441.96美元,并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12.根据《制造与供应协议》第21.10的规定,香港泉水公司作为胜诉方被授予律师费46890美元。因此在本最终裁决下达的三十(30)日之内,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必须向香港泉水公司支付律师费46890美元。”“13.ICDR的管理费用共计14860美元以及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共计4356.25美元由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连带共同承担。因此,在最终裁决下达的三十(30)日内,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必须向香港泉水公司偿还19216.25美元,这部分费用代表了之前产生的超过了香港泉水公司分摊费用的部分,且由香港泉水公司证明费用已经被支付。”以上合计人民币23962520.17元(3785548.21美元,按2018年3月5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33换算)。二、强制执行以上仲裁裁决内容,以及逾期执行的利息人民币2759284.11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5日),合计人民币26721804.28元。三、宏柏深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香港泉水公司和宏柏深圳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签署《制造与供应协议》。该协议第21.10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法律选择:争议。本协议应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进行解释和执行,但不适用其冲突法或法律选择规则。本协议应视为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履行。各方不可撤销地服从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对有关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的管辖,并且各方放弃以不方便法院或其他事项为由对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或审判法院提出异议的任何权利。在为执行本协议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胜诉方应获判予其导致的全部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若各方对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责任或义务产生分歧,各方应首先非正式地协商解决该争议。如必要和合适,当事方应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可由任何一方在向对方发送书面通知之后开始,其后程序将根据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任何该等仲裁应仅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的一名仲裁员进行。任何该等仲裁应适用加利福尼亚州的可适用法律(包括《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和《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开示’条文)以及优先适用美国仲裁协会的规则。仲裁员在任何该等仲裁中作出的裁决应具有最终约束力,根据该仲裁作出的裁决可由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有效。
香港泉水公司基于上述协议就宏柏深圳公司的违约行为于2014年11月11日向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提起仲裁并向宏柏深圳公司及时、适当地送达仲裁申请书。该中心受理仲裁申请后(ICDR案件号01-14-0001-9307),依据约定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国际争议解决程序》向宏柏深圳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随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举行开庭前的预审聆讯,开庭聆讯。整个仲裁程序均及时告知宏柏深圳公司并进行送达,仲裁程序无瑕疵。
国际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作出的最终仲裁裁决如下:1.在本最终裁决下达的三十(30)日之内,宏柏台湾公司和宏柏深圳公司应当支付给香港泉水公司(一家香港有限责任公司)总计3719441.96美元,并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以及其雇员,代理人,所有人,股东,合作伙伴,承继人,管理人员,董事,和/或代表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一方或双方或与香港泉水公司一方或双方合作的机构或个人,不得从事或参与任何产品或服务与香港泉水公司产品或服务竞争的业务,或与香港泉水公司的瓶装水及水冷却器竞争的业务,也不得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直接销售给香港泉水公司的客户或者向其招揽生意,只要这样的竞争和/或销售不与下面提供救济冲突。3.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以及其雇员,代理人,所有人,股东,合作伙伴,承继人,管理人,董事,和/或代表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一方或双方或与香港泉水公司一方或双方合作的机构或个人,永久性地禁止受用,从事,或者参加任何使用香港泉水公司保密信息的行为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所有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开发的与香港泉水公司相关的信息;(2)所有与产品制造方法,设备和制造过程相关的发明,技术和信息;以及(3)《统一商业秘密法》界定的香港泉水公司的所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4.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以及其雇员,代理人,所有人,股东,合作伙伴,承继人,管理人员,董事,和/或代表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一方或双方或与香港泉水公司一方或双方合作的机构或个人,永久性地禁止使用,从事,或者参加任何使用香港泉水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与产品制造方法,设备和制造过程相关的发明,技术和信息,不论其是否为香港泉水公司或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单独开发,或者由双方共同开发。5.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以及其雇员,代理人,所有人,股东,合作伙伴,承继人,管理人员,董事,和/或代表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一方或双方或与香港泉水公司一方或双方合作的机构或个人,永久性地禁止营销,广告,或出售任何产品(包括其零部件)。6.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以及其雇员,代理人,所有人,管理人员,董事,及代表被申请一方或双方或与香港泉水公司一方或双方合作的个人,或者任何关联方(不管是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起),包括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的利益承继人,永久性地禁止使用香港泉水公司模具,工具以及设备,或从事或参与任何使用该等模具,工具以及设备的业务。7.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以及其雇员,代理人,所有人,股东,合作伙伴,承继人,管理人员,董事,和/或代表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一方或双方或与香港泉水公司一方或双方合作的机构或个人责令必须立即向香港泉水公司交付香港泉水公司的模具,工具以及设备。8.仲裁员声明,并且明确发现,《制造与供应协议》有效并具有执行效力。9.仲裁员声明,并且明确发现,香港泉水公司对模具,工具以及设备拥有所有权,并有权立即持有该等模具,工具以及设备。10.仲裁员声明,并且明确发现,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在2016年12年31日之前对产品保证责任,并且就产品缺陷的索赔申请对香港泉水公司承当赔偿责任。11.根据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仲裁员明确发现基于《制造与供应协议》香港泉水公司不欠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任何款项。12.根据《制造与供应协议》第21.10的规定,香港泉水公司作为胜诉方被授予律师费46890美元。因此在本最终裁决下达的三十(30)日之内,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必须向香港泉水公司支付律师费46890美元。13.ICDR的管理费用共计14860美元以及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共计4356.25美元由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连带共同承担。因此,在最终裁决下达的三十(30)日内,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必须向香港泉水公司偿还19216.25美元,这部分费用代表了之前产生的超过了香港泉水公司分摊费用的部分,且由香港泉水公司证明费用已经被支付。14.本最终仲裁裁决解决了本仲裁中提出的所有和任何索赔申请。在此没有裁决的任何及所有其他的申请特此驳回。
上述仲裁裁决中明确宏柏深圳公司赔偿香港泉水公司损失、仲裁费用合计3785548.21美元。计算公式如下:3785548.21美元=1377233.91美元(重置、替换模具和设备的费用)+1309579美元(延迟交付的损失)+306126.68美元(另行安排运输的费用)+42939.46美元(获得测试证书的费用)+644088.06美元(产品缺陷的损失)+62718.94美元(零部件的金额)+1982720美元(佣金)+1000000美元(知识产权损失赔偿)-1043071.29美元(香港泉水公司未支付的货款)+46890美元(香港泉水公司在仲裁中所产生的律师费)+14860美元(ICDR仲裁机构的费用)+4356.25美元(仲裁庭的费用)。
宏柏深圳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宏柏深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执行人,也不是涉案仲裁裁决中所依据的《制造与供应协议》的一方主体。根据香港泉水公司向宏柏台湾公司付款的银行进账凭证,可以证明合同主体中的“Tall and Stout Industrial Corporation”唯一指向宏柏台湾公司而不是宏柏深圳公司。
二、宏柏深圳公司和宏柏台湾公司以及香港泉水公司之间未就仲裁程序达成一致协议,香港泉水公司未完成仲裁程序启动的送达,因而该仲裁程序的进行不符合该协议的第21.10条的规定,故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本案由香港泉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联邦快递的追踪单显示这份书面通知最终送达地址是广州不知名的某地,而不是宏柏深圳公司,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就仲裁本身没有达成协议,ICDR没有仲裁权。
三、仲裁程序未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第五条规定的正当程序进行、未适当通知宏柏深圳公司。
四、涉案仲裁裁决内容涉及《制造与供应协议》2013年9月有效期截止后2014年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超过仲裁协议范围。
综上,宏柏深圳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的启动程序不符合协议约定,且仲裁程序的送达和裁决事项均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依法应拒绝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被申请人宏柏深圳公司住所地在深圳,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香港泉水公司和Tall & StoutIndustrial Corporation于2007年9月11日签署的《制造与供应协议》第21.10条约定的内容与香港泉水公司陈述一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人香港泉水公司的申请,就该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有关《制造与供应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于2015年10月14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作出最终仲裁裁决(ICDR案件号01-14-0001-9307),内容与香港泉水公司陈述一致。因香港泉水公司本案系以宏柏深圳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是涉案仲裁裁决第1项、第12项以及第13项有关宏柏深圳公司的裁决事项,故本院仅针对上述裁决事项进行审查。根据香港泉水公司的申请及宏柏深圳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深圳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认定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深圳公司签订了《制造与供应协议》,并确认该协议中第21.10条仲裁协议有效。因此,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深圳公司就《制造与供应协议》产生的纠纷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程序同当事人的协议是否相符。《制造与供应协议》第21.10条约定仲裁程序可由任何一方在向对方发送书面通知之后开始,其后程序将根据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香港泉水公司委托代理律师迈克•佩里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美国联邦快递,以宏柏深圳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收件人地址,向时任宏柏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堂(Mr.K.T.Kang)邮寄了涉案仲裁申请书,该邮件查询结果为2014年11月17日已送达,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邮件由宏柏深圳公司签收;迈克•佩里另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宏柏深圳公司邮箱(pwchang@tallandstout.com、president@tallandstout.com、leachou@tallandstout.com)发送了涉案仲裁申请书。故,香港泉水公司已向宏柏深圳公司发送了申请仲裁书面通知,其后程序根据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程序同当事人的协议相符。
三、宏柏深圳公司有无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业务部门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国际争议解决程序(包括调解和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通知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指令,所有通知和书面通讯可通过可记录传送的方式送达,包括邮递、快递、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的电子送达方式,发送至当事人或其代表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专人送达。”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美国联邦快递,以宏柏深圳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收件人地址,向宏柏深圳公司邮寄了仲裁函件,要求宏柏深圳公司在仲裁开始后30天内提交答辩书、参加仲裁程序。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美国联邦快递,以宏柏深圳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收件人地址,向宏柏深圳公司邮寄了延长选定仲裁员截止日期至2015年4月10日的通知;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挂号信,以宏柏深圳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收件人地址,向宏柏深圳公司邮寄了委任Hon.Michael Berg为仲裁员、要求各方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的通知;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挂号信,以宏柏深圳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收件人地址,向宏柏深圳公司邮寄了2016年7月31日开庭审理通知书。因此,宏柏深圳公司已经被给予了指定仲裁员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四、仲裁裁决是否超过仲裁协议范围。《制造与供应协议》第2条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自生效日期起三年,期限届满之后,自动续期三年,即该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9月。同时,该协议第21.7条约定:“本协议中要求一方在本协议终止之后履行的任何规定只要对实现其目的是必须的,应视为在本协议终止之后继续有效。”香港泉水公司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与宏柏深圳公司、宏柏台湾公司仍然按照2013年9月之前采用的采购订单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而最后两个订单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8月14日发出。宏柏深圳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内容涉及2013年9月以后上述各方交易行为,超过仲裁协议范围。本院认为,首先,《制造与供应协议》有效期届满后,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深圳公司并未签订新的协议,也未变更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结合该协议第21.7条的约定,双方继续按原有基本方式交易的行为应视为事实上继续履行《制造与供应协议》,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其次,宏柏深圳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2号案中诉请法院判令香港泉水公司代表处、香港泉水公司向该公司支付2014年7—10月期间的货款1101461.18美元,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6)粤民终14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深圳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制造与供应协议》第21.10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已被生效的(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1号民事裁定确认有效,故裁定维持该案一审驳回宏柏深圳公司起诉的裁定。因此,有关2014年订单的纠纷属于当事人履行《制造与供应协议》产生的争议范畴,仲裁庭对此进行裁决未超过仲裁协议的范围。
五、仲裁裁决是否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2016年4月20日,香港泉水公司以宏柏台湾公司和宏柏深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请求确认涉案仲裁裁决效力之诉(案号BS161780);2016年 5月10日,宏柏台湾公司以香港泉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提起请求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且不可执行之诉(案号BC619932)。2016年12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作出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判决书(案号 BS161780)。宏柏台湾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宏柏深圳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关于依法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以宏柏台湾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并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香港泉水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宏柏深圳公司对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提供担保。本院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六条的规定,通知宏柏深圳公司限期提供价值人民币26721804.28元的财产作为担保,但宏柏深圳公司未按期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首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郡高等法院已经作出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判决书,宏柏台湾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和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尚未得到有效支持;其次,上述在美国法院的诉讼中要求宣告涉案仲裁裁决无效、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是宏柏台湾公司,宏柏深圳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申请,涉案仲裁裁决中两公司的义务是可分的;再次,宏柏深圳公司未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提供担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将会被美国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情形,宏柏深圳公司有关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香港泉水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第1项、第12项以及第13项有关宏柏深圳公司的裁决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柏深圳公司主张不予承认、执行上述裁决事项的理由不成立。涉案仲裁裁决其他裁决项,因不在香港泉水公司的申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所作ICDR案件号01-14-0001-9307号仲裁裁决第1项、第12项以及第13项有关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的裁决事项。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被申请人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育元
审判员                林建益
审判员                赵雪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永雪(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六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四十八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4.《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三条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第五条(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四)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一)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第六条如果已经向第五条(1)(五)所提到的管辖当局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
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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