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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电站设立审批指南
日期:2018年10月08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李怡星、姜蓓蕾
建设一家光伏电站并将其投入运营涉及的各类政府审批手续众多,基于多年来承办光伏行业相关资本市场法律业务的经验,天元证券团队对设立光伏电站涉及的各类审批手续及相关法律依据进行了梳理,汇成此文供读者参考。
光伏电站的分类
光伏电站是指通过太阳能电池方阵将太阳能转为电能的发电站,按照电站设计、开发及施工方式的不同,主要分为集中式光伏电站和分布式光伏电站。
集中式光伏电站是指充分利用大片各类未利用地区和相对稳定丰富的太阳能资源构建中、大型光伏电站,以地面电站为主,电站集中大规模发电,经逆变器、升压变压器在电网的高压侧并网,利用电网远距离传输到终端用户。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以下简称“433号文”)对分布式光伏电站加以定义,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建设运行,以用户侧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为特征的光伏发电设施。
一般认为,集中式与分布式的主要区别为,分布式光伏电站规模较小,大多利用建筑物屋顶建设,主要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的模式,弃光率低,大部分电量可实现就地消纳。
需要注意的是,2013年发布的433号文未对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建设地点进行限定,因此,目前已备案的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建设形式有屋顶式、地面式、渔光互补、农光互补等,在建设形式上与集中式区别不大。
一、分布式光伏发电(屋顶)审批手续
资质/文件类型:发改委备案/核准(发改委)
所需资质/文件:实行备案管理(县级以上发改委)
法律依据: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 第10条规定:省级以下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年度指导规模指标,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资质/文件类型:能源服务协议
所需资质/文件:能源服务/管理协议(视经营方式)
法律依据: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第十四条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具有合法性,项目单位与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场地及设施所有人非同一主体时,项目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使用或租用协议,视经营方式与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源服务协议。
资质/文件类型:
建筑物/场地/设施使用或租用协议
所需资质/文件:使用或租用协议(附房屋权属证书)
法律依据: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第十四条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具有合法性,项目单位与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场地及设施所有人非同一主体时,项目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使用或租用协议,视经营方式与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源服务协议。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资质/文件类型:环保
所需资质/文件:环境影响登记表(自行填写)
环评备案(环保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其他光伏发电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资质/文件类型:电力类
所需资质/文件:电力业务许可证(豁免)
法律依据:
国家能源局关于明确电力业务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资质〔2014〕151号)
豁免以下发电业务的电力业务许可:
1. 经能源主管部门以备案(核准)等方式明确的分布式发电项目;
2. 单站装机容量1MW(不含)以下的小水电站;
3. 项目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
4. 项目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余热余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5. 地(市)级及以下调度机构调度的非化石燃料直接燃烧自备电站。
所需资质/文件:并网调度协议(需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修正)》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二十三条: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项目单位提交并网调试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配合开展光伏电站涉网设备和电力送出工程的并网调试、竣工验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双方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必须符合《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全额保障性收购的规定。
《国家能源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风力发电场、光伏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330号)规定:《协议双方应将所签并网调度协议送风力发电场、光伏电站所在省(区、市)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备案。
所需资质/文件:接入电网意见函(前置)(县级以上电网企业)
所需资质/文件:并网验收(县级以上电网企业)
法律依据: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二十条:光伏电站项目接网意见由省级电网企业出具,分散接入低压电网且规模小于6兆瓦的光伏电站项目的接网意见由地市级或县级电网企业出具。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应按照积极服务、简捷高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光伏电站项目接网审核和服务程序。项目单位提出接入系统设计报告评审申请后,电网企业原则上应在6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或对于不具备接入条件的项目说明原因。电网企业应提高光伏电站配套电网工程相关工作的效率,做到配套电力送出工程与光伏电站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运。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二十三条: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项目单位提交并网调试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配合开展光伏电站涉网设备和电力送出工程的并网调试、竣工验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双方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必须符合《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全额保障性收购的规定。
《光伏发电运营监管暂行办法》(国能监管〔2013〕459号)第九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并网环节的时限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电站项目并网环节时限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自受理并网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系统方案;自项目业主确认接入系统方案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接入电网意见函,项目业主据此开展项目备案和工程设计等后续工作;自受理并网验收及并网调试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服务,并与项目业主按照要求签署购售电合同和并网协议;自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网验收及并网调试,向项目业主提供验收意见,调试通过后直接转入并网运行,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验收不合格,电网企业应向项目业主提出解决方案。
所需资质/文件:购售电合同
法律依据: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二十三条: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项目单位提交并网调试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配合开展光伏电站涉网设备和电力送出工程的并网调试、竣工验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双方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必须符合《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全额保障性收购的规定。
二、地面集中式/分布式光伏电站审批手续
资质/文件类型:发改委备案/核准   
所需资质/文件:实行备案管理(县级以上发改委)
法律依据: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十四条: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光伏电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项目应符合国家太阳能发电发展规划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年度指导性规模指标和年度实施方案,已落实接入电网条件。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 第10条规定:省级以下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年度指导规模指标,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资质/文件类型:土地权属文件   
所需资质/文件:土地证(附购地合同) 或 租赁协议(附土地证)
法律依据: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第十四条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具有合法性,项目单位与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场地及设施所有人非同一主体时,项目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使用或租用协议,视经营方式与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源服务协议。
资质/文件类型:建设前置审批   
所需资质/文件:压矿审查意见(省级国土部门)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规定:(一)建设项目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建设单位查询提供便利条件。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确需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确定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范围,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与土地管理的衔接。凡申请办理土地预审或用地审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或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有关材料。否则,不予受理其用地申请。
所需资质/文件:土地预审意见(县级以上国土部门)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修正)》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所需资质/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所需资质/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所需资质/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资质/文件类型:电力类
所需资质/文件: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法律依据: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一)公用电厂;(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二)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三)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所需资质/文件:并网调度协议(需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修正)》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二十三条: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项目单位提交并网调试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配合开展光伏电站涉网设备和电力送出工程的并网调试、竣工验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双方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必须符合《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全额保障性收购的规定。
《国家能源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风力发电场、光伏电站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330号)规定:《协议双方应将所签并网调度协议送风力发电场、光伏电站所在省(区、市)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备案。
所需资质/文件:接入电网意见函(前置)
所需资质/文件:并网验收
法律依据: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二十条:光伏电站项目接网意见由省级电网企业出具,分散接入低压电网且规模小于6兆瓦的光伏电站项目的接网意见由地市级或县级电网企业出具。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应按照积极服务、简捷高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光伏电站项目接网审核和服务程序。项目单位提出接入系统设计报告评审申请后,电网企业原则上应在6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或对于不具备接入条件的项目说明原因。电网企业应提高光伏电站配套电网工程相关工作的效率,做到配套电力送出工程与光伏电站项目同步建设,同时投运。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二十三条: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项目单位提交并网调试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配合开展光伏电站涉网设备和电力送出工程的并网调试、竣工验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双方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必须符合《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全额保障性收购的规定。
《光伏发电运营监管暂行办法》(国能监管〔2013〕459号)第九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光伏发电并网环节的时限情况实施监管。
光伏电站项目并网环节时限按照国家能源局有关规定执行。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自受理并网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业主提供接入系统方案;自项目业主确认接入系统方案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接入电网意见函,项目业主据此开展项目备案和工程设计等后续工作;自受理并网验收及并网调试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服务,并与项目业主按照要求签署购售电合同和并网协议;自关口电能计量装置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网验收及并网调试,向项目业主提供验收意见,调试通过后直接转入并网运行,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验收不合格,电网企业应向项目业主提出解决方案。
所需资质/文件:能源服务/管理协议
法律依据: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第十四条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具有合法性,项目单位与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场地及设施所有人非同一主体时,项目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使用或租用协议,视经营方式与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源服务协议。
所需资质/文件:购售电合同
法律依据:
《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第二十三条:电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在项目单位提交并网调试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配合开展光伏电站涉网设备和电力送出工程的并网调试、竣工验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双方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必须符合《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全额保障性收购的规定。
资质/文件类型:环保
所需资质/文件: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环评批复(环保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利用地热、太阳能热等发电;地面集中光伏电站(总容量大于6000千瓦,且接入电压等级不小于10千伏);其他风力发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光伏发电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所需资质/文件:环评验收并公告(自行或机构验收)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并对验收内容、结论和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
……
验收报告分为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公开竣工日期;
(二)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期;
(三)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资质/文件类型:消防
所需资质/文件: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及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修订)》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资质/文件类型:其他审批
所需资质/文件:选址意见书(一般不需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所需资质/文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所需资质/文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自主验收)
法律依据:
《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 〔2017〕365号)》:2017年9月,《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行政许可事项,转为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所需资质/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特别区域需要)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关于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的公告》国土资源部公告2014年第29号: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一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二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市(地)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三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各级评估报告不再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查。涉及国务院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管理制度按相关程序办理。
所需资质/文件:防洪影响批复文件(特别区域需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所需资质/文件:无影响军事设施函
法律依据:
《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禁止在军事管理区的雷达、观通阵地、通信、技侦、观测固定台站附近修建影响其使用效能的设施。
所需资质/文件:文物调查情况说明(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需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修正)》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1978年实施),电站、送变电工程,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电压在33万伏以上的为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装机容量在2.5-25万千瓦以上、电压在22万伏和11万伏并线路长250公里以上的为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下、电压在11万伏并线路长250公里以下的为小型基本建设项目。
《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2003年实施)第十条: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向省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下同)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文物勘探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省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调查、勘探情况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经确认有重要文物埋藏,需要就地保护的,就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所需资质/文件:安全评价报告备案(不需要)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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