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高文杰、沈永东、刘浩仑
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一直以来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关系程序正当合法以及影响未来判决在域外获得承认和执行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我国深入实施“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我国当事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发生法律纠纷的机率将会大大增加,合法高效地实现送达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公约及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在实践的基础上对此问题进行了基本的解读并梳理归纳出对马来西亚、英属维尔京群岛、卢森堡、西班牙以及香港等地的外国(地区)当事人进行送达我国民商事司法文书的方式如下,供参考。
对向国外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理解:
现代社会,各国享有独立的国家主权,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从国际法的意义上讲,外国判决仅仅在审判国的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如欲赋予其在其他国家产生效力,则须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而其他国家承认的前提之一,是该判决符合程序正义。根据一般法律原则,送达属于程序性事项,适用法院地法律,即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时应当不违背受送达地国家法律。但若完全采用法院地法律则可能产生很多冲突,而且现实中存在国际交往的需求,国家间需要在对等互惠原则基础上,彼此合作。因此,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成为必要。司法协助本质上是各国或多或少的对自身司法主权的谦抑。司法文书的协助送达本身涉及对各国司法主权的干涉,《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即为解决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的困难而对自身的主权实行“国际礼让”的产物。《海牙送达公约》于1965年11月15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达成,随后供各国签署加入,是目前最广为各国接受的关于送达的国际公约。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我国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同年5月3日我国交存了加入书,同时声明若干保留条款,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文书的机关。1992年1月1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截至目前,《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共73个。分别为:中国、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亚美尼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博兹瓦纳、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加拿大、哥伦比亚、哥斯达尼加、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埃及、爱沙尼亚、芬兰、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哈萨克斯坦、韩国、科威特、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拉维、马耳他、墨西哥、摩纳哥、黑山、摩洛哥、荷兰、挪威、巴基斯坦、波兰、葡萄牙、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马力诺、塞尔维亚、塞舌尔、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突尼斯、土耳其、乌克兰、英国、美国、委内瑞拉、越南。
由于各国的司法差异和发展程度不一,《海牙送达公约》本身难以逐一罗列、囊括各国的立法规定以及完全满足各国的司法需求。因此,国家间常常在《海牙送达公约》的原则规定下签署更为条件优越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以期更高效便捷地进行送达。
截至目前,与我国签署包含民商事的双边司法协定的国家共 39个。分别为:白俄罗斯、保加利亚、比利时(未生效)、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波兰、俄罗斯、法国、立陶宛、罗马尼亚、塞浦路斯、土耳其、乌克兰、西班牙、希腊、匈牙利、意大利、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朝鲜、哈萨克斯坦、韩国、吉尔吉斯斯坦、科威特、老挝、蒙古、塔吉克斯坦、泰国、乌兹别克斯坦、新加坡、伊朗、越南、阿根廷、巴西、秘鲁、古巴、阿尔及利亚、埃及、埃塞尔比亚、摩洛哥、突尼斯。
同为《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并且与我国签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共24个。分别为:法国、波兰、俄罗斯、白俄罗斯、西班牙、乌克兰、阿根廷、罗马尼亚、匈牙利、摩洛哥、意大利、韩国、立陶宛、塞浦路斯、希腊、埃及、土耳其、保加利亚、 突尼斯、哈萨克斯坦、越南、科威特、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比利时(未生效)。
若既为《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并与我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则应按双边司法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1]的规定,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其送达方式主要包括司法协定送达、公约送达、外交送达、委托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件、传真送达、公告送达、留置送达以及其它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送达方式等。为使送达尽可能的高效,送达方式可以是多样的,而且各种送达方式并非相互排斥。除公告送达方式外,送达人员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根据受送达人是否在中国领域内划分送达类型,可分为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两种方式。
域内送达
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也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向诉讼代理人送达的,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如果受送达人是企业或组织,其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国领域内的,可直接向该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送达。
与向外国法人或组织的代表机构送达不同,向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的,必须经该外国法人或组织授权,人民法院方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当其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可直接向该受送达人送达。
域外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我国法院若请求《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需要提供译文的,应当委托中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译文应当附有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翻译证明应当有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的签名。译文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受送达人所在国既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亦未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定,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之后交由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受送达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该国的外交机关,该国外交机关再转交该国司法机关,由该国司法机关再送交受送达人。请求送达时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
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若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如果没有对其第10条a款即邮寄送达方式提出保留,则可以认为该国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若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将有关文书翻译成受送达国官方文字。
截至目前,下列《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未声明反对邮寄送达,故对居住在下列《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受送达人可以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加拿大、哥伦比亚、哥斯达尼加、塞浦路斯、法国、意大利、哈萨克斯坦、拉脱维亚、卢森堡、马拉维、摩洛哥、荷兰、巴基斯坦、葡萄牙、摩尔多瓦、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突尼斯、英国、美国、越南。
截至目前,下列国家反对对居住在该国的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中国、保加利亚、阿根廷、克罗地亚、捷克、丹麦、埃及、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印度、韩国、科威特、立陶宛、马耳他、墨西哥、委内瑞拉、斯洛伐克、圣马力诺、斯里兰卡、俄罗斯、摩纳哥、瑞士、黑山、土耳其、挪威、乌克兰、波兰。
截至目前,下列国家未声明反对对居住在该国的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但并不意味者该送达方式是有效送达方式:塞尔维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爱尔兰、日本、塞舌尔、瑞典、博兹瓦纳、爱沙尼亚、芬兰、冰岛、以色列。
以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如果不违反受送达人住所地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时可以采用。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收到后七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回复时确认收到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若当事人回复时未确认收到的时间,其回复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
除了传真、电邮方式送达外,也不排除其它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则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发行报刊上刊登,如《人民日报(海外版)》或《人民法院报》,向当事人送达。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公告送达起诉状或用公告传唤的,被告不应诉或不出庭,法院缺席判决后制作的判决文书仍应当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告知。
若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或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或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的,视为送达。
文章未完,明日预告:向国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实践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外发〔1986〕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法释〔2013〕11号),最高人法院印发《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发〔2013〕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法释〔1999〕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