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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娱影视 • 真实故事电影改编如何避免与原型人物的法律风险?
日期:2019年04月10日

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孙彦、李昀锴
2月21日,朝阳法院受理的汪强诉高伟伦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开庭。被称为“脑瘫拳击手”的汪强,因发现导演高伟伦等未获得授权便宣传将以自己为原型拍摄故事片,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高伟伦及三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索赔损失2万元。被告称,相关影片已停止拍摄并撤项,不存在侵权。本案涉及真人故事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看到这个案件,很多人可能会联想起去年闹得沸沸扬扬的陆勇与《我不是药神》电影之间的名誉权侵权争议。实际上,除该争议外,电影《霍元甲》、《亲爱的》等依据真实故事改编的电影也多次与原型人物之间产生纠纷。真实故事改编电影过程中应如何降低与原型人物之间的争议风险,本文我们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为电影出品方答疑解惑。
一、原型人物是否对自己的故事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并非是要保护作品所体现的思想、情感、主题等,而是要保护作者对思想、情感、主题进行的独创性的表达。个人经历的故事通常很难满足作品构成要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1条规定“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可复制。”
按照前述规定,原型人物的个人故事是已经发生的既往“事实”,该故事并非当事人智力创造的成果,当事人无法确保其个人故事表现出独创性,个人故事也不能自动记载于有形载体以便进行复制。因此,原型人物的故事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智力成果”,不构成作品,无法依据《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即使原型人物的经历经过众多新闻媒体报道,其故事形成了相应载体,但此时其个人故事已经成为一个公共事件。按照《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该公共事件中涉及的内容及元素(如时间、人物、地点、个人生平、背景事实等)属于公有领域素材,任何第三方均有权使用公有领域素材进行创作,无需取得原型人物的授权。比如,鲁荣渔2682号的“太平洋大逃杀案”轰动全国,各类媒体曾争先恐后的进行报道,相关事实经过人民法院的认定,该案件内容均属于公有领域,当事人无权禁止他人利用相关素材改编创作电影作品。
综上所述,原型人物的故事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要件,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能禁止他人根据新闻报道等内容改编成影视剧本。本文提及的汪强诉高伟伦等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汪强所主张的请求权并无法律依据。
二、真实故事改编电影是否应取得授权
根据我们的检索,对于依据真实故事改编的电影,目前在法律层面未对其进行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出品方主要需关注广电总局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历史名人和文化名人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并要征求省级或中央、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广电总局在《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须知》中进一步要求,“涉及历史和文化名人的还需出具本人或亲属同意拍摄的书面意见。”根据前述规定可知,目前主管部门对电影剧本的备案审查主要集中于历史名人和文化名人,对于改编自普通人真实故事的剧本并无限制性规定,出品方对此没有强制性义务。为此,实践中,针对真实故事改编电影是否需要获得原型人物的授权,相关决定权仍在出品方手中,存在较大的操作空间。
三、真实故事在改编电影时应关注哪些问题
因客观因素限制,在实践中取得原型人物或其亲属授权还存在一定阻碍。目前许多由真实故事改编的电影并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在电影制作发行的过程中可能与原型人物之间产生纠纷和冲突。为此,我们建议出品方在电影改编制作中应注意如下事宜,以最大程度上减少潜在法律风险:
1、电影改编过程中可以对真实故事进行相应的调整
作为艺术作品,电影与需要确保真实性的新闻报道存在明显的差别。为了剧情需要,在电影制作过程中可能会对原型人物的真实经历进行相应的调整,包括人物成长背景、人物关系、情节程度、故事发展等。对此,法律并未严格要求其必须遵循既往事实,而是为电影创作保留了一定的发挥空间。比如在霍寿金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等公司侵犯霍元甲名誉权的纠纷((2007)高民终字第309号)中,法院认为“电影《霍元甲》系取材于真实历史人物的故事片。所谓故事片,其主要特点是虚构性、表演性。……单纯地以历史中   ‘真实的霍元甲’为标准去评价艺术化了的人物形象,显然不符合故事片的创作规律。”另外,“文艺作品对于发掘、阐释、传播霍元甲作为一代武术家的事迹与精神,传承民族文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客观上也使霍元甲及其后人领受更多的声誉。因此,霍元甲的后人应具有足够的尊重和宽容,应允许艺术家有较大的艺术创作自由和空间。”故法院认为,电影《霍元甲》的相关内容属于文艺创作,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该判决对于后续真实故事的改编具有相应参照作用,为出品方在改编时留出了相应的艺术创作空间。
2、电影改编时应特别关注名誉权侵权的风险
实践中,以真实故事改编的电影剧本中,原型人物的名誉权是最容易被侵犯,为此需要进行特别关注。
《电影促进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影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按照前述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下情况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在改编时应特别注意:
(1)虚构真实故事中的敏感性情节。比如为了制造戏剧冲突擅自将不存在的出轨、犯罪等可能影响社会评价降低的情节加到人物之上,可能造成损害原型名誉的后果。
(2)隐瞒部分事实,在作品中对原型人物进行侮辱、诽谤,让公众误解原型人物的动机或者意图,造成原型人物的名誉损害。
(3)对原型人物不愿公开的隐私信息,擅自进行披露。该行为既影响原型的个人生活,也侵犯原型人物的隐私权,影响社会公众对其评价。
3、对与真实故事出入的地方,应进行足够的提示
在前面提到的霍元甲案中,虽然法院最终认为电影出品方不构成侵权,但其同时指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以历史人物为题材进行商业影片拍摄,应充分尊重历史人物之后人的感受,照顾到其合理的情感利益,并尽可能地避免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人民法院认为在电影作品对真实故事改编时应具有相应的提示义务。
电影《亲爱的》中妈妈的原型人物为高永侠,为了增强电影的戏剧性,电影在改编过程中增加了“陪睡”“怀孕”“下跪”等故事情节,实际上导致观众产生误解,并涉嫌损害高永侠的名誉权。我们认为,虽然该电影片尾字幕注明“本片据真人真事改编,部分情节并未真实发生”,但该提示对影片中的故事情节并没有清晰的区分,让观众无法分清哪些情节是真实的,哪些情节是虚构的,其提示义务并没有足够、适当的履行,可能无法使出品方免责。因此,对于与真实故事存在出入的地方,我们建议出品方应在电影中对其进行明确的说明及提示。
4、如果未获得授权,电影不应擅自使用原型人物的肖像及姓名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虽然依据真实故事改编电影不需要获得著作权授权,但如果电影改编中使用角色原型的肖像与姓名,则仍需要取得原型人物的许可,否则电影可能涉嫌侵犯他人的肖像权与姓名权。   
四、授权许可协议的相关条款约定
根据前述分析,我们建议相关出品方在创作真实故事为依据的电影时,为了保证创作的真实性和自由度,最大程度上避免潜在纠纷,在项目立项时应与原型人物签订授权协议。综合我们处理类似纠纷的经验,出品方在签订授权许可协议时特别注意下面的这些要点:
1、合法性条款
由于相关真实故事存在许多真实人物的参与,并可能涉及到对其他人物的相关事实描述和评价。为此,在取得原型人物授权的同时,原型人物应就真实故事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保证,确保其陈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承诺接受采访或讲述不会构成对他人诽谤,或者权利侵犯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授权许可形式及内容
授权许可形式及内容为该合同的关键条款,为此需要明确原型人物同意授予出品方在影视作品中使用其名字、声音、肖像及真实故事的权利。同时,可以约定出品方有权根据文学、影视等项目的改编需要对真实故事进行一定的创作修改,这些改编可能会与真实故事发生出入,包括但不限于人物形象、人物关系、情节程度、故事发展场景等,权利人对此应予以同意及谅解。
3、配合支持义务
虽然相关真实故事已经经过新闻媒体的报道,但真实故事改编所使用的信息、资料依然需要原型人物的配合,为了更生动的讲述其故事,出品方根据创作需要进一步了解真实故事的细节。为此,授权协议应约定原型人物对电影改编具有咨询、协商及提供信息素材的义务。比如“权利人授权出品方在电影中使用真实故事有关的信息,包含但不限于新闻报道、文件资料、照片、影像等。对于电影创作所需要的故事、信息及资料,出品方有权向权利人进行咨询协商,权利人应支持配合。”
4、排他授权条款
由于对真实故事的改编需要付出较高成本,我们建议出品方应与原型人物约定相应的排他授权条款,即原型人物在授权期间内不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进行授权,也不得将提供给出品方的故事、信息及资料再次提供给其他第三方。
5、授权期限延续事宜
在实践中,原型人物对出品方的授权往往是带有授权期限的,如出品方未能在该期限进行摄制,则原型人物有权收回授权。但由于电影作品的制片周期通常受很多因素制约,我们建议出品方与原型人物约定续期条款,即如发生政策变化、不可抗力等特定事件导致对电影作品的开发、制作、发行等产生实质性妨碍时,则协议授权期自动延续。
6、著作权的归属条款
原型人物只对电影作品的创作提供素材,对电影作品的创作并未做出独创性智力劳动,无权对影视作品主张著作权。对此,双方应在协议中予以确认,即“双方确认,出品方在全球范围内永久、排他地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商标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
“现实往往比戏剧更精彩”,过去数十年间,依据真实故事改编的电影获得了诸多奖项和赞誉。我们相信,随着国内电影行业的成熟,对于此类型的电影授权必然会形成有效的行业惯例,更好地平衡电影创作需要与原型人物之间合法利益的需求,实现双方的和谐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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