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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2019 • 创投合伙型基金财税优惠政策梳理和最新解读
日期:2019年03月21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朱腾飞
一、背景
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健康发展,我国一直以来重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早在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等10部门就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投企业发展。2018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实施所得税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大了对创业创新的支持力度。创投企业投资优惠政策的历史沿革主要如下:
序号
名称
时间
要点
1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
2005年
11月15日
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投企业发展。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
2012年
8月1日
初步规定税收试点政策。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015年
10月23日
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2015年
11月16日
明确该所得税政策的执行口径。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2017年
4月28日
进一步说明该税收试点政策内事项。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018年5月14日
将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的税收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
2018年,有关有限合伙型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中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税率曾引发一番激烈的讨论。2018年9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对此展开回应,会议决定“完善政策确保创投基金税负总体不增。”2018年12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对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文拟结合8号文及相关文件,探讨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核算方式的具体适用条件、关注要点、适用争议等。
二、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演变
实践中,有限合伙型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因其在合伙企业层面没有涉及所得税且退出机制灵活简便,故相较于有限公司作为投资载体形式具有一定的税收优势且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募投管退”的商业模式,一直以来被广泛作为投资载体。随着有限合伙企业在我国市场上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针对有限合伙型企业的税收政策亦在不断调整、优化,具体演变过程如下:
序号
名称
时间
要点
1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9〕91号)
2000年
9月19日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
《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版)
2006年
8月27日
有限合伙企业正式出现,但有关有限合伙人如何纳税存在立法空白。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2008年
6月3日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标准进行了规定。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2008年
12月23日
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1]的原则。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2011年
7月29日
调整相关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
6
《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订版)
2018年
8月31日
合伙人经营所得按照5%-35%税率进行纳税;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进行纳税。
7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版)
2018年
12月18日
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类别。
8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2019年
1月24日
创投企业在计算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或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进行核算。[2]
三、创投企业的认定
(一)资质条件
根据8号文的规定,享受8号文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创投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中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9号文中对创投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
要点
条件
注册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限于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投资者
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高级管理人员[3]
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证监会令第105号中未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备案条件进行详细规定,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中(以下简称“《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备案条件进行了相关规定,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
要点
条件
实缴资本
创业投资基金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工商注册后5年内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7年
管理团队
拥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投资比例
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创业投资基金总资产的20%。
投资标的
未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未上市企业上市(包括被上市公司收购)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经营范围
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三)持股平台、契约型基金的8号文适用问题
上文已经分析,享受8号文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创投企业须满足相关资质要求并完成备案,在对经营范围、实收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设置等方面均具有严格的限定。而持股平台的设立目的系公司内部治理和持股管理便利,并不满足创投企业经营范围、高级管理人员设置等要求,故不适用8号文的规定。而8号文中明确规定享受创投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为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且契约型基金不具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因此,契约型基金亦不适用8号文的规定。
四、两种核算方式解读
根据8号文的规定,创投企业可选择适用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可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创投企业中个人合伙人对从该创投企业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下,创投企业中个人合伙人对应从该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一)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核算的内容分为如下两类:
(1)股息红利所得
股息红利所得是指来源于创投企业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的收入。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股息红利所得部分的个税=股息红利所得总额*20%。
(2)股权转让所得
单个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股权转让所得部分的个税=(股权转让所得-对应股权原值-转让环节合理费用)*20%。
值得注意的是,在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基时,其中可扣除的费用只包括在转让环节发生的合理费用如审计、评估费及印花税等,8号文中明确规定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下扣除。
(二)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下,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的个税=(年度收入总额-成本、费用以及损失)*(5%~35%)。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创投企业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并入创投企业的收入。即使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下,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然适用20%的税率。
(三)两种核算方式的对比及选择
1、核算方式的对比
核算方式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适用税率
20%
5%-35%
抵扣结转
投资额70%允许抵扣部分,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投资额70%允许抵扣部分,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
亏损弥补
股权转让发生的亏损不能跨年弥补
基金的年度亏损可以跨年弥补,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费用扣除
只允许扣除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如审计、评估费及印花税等)
允许扣除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与业绩报酬
申报扣缴方式
源泉扣缴。股息红利按次代扣扣缴;股权转让按年代扣代缴
对于经营所得采取自行申报的方式,先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案例:李某为A创投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且收益分配比例为30%。2019年度经核算后,A创投企业因某股权转让项目尚亏损20万元。2020年度 ,A创投企业的经营情况如下:6月1日,获得甲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100万元;8月1日,转让乙公司股权获得股权收入700万元,该部分股权成本为400万,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10月1日,转让丙公司股权获得股权收入300万元,该部分股权成本为350万元,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12月31日,支付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20万元、业绩报酬15万元。
(1)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
2020年度,李某应纳税额=100*30%*20%+(700-400-10+300-350-5)*30%*20%=20.1万元。
(2)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下:
2020年度,李某应纳税额=100*30%*20%+((700+300)-(400+350)-(10+5+20+15)-20)*30%*35%-6.55=18.35万元。
2、核算方式的选择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与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下的费用扣除标准、亏损弥补限制与税率标准不同,两种核算方式各有优劣势。例如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税率较低,但是允许抵扣的投资额不能跨年结转;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下允许扣除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与业绩报酬,并且基金的年度亏损可跨年弥补,但是税率较高。因此,创投企业如何选择核算方式以实现税收优惠最大化应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若创投企业所管理的基金中普遍预期可盈利,鲜有亏损,则可以考虑适用较低税率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若创投企业所管理的基金中存在亏损严重的情形,能够盈亏互抵降低应纳税所得额或有必要适用亏损跨年弥补的,则可以考虑适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
五、8号文适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一)“先分后税”原则的适用
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合伙企业本身不是纳税主体,而是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须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其中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即“先分后税”原则下分配的是税基而不是收益。具体来说,合伙企业只要产生了应纳税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则无论其是否将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向合伙人进行了实际的分配(红利分配收益),合伙人均须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比例分配承担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并进行纳税。并且,合伙企业向各合伙人分配的应纳税所得具有穿透性质,即合伙人受分配获得的应纳税所得的项目性质与合伙企业取得该应纳税所得的性质一致。如合伙企业是因投资取得的股息分配所得适用,合伙人分配承担该部分应纳税所得时则应按股息分配所得纳税。
(二)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核算周期的确定
在8号文出台之前,关于创投企业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核算周期是否按单一基金的完整生命周期来计算存在争议。完整生命周期核算是指在创投企业存续过程中暂不核算其应纳税所得,而是等到该创投企业注销时才将该创投企业的全部盈亏情况进行相抵,最后核算该创投企业在存续过程中的总应纳税所得额。赞成核算周期为基金完整生命周期的观点主要是考虑创投企业的经营过程与一般的有限合伙企业存在差异:一般的合伙企业因经营发展期过渡,经营往往是先亏损后盈利,可以实质享受到亏损结转弥补的优惠政策;而创投企业因具有强烈的投资属性,在其所投资项目中,往往是可盈利项目能先退则先退,而到后期难以退出项目往往是亏损项目,故创投企业往往是先盈利后亏损。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创投企业亏损之后在以后年度上几乎没有弥补的机会。所以,若是按基金完整生命周期来核算,则可以解决创投企业难以实际享受亏损弥补的困境。但是,若按照基金的完整生命周期来对创投企业进行核算,则会与现行的个税征管体制存在冲突。在现行个税征管体制下,我国按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性质同时兼用两种征管模式——综合所得税制[4]与分类所得税制[5]。如生产经营所得是适用综合所得税制,股息红利所得则是适用分类所得税制。在综合所得税制下是按纳税年度进行综合纳税核算,分类所得税制下则是按次进行纳税核算。因此,若按照基金的完整生命周期进行核算无疑会对我国现行个税征管体制造成冲击。
8号文第三条对此亦直接作出了规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即8号文的出台明确否定了创投企业按基金完整生命周期进行核算的方式,而是须在每个年度内对创投企业投资项目所产生的“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进行核算征收,与现行个税征管体制上保持了一致。在此基础上,未来也容易参考美国资本利得税的模式推出长期投资的优惠税率,比如将长期投资的税率降到10%以下,改善目前国内追逐短期收益的投资现状,鼓励创投企业从事长期资本投资。
(三)基金管理人在创投企业的关注要点
1、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核算单位是一个纳税年度。不同项目代扣代缴方式存在差异,其中股权转让所得是汇总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股息红利所得是直接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亏损不能跨年结转。同时除了投资成本和转让费用外的企业运营费用之外不能抵减股权转让收益;采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的,亏损准予在5年内向以后年度结转;
3、采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但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4、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5、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应当在按照8号文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
  六、政策发布后存在的其他争议问题
(一)多层嵌套的创业投资基金,个人LP政策如何执行
针对一个初创型科技企业投资项目,若投资该初创型科技企业的有限合伙型基金1的LP亦是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2,且有限合伙型基金2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而在有限合伙型基金2中存在个人合伙人,如下图:

那么,在该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其他有限合伙型基金间接投资该初创型科技企业时,该创业投资基金的个人合伙人能否适用8号文?其实,政策层面还并没有考虑到该种多层嵌套的情况,故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正式回复中了解,上述多层嵌套的结构在实际监管执行层面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
(二)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下GP管理费是否构成双重征税
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下,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基是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而该合理费用仅限于转让环节发生的费用如印花税等,即投资者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的业绩报酬并没有进行税前扣除。但是,基金管理人在收到该部分的业绩报酬时,仍然需要纳税。因此,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下,基金管理人获得的业绩报酬部分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
(三)各地关于创投基金个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继续执行
尽管上述两种核算方式已经明确,但是各地现仍保留着一些为吸引外部融资方而进行的优惠政策,例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文)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直接规定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自创投企业取得收益均按20%计算。2018年9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召开会议就基金税负变化一事做出决定,即保持地方已经实施的创业投资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同时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则”。目前,地方关于创投基金个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可以继续执行仍存疑。
结语
总体来说,8号文的颁布,为个人合伙人的最高税率从35%降至20%提供了核算路径,确实大幅降低了创投企业中个人合伙人的税负,体现了国家对创业投资行业的鼓励支持及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坚持。不过,针对创投企业的税收政策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并未考虑到创业投资行业往往“先盈利、后亏损”的特殊情况,在现行政策下,创投企业的亏损实际上难以得到结转弥补;另外,8号文及相关文件并未明确创投企业中个人合伙人中途退出时的税收政策,个人合伙人份额退出所获收益如何纳税并不清晰。因此,希望8号文及相关税收政策文件在执行的过程中能够继续完善,以切实维护创投行业的投资者利益,促进创投行业健康发展。
[1] “先分后税”原则的适用详见本文第五部分。
[2] 核算方式具体内容详见本文第四部分。
[3] 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4] 综合所得税制指将纳税人个人的各种应税所得进行汇总,并按照累计税率综合征收税款。
[5] 分类所得税制指针对纳税人个人不同种类的应税所得,按照不同的税率分别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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