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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娱影视 • “射影”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日期:2019年04月15日

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孙彦、李昀锴
影射,语出“含沙射影”,是一种借此说彼、暗示谋人谋事的表达方式。影射在文学创作中常用来表示对现实的批判,金庸在《笑傲江湖》的很多内容均是对当时社会背景的影射。在娱乐行业中,很多自媒体为降低法律风险,常采用影射的方式在网络上对明星进行爆料。但影射的方式无法彻底避免导致的名誉权侵权争议。对于网络中的影射性言论,如何认定其构成名誉权,我们将在本文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向当事人提供相关争议指引。
一、影射性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要件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按照前述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侵犯名誉权应满足如下要件:(1)侵权人对特定当事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2)侵权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即特定的自然人、法人等;(3)侵权的行为引起了他人名誉权损害的事实,应判断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是否降低;(4)侵权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现在越来越多的侵权言论借助网络进行发布及传播。特别是公众社交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其传播速度、受众范围均远超一般媒体,影响力更加难以预测。因此对相关信息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时,需要更加关注行为内容的分析,认定其与客观现实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故意捏造或隐瞒。而对于影射性言论,还需更进一步说明其言论针对的主体为原告,对原告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要求。
二、对于影射性言论指向主体的判断标准
由于影射性言论均经过当事人的刻意处理,从内容无法直接确定其指向主体。目前,对于如何将被侵权人和侵权言论之间建立起联系,法律仅有原则性规定,具体判定标准还主要需参照相关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按照该规定,判断影射性言论是否构成对特定人名誉权侵犯,需要言论内容与特定人物具有排他性联系,排除虚构和描述他人的可能性。
目前的司法实践均遵循该原则进行判断,比如在霍建华与焦国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2017)京01民终6460号)中,2015年1月28日,网易娱乐频道“深水娱”专稿中发表了标题为《横店昔日风月:上百男星曾涉嫖留案底》文章。该文章未提及霍建华的姓名,但描述了演员姓氏拼音首字母H、台湾籍、男性、参演古装剧、金庸剧、拍摄地点是横店等身份特征,宣称该H姓演员存在包养女演员、支付封口费等行为。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文章描述的特定人具有普通人不具备的、独特的且大众知悉的身份,而霍建华个人特征全部满足前述个人信息,且霍建华在“台湾男演员、知名度及参演金庸名著改编电视剧”等要素上具有重要显著性,以至于一般合理之人在接受上述信息并进行判断时,足以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从而认为涉诉文章中指称系霍建华,焦国强及诸多网络用户的评论亦认为涉诉文章指向霍建华。鉴于网易公司发布该文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严重破坏霍建华的公众形象,法院最终认定网易公司该文章构成侵权。
又如,在裘甲与麦某名誉权纠纷中((2010)浙杭民终字第1508号),麦某曾创作小说《风声》,小说《风声》中描写的主要故事情节发生于“裘乙”内,小说对“裘乙”主人及其二儿子有负面描写。裘甲认为是对其父亲及其本人名誉权的侵犯,因此起诉至法院。
杭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小说《风声》中对“裘乙”建造年代、面积、结构的描写与现实生活中杭州市孤山××路××号房屋不同,裘甲亦不否认小说《风声》中对“裘乙”主人、子女的生活年代、家庭构成等情况的描写与裘甲之父及其本人的生活经历大相径庭。小说《风声》塑造的“裘乙”主人、“裘乙”主人的二儿子与裘甲及其父亲没有建立排他性的联系,不足够排除描写他人的可能性。且裘甲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杭州市孤山房屋对外曾以“裘乙”为名并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知名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前述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认定该影射性言论的指向性时采取如下思路:首先,确定影射性言论的指向的排他性,即判断侵权言论“特指”的个人特征要素与原告个人特征要素是否均具有相符的排他性。其次,判断联系的可信性,即从一般公众的角度,判断影射性言论是否足以让公众意识到其与原告之间具有直接对应的可信性。
三、关于社会评价降低的司法认定
社会评价降低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名誉受损,与个人主观上的名誉情感并不相同。因此,在实践中,法律并非按照个体的情感倾向确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而是主要关注侵权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当事人社会评价降低。这种判断并非仅局限于言论的内容,更需要根据每个当事人的具体背景情况予以综合性的认定。
比如在汪峰诉卓伟(韩炳江)名誉权纠纷((2016)京03民终2764号)中,2015年4月20日,韩炳江在上述个人新浪微博上分享了微博用户“全民星探”发布的标题为《章子怡汪峰领证蜜月会友妇唱夫随》的文章,并自配文字“赌坛先锋我无罪影坛后妈君有情”,汪峰因此起诉其侵犯名誉权。但朝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汪峰有过多次涉赌报道,影响了社会对其在该问题上的一般评价,韩炳江的言论内容并未超出上述社会一般评价的范围,故从韩炳江言论造成的后果分析,亦难以认定其造成了汪峰社会评价的降低。
而在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与伊能静(吴静怡)名誉权纠纷((2014)三中民终字第06367号)中,2013年8月15日,《卫视周刊》刊登了一篇名为《离异产生共鸣——潘粤明伊能静急重组家庭》,伊能静认为该文章用较大篇幅进行了歪曲事实的报道和无中生有的分析、解密,严重损害其以及第三人潘×先生的名誉。天津市报刊公司辩称,即使吴静怡与潘×恋爱不属实,也不构成侵犯吴静怡名誉权,认为“恋爱不丢人”。北京市三中院认为,如果天津市报刊公司报道内容不真实,使得社会公众误认为该事实存在,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吴静怡产生不真实、不合理的评价,从而导致吴静怡的社会评价降低。另外,涉案报道中存在大量类似“寄居潘家”、“彻夜留宿”、“鬼祟怕见人”、“失婚猛追”等明显带有倾向性的语言文字和表述,必然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对吴静怡的评价,不可避免的对吴静怡名誉权造成损害。
可见,对于影射性言论是否足以引起名誉的客观损害,既需要结合一般的社会道德标准,也需要依据当事人的相关背景情况进行综合性判断,并非当事人因情感受到损害就必然引起名誉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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