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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股权管理最新监管规则解读
日期:2019年07月23日

自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来,金融监管趋势渐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等机构联袂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分别从业务和股权管理角度全方面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从根本上遏制监管套利等投机行为。在上述背景下,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3月30日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于2019年7月5日正式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本文就上述最新监管规则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梳理,供参考:
一、进一步明确分类监管原则
《管理规定》出台之前,中国证监会以往对证券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主要分两类,即持股5%以下的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并且相关监管要求散见于《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以下简称“《10号指引》”)等规则,较为零散。《管理规定》出台之后,确立了分类监管、穿透核查等原则,将证券公司股东分为四类(以下合称“四类股东”),除持股5%以下的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资格条件外,还新增控股股东、主要股东的分类标准。
根据《管理规定》,控股股东系指“持有证券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虽然持股比例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于持股比例不足50%的股东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认定标准,即“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该认定标准仅采用股东会的表决权的单项标准,且如何认定“重大影响”并不明确。相对而言,中国证监会机构部《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指导意见》关于控股股东范围更广,还包括了持股比例不足50%的股东在该能够决定半数以上董事的选任的情况,以及虽然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关系实际支配证券公司行为时也构成控股股东。另外,《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指导意见》对于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作出了解释,是指在审议法定的股东会审议事项或者股东提出议案时能够促成或者阻止决议通过的情形。鉴于《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原《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指导意见》上述控股股东范围的规定是否还适用存在不确定性。不仅如此,相对于《指导意见》关于“控制”采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的规定,《管理规定》的范围外延更窄。从实操的角度,在涉及证券公司控股股东的资格认定方面,我们理解可能需要监管部门后续进一步明确标准。
《管理规定》新增了主要股东的分类及认定标准,主要股东系指“持有证券公司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相较而言,《指导意见》规定,“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与中国证监会原监管规则仅以持股5%作为区分标准的认定口径是一致的。但《管理规定》缩小了主要股东的范围,持股5%并不必然构成主要股东,而是需要成为第一大股东,或者持股比例达到25%才会适用主要股东的条件和相关监管要求,显现了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精细化的导向。尽管如此,我们理解,对于不构成主要股东的持股5%以上的证券公司非金融企业股东,可能仍然需要遵循《指导意见》关于主要股东的相关监管要求,例如转让股权和受让股权时的告知、报批义务、投资资金来源、关联交易管理的要求,这些在《指导意见》中也有进一步细化要求。
二、明确按持股比例划分的四类股东资格条件
《管理规定》对四类股东分别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资格条件,相较于原有《关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6]117 号)、《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 号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15]505号)、《关于鼓励证券公司进一步补充资本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14】1352号)等已有规定,标准更为明确,具体如下:
强调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要清晰,明确股权结构中原则上不存在理财产品,但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基于上述要求,除非已上市的证券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公开交易取得持股5%以下股权的股东,其他股东往上追溯均不得存在上述通常所称的三类股东。这与《管理规定》有关限制非自有资金投资证券公司股权的要求也是配套的,将进一步遏制利用非自有资金投机入股证券公司的行为;但是理财产品的具体范围仍有待监管机构进一步解释。
对于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综合类证券公司,《管理规定》根据持股数量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股东应满足的相应财务指标。例如:(1)要求主要股东最近3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 3 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该等条件要求对硬性财务指标要求相对不高,但是条款中所列标准,例如“信用保持在高水平”、“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尚需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2)对控股股东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除具有前述主要股东的条件,还需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00亿元;而且对其主业设置量化指标“主业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最近5年原则上连续盈利”。上述条件进一步体现了《指导意见》有关限制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引导实力较强、行为规范、关联性较强的企业才能投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导向。
对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亦提出相关资格要求。现有5%以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需要满足5%以上股东的标准,但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除外。而作为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进一步强化了实际控制人在入股证券公司方面的责任,例如需要满足“对证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以及“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产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的条件。上述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穿透监管的精神。
三、明确特殊形式股东的资格要求
《管理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条件作了细化,同时对公司制基金、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作了限制,具体如下:
1.关于有限合伙企业
《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有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得达到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普通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同时,上述规定还要求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相应具备持有持股比例5%以下的相关股东条件。
上述规定延续了《10号指引》第十七条、机构部部函【2014】1352号第三条关于合伙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满足相应股东资格的监管要求。鉴于《管理规定》同时要求除中国证监会认可外,股东股权结构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的资格限制,而有限合伙企业通常情况下为投资基金,我们理解,上述有限合伙企业的资格条件应为目前三类股东限制条件中“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的除外情形。
2.关于公司制基金
之前监管规则并未专门就此作出特别规定,我们理解适用法人股东的一般要求。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且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证券公司股权的,该基金应当属于政府实际控制的产业投资基金且已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要求参照适用有限合伙制基金入股时执行事务合伙人相关资格条件要求。
基于上述规定,虽然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并没有比例限制,但是我们理解,除非属于国家财政出资等大型的战略性产业投资基金,一般的投资性公司或存在非政府出资的产业投资基金(包括出资来源不是财政出资而是基于一般性国有企业出资的基金)均将受到限制。对于不是自主管理而聘请第三方担任管理人的公司制基金,第三方管理人仍然需要参照适用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要求,但如何参照并不明确,例如该第三方管理人是否自身需要满足相应持股比例对应的股东资格条件、如何承担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的责任等。
3.关于非金融机构入股证券公司
《管理规定》要求非金融机构入股证券公司需要符合《指导意见》,并且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基于《指导意见》的规定,仅从股东资格方面,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具体还受到如下限制:
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需与主业关联性相关,符合监管部门有关入股证券公司“一参一控”的限制,并且投资主体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
非金融企业入股需在上述持股限额内满足相应持股比例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资格条件。
非金融企业成为控股股东时需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核心主业突出,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二是资本实力雄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相关行业监管要求。三是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出资企业为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结构之中的,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包括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四是管理能力达标,拥有金融专业人才。《指导意见》同时对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股东的负面情形做了规定,例如不得存在下述情形:脱离主业需要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风险管控薄弱;进行高杠杆投资;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
根据《指导意见》,非金融企业股东应建立起与证券公司的防火墙制度,建立健全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的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相互隔离的防火墙制度。有效规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营业场所和操作系统等行为。非金融企业股东与证券公司之间、非金融企业股东所控股的其他金融机构和证券公司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四、进一步细化证券公司股东的职责及持股行为管理
《管理规定》、《指导意见》还进一步对证券公司股东入股方式、职责、程序、申报材料做了细化规定,要点如下:
对股东处置证券公司股权做了细化要求,包括股东有义务事先向意向受让方告知股东条件及审批(备案程序),并要求协议中明确参与方不符合条件的后续处理措施,未经批准协议不得生效;在获得批准前,不得变相让渡股权代表的表决权或人事推荐权(例如推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指导意见》进一步要求证券公司说明并定期更新股权结构相关信息,包括持股比例、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等,穿透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他关联人和一致行动人。
股东需要符合持股数量和锁定期的要求,除了满足10号指引已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2 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1 家”的“一参一控”条件外,进一步明确其持股期限不得超过股东经营期限。
明确证券公司股东质押限制要求,要求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股权,锁定期满后质押证券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的,相关股东及其提名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并要求质权设立不得规避锁定期或质权人及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不得变相转让股权的控制权。
要求在证券公司章程中规定,存在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持股行为的(例如未经备案持有或控制5%以上股权,不符合资格条件且未完成整改、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等),相关股东和提名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
规范关联交易。《指导意见》提出强化关联交易监管,要求一般关联交易应当定期报告,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非金融企业在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时,应当提交与关联方外其他股东无关联关系、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非金融企业不得滥用控制权干预金融机构的独立自主经营,不得直接或变相套取、挪用、挤占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
《管理规定》在2019年7月5日之后正式生效。可以预见,在《管理规定》正式实施后,配套《指导意见》的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对于之前可能存在的股东持股不规范行为,势必会进行相应的整改,可能会出现新一轮股权重组过程,“券商”牌照将成为相对来说实力较薄弱的民营资本望尘莫及的珍稀品。就证券公司监管的具体动向,我们会持续关注后期发展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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