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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三类股东”遇上科创板
日期:2019年09月10日

越来越多的新三板挂牌企业选择转科创板,而较多的新三板挂牌企业存在“三类股东”的情形,例如笔者正在参与的一个新三板转科创板项目,涉及股东人数超过一千名、其中“三类股东”16家。本文将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对“三类股东”的审核口径、核查方式等方面对科创板IPO三类股东问题做个梳理和分析。
一、关于“三类股东”的定义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等相关规定,“三类股东”指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
二、关于“三类股东”的审核政策
1.2017年12月16日证监会窗口指导意见
首先有条件允许新三板拟上市企业的股东中存在三类股东。
具体按以下原则掌握:
三类股东不属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
三类股东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且已按照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其管理人已依法注册登记;
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对三类股东做层层穿透披露,要求中介机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穿透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考虑到三类股东相关信息比较冗长,且对投资者意义不大,为避免干扰正常信息披露内容,建议相关信息以招股说明书附件形式披露。对于实践中,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100%完成穿透披露或核查的,建议在中介机构有明确的肯定性意见的情况下,本着重要性原则,个案予以处理。
对于三类股东有存续期的,应当确保其剩余存续期至少长于上市后锁定期。
2.2018年1月12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
一是基于证券法、公司法和IPO办法的基本要求,公司的稳定性与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明确性是基本条件,为保证拟上市公司的稳定性、确保控股股东履行诚信义务,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
二是鉴于目前管理部门对资管业务正在规范过程中,为确保“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要求其已经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
三是为从源头上防范利益输送行为,防控潜在风险,从严监管高杠杆结构化产品和层层嵌套的投资主体,要求存在上述情形的发行人提出符合监管要求的整改计划,并对“三类股东”做穿透式披露,同时要求中介机构对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人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
四是为确保能够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三类股东”对其存续期作出合理安排。
3.《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三、科创板IPO项目对于“三类股东”的核查方式
结合上交所对三类股东的核查要求、科创板案例(例如已挂牌的西部超导、处于审核中的凌志软件及先临三维),笔者梳理了科创板IPO项目对于“三类股东”的核查方式具体如下:
1、取得并核查“三类股东”的备案文件、管理人章程及登记文件/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资质文件、基金管理合同/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合同等资料,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http://www.amac.org.cn/)等公开信息平台进行网络检索,以核查“三类股东”是否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是否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是否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是否依法注册登记。
2、要求“三类股东”的管理人填写调查问卷,调查问卷中最好逐项包含《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下称“《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各项合规性要求,并要求管理人披露“三类股东”的投资人并追溯最终的自然人、国资监管机构、上市公司等。
根据调查问卷、基金管理合同/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合同等核查“三类股东”是否存在不符合《指导意见》而需要在过渡期内进行整改的情形,需取得“三类股东的”过渡期整改计划并从“三类股东”的合计持股比例、是否向发行人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等方面来分析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股权稳定、实际控制人等事项及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
3、将“三类股东”的投资人(追溯至最终的自然人、国资监管机构、上市公司等)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并取得“三类股东”的管理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关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的书面确认函。
4、取得“三类股东”出具的关于锁定期及遵守减持规则要求的承诺函。
笔者正在做的项目中遇到了契约型基金存续期届满、产品进入清算期的情形,对于该等问题,上交所主要关注如下问题:
(1)关于存续期已到期的契约型基金是否具有作为发行人股东的资格
可以从如下方面结合分析论述契约型基金的存续期已经届满是否影响其作为发行人股东的资格:①与契约型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存续期限届满、处于清算期的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主体资格,而参照《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清算期间非法人组织存续,清算结束并完成注销登记时,非法人组织终止。即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清算期间、注销之前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清算期间、注销之前仍具备主体资格。②基金管理合同中关于基金合同终止后清算安排的条款。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显示的运作状态是否为“正在运作”。
(2)能否满足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对于存续期限届满的“三类股东”,需要由其出具关于调整存续期限以满足有关股票限售期和减持的相关规定,若无法调整存续期限,则在限售期内不对“三类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进行清算出售安排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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