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沈永东
2019年8月7日,也许如同1958年6月10日一样,会被国际争议解决人铭记。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纽约签署,从此,国际仲裁迎来了崭新时代。61年后,《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新加坡开放签署,中国、美国等46个国家成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首批签约国。《新加坡调解公约》必将推动经国际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成为国际调解的里程碑,也将给中国带来重要影响。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达成的历史进程
仲裁和调解,作为诉讼之外的两大重要争端解决方式,却在国际争议解决中有着差异较大的运用。《纽约公约》虽然仅仅16条,却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跨境承认和执行确定了最低标准。尽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1981年就已经制定《调解规则》,然而,由于经国际调解达成协议的跨境执行难题,没有类似《纽约公约》一样的国际公约,国际调解未能得到充分而广泛地运用。《新加坡调解公约》则旨在解决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这意味着长期限制调解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方式的关键因素基本消除。
《新加坡调解公约》由UNCITRAL主导制定,然而,《纽约公约》于1956年达成时,UNCITRAL尚未成立。彼时,《纽约公约》由联合国国际商事公断会议制定。UNCITRAL于1966年成立,其主要任务是促进国际贸易法逐步协调和统一。目前,UNCITRAL设有六个工作组,每个工作组的工作主题并不固定。自2001年以来,第二工作组的工作主题为争议解决,包括仲裁与调解,并每年分别于纽约和维也纳召开一次会议。
2014年,UNCITRAL第四十七届会议即收到了就拟定一部关于通过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可执行性公约开展工作提出的建议。在随后的2015年UNCITRAL第四十八届会议上,一致认为应当由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在第六十三届会议上着手进行工作,以确定相关问题并提出可能的解决办法。在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三届至第六十七届会议上,从各国政府收到了评论意见,第二工作组陆续达成折中建议,开展了拟定关于执行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国际文书的工作,包括一项公约草案和《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下简称《调解示范法》)的修正草案。《调解示范法》在2002年即已制定。
经过四年的努力,《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18年6月26日在UNCITRAL第五十一届会议上通过。中国政府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过程中一直积极参与,同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也应邀派观察员出席了相关会议。
新加坡政府近些年来积极努力将新加坡建成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主动提出在新加坡主办该公约的签署仪式。根据2018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授权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举行公约开放供签署仪式,并建议公约称为《新加坡调解公约》。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主要内容
《纽约公约》的成功实践,给《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提供了重要参照。自1958年以来,截至2019年7月19日巴布新几内亚加入,已有160个国家加入《纽约公约》。可以说,《纽约公约》是国际民商事公约中最为成功的公约,甚至可以说,《纽约公约》是得到最为广泛遵守和被执行效果最好的国际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循着《纽约公约》的足迹,也是16条。《纽约公约》的核心条文是前5条,《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核心条文也是前5条。由于《纽约公约》的历史局限,《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某些表述则更为明晰、具体。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和解协议”
《调解示范法》第1条规定:“调解系当事人请求一名或多名第三人协助他们设法友好解决他们由于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有关的纠纷的过程,而不论其称之为调解、调停或以类似含义的措词相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定义的“调解”是“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争议的过程。”《调解示范法》同时使用了“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说法。《新加坡调解公约》则明确为“和解协议”: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的英文表述为settlement agreement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没有称之为调解协议。一般语义上,和解与conciliation的含义相似。在UNCITRAL第六十七届会议上,工作组达成一项共同理解,以术语mediation、mediator和相应术语替换以及《调解规则》中的术语conciliation、conciliator和其他类似术语,是为了因应这些术语的实际用法和惯常用法,并期望这一改变有助于增进和提高《新加坡调解公约》《调解示范法》的知名度。
(二)和解协议的“国际性”
和《调解示范法》一样,《新加坡调解公约》均强调其“国际性”,即只有“国际和解协议”才能根据《新家坡调解公约》执行。《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规定:“(和解)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a)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籍设有营业地;或者(b)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一)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二)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纽约公约》第1条对“国际性”的表述更多强调裁决的作出地(“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或者“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国内裁决者”),《新加坡调解公约》则没有强调和解协议的作出地。
换言之,《纽约公约》确定的仲裁裁决的国籍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确定的和解协议的国籍有着显著差异。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地(the seat of arbitration)是极为重要的概念。《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 (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地点。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
我国法律将仲裁裁决的籍属主要确定为三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21号),仲裁裁决包括国内仲裁裁决、国外仲裁裁决、涉港澳台仲裁裁决。但是,判断仲裁裁决属于何种裁决究竟以仲裁地还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标准,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以仲裁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
《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类似仲裁地的概念,只要经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即可以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申请执行。这样规定有其道理。根据《纽约公约》执行的是 arbitral award,而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执行的是settlement agreement,因此,执行国际和解协议,关键在于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以及争议标的(履行义务、所涉事项)的籍属。
判断“国际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地”的判断至关重要。《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确定了判断“营业地”的标准:“(a)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相关营业地是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b)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范围
《新加坡调解公约》从两个方面限制了其适用范围,类似于“负面清单”。首先,规定了不适用的和解协议,包括:“(a)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b)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换言之,对于消费者纠纷和婚姻家庭、劳动法有关的和解协议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其次,规定了不适用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达成的“(a)以下和解协议:(一)仅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和(二)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b)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可见,《新加坡调解公约》清晰划分了诉讼、仲裁、调解作为不同争端解决方式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协议的申请执行方式。
如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执行。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北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庭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可归属于《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
《新加坡调解公约》不适用于仲裁中达成的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此外,对于争端解决过程中,仅仅有法官或者仲裁员参与了调解活动,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却没有达成可作为判决或裁决的协议,则没有被排除在外。
(四)公约当事方的声明保留
《新加坡调解公约》除明确规定了公约不适用的范围外,第8条第1款规定了公约当事方可声明保留的事项:“(a)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不适用;(b)本公约适用,唯需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前者属于商事保留,后者属于特别保留,即允许缔约国将和解协议是否适用公约交由当事人明示。
《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给予了缔约国两项保留权利,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1986年,中国签署加入《纽约公约》时即作出了两项保留。“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以及“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这意味着“非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和“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争端的裁决”不适用《纽约公约》。
对比《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三款和《新加坡调解公约》第8条第1款,不难发现,两个公约虽然都规定了商事保留,侧重点却有差异,前者侧重于争议法律关系的商事性,后者侧重于争议主体的商事性。
《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特别保留,将是否适用公约留给当事人约定,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条的规定相似:“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设置互惠保留,应该是考虑到和解协议的特殊性。《纽约公约》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均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和选择法院协议的作成地,《新加坡调解公约》亦没有必要规定和解协议的作成地。因为作为协议,确定其作成地相对于确定仲裁地而言较为困难。此外,从《纽约公约》的实践经验来看,已有160个国家成为缔约国,《纽约公约》下的互惠保留已无甚意义。
(五)《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当事方申请执行和解协议,一方面,需要按照该国程序申请,另一方面,应当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条件。《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一般原则。第4条规定了“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包括出具相应的文件、和解协议签署的要求、和解协议的语言文字,并要求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从速行事。
和《纽约公约》第五条一样,《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规定的也是“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使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包括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者、仲裁程序不当、仲裁范围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执行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基于和解协议的特点,《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和解协议可执行性的规定更为具体细致。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包括: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和解协议本身存在缺陷。就和解协议存在缺陷的情形:
1. 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和解协议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或者不具有终局性;或者和解协议随后被修改
据此,当事方主管机关(如中国法院)有权根据管辖法律认定和解协议是否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由于协议无效的情形可能有多种,这实际上赋予了当事方主管机关较大权力。
此外,对于如何认定和解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性也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空间。仲裁中认定最终裁决较为容易,如何判断和解协议的终局性(final and binding)则可能存在一些困难,因为其作为协议,哪些约定表明了终局性或殊难认定。
2. 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
据此,对于和解协议的义务已经履行的,当事方主管机关的审查重点在于和解协议的约定是否已经履行,包括是否完全履行、是否按期履行等。然而,对于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是否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恐难有确定之标准。
3. 准予救济有悖于和解协议条款
这意味着当事人起草和解协议时需要注意协议条款本身的可执行性,以及和解协议条款前后的一致性等问题。这也给当事人起草和解协议提出了较高要求。
4. 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属于调解中的软法(当然,一国之国内法亦可明确规定)。国际律师协会(IBA)制定的有关行为指引可资参照,如International Principles on Conduct for the Legal Profession。可以相信,随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实践,有关调解及调解员的准则或规则指引或基本要求也会逐渐明确。
5. 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
IBA制定的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将仲裁员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区分为Red List、Orange List、Green List。对于判断调解员是否披露构成公正性或者独立性的正当怀疑也可参照或制定类似的指引。
6. 当事方主管机关认定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
违反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也是《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然而,究竟何为公共政策,以及在适用中如何把握公共政策的内涵和外延,颇具争议。Albert Jan van den Berg先生认为,应将《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限定为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而不是public policy of that country。《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公共政策是public policy of that state。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公共政策”的适用。“公共政策是一个国家根本利益的安全阀。截至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也只有屈指可数的三、四起案件。”(宋建立:《公共政策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适用》, 《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期)我国法院在实践《纽约公约》的过程中,对于公共政策如何适用,已经形成了丰富经验,并且,严格限制适用公共政策的做法也得到了国际认可和赞赏。本文相信,如何在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中理解公共政策,可以参照国际仲裁裁决执行的实践经验。
7. 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这强调的是争议事项可调解性问题。如前所述,《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公约不适用的范围,消费者纠纷和婚姻家庭、劳动法有关的和解协议不适用公约。
我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实践中,对于其他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亦产生了不少讨论,而对于争议可调解性的问题则需要法律具体明确规定。
(六)《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其他重要内容
《新加坡调解公约》还存在诸多亮点。如随着全球化的进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中的作用越发突出,《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条规定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方加入公约。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3条还规定了“非统一法律制度”:“公约一当事方拥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延伸适用于本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者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者数个领土单位,且可随时通过提出另一声明修正其所作的声明。”对我国而言,因为香港、澳门属于独立的法域(jurisdiction),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之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因此,如果不作出声明,《新加坡调解公约》自动延伸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区。我国香港特区政府亦大力推动调解制度的发展。如于2013年颁布Mediation Ordinance(CAP 602),并出台Practice Direction 31 Mediation。中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也有助于香港提升作为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吸引力。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的影响
(一)有关《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与批准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2019年8月1日,外交部部长王毅签署《全权证书》,授权委派商务部李成钢部长助理为全权代表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
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因此,我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后,还需要经过国务院审核,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的批准。
2017年9月12日,中国驻荷兰大使吴恳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然而,由于配套制度尚未健全,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未批准该公约,该公约尚未对中国生效。本文认为,由于《新加坡调解公约》部分条款有待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配套的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公约或稍需时日。
(二)建立专门机构并归口审理执行国际和解协议的有关案件
2017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将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作为专门业务庭归口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曾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上述文件规范了人民法院内部仲裁司法审查的架构和程序。仲裁专业性以及受国际仲裁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大,国内仲裁实践迫切需要专业化的审判人员。
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也具有专业性。国际和解协议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并不类似。判决主文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裁决事项也是对当事人仲裁请求的回应,然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其可能约定多样化,并富有弹性,履行内容可能约定各种条件或者期限。此外,如前述分析,《新加坡调解公约》相比于《纽约公约》而言,其规定的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更为具体,且待解释空间较大。因此,国际和解协议在中国的执行过程中,需要更为专业的审查和执行的法官队伍,也可以和国际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一样,尝试探索建立案件报核制度以及在法院内部建立归口管理制度。
(三)制定《民商事调解法》并完善我国各类调解机制
目前,我国存在不同的调解机制,且尚未建立系统的关于民商事调解的法律架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调解,包括立案调解、诉前调解、诉中调解。一些人民法院因为受案压力,还在立案调解前增加预立案前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仲裁中调解,已如前述。《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更不必说还存在劳动调解、行政调解等制度。然而,对于民商事调解的法律制度尚未全面建立。
中国政府在参与制定《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过程中,提出了评论意见,指出:“对于当事人在国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目前中国法律没有直接执行的法律规定。”在回应“中国法院针对国内商事和解协议不予确认效力的情形”问题上,引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该条列举情形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具有一定程度相似性。
当然,如果《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生效,可能需要类似《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一样,制定《民商事调解法》,专门规定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明确管辖及执行措施等内容。
(四)发展壮大独立调解员队伍
之所以要制定《民商事调解法》,还因为目前关于调解的法律规定与《新加坡调解公约》不协调。《新加坡调解公约》及《调解示范法》规定的“调解”均没有将调解机构作为调解主体,而是规定“调解员”作为调解主体。我国法律不认可个人(包括调解员和仲裁员)作出调解或仲裁裁决的效力。调解协议必须以机构名义作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裁决必须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机构仲裁),不认可“临时仲裁”(一般对于仲裁地在境外的临时仲裁予以认可)。
近年来,主管机关陆续发布了关于律师调解的有关规定,并开展了律师调解实践。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法院附设的律师调解模式。此外,对于律师调解制度的构建,更多地是指导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后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可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司法局也于2018年4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本文认为,应当藉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之契机,在中国推动个人调解机制的发展,应当允许有一定法律知识、商事争端处理能力等条件的个人成为独立调解员(Independent Mediator)。
结语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生效,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19年7月2日谈判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和61年前的《纽约公约》一道。拉动了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三驾马车——调解、诉讼和仲裁,国际和解协议、外国判决、外国裁决均有可跨境执行的国际公约作为依据。如果说《纽约公约》开启了国际仲裁的“纽约时刻”,《海牙判决公约》开启了外国判决执行的“海牙时刻”,那么,《新加坡调解公约》则开启了国际调解的“新加坡时刻”。
如UNCITRAL关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介绍册》所述,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之前,经常提到使用调解方法的挑战是跨境执行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缺乏一个高效和统一框架。制定《新加坡调解公约》就是因应这种需要。《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助于发展成熟和基于规则的全球化商业体系。我们可以预见并相信,中国签署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必将给中国商事调解法律和实践带来快速发展的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