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
互联网平台经济涉及多方主体,各主体之间通常通过互联网在线签约方式签订合同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在线签约的签约方式、所使用的签名/印章、所形成的合同文本的外观等方面与传统线下签约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与线下签约相比,通过互联网订立的电子合同1的可靠性、有效性是合同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效力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电子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法定形式,属于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并不因其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而当然无效。电子合同是否有效需要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一般性要求以及《电子签名法》关于电子合同、电子签名效力的特殊要求具体判断。
1. 电子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
与传统纸质合同相比,电子合同是对合同外在形式的改变,但并未改变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实质条件。在缔约主体方面,订立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2;在缔约程序方面,如无特殊生效条件,电子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3即生效,采取合同书形式的,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即生效;在合同内容方面,不存在《合同法》等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与传统纸质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在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能力,要约、承诺的作出或者合同书中的签字盖章是否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上有其特性,并且在对其认定上也更有难度。
2. 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立电子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民事能力
例如,用户注册某电商平台,需要与平台运营者签署服务协议。平台运营者为了确认用户本人身份及其民事能力,需要进行身份验证,为此,可能会采取要求用户提供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方式。这些手段和方式有助于身份验证,但是并不能完全排除冒用他人身份、不具备相应民事能力的可能性。
立法机关已经关注到互联网环境下确认当事人身份和民事能力的现实困难,《电子商务法》特别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实务操作中,平台运营者可以借助更多的技术手段,采取措施(例如通过人脸识别方式将用户面部特征与身份证照片进行比对)降低相关风险。
3. 关于当事人以电子签名方式作出要约、承诺或签署合同书是否代表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订立互联网电子合同,用户一般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作出要约、承诺或签署合同书。常见的互联网电子签名方式有点击/勾选同意、密码/密钥、在智能设备上手写签名、生物识别技术(指纹信息、面部信息)、经认证的数字签名等。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视为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电子签名法》,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在网络环境下,用户通过账号、密码登录、使用其在互联网平台开设的账户,该账户作出电子签名、签署电子合同等相关操作一般视为用户本人行为。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杭州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可借款人、贷款人在某贷款APP通过点击同意等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达成贷款协议的效力。
但是,实践中并不能完全排除用户账号、密码被不当使用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完全排除用户作出的电子签名不属于用户专有专用、不由用户控制等非正常情形,这些非正常的情形将影响电子签名的可靠性、用户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而影响电子合同的效力。
4. 关于电子合同内容是否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在互联网平台中,用户签署的电子合同多为平台运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除关注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还需要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无效格式合同的情形,例如约定用户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或者免除平台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内容?。
二、电子合同的管理问题
电子合同订立及生效后,用户、经营者及平台运营者等各方主体还需要对电子合同进行妥善管理,以符合监管要求,或应对可能发生的纠纷。
1. 结合监管要求和诉讼时效考虑保存电子合同的期限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金融等特定行业对于保存交易信息亦有相关要求。
《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保险法》等行业性规定对特定情形有更长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应对纠纷之需,从留存证据角度,建议结合相关诉讼时效规定考虑和确定保存电子合同的期限。
2. 结合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考虑对电子合同的管理方式
电子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属于电子数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但需要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保证电子合同作为证据的效力,对于电子合同的生成、存储、传递等管理,建议关注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关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的要求:“(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平台资金收付相关法律问题
一、互联网平台资金收付的操作模式
与平台模式相关,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平台订购商品或服务(统称“产品”)及相关资金收付安排常见的情形有:
1. 自营平台模式下资金收付
平台运营者即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向其他供应商(“供应商”)采购产品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销售。这种模式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供应商与平台运营者之间的买卖/服务合同关系,供应商向平台运营者收取交易款、开具交易款发票;二是平台运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服务合同关系,平台运营者向消费者收取交易款、开具交易款发票。消费者与供应商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资金往来。
2. 第三方交易平台模式下资金收付
互联网平台运营者(“平台运营者”)将其自有平台提供给入驻平台的商品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商户”)和消费者使用、供商户和消费者通过该平台达成交易,平台运营者与商户、消费者分别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收取平台服务费(一般是向商户收取)并开具平台服务费发票。商户通过平台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构成买卖/服务合同关系,商户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取货款或服务费(“交易款”)、开具交易款发票;商户和消费者可以使用具有业务资质的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即消费者将自有银行/支付账户中的资金支付至商户银行/支付账户。这种模式下,交易款的收付与平台无关。
3. (第三方交易平台模式下的)平台收付模式
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模式下,实务中还有一种常见的平台收付交易模式,在由平台运营者、消费者、商户之间构成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模式中,资金收付安排混合了第三方交易平台模式和自营平台模式中的操作。即消费者先将交易款支付至平台运营者的账户,再由平台运营者按一定结算周期和结算金额(一般为交易款按比例扣减平台服务费后的金额)结算给商户;商户就消费者支付的全部交易款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平台运营者就交易款与结算金额的差额向商户开具平台服务费发票。
二、平台收付模式的合规问题
平台收付模式使得交易款在平台留存和沉淀,可能会为平台运营者向商户收取平台服务费提供便利,或为平台运营者带来额外的利益(例如资金沉淀的利息收入)。但这一安排没有理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资金的收付、流转与合同关系不匹配,可能引起财务、税务风险以及是否构成经营支付业务的合规问题。
1. 平台收付模式涉及的财务、税务问题
平台收付模式下,平台运营者的收款金额(即消费者支付的全部交易款金额)与开票金额(即向商户开具发票的平台服务费金额)不一致,不排除会引起税务机关关于平台运营者业务实质以及相关税费缴纳、发票管理方面的质疑。
2. 平台收付模式涉及资金归集、经营支付业务问题
如果平台中资金收付普遍采取平台收付模式,平台运营者的代收代付、资金归集行为符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经营支付业务的业务特点,需要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如果平台运营者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由于其资金归集、管理、结算行为具有监管机关重点关注的资金划转行为的特点,可能存在被认定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风险1?。
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国务院常务会议在确定支持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措施时特别指出,推进“互联网+监管”,依法惩处泄露和滥用用户信息的行为。
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数据安全、特别是用户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突出。互联网平台汇集了众多参与主体,各主体之间以网络形态而非线性方式交互、联系。一方面,各类交易数据以及用户个人信息可能同时为多方主体所掌握,使得数据和个人信息的管理难度加大、数据泄露或滥用的风险增加;另一方面,除为业务之需使用数据外,数据链条中的各参与方都有对数据进行加工、利用、充分发挥大数据价值的想法。因此,如何在业务发展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取得平衡,是互联网平台经济下每一个参与主体都需要考虑的问题。
就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敬请阅读天元数据合规系列。
天元互联网平台经济相关法律服务
天元团队连续二十余年为TMT行业提供法律服务,对通信及互联网产业政策、行业发展和变迁历程、以及业务有着深刻的理解和感受。在传统通信领域,以及互联网电子商务等平台经济、云计算、大数据、数据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等新领域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天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支付平台、消费金融平台、云计算及大数据平台、互联网医疗平台、互联网教育平台、互联网保险平台、互联网担保平台、车联网平台等。天元的服务内容包括:业务模式、业务产品、业务规则、业务流程的梳理及合法合规审查和论证;用户注册协议、服务条款、隐私政策等文件的制订和审核;平台涉及的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保护;平台运营中的投诉与危机处理等,涵盖互联网平台的全链条。
注释:
1.《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一般理解的电子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文特指通过互联网订立的电子合同。
2.《合同法》第九条。
3.《合同法》第十三条。
4.《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
5.《电子签名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6.《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
7.《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
8.《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9.《合同法》第四十条。
1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7〕217号),监管机关对于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的筛查要点包括“(一)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涉及跨区域交易。(二)资金快进快出,不留余额;或留下一定比例余额后转出,过渡性质明显。(三)拆分交易痕迹明显,故意规避交易限额。(四)资金转入、转出金额与实际经营规模、经营活动明显不符。”其中无证经营网络支付业务的认定标准为:“1.采取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即客户资金先划转至网络平台账户,再由网络平台结算给该平台二级商户。2.为客户开立的账户或提供的电子钱包等具有充值、消费、提现等支付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