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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之解读
日期:2019年09月29日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2019年4月1日最高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仲裁保全安排》”),将自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同日,《仲裁保全安排》亦将在香港生效。此系香港回归之后,最高院与香港方面签署的第七份民商事司法协助文件。
  一、《仲裁保全安排》的出台背景及意义
《仲裁保全安排》的生效,标志着内地首次向其他法域的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两地的仲裁程序在保全/临时措施将相互享有本地同等待遇。尤其对于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而言,更是个利好消息。原因在于,《仲裁保全安排》出台前,两地就仲裁保全问题上存在不对等:
香港现行有效的2010年版《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大量借鉴了UNCITRAL Model Law(《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规定,其中就包括Model Law第17J规定的内国法院有权就境外仲裁程序批准临时措施。新加坡现行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国际仲裁法》)第12A条也借鉴了Model Law此条规定。反映了香港、新加坡作为pro-arbitration的地区/国家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开放及国际化态度。
香港现行《仲裁条例》第45条(2)规定,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有权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
2017年6月27日,在一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管理的仲裁程序中,香港高等法院应仲裁程序当事人申请,批准对案涉质押股份(所属公司注册在香港)任命接管人(Receiver)的临时措施,并禁止被申请人转让、处分质押股份(Chen Hongqing v Mi Jingtian, Zhao Liping, Li Maohuan and Yu Yuchuan, [2017] HKCFI 1148)。
然而,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之前,内地对于协助域外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香港或其他法域仲裁的当事人,很难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因此,《仲裁保全安排》是中国对仲裁保全方面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该安排生效后,两地的仲裁程序在保全/临时措施将相互享有本地同等待遇,本地仲裁当事人可同时向另一法域的法院申请预防性临时救济,相当于双保险,加强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中国内地对国际仲裁逐步开放的态度。我们有理由相信,《仲裁保全安排》的出台,有助于香港及内地仲裁机构在国际仲裁领域(尤其是亚太地区)进一步提升吸引力。
  二、内地保全及香港临时措施的主要对比
鉴于内地与香港就保全/临时措施存在规定上的差异,故《仲裁保全安排》就受理法院、申请程序及递交文件的要求分别进行了规定,旨在尽可能将保全程序本地化。
在对《仲裁保全安排》进行解读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比一下内地与香港保全/临时措施。概括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点不同:
第一,时间上,香港法院做出决定更为迅速。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香港法院提出单方申请,当值法官可以当天作出决定;其他情况下,法官几天之内也可以做出决定。而内地的仲裁保全,由于需要仲裁委向法院转递保全申请,法院收到材料后再进行审核,并要求提供担保等,通常从申请到做出保全裁定需要数周甚至更长时间。
第二,香港法院可准许的临时措施的形式更为多样。内地的保全分为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三大类,就财产保全而言,通常均需要申请人自行提供财产线索(虽然现在某些情况下可向法院申请网络查控被申请人账户信息)。香港沿袭之前英国法的规定,法院可作出的临时措施种类更丰富、形式更灵活,包括但不限于常见的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包括全球范围的资产冻结令),以及法院可命令被申请人自行披露资产信息(Ancillary Disclosure Order)、命令银行披露被申请人的资产信息(Bankers Trust Order)、命令返还公司文件等。
第三,香港对申请临时措施的审查更为严格。以资产冻结令为例,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1)案件本身有良好的理据或值得被认真审理(Good Arguable Case); (2)在香港境内有资产;(3)存在资产被耗散的风险(Real risk of Dissipation);(4)对双方利弊的权衡,即考量准许还是不准许禁令,对哪一方损害更大(Balance of Convenience)。其中,第3点是法院需要重点考量的。而内地的保全,通常不会如此严格,但目前某些法院(以北京三中院为例),对仲裁中保全的审查力度也在加大,包括对类似于上述第(3)点证据的审查。
第四,对于充分披露的要求。香港申请临时措施有单方申请和一般申请两种。单方申请因为是在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申请,所以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或者保密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同时,单方申请时需要进行充分且诚实的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包括陈述对方可能反对的理由,对此《仲裁保全安排》第七条(四)、(五)项亦有规定,否则对方可以申请人违反该义务为由申请解除临时措施。这一点非常关键。前面提及的香港高院准许贸仲案中的临时措施申请([2017] HKCFI 1148)案件,最终接管令即因申请人在申请时存在误导性陈述而被解除。
为此我们建议,考虑到两地对保全/临时措施的规定及审查的不同,两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自身需求,灵活选择是在内地还是香港启用或同时启用保全/临时措施。
三、对《仲裁保全安排》整体解读
为便于理解,我们用表格的形式,根据《仲裁保全安排》之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的内容,将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申请保全、以及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向香港申请临时措施的程序及要求,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   香港仲裁程序向内地申请保全

(二)   内地仲裁程序向香港申请临时措施

四、小结
《仲裁保全安排》的出台,将进一步增加两地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因为较之两地之间的民商事诉讼程序协助,无论是目前有效的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还是尚未生效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均没有把保全裁定列为可认可与执行的判决范围之内。虽然不排除日后两地在诉讼保全事宜上做出安排,但就目前而言,在香港的诉讼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缺乏直接的规定,仲裁程序在保全方面的优势将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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