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团队

天元汇聚各领域精英律师,拥有200余名合伙人,800余名律师及专业人员,凭借深厚的执业经验和项目经验,为客户提供全方位、跨区域、综合性、一站式的法律服务和最佳商业解决方案。

专业领域

天元凭借30年法律实践经验和不断创新的执业能力,业务覆盖中国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和新兴领域,并在诸多领域保持中国顶尖律师水准和跨团队综合服务能力,近年来连续承办了诸多开创先河的交易和极具行业影响力的项目和案件。

洞察资讯

天元律师紧跟行业发展趋势,聚焦法律热点话题,凭借独到视角和市场洞察力,帮助客户了解法律最新变化,用专业的观察、分析与见解助力客户做出更为明智的商业选择与决策。

关于天元

作为国内具有长远历史和深厚文化的领先律所,天元始终以法律服务为根本,不断探索和创新,30年来与中国经济同向前行,在中国15个经济活跃城市设立办公室,在业内享有盛誉。

“银保-助贷”合作模式的风险与机遇
日期:2019年12月03日

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徐萍 徐静圆
作为传统财险之一,保证保险与信贷产品的结合凸显了保证保险的增信与连接价值。保险公司在信贷业务中输出的信任感远超一般担保公司,助贷机构引入保证保险有效弥合了银行和助贷机构之间的信任鸿沟,“银保-助贷”合作模式的兴起有其自洽性与合理性。本文旨在梳理“银保-助贷”合作模式线上线下架构并分析合规性与风险,以期引起监管层对该模式的重视并出台相关规定进行规范,为“银保-助贷”合作模式未来的健康发展铺平道路。
一、“银保-助贷”合作模式
法律法规暂未界定“助贷业务”的含义。参考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于2019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助贷机构加强业务规范和风险防控的提示》,助贷业务是指助贷机构通过自有系统或渠道筛选目标客群,在完成自有风控流程后,将较为优质的客户输送给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经持牌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风控终审后,完成发放贷款的一种业务。
受制于金融领域的强监管态势和传统银行科技力量相对薄弱等因素,传统银行的互联网直销效果较为有限,故传统银行借助金融科技公司/平台的获客渠道及数据积累合作推出互联网信贷产品是现今较为常见的业务模式。因此,从线上与线下的角度,助贷机构又可细分为线下咨询公司与线上第三方网络平台,后者因通过互联网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而隶属互联网金融范畴,受互联网金融政策法规的调整。
1、“银保-助贷”线下合作模式
该模式具体结构为:
线下咨询公司通过自有渠道或合作渠道筛选借款人并推荐给贷款银行;
线下咨询公司引入保险公司(作为增信主体)承保保证保险,列贷款银行为被保险人,同时线下咨询公司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证金和/或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贷款银行对借款人进行独立授信审查,核实借款人投保情况,向通过风险评估且获得保险公司承保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发生逾期情形时,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向贷款银行代偿;
线下咨询公司受保险公司的委托自行或联合催收机构进行贷后催收。
该模式资金流向为:
贷款银行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
借款人授权线下咨询公司及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借款人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划到期本息至贷款银行、扣划保费至保险公司、扣划咨询服务费至线下咨询公司;
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向线下咨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
线下咨询公司向保险公司缴纳并维持一定比例的保证金(通常以承保责任余额为基数)。
2、“银保-助贷”线上合作模式
该模式具体结构为:
线上第三方网络平台通过自有渠道或合作渠道获客并筛选借款人;
线上第三方网络平台引入保险公司(作为增信主体)承保保证保险,列贷款银行为被保险人;部分情形下,线上第三方网络平台自行或通过其关联方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证金;
借款人通过线上第三方网络平台录入基本信息并提交投保申请、信贷申请,贷款银行对借款人进行独立授信审查,核实借款人投保情况,向通过风险评估且获得保险公司承保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发生逾期情形时,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向贷款银行代偿;
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委托线上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贷后催收。
该模式资金流向为:
贷款银行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
借款人通过贷款银行APP向贷款银行指定还款账户归还当期本息及保费;
借款人授权贷款银行从借款人上述还款账户中扣划保费至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向线上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咨询服务费,线上第三方网络平台向获客合作渠道支付咨询服务费;
部分合作模式下,线上第三方网络平台自行或通过其关联方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证金。
二、强监管态势下“银保-助贷”合作模式的合规性与风险
2019年8月底,中国人民银行印发《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年)》(银发[2019]209号),在对未来三年金融科技工作做出顶层设计的同时,特别强调增强金融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和穿透性,明确了金融科技领域强监管态势的持续甚至强化。
在强监管态势下,“银保-助贷”合作模式实际运作中主要存在如下合规性问题:
1、线下咨询公司融资担保金融资质问题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2010年3月8日施行)第二条,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在“银保-助贷”合作模式中,线下咨询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方向众多借款人提供撮合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并为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后对投保人(即借款人)享有的追偿权提供担保,加之线下咨询公司注册资本等情况往往不符合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存在实质被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潜在风险,进而面临被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本身并未规定不具有融资担保资质的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司法实践就《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禁止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定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存在个案差异。出于金融秩序监管的特殊性与严格性,一旦线下咨询公司被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2、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的合规性问题
根据2017年7月11日施行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在“银保-助贷”合作模式下,保险公司从事保证保险业务应符合下述规范,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风险:
需符合特定偿付能力要求,包括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保证保险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
禁止为特定融资行为开展保证保险业务,前述特定融资行为包括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债权转让行为,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以及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等。
符合禁止性行为规范,包括禁止承保投保人违法违规、规避监管等行为,禁止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已确定的损失,禁止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禁止承保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等。
3、助贷机构实质性从事放贷业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施行,下称“《非法放贷意见》”)施行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之“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出明确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仅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根据《非法放贷意见》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实际将参与放款的无资质助贷机构一并纳入调整范围。又,141号文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并强调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就“银保-助贷”合作模式而言,虽然作为中介机构的助贷机构形式上不属于直接放贷机构,但助贷机构通过渠道商或合作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其组织设计的贷款类金融产品,归集、筛选借款人信息后推介给贷款银行及保险公司并对借款进行贷后管理、逾期催收。而实践中银行往往将核心风控交由助贷机构进行,自身风控流于形式,保证保险的引入进一步降低了银行严审信贷的动力,贷款银行异化为单纯的放贷资金提供方,助贷机构通过收取各类明目费用的形式赚取绝大部分利差。助贷机构以撮合之名实质性从事放贷业务,可能被认定为低吸高放的放贷机构,存在违反141号文的违法行为。
4、助贷机构实质性从事保险经营业务
现行法律法规暂未就从事保险咨询相关服务设置行政许可或要求取得相关资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第三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前述业务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实践中,助贷机构因掌握贷款银行资源而主导保险产品设计,其代替保险公司自行制定包含保证保险内容的信贷金融产品并对外销售,甚至在指导签约过程中作不实或误导性陈述、提供虚假资料。在“银保-助贷”合作模式下,因助贷机构主导金融产品设计、掌控获客渠道及签约过程,助贷机构以撮合之名实质性从事保险经营业务,存在违反上引规定的风险。
5、违规收费触及高利贷36%红线
141号文第三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实践中存在助贷机构通过自行确定借款利率或向借款人收取额外费用的方式赚取绝大部分利差的情形,甚至触及高利贷36%红线。
《非法放贷意见》明确将实际年利率36%作为量刑判断标准之一。根据《非法放贷意见》第二条,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并强调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据此,实际年利率高于36%的产品存在较高违规风险。
6、保险公司变相向助贷机构支付保险销售佣金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本身并未对信息技术费用的收费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于2019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10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向平台支付保险销售佣金,也不得简单以与保费规模或保单件数挂钩的结算方式变相支付保险销售佣金。
实践中,保险公司与助贷机构间服务费结算方式通常与特定结算期间实收保费挂钩,存在被认定为变相支付保险销售佣金的风险。
7、营销虚假宣传,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
141号文第一条规定,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实践中,助贷机构在获客及指导签约过程中存在不实陈述、提供虚假资料、作误导性描述等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而引发金融消费者投诉或索赔。
8、不当催收及“套路贷”风险
“套路贷”是在司法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2019年2月28日施行,下称“《套路贷意见》”),套路贷具有行为目的非法性、债权债务虚假性及讨债手段多样性三方面的特性;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罪名。
根据141号文,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对涉嫌恶意欺诈和暴力催收等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切实防范风险,确保社会大局稳定;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审慎制定准入标准,开展尽职调查,甄选信用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内部管理健全、核心技术成熟、系统安全稳定的机构开展合作,严禁与以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的企业开展合作。
实践中,存在助贷机构获客渠道合作方全程代借款人操作填写申请信息、借款人借款意愿及用途存疑、借款人实际并没有查看协议内容、借款人对利率,放款方式等不清楚的情形。不排除该获客渠道合作方在向借款人推介信贷产品过程中隐瞒、欺诈借款人产品信息的可能性,如该获客渠道合作方向借款人收取额外费用导致借款人实际借款本金低于协议约定,不排除助贷机构及其获客渠道合作方涉嫌“套路贷”而构成诈骗罪的可能。同时,助贷机构对催收机构疏于管理,催收机构资质良莠不齐,存在骚扰、利用GPS定位强行拖车、甚至采取暴力手的催收情形,可能涉嫌“套路贷”中的敲诈勒索罪。
三、建议
一方面,保证保险在个人信贷领域的应用正因互联网金融科技而走向新的大数据台阶,“银保-助贷”合作模式或将成为新的着力点和盈利点。另一方面,虽然监管层已多次提及“助贷业务应回归本源”,但在“现金贷”与网贷小贷清理整顿文件、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规范文件之外,监管层并未出台统一的助贷监管政策,造成无资质助贷机构通过助贷业务引入银行资金及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而实质性从事放贷及保险经营业务的现状。
基于上文分析,我们建议:
1、产品实际年化利率应控制在36%以下
《非法放贷意见》所明确的“实际年利率”概念凸显了从整体模式收费评判交易适法性的监管视角。因此,无论采用先收还是按月收,也无论收费名目为何,建议产品实际年化利率应控制在36%以下,同时应避免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变相提高借款人借款利率的情形。
2、确立助贷机构的准入资质
2015年8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体现了金融监管理念从“主体监管”向“行为监管”转换的整体趋势。建议有关部门继续推动出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等法规规章,将助贷机构(包括线下咨询公司、线上第三方网络平台)纳入相关法规规章调整范围,从设立标准、前置许可、运营规范等角度明确助贷机构准入资质。
3、明确助贷机构合作方行为规范
由于助贷机构在前端需借助获客渠道方的资源积累、在后端需依靠催收机构的催收经验,相应规范也应衍生至助贷机构的前后端合作方。建议设置助贷机构合作方筛选标准与行为规范、明确监管机构,推进助贷行业整体健康发展。
4、各方归位担责、共担风险
“银保-助贷”合作模式项下各方应善尽法定责任及约定义务,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应覆盖借款人贷前信用审查、金融产品设计、逾期催收的全过程,助贷机构应发挥自身技术及渠道优势完成优质客户的筛选与输送任务,避免将信贷风险全部转嫁末端保险公司的不合理现象,实现“银保-助贷”合作模式健康良性发展。


相关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