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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要点解读
日期:2020年02月09日

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陈胜 董健君
国有资本是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举足轻重的投资资金来源,在资管行业持续去杠杆、去通道、去嵌套的大背景下,私募基金行业对于国有资本的依赖程度仍在提升。清科研究中心发布的《2019上半年中国股权投资市场回顾与展望》显示,国内截至2019年上半年末募集金额TOP10基金中有5支明确包含国资背景LP的大额出资,该5支基金募集总额达到716.73亿元。
但是,因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监管政策不清晰等原因,对于合伙型基金中的国有资本识别、交易监管等诸多问题并无准确答案,这也给商业实践带来不少困扰。2012年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以及2016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并未明确针对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的监管要求,此后国务院国资委曾通过其网站以问题解答的非正式形式明确“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实践中针对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所持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以及国有实际控制有限合伙企业所持企业产权交易是否适用32号令存在较大争议。
2020年2月7日,国务院国资委公布《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登记暂行规定》),要求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登记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起施行。这表明监管层终于着手明确涉及国有资本有限合伙企业的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本文尝试就《登记暂行规定》之若干要点进行解读,以期抛砖引玉。
一、登记责任主体辨析
《登记暂行规定》中,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登记责任主体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
(一)怎样理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1、《登记暂行规定》的规制对象
通常来讲,承担国有资产监管责任的政府部门主要是国资委系统和各级财政部门。国务院国资委及地方国资监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国有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而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金融机构、中央文化企业、烟草企业等特殊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
本次《登记暂行规定》发文单位是国务院国资委,并未联合财政部一并发文,因此《登记暂行规定》可以看做是国资委系统的“内部规定”,其文中所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也应理解为仅包括国务院国资委及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各级财政部门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中央文化企业、烟草企业等非由国资委系统管理的企业,暂不受《登记暂行规定》的规制。
2、何为“国家出资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本次《登记暂行规定》中,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排除在登记责任主体之外,这与《登记办法》的监管思路是一脉相承的。
结合以上两点,我们可以认为,《登记暂行规定》的规制对象为国务院国资委及地方国资监管机构承担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通俗来讲,此前填报过“国有产权登记表”并最终向国资委报送资产登记信息的国家出资企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下同)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本文统称为“出资企业”),都应当遵守《登记暂行规定》。
(二)“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可能包括事业单位、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登记暂行规定》,“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下列情形: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
从措辞来看,《登记暂行规定》采用“第一大股东”、“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的词汇(与《登记办法》一致),是否包括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并未明确。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出资企业能够实际控制(根据协议判断)的有限合伙企业属于“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范围,因而也是《登记暂行规定》下的登记责任主体,理由如下:
1、该条规定以“其他协议安排”表述兜底,并且未明文排除“合伙协议”,应当理解“其他协议安排”包括合伙协议。
2、此前《登记办法》已明确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同子企业进行管理(第三条“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尽管《登记暂行规定》并非依据《登记办法》制定,但可以合理预期国务院国资委将延续将事业单位视同子企业管理的监管思路。《登记暂行规定》的制定目的就在于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修补此前的监管漏洞,排除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可能形成新的监管漏洞,与文件制定初衷不符。
我们制作了以下示意图,便于读者更好地理解《登记暂行规定》中登记责任主体:
二、具体登记要求解析(一)登记类型
《登记暂行规定》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分为三类,即: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与《登记办法》规定的三类登记(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保持一致。
(二)操作平台(尚待进一步明确)
作为《登记办法》的配套文件,国务院国资委于2012年公布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规定国有产权登记工作要在“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操作。
但《登记暂行规定》并未直接援引《登记办法》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也没有说明有限合伙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平台,而是规定由国家出资企业自行制定流程、由各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定,似乎无意沿用既有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有限合伙企业产权登记。据此,我们理解,有限合伙权益登记的操作平台尚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规定。
(三)登记具体要求
1、各级责任主体的具体工作
(1)出资企业负责填报其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相关情况,并按照出资关系逐级报送至国家出资企业。
此处需要注意,出资企业只要存在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就要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状况进行登记,未规定任何排除事由。
这与《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是不同的。《登记办法》中,有两种情形不需要办理登记:(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因此要关注此处的差异化规定,对于所谓“赚取差价”、“为一年内出售目的”而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依然需要办理登记。
(2)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后完成登记。
这里可以看出,国资委将有限合伙权益的登记完全下放给了下属国家出资企业,国资委自身不承担登记责任。
(3)国家出资企业完成登记事项后,应将相关信息报送给所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4)多个出资企业共同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由各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登记。
2、登记时限——“发生即登记”原则
就具体的登记情形,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此时限要求较《登记办法》之前规定的20个工作日之要求宽松不少。
《登记暂行规定》明确,出资企业无论是通过出资入伙还是受让等方式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只要是首次取得,均应当办理占有登记。此处的“首次取得”,应以《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经修改合伙协议”确定合伙人身份之原则为准,而不以工商登记日期为准。
一个未明确的事项是,对《登记暂行规定》实施前的存量有限合伙企业权益,出资企业该如何处理?我们理解,国有产权登记工作要求的是“摸清家底”、降低国有资产流失风险,不存在所谓“新老划断”,存量有限合伙企业权益亦应及时进行登记。因此,除非上级主管单位有其他规定,出资企业应尽快开展清产核资。
3、占有登记内容
(1)企业名称;
(2)成立日期、合伙期限(如有)、主要经营场所;
(3)执行事务合伙人;
(4)经营范围;
(5)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
(6)合伙人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实缴出资额、缴付期限;
(7)对外投资情况(如有),包括投资标的名称、统一信用编码、所属行业、投资额、投资比例等;
(8)合伙协议;
(9)其他需登记的内容。
4、变动登记的触发情形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主要经营场所改变的;
(3)执行事务合伙人改变的;
(4)经营范围改变的;
(5)认缴出资额改变的;
(6)合伙人的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改变的;
(7)其他应当办理变动登记的情形。
5、注销登记的情形
(1)有限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并注销的;
(2)因出资企业转让财产份额、退伙或出资企业性质改变等导致有限合伙企业不再符合登记要求的。
三、其他相关事项说明
(一)年度信息更新
除登记事项外,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
此处需要关注的是,由于出资企业未必能够实时掌握有限合伙企业的前述情况,需要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管理人向出资企业进行披露。这一点在出资企业任私募基金LP时尤甚。但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上一年度相关信息。因此,两者存在期限上的错位。出资企业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登记暂行规定》之要求,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出资企业披露有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
(二)事后监管原则
由于登记责任由国家出资企业承担,《登记暂行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会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发现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或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形严重不符的,责令改正。可以看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工作实行事后监管。
四、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适用32号令问题
我们理解,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主要包括:(1)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所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2)国有实际控制有限合伙企业直接/间接持有的企业产权。
如前言部分所述,此前关于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是否适用32号令规定存在一定争议。如仅基于语义理解,因有限合伙企业亦属“企业”范畴,将有限合伙企业纳入32号令使用范围并无不当。但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网站所载问题解答,国务院国资委认为“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我们无意讨论国务院国资委以解答方式进行文件释明的效力性问题,同时也注意到了以上解答并未涉及国有实际控制有限合伙企业直接/间接持有的企业产权的监管事项,但仍认为以上解答已基本反映国务院国资委对于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监管事宜的监管倾向,即: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不属于32号令适用范围,其监管要求应以特别规定为准且有待制定。(经非正式咨询,我们认为以上意见与国务院国资委当前实际监管思路一致)
考虑到《登记暂行规定》仅涉及权益登记事项,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其他新规定出台之前,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仍暂不适用32号令规定。
五、结语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相关规定,一直是私募基金业界关注的重点。此次《登记暂行规定》的公布实施,原则上解决了有限合伙企业权益登记问题。根据《登记暂行规定》之要求,各国家出资企业、各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还将出台具体流程和具体规定;未来,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管理体系将会进一步完善,有关涉有限合伙国有产权交易的其他监管事项也可能得到明确(进一步规定出台前暂不适用32号令有关规定),我们也将予以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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