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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审理涉及新冠疫情民商事案件指导意见综述
日期:2020年03月02日

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陈卓、马晨轩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发生后,为保障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大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及疫情民商事案件有针对性的出台了诸多审判指导文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 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院通知》”)尚无公开渠道查询具体内容,因此暂无法确定全国范围内自上而下的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然而,通过对各地法院自行出台的地方性审判指导文件进行梳理、比较和分析,我们仍然可以大致归纳出各地法院对于涉及疫情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共识,并发现差异性的地方特色。
综合来看,各地法院基本认为疫情及防控措施可以构成不可抗力,并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可能,但各地法院的关注重点存在差异。我们注意到:在疫情较为严重的省份,法院着重于妥善处理因疫情影响而无法按原约定正常履行的合同,细化审查适用不可抗力规定、情势变更的标准和程序,如湖北高院等;在部分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法院则着重于强调疫情期间可以正常履行的合同要鼓励按原约定正常履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受疫情影响的不同程度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上海高院和浙江高院;在特色产业如餐饮、旅游、畜牧业等较为发达的省份,法院会对于特色产业涉及疫情的合同履行问题有针对性地作特别规定,如四川高院、黑龙江高院和内蒙古高院等;在疫情控制较为顺利的省份,法院又会考虑有利于促进复产复工而鼓励当事人对于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协商变更,采取替代履行或延迟履行的方式,注重调解并对合同解除采取审慎认定的态度,如重庆高院、广西高院等。   
为行文便利,我们主要分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并且本文所涉的法院意见均采取简称,全称请参见文后索引。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
(一)法院基本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
综合来看,法院基本认为,疫情及各地政府采取的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当事人基于不可抗力理由主张减免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以下简称“不可抗力抗辩”)能否被支持,还需要个案甄别。如《浙江高院解答》《贵州高院实施意见》特别提出,新冠肺炎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对不可抗力抗辩依法进行认定。
(二)时间因素对不可抗力抗辩成立的影响
1. 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
对此,如《湖北高院解答》《上海高院问答》和《广西高院指导意见》均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疫情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可以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考虑到2月24日起,多省市政府结合当地的疫情防控形势,决定将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或者三级响应,并对部分防控措施进行了相应调整,这很可能导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也发生了变化。此时,上述规定中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是否局限于“一级响应”,还是包括其他级别的响应,仍有待进一步观察。我们理解,对于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仍应遵循个案甄别的原则,视疫情的严重程度、传播范围、发展变化和各省市的防控措施等,综合判断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
2. 疫情发生时已经迟延履行合同的处理
对此,如《浙江高院解答》和《内蒙高院指引》均认为,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3.疫情发生后订立合同的处理
对此,如《浙江高院解答》和《内蒙高院指引》均认为,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风险,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三)基于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的认定
法院基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如《浙江高院解答》《湖北高院解答》和《内蒙高院指引》等特别强调,需要从“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是否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疫情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个案判断,对于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的,法院一般会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履行内容,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慎重处理。
如《浙江高院解答》还特别列举了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对于不同情况的处理方法: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以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3)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情势变更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基于不可抗力抗辩主张减免责任的认定
法院基本认为,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处理。
如《湖北高院解答》还特别列举了债务人以疫情为由主张减免责任时的具体审查要点:
(1)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是否完成;
(2)查明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违约损害的大小或者数额等基础事实;
(3)疫情与违约行为和违约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按照“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认定当事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五)金钱给付义务可否适用不可抗力的认定
法院主流观点认为,金钱给付义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如《浙江高院解答》和《贵州高院实施意见》提到,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主张因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与之对应的,《内蒙高院实施意见》认为,金钱给付类的执行一般也不能因疫情而延迟支付,未按期履行的,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逾期给付利息支付。
但我们注意到,金钱给付义务和逾期付款责任虽然一般不被免除,但对于某些影响到付款义务人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的特殊情形,法院似乎认可了适用不可抗力的可能。如《上海高院问答》认为,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除非涉及金融市场延期开市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以疫情防控措施主张免责。再如《内蒙高院实施意见》认为,虽然仍应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对农村、牧区和偏远山区的被执行人没有相关电子支付、网络银行支付条件,又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及时履行,在疫情解除后及时支付执行案款并提出减免疫情防控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的,法院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后予以减免。还有《南京中院意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承租人确因住院治疗、观察等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不视为违约,但上述情形消失后的合理期间内,承租人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履行其他合同义务。
(六)关于债务人通知义务和证明义务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债务人负有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证明的义务。
通知义务
债务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合法形式通知了债权人,常见通知方式如当面递交、邮寄快递等。如《浙江高院解答》特别提出,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快递停运、人员无法外出等实际问题,在考量通知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应当认可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形成的通知效力。
证明义务
如《湖北高院解答》认为,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的证据,一般视其已完成证明义务。
《广西高院指导意见》认可“法庭调查结束前”的举证期限,但对不可抗力的证明进行了分类列举:
(1)对于因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的疫情防控、应急措施而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应当提交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及应急措施的相关文件作为证据;
(2)对于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因患新冠肺炎住院治疗的,病愈后应当提供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被隔离留观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
(七)损失承担的认定
1. 债务人的止损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务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浙江高院实施意见》和《南京中院审判指南》等也强调了债务人的止损义务。
《湖北高院解答》对双方当事人就止损问题的举证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首先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减少损失而采取了相关措施,如及时通知、召开会议、采取紧急措施等。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则推定其对扩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债权人可以提交相反的证据,如债务人本来可以采取更为可行、有效的措施却没有采取,予以反驳,证明债务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会根据双方举证,综合判断双方的过错,并依据过错大小确定责任。
2. 双方均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时,一方的事先损失由双方合理分担
《内蒙高院指引》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因疫情发生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相关注意义务,但一方当事人在知道疫情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且损失无法挽回,针对损失的成本部分,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二、关于情势变更的认定
(一)情势变更的认定要素
法院基本认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当疫情及防控措施并未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导致继续履行原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则具有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对于成立不可抗力抗辩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广西高院指导意见》特别指出了认定疫情属于情势变更的关键要素: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变更事项与其处于重大不利状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变更事项非因其原因引起、不属于商业风险且不可预见。如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的采取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基础(对价机制、定费依据、履行条件等)发生变更,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
如《广西高院指导意见》《南京中院审判指南》对于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还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二)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据此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出于鼓励交易的原则,一般会引导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约定、继续完成交易,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才可以解除合同。
特别的,对于疫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利用他人危困状态签订的显失公平合同,如《福建高院指导意见》指出,“要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合同效力”,我们理解,此时将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认定此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三、关于各类合同纠纷的意见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如《江苏高院指导意见》《浙江高院实施意见》《四川高院指导意见》《内蒙高院指引》《上海高院问答》和《南京中院意见》均对此类合同纠纷提出了处理意见。以上法院基本认为,对因疫情等情形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有约定的,应当遵循约定,分配双方的损失。对于合同中无约定的,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或者不能按期开工的,属顺延工期合法事由,但仍需要承包人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如后续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法院将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在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也强调,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如《北京一中院分析》认为,除停止施工导致整体工期的推迟外,也应当考虑地区政策、工程工期、原料来源等因素对工期推迟造成的实际影响,综合判断疫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是否可以克服,合理分配双方的工程逾期竣工损失。
另外,如前文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在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不成立不可抗力抗辩。在此类合同中,如《浙江高院实施意见》特别指出,对于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如《南京中院意见》和《北京一中院分析》对此类合同纠纷提出了处理意见。以上法院基本认为,因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延后的,商品房交付和办证时间,网签、贷款等手续办理可相应顺延,并一般可成立不可抗力抗辩。
但对于买受人迟延付款行为的认定,如前文第二部分第(五)项的分析,法院意见的关注点存在差异:
(1)《北京一中院分析》强调金钱给付义务和逾期付款责任一般不被免除,认为买受人的迟延付款属于金钱债务,不论影响的是付款方式还是付款能力,一般不应当免除迟延付款责任。
(2)《南京中院意见》强调确实可能存在买受人有支付障碍的情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确因疫情防控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在当事人尽到合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可不视为违约,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继续履行。
(三)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如《浙江高院实施意见》《江苏高院指导意见》《四川高院指导意见》《内蒙高院指引》《上海高院问答》和《南京中院意见》均对此类合同纠纷提出了处理意见。以上法院基本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疫情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但一般不宜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
如《北京一中院分析》特别指出,应当区分商铺租赁、住宅租赁和厂房及写字楼租赁等不同情况分类考量:
(1)商铺租赁:单纯仅客流量降低的,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但如属于受到疫情冲击较大的行业,例如农贸市场内的商铺,可能面临长期关闭或永久性关闭的风险,此时应当考虑因疫情影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
(2)住宅租赁:即便承租人在隔离或管控期间无法实际居住租赁房屋,但一般而言,继续支付租金并不构成明显的不公平。
(3)厂房及写字楼租赁:一般不影响,但承租人有证据证明确因疫情导致停工、停产较长时间的,可以结合停工时间、停工损失及租金标准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是否应当减免停工期间的房屋租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住宅租赁中承租人迟延付款行为的认定,如前文第二部分第(五)项的分析,法院意见存在一定的差异:
(1)《北京一中院分析》从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强调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并不构成明显的不公平,认为租期和租金一般不予减免。
(2)《南京中院意见》从不可抗力的角度,强调确实可能存在承租人有租金支付障碍的情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承租人确因住院治疗、观察等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不视为违约,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继续履行。
(3)《上海高院问答》对减免租金持较为鼓励的态度,认为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且承租人不存在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形,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四)餐饮、旅游、住宿、运输等服务合同纠纷
如《浙江高院实施意见》《四川高院指导意见》《广东高院通告》和《上海高院问答》均对此类合同纠纷提出了处理意见。以上法院基本认为,餐饮、旅游、住宿、运输等行业受疫情影响较大,相关合同确因受疫情影响而无法履行的,可以按照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内蒙高院指引》特别指出,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在春节期间履行的旅游、饮食服务等消费类合同,具有时间上的不可变更性,对于无法协商变更的,一般可以解除合同。
以旅游产业为重要支柱省份的法院,注重于衡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避免加剧旅游、餐饮经营者的经营困难,如《四川高院指导意见》和《黑龙江高院意见》。其中《黑龙江高院意见》认为,对因疫情影响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退费纠纷,要恰当判定履行不能,准确认定“不可退还费用”“未实际发生费用”“旅游者滞留费用”等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妥当分配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损失负担,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尽量避免造成对旅游经营服务的打击和创伤。
(五)消费服务、买卖合同纠纷
在此类合同中,法院多坚持合同严守和鼓励交易的原则,如《浙江高院实施意见》认为,相关消费服务、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再如《安徽高院意见》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因网络购物、网上订餐、网上娱乐、网上诊疗等引发的纠纷,不轻易否定新商业、服务模式的效力。
特别的,法院往往对防疫物资的买卖合同有更细致的规定。如《浙江高院实施意见》认为对于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再如《广西高院指导意见》,除前述类似规定以外,还规定出卖人利用疫情迫使买受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物品,买受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浙江高院实施意见》和《广西高院指导意见》还着重强调防疫物品买卖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六)担保合同纠纷
如《浙江高院解答》认为,担保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主张主债务履行不能或者迟延履行的原因系由于疫情所致的,应审查疫情对主债务履行的影响。担保人主张成立的,应相应减免其担保责任。
另外,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受疫情影响的问题,请见下文第四部分第(六)项的分析。
(七)金融投资类合同纠纷
如《南京中院审判指南》认为,对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
如《广西高院指导意见》详细列举了投资并购纠纷与股权投资业绩对赌中的情势变更规则的审判要点:
(1)投资并购纠纷:投资方以股权价值受到疫情影响明显低于合同订立之时的价值,主张调整合同内容或者提出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法院应从股权转让及资产收购交割是否已经全部完成、目标公司受疫情影响是否已经无法继续经营、目标公司股权价值是否因疫情影响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目的是否必然落空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查,维护交易双方的公平。
(2)股权投资的业绩对赌:融资方以疫情为由主张变更对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从行业性质、盈利模式等方面分析疫情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收益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八)融资借贷类合同纠纷
如《四川高院指导意见》《内蒙高院指引》《福建高院指导意见》《贵州高院实施意见》和《新疆高院意见》均对此类合同纠纷提出了处理意见。以上法院基本认为,尽管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但可以引导当事人与金融机构按照财政金融监管部门针对疫情防控出台的各项扶持政策,积极达成调解,维护市场经济平稳有序运行。
具体而言,有以下处理原则:
(1)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在不具备法定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
(2)金融机构以疫情为由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停止或者迟延发放贷款,借款人请求判令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3)债务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支持性政策,积极促进达成展期、续贷、减免逾期利息或者分期还款协议并予以司法确认。   
《内蒙高院指引》特别强调,农牧民生产经营和收入具有季节性特点,因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无力还款的,鼓励双方采取展期等方法协商解决,不支持金融机构以逾期还款为由请求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九)保险合同纠纷
如《四川高院指导意见》《福建高院指导意见》和《内蒙高院指引》对此类合同纠纷提出了处理意见,认为不得机械适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感染新冠肺炎入院就医,就诊医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之内的,鉴于新冠肺炎的诊治均由当地政府指定医疗机构负责,当事人无权选择的客观情况,保险机构以被保险人未在约定医院就诊为由拒绝理赔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十)涉外商事合同纠纷
如《内蒙高院指引》和《北京四中院建议》对此类合同纠纷提出了处理意见。以上法院基本认为,因疫情影响涉外商事合同履行的,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的,依约定办理。合同中未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通过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线上认证平台(http://www.rzccpit.com/),线上办理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四、关于时效、期间的意见
(一)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中止
如《上海高院指导意见》《浙江高院解答》《湖北高院解答》《江西高院意见》《广西高院指导意见》和《黑龙江高院意见》等均认为,疫情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如《江苏高院实施意见》认为,当事人因隔离治疗及疫情防控等事由不能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的,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规定。同时,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或执行分配表等享有的异议权、复议权以及执行救济类诉讼权利,因隔离治疗或疫情防控等原因导致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疫情解除或相关原因消除后不影响其行使上述权利。
(二)可中止审理或延长审限
如《上海高院指导意见》《广西高院指导意见》和《南京中院意见》均认为,对于当事人因疫情原因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参加诉讼的案件,可以中止案件审理或延长审限。《广西高院指导意见》特别指出,如延期进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可采用视频或其他方式进行。
(三)可申请延长上诉期
如《上海高院问答》认为,上诉期届满时间在春节延长假期内的,可顺延至假期结束第一个工作日。春节假期结束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四)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如《上海高院问答》《广西高院指导意见》和《南京中院意见》均认为,当事人确因疫情防控需要申请延期举证的,法院可酌情延长举证期限。
(五)被执行人可获宽限期
《江苏高院实施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因隔离治疗或疫情防控等原因,无法按时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酌情给予其一至三个月的履行义务宽限期,并应当及时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视疫情发展及防控工作的具体需要,执行法院可适当延长该宽限期。
(六)保证期间、撤销权行使期间等除斥期间不可变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撤销权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以疫情主张除斥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法院不予支持。
为避免撤销权行使期间经过,如《北京一中院分析》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在线等方式先行向法院寄送起诉材料,并保存回执作为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凭证;其次,法院亦保留邮寄接收渠道,提供更为便捷的在线立案方式,以保证当事人的期间利益。
五、关于保全与执行的意见
(一)避免查控与防控疫情相关的财产
为实现审判职能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工作大局,如《北京高院意见》《浙江高院实施意见》《浙江高院解答》《上海高院问答》和《广西高院指导意见》等均对防控疫情相关的财产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具体包括:
(1)不得对防控疫情有关的药品和物品采取查封等措施;
(2)财产查控等措施涉及疫情防控相关医院、企业及人员的,应暂缓采取财产查控等措施;
(3)对于生产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用品的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要避免债权人主张抵押权造成企业正常生产的停滞;
(4)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暂缓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二)执行和解协议可适用不可抗力规定
如《上海高院问答》认为,在执行和解约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的,经查证可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法院应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相关履行期限可适当顺延。
(三)非金钱给付类的执行可能中止
如前文第二部分第(五)项的分析,金钱给付类的执行一般不受影响,但非金钱给付类的执行可能中止。如《内蒙高院实施意见》认为,疫情防控期间,法院暂时中止对于执行中的财产评估看样、拍卖和强制腾房等工作,涉及探视权、相邻权、恢复原状等行为执行的案件均应中止执行。   
(四)当事人仍应及时申请续封
如《内蒙高院实施意见》认为,对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特殊动产、不动产在疫情防控期间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的,申请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续封。如申请人不及时申请续封造成的不利后果一般由其自身承担。
六、关于企业破产的意见
疫情不可避免地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压力,甚至有的企业在疫情期间发生暂时的经营困难和债务危机,面临着被申请破产的艰难境地,对于该等情况,如《江苏高院指导意见》《内蒙高院指引》《四川高院指导意见》《山东高院意见》《黑龙江高院意见》《新疆高院意见》和《福建高院指导意见》均提出了处理意见,以上法院基本认为:
(1)对虽具备破产原因,但主营业务良好且疫情发生前资金流正常,仅因疫情影响导致短期内资金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可暂不受理破产申请,鼓励、倡导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等方式共克时艰;
(2)涉及有防疫物资生产能力破产企业的,法院将积极做好与破产管理人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依法许可符合生产条件的该类企业紧急恢复生产,保障防疫物资供给。
此外,《山东高院会议纪要》和《广西高院指导意见》还从受理审查、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财产处置等更具体的角度,逐条进行了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七、结    语
通过前述对各地法院审理涉及新冠疫情民商事案件指导意见的梳理,我们可以深切地感受到各地法院坚持民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党和国家大局的原则,主动作为,勇于担当,妥善处理依法办案和服务大局的辩证关系,对中央防控疫情重大决策部署积极贯彻落实,努力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法治统一。我们相信在《最高院通知》正式公开之后,将会进一步统一裁判思路,稳定社会合理预期,对此我们拭目以待。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本所合伙人郭威律师为各地法院意见的收集、整理提供了巨大帮助,我们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索引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 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简称为《最高院通知》。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简称为《北京高院通知》。
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疫情期间房地产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及司法应对》,简称为《北京一中院分析》。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新冠肺炎疫情下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及建议》,简称为《北京一中院建议》。
5.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疫情影响涉外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提示建议》,简称为《北京四中院建议》。
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简称为《上海高院指导意见》。
7. 上海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系列新闻发布会(第24场),简称为《上海高院发布会》。
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二),简称为《上海高院问答》。
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浙高法民一〔2020〕1号),简称为《浙江高院意见》。
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民二〔2020〕1号),简称为《浙江高院解答》。
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简称为《江苏高院指导意见》。
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简称为《江苏高院实施意见》。
13.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十二条审判指南,简称为《南京中院审判指南》。
14.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房地产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为《南京中院意见》。
1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简称为《湖北高院意见》。
16.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为《湖北高院解答》。
1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简称为《四川高院指导意见》。
18.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简称为《内蒙高院指引》。
19.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公平处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案件的实施意见》,简称为《内蒙高院实施意见》。
2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支持企业应对疫情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简称为《黑龙江高院意见》。
2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简称为《福建高院指导意见》。
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简称为《吉林高院意见》。
2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平稳运行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简称为《山东高院意见》。
2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疫情破产案件会议纪要(十条),简称为《山东高院会议纪要》。
25.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涉新冠肺炎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简称为《贵州高院实施意见》。
26.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民营企业涉疫情商事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提示书》,简称为《贵州高院提示书》。
27.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简称为《江西高院意见》。
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十二条意见》,简称为《新疆高院意见》。
2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疫情防控民事行政审判通告》,简称为《广东高院通告》。
3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简称为《天津高院指导意见》。
3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简称为《重庆高院意见》。
3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防控疫情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十二条措施》,简称为《重庆高院措施》。
33.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通知》,简称为《宁夏高院通知》。
34.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简称为《安徽高院意见》。
35.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简称为《广西高院指导意见》。
36.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简称为《湖南高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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