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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型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分析及应对建议
日期:2020年02月18日

随着新冠病毒疫情(以下简称“疫情”)的爆发,对商事主体的合同履行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的法律风险。近日,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我们”)已经就本次疫情发布了多篇法律分析文章,在此基础上,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结合相关规定和在先疫情判例,就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及应对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疫情及防控措施的介绍
新型冠状病毒,即“2019-nCoV”,因2019年末武汉出现病毒性肺炎病例而被发现,2020年1月12日由世界卫生组织正式命名。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确认“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而上一次对传染病采取如上“乙类甲管”措施的还要追溯到2003年的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以下简称“非典”)。
截至目前,为有效防治疫情,全国已经有多省市因疫情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采取了交通封锁、人员隔离、延长假期、延迟复工、进出口管制、进出境限制、征收征用、停业停产等行政措施(以下简称“防控措施”)。
二、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之影响的法律性质认定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
我们理解,关于目前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在适用法律上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项制度。1、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主观上不具有可预见性,即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无法预见;第二,客观上具有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性,即当事人无法对该事件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一般有两种: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第二,对于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影响较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作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并不当然具有上述法律后果。假使某类事件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但对个案合同履行未造成任何影响或者影响不大,那么将不能基于不可抗力理由主张减免责任或者解除合同。
  2 、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根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二,该重大变化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第三,该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或不可抗力造成;第四,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一般也有两种:第一,变更合同,从而使合同在调整后的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第二,解除合同,即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
(二)疫情及防控措施原则上构成不可抗力
我们理解,目前来看,对一般商事主体而言,认定疫情及防控措施为不可抗力具有正当性,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疫情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性。疫情作为一种自然灾害,其爆发超出各方预期,尚无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就当前科学技术而言,也难以避免和克服。为有效防治疫情,多省市采取的防控措施,同样也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性,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2020年2月10日的解答中明确表示,疫情及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可抗力。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浙高法民一〔2020〕1号,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意见》”)第二部分第三条也与上述观点保持一致。2此外,其他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相关解释、指导或规定,我们会在后续汇编整理,可以予以持续关注。
第三,本次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在法律性质十分近似,参考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于2013年被废止),对于“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按照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疫情及防控措施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但在个案中当事人能否基于不可抗力理由主张减免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还需结合合同对不可抗力和履行时间节点的约定、当事人的预期、疫情影响程度、疫情与合同履行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考量。以下情形可能排除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1)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作出明确约定,原则上按约定处理;(2)不能履行合同并非由疫情原因导致,二者缺乏因果关系,即疫情及防控措施并未对合同履行构成重大甚至根本性障碍;(3)在疫情发生之前合同已进入迟延履行等违约状态等。
(三)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合同履行时能否适用情势变更需要个案判断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作如下区分:如前所述,疫情及防控措施原则上极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但当疫情及防控措施并未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导致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则具有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性。《浙江高院意见》第二部分第二条同样持此种观点。3
再者,参考司法实践对非典疫情的认定,亦有法院认为,如果不能基于不可抗力理由主张减免违约责任,则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06民终268号案件中认为,非典疫情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因此适当减免租赁费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每个具体案情不同,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相同,对于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合同履行时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只能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对于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还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三、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分析
根据企业的常规业务合同类型,我们就本次疫情及防控措施可能对各类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一)货物/服务采购类合同
此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广义上的各类服务合同等。在此类合同中,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理由主张减免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企业部分或全部停工、停产、停业或其他生产受限情形;(2)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交通中断而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采购、运输或交付货物;(3)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停止办理部分业务而导致重要办事节点延误;(4)关键工作/技术人员被管控隔离导致需要更换人员或重新交接工作等;(5)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物资、人员被征用、征调而无法交付、无法开展生产;(6)其他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对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产生实质障碍的情形。
在此类合同中,可能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原材料、工人工资等生产成本大幅上涨,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2)其他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此外,不同种类的货物/服务合同因其产品或服务的特殊性,存在更为宏观的政策指导,如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明确要求“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旅游企业服从服务大局,妥善处理好游客行程调整和退团退费等合理诉求”,我们理解,对于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签订的旅游合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处理。
(二)工程类合同
此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合同,EPC总承包合同等。在此类合同中,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理由主张减免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企业部分或全部停工、停产、停业或其他生产受限情形,特别是限制录用外地民工、要求项目停工或推迟复工等;(2)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交通中断而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采购、运输或交付工程材料;(3)行政机关(如当地建设、规划部门等)等停止办理部分业务而导致重要办事节点延误;(4)关键工作/技术人员被管控隔离导致需要更换人员或重新交接工作等;(5)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物资、人员被征用、征调而无法交付、无法开展生产;(6)其他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对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产生实质障碍的情形。
在此类合同中,可能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原材料、工人工资等生产成本大幅上涨,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2)其他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三)融资交易类合同
此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在此类合同中,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理由主张减免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约定的审计、尽调等事项不能进行或不能如期完成;(2)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只能在柜台开展的业务不能临柜办理;(3)行政机关停止办理业务而导致重要办事节点延误;(4)关键工作人员被管控隔离导致需要重新交接和派员等;(5)其他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对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产生实质障碍的情形。
特别的,关于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而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或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形,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之“金钱给付”之间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般情况下无法基于不可抗力理由主张减免责任或者解除合同。
就情势变更而言,由于此类合同涉及的给付义务多为金钱给付或交付抽象物,故我们倾向性认为,一般情况下此类合同不因疫情和防控措施而涉及情势变更情形。
参考禽流感疫情期间的司法实践,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桂03民终93号案中认为,因借款人系家禽养殖企业,对禽流感应当具有预料和防范,故并未支持借款人以禽流感导致亏损系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减免偿付本息的主张。
尽管我们倾向性认为一般情况下此类合同在本次疫情中不涉及情势变更,但此类合同仍存在一定受相关金融政策影响的可能,如中国人民银行等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明确要求“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
(四)房屋租赁类合同
此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合同,饭店、酒店等承包经营合同等。在此类合同中,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理由主张减免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租赁场地无法使用;(2)租赁场地因疫情防控被征用;(3)其他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对合同履行的主要义务产生实质障碍的情形。
在此类合同中,可能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空铺及客流萧条,造成生产经营困难,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2)其他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的情形。结合非典疫情时期的司法实践,若承租人因疫情影响重大,存在诉讼或仲裁中请求基于公平原则予以酌情减免?的可能性。
我们也注意到,不少地方政府已出台相关政策,对承租人予以支持。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中,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运营方对中小微租户适度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各区对采取减免租金措施的租赁企业可给予适度财政补贴。《浙江高院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条同样持此种观点。?
四、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应对建议
(一)正在履行的合同
  1 、梳理评估疫情及防控措施对合同的影响企业可以在剔除已履行完毕、已经终止合同的基础上,及时对正在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分析、评估疫情及防控措施是否已经或可能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我们初步认为,企业梳理范围可以包括如下内容:
【合同是否存在排除条款判断】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或价格调整的排除条款,是否排除适用瘟疫、疾病、检疫或其他同类的事件。
【可预见性判断】合同签订时对于疫情是否有明确的预期,或者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疫情发生之后,对于可预见的情形,将不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形变更。
【合同是否可以履行判断】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客观评估事实及法律上可否履行或可否部分履行,对于可以部分履行的,应当先履行可履行部分的义务,对于不得不迟延履行的,后续何时能够履行,履行是否还有意义;
【合同履行障碍的原因判断】如果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如期履行,且直接原因是疫情或防控措施,将可能根据不可抗力予以免责,但如果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其他因素、甚至是一方违约后才发生疫情,则不能免责。
【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判断】评估合同当前的履行成本及收益,判断继续履行是否符合订约时的预期,继续履行是否可能显失公平;
需要注意的是,疫情并非对所有合同都有影响,对于不同合同所受影响程度也有较大差异,根据个案不同情况,需具体分析判断,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原则上应当按约继续履行。
  2 、疫情影响本方履约的应对
如疫情影响本方履约,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影响,已导致或可能导致本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与其他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并注意收集留存证据,避免或者降低被认定违约的风险。如判断疫情构成妨碍本方履约的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事件,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其中应特别注意遵守法律和具体合同关于通知和证明义务的约定,避免因未按约定及时通知或无法提供证明造成不必要后果。
具体可分为以下步骤:
企业可以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对照具体业务合同以及自身的生产经营安排,排查是否还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相应选择延期履行、部分履行、不履行或解除等。如不可抗力只导致一时不能履行的,应选择延迟履行;不可抗力只对部分合同义务履行产生影响的,应选择部分履行;只有当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
如果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企业无法按照合同及时提供服务/产品或其他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情形,企业应及时向相对方发送通知,将疫情情况、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相对方,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条款和规定对合同进行延期或变更,附上疫情和防控措施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据,并在满足开工条件后立即开工。如果能够取得相对方的谅解或就合同履行调整事宜达成一致,则注意留存对方确认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文件、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
如果因为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企业已经完全无法按照合同提供服务/产品或其他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形,企业应及时向相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将疫情情况、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写明,提出因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规定或具体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附上疫情和防控措施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据。对于对方提出异议的,可见下文第3项第(4)点的分析。
对于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企业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企业可以考虑根据个案判断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对于可能构成情势变更的,企业可以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或者解除合同。如协商无果的,应当及时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主张情势变更情形。
3 、疫情影响对方履约的应对
如疫情可能影响合同相对方履约,企业应积极敦促其克服困难依约履行。合同相对方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免责时,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妥善甄别及处理,并重点关注对方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证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
具体可分为以下步骤:
如疫情可能影响对方履约的合同,企业可以将急需的服务/产品所涉及的合同、履行期限行将届满的合同清点核查;清点核查后,可以向对方核实其生产经营是否受到疫情影响、是否影响合同的履行,敦促其克服困难依约履行,并提前做好从其他渠道采购或者延迟自身生产经营的准备。
如果与对方核实,相关证据证实对方生产经营受到疫情严重影响,如果企业对于对方完全履约没有迫切性要求,可以考虑宽限履行期限或者分期履行,并由对方确认;如果已经无法满足企业的及时性或者其他需求、导致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企业可以主动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要求按照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
如企业收到对方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但认为对方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或证据不够充分的,可以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要求对方按约定继续履行,未提出异议的,合同解除;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异议期的,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异议期为3个月。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并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六条,即便经过异议期,法院对于合同解除仍需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根据上述规定,逾期提出异议(诉讼)不会当然导致丧失对不当合同解除的抗辩权。因此,一方面,如企业作为通知解除一方,对方一直未履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义务的,则需要通过诉讼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和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收到的解除通知,如果企业认为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可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待对方起诉确认合同解除后再停止履约。但需要注意的是,为防止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我们还是建议企业在异议期内与合同相对方积极沟通或提出异议,在必要时可以考虑提起诉讼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4、采取必要的减损措施
合同受疫情影响履行困难的,无论受影响的是企业还是合同相对方,我们均建议,企业及时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如及时通知相对方、尽可能压缩延长交付的期限、妥善保存或处理易损易耗标的物等,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关注对方是否同样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5 、妥善留存证据
就具体合同而言,如企业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理由主张减免责任或者解除合同,或是主张情势变更,我们建议企业预先注重固定和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往来沟通的证据】双方沟通协商所产生的证据(如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特别是对于上述履约困难通知、解除合同通知或对解除通知的异议,应当采用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无约定的尽量采用公函邮寄形式,同时应当以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多种形式发送通知,作为公函邮寄的补充,并保留通知发出以及合同相对方收到通知的证据,如快递单、电子邮件原始数据等;
【支持基于不可抗力理由减免责任或者解除合同的证据】疫情和防控措施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据,如政府关于交通管制、延迟企业复工复业等文件,道路封闭的现场照片或视频,物流停运的通知,物资、人员被征用征调的证明,人员被隔离的证明,采取的减轻损失措施及其效果相关证明等。
【支持主张情势变更的证据】证明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的证据,以及能够证明变更后的合同具有公平性的证据,如特定商品交易所市场价格、权威具体的新闻报道、采购某种商品的数量和价格的凭证等。
对于一些不易固定、容易流失的证据或关键证据,企业可以考虑通过公证方式予以固定。
(二)拟新签的合同   
对于疫情爆发后拟签订的合同,我们建议,应结合行业、地域和交易本身的实际情况,充分评估疫情及防控措施可能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并事先在合同中针对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予以明确约定,具体可能包括:事先约定疫情及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由此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者履行不能是否可以免责以及对应的免责范围,以及合同因此是否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根据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重新对于标的交付及付款的期限、数量、价款金额、交付地点等进行评估并视情况调整约定。
在违约责任方面,对于客观上确实会受到疫情因素影响,但又未达到基于不可抗力减免责任或解除合同,或者援引情势变更的合同履行行为,要注意通过特别约定形式豁免或者降低违约责任;对于实际不受疫情因素影响的履约行为,为避免之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可以明确约定履约方不得以疫情因素为由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明确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建议明确约定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标准,避免笼统约定违约损害赔偿,以避免后期损失金额及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问题。
必要时可以考虑推迟签约时间或者取消签约。
五、结语
为尽可能避免企业在疫情期间或疫情结束后面临的大量合同纠纷,我们在本文就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及应对进行分析和讨论,提供一些风险防控思路和重点关注角度。在面对具体合同、具体案件时,仍有赖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更有针对性地作出分析和应对,以力争避免或减轻损失,维护自身商业利益。
注释:
1. 问题:近期不少企业反映,受此次疫情影响,很多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请问法律对此有什么针对性的规定?
答: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部分第三条规定: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3. 《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案中认为,娱乐行业响应政府部门防治“非典”的要求而停业是公知的事实,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提出其停业3个月的租金应免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所欠租金中应扣除3个月的租金。
6. 《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部分第七条规定: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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