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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受托管理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裁判趋势解读
日期:2020年02月17日

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冯一鸣 徐静圆   徐礼婧
近年来债券违约及相关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层出不穷已引起市场的普遍忧虑,加之此次新冠疫情对经济下行的叠加压力,可以预计2020年债券违约及因此引发的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加。果不其然,2020年2月3日,春节假期后上班第一天,康美药业便宣布公司“15康美债”未能如期偿付回售款和未回售部分利息。广发证券随即发布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该会议议案一“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采取相关法律行动的议案”涵盖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对相关方采取诉讼或仲裁、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等法律行动等内容。
实务中,债券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中通常约定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发行人违约情形下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以维护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债券受托管理人能否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违约的债券发行人(即受托管理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饱受争议。随着2019年12月24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在京召开以及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施行,上述问题的答案日趋明朗。
一、往昔立法冲突下受托管理人地位尴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对于公司债券纠纷中受托管理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受托管理人对债券不直接享有权利、与纠纷处理结果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2015年1月15日发布并生效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第五十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中证协发(2015)121号)第二十一条则规定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但是,由于上引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自身法律位阶所处的尴尬地位,各级法院以往并不积极主动适用该等规范性文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出发,受托管理人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系中国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属行业规范,二者无法为受托管理人原告适格提供法律基础。
二、以往司法裁判中各级法院态度不明
债券违约及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债券持有人众多。以笔者正在办理的“15五洋债”和“15五洋债02”系列案件为例,两支债券涉及的债券持有人合计不下七八百人。如果一味否认受托管理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而由每个债券持有人分别起诉,实不利于有限司法资源的集约使用,不利于提升审判效率,更不利于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过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受托管理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态度暧昧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3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中则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认可了受托管理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立法与审判中的全新趋势
2019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新《证券法》”)将于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该条款将成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正式的直接法律依据。
此外,网传《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债券会议纪要》”)第5条载明:“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为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虽然该文件尚处征求意见阶段,但前引条款完全符合新《证券法》的规定,表明司法实践已在积极回应受托管理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体现了受托管理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裁判趋势。
四、债券违约纠纷“以受托管理人起诉为原则”
网传《债券会议纪要》第二条“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提及“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因此,在该《债券会议纪要》正式施行之前,法院仍应受理债券持有人就债券兑付纠纷单独提起的诉讼。
根据网传《债券会议纪要》第5条的规定,在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中,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需以获得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为前提,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将对相关授权文件进行审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及决议程序的及时性、合规性将对该等授权文件的合法性认定产生直接影响。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重要作用在于使债券持有人这一相对分散、多元化的集体形成共同意思表示。新《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该规定为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实务操作中,债券持有人表决规则通常设置为“多数决”。以上述“15五洋债”和“15五洋债02”系列案件为例,两支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中均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代表本期未偿还债券本金总额50%以上(不含50%)的债券持有人同意方为有效。该等不区分决议内容、针对所有事项设置统一决议通过比例的表决规则可能对小份额持有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值得关注的是,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于2019年12月27日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修订稿)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特别议案范围的同时,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特别议案应当由超过总表决权数额90%的持有人同意后方可生效,普通议案由超过总表决权份额50%的持有人同意即可通过。笔者认为,在公司债券领域推行分层次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议案表决机制有利于各个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网传《债券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债券持有人自行或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上述规定引申,一般而言,仅在受托管理人未能取得过半数授权的情形出现后,才可能出现受托管理人仅接受部分债券持有人的专门委托的情况,如此,在既有“多数决”的规则之下,前述规定将实际导致债券持有人在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中单独提起诉讼困难重重。
五、结语
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关涉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在受托管理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日趋明朗的情势下,相较券商作为承销机构的尽调及资信评估工作相比(该阶段承销商责任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另作分析),券商作为受托管理人的工作也应受到更多重视。
此外,受托管理人往往由承销机构兼任,而由于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不足,债券持有人往往选择以发行人与承销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此时兼任受托管理人的承销机构显然存在利益冲突,因此需要进一步考虑在“券商兼任受托管理人”的双重身份下如何确保受托管理人在采取或进行保全、自认、调解、撤诉、上诉、执行等具体的诉讼行为时符合法定及约定的受托管理人义务,从而降低受托管理人损害债券持有人诉讼利益的风险。
面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堪忧的大背景及潜在的投资者索赔,建议券商尽早引入专业诉讼律师提前参与相关事宜处理,在兼顾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的同时最大程度维护受托管理人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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