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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世界知产日 -天元知识产权史话(中)
日期:2020年04月27日

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孙彦
天元知识产权史话(上)“我刚刚收到了迪士尼发来的律师函,告我侵权,说我长得像他们的公主。”
“如果你不幸流落荒岛,可以在沙滩上画一个大大的米奇,这样迪士尼就会来找你打官司,你就能得救了。”
迪士尼在维护版权上的一个个经典案例成为了网友们的热议话题,各种“段子”层出不穷,同时,也把“知识产权”这个话题带入了大众视野。借“4.26知识产权日”之际,天元律师将以通俗的语言,结合案例分析,带你进一步了解知识产权制度。
01   天元的商标业务
商标是工业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法律服务业务涉及商标注册、行政诉讼以及商标侵权诉讼。商标行政诉讼是指在商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撤销程序中对国家知识产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商标侵权诉讼是指商标权人对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无论是商标行政诉讼还是商标侵权诉讼,都面临着复杂的事实认定和理论判定问题,不仅涉及到商标本身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而且还涉及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以及对是否构成混淆的查明。近些年来,传统产业与互联网的结合,传统产业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消费者群体的界限也难于理清,这种现象为商标案件的处理增加了难度。天元一直重视商标业务的研究与开拓,并持续为客户提供商标注册服务、商标行政诉讼代理以及商标侵权诉讼代理服务,根据知产宝提供的数据,天元承办的商标诉讼案件达111件,其中一审程序72件,二审程序38件,再审程序1件,很多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成为典型案例。
?   2001年,天元代表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处理其与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Council,GMAC)关于“GMAT”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天元合伙人吴冠雄律师、李琦律师出庭代理,提出“新东方学校在其相关培训资料中只是叙述性或描述性地使用了GMAT字样,并未将GMAT作为商标使用,根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之可能,实际上也从未造成过混淆”的抗辩观点。本案最终生效判决认定:虽然GMAC在出版物、录音磁带上合法注册了GMAT商标,新东方学校在“GMAT系列教材”“GMAT听力磁带上”突出使用了“GMAT”字样,但新东方学校对“GMAT”是在进行描述性或者叙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GMAT考试有关,是为了便于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明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天元代理律师的观点被法院所采纳,最终驳回了GMAC对新东方学校商标侵权的指控。
?   2016年,天元代表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处理其与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关于“福特野马”商标权属纠纷行政诉讼案件。天元合伙人孙彦律师、王齐律师、闫涵律师组成律师团队处理本案。自1996年开始,四川野马公司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注册“野马及图”“YEMA AUTO”“野马汽车”等商标并获得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2011年8月9日,福特汽车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9817109号“福特野马”商标的注册申请,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四川野马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5年4月21日,商标局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2015年5月5日,四川野马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4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福特野马”中的“福特”商标经过福特汽车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汽车等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福特野马”商标与“野马及图”“野马汽车”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显著认读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而且,福特汽车公司早期注册“FORD MUSTANG”英文商标可译为“福特野马”,与争议商标文字含义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四川野马公司的“野马”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天元代理四川野马汽车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提出”相关公众在购买汽车产品时更关注子品牌,子品牌对识别汽车来源发挥更为显著的作用“的观点,搜集举证“野马”“福特野马”二者并存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天元律师的观点和四川野马汽车的诉讼请求,撤销了商标评委的裁定。一审法院认为:“福特野马”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野马及图”中的文字部分“野马”及引证商标三“野马汽车”中的显著识别部分“野马”,如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关联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针对福特汽车公司主张其拥有的“福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福特野马”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的观点,一审法院指出认为:尽管“福特”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相较争议商标而言,引证商标注册在先,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较为稳定的主体认知关系。不能仅因“福特”商标的知名度直接推定争议商标“福特野马”亦具有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否则,“福特”商标与任何标识组合都可以依照此种理由主张显著性,从而规避他人在先合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并进一步指出:即使引证商标未获得极强显著性,若注册在后的争议商标与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仍会由于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针对福特公司主张其“福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福特野马”商标与其注册的“FORD MUSTANG”商标存在翻译上的对应关系,在引证商标“野马汽车”等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商标知名度仅是近似判断过程中的考量因素之一,在引证商标在先合法注册的情况下,若允许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权利人在自己商标的基础上添附他人商标而重新申请注册,无疑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商标权利;同时,不同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相互独立,福特汽车公司享有“FORDMUSTANG”商标专用权并非其获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当然理由。针对福特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价值较高,相关公众在购买前述商品时会更加谨慎”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标志并不限于在有形商品上的使用,经营者在推广其商品时通常亦会借助多种形式对其商标和品牌加以宣传,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识别也不局限于实际购买阶段,因此,不应仅因商品自身价值的高低而对商标标志近似判断标准作出区分,从而使高价值商品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权保护方面遭受不公平的对待。
在处理“福特野马”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同时,2016年,天元代理四川野马汽车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先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野马”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天元合伙人孙彦律师和王齐律师负责本案,从证据收集、起诉立案到出庭代理,全程主导了该案的起诉工作。代表四川野马汽车出庭代理。针对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福特中国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百度推广和网页搜索链接的关键词、汽车类杂志的广告宣传中使用“野马”字样的行为以及四川先锋汽车公司亦将“野马”用于介绍及宣传其经销的福特品牌旗下特定商品的行为,四川野马汽车公司以其侵犯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对“野马”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非文学作品的叙述性描述,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和四川先锋汽车公司使用“野马”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依法判决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先锋汽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分别在“福特汽车”“先锋企业集团”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分别赔偿野马公司100万元、30万元。宣判后,四川先锋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申请。本案是中国企业因商标权受到侵犯后向跨国公司提出维权诉讼的典型案例,法院遵循商标注册在先原则-先申请者取得合法商标权,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鼓励民营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优质的营商环境。本案入选2019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在商标授权和确权行政诉讼案件中,天元业绩不凡:
?   2014年,帮助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盛京银行及图”商标注册,天元合伙人孙彦律师和王齐律师出庭代理;2017年,帮助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获得“国寿嘉园”等20余件国字头商标注册,天元合伙人孙彦律师、王齐律师和闫涵律师代理本案。2009年,帮助湖南省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处理“老杨明远”商标争议案件,天元合伙人罗轶律师和孙彦律师出庭代理。
?   2016年,天元代表弘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理其与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关于“BOSSSUNWEN”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该案经一审、二审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于2019年尘埃落定,法院驳回了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弘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BOSSSUNWEN”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天元合伙人许梅律师和李昀楷律师出庭代理。在该案中,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认为“BOSSSUNWEN”复制和摹仿其注册的“BOSS”驰名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天元律师代表客户提出”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能够依据品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不存在误导、混淆的可能性,不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的抗辩观点,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认定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弘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起来,进而认定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对相关商品的产源混淆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
天元在商标业务领域的重磅客户包括:方正集团、红星股份、盛京银行、国寿控股、同方股份、新东方教育、BOSSSUNWEN、野马汽车、秋林食品、东方园林、老杨明远等。
02 天元的专利业务
专利法律服务业务是知识产权难度较大的业务,其不仅有社会科学法律规则的运用,还涉及到自然科学各领域技术的分析。天元在专利领域提供的服务包括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授权驳回行政诉讼、专利宣告无效行政诉讼、专利自由实施尽职调查(FTO)、专利许可实施等业务。经检索知产宝判例数据库,天元承办的专利案件103件,其中专利行政案件24件,专利民事案件79件。法院层级上,最高人民法院有15件,高级人民法院有25件,中级人民法院有50件。在这些案件中,有的案件破除了竞争对手的专利壁垒,有的案件为客户获得了巨额的赔偿。
药物研发周期长、投入成本巨大,有了专利保护,医药研发单位可以通过专利实施收回成本、取得回报。但另一方面,药物专利保护直接关系到药品的价格,专利药品价格居高不下加重了患者的负担。电影《我不是药神》全景呈现了两者之间的矛盾。2013年,天元代表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宣告拜耳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莫西沙星/氯化钠制剂"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0811427.7)无效案件,以破除该药物生产的专利壁垒。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最终获得胜诉,天元合伙人孙彦律师出庭代理。"莫西沙星/氯化钠制剂"是一种广谱抗菌药物,常用于术后消炎,由于拜耳公司拥有该药物的专利,未经拜耳公司许可的,其他单位不能生产该药物。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该专利缺乏创造性和新颖性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并提交了检索到的该专利申请之前的对比文献。专利复审委经审查认定,相对于对比文献,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缺乏创造性,宣告该专利无效。专利的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经过两审诉讼,法院最终认定:相对于对比文件,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显著的进步,因而认定该专利缺乏创造性,宣告该专利无效。"莫西沙星/氯化钠制剂"专利无效后,拜耳公司对于该药物的专利垄断被打破,其他医药生产企业可以合法仿制生产该药物,市场供给增加后,降低了药品价格,给广大患者带来了福音。
?   201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首例生物基因技术药物专利申请复审行政案件公开宣判,维持一审判决,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本案涉及一项名称为“结合分子”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210057668.0),申请人是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和罗杰?金登?克雷格,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5年10月8日驳回了本申请,申请人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5日以该申请缺乏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复审决定,驳回了专利申请。天元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就国家知识产权的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相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中引用的对比文件,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判,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有两个:一是,确定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要以本申请文件中已验证的技术效果为基础。涉案申请说明书没有公开实验数据,其技术效果并未得到验证,因此在确定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予考虑。二是,当抗体小型化和人源仅有重链的抗体已是基因工程抗体的确定的研究方向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该申请的技术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质疑说明书是否公开了已经制备上述抗体,并以此为由脱离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来确定发明所解决的技术方案是错误的。这种做法既否定了区别特征作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又在客观上混淆了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不同法律标准。判决进一步指出,那些表面上看似显而易见的发明事实上也可能具有创造性。面对所要解决的客观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脱离申请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实际认知,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
“结合分子”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单克隆抗体基因技术领域,是当前国际科技前沿研究热点。单克隆抗体药物是目前发展最快的治疗性生物大分子药物,在抗肿瘤、自身免疫性疾病等方面具有显著疗效,市场潜力巨大,目前已经成为研究热点和众多医药企业的“兵家必争之地”。天元代理本案的胜诉,为客户赢得了竞争优势。
在专利维权业务方面,天元也成绩不俗,参与多起有影响案件的代理工作,代表客户维权或者抗辩,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   2006年,天元帮助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处理其与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天元合伙人李琦律师出庭代理。本案涉及正泰集团1997年11月11日申请的“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7248479.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3月11日授予专利权并颁发专利证书,于1999年6月2日予以专利公告。正泰股份公司认为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的C65a、C65N、C65H、C65L、EA9AN等五个型号的产品已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天元律师从在先专利抗辩、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技术特征比对、赔偿计算抗辩等多方面进行了大量细致的工作。最后成功协助客户在二审阶段与原告达成和解。
?   2015年,天元代表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处理其与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天元合伙人许梅律师、王齐律师和黄菁菁律师以及其他律师和助理组成团队处理本案。本案涉及计算机和通信领域,技术性较强,天元律师团队在本案中做了大量细致的专业工作,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决议,认定天元计时收费方式可以作为诉讼合理支出部分律师费的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天元律师的代理工作给与了充分的肯定,认定代理工作的完成需要律师及其工作团队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根据一审判决查明,天元律师参与了四次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保全取证、向法院提出了多次证据保全申请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线索、提交了数百页书面证据和书面代理意见;参加法院组织的律师谈话四次,开庭五次,每次开庭时间均在三个小时以上;法院根据律师提供的书面申请和证据线索,采取财产保全一次、证据保全及向案外人调查取证三次;此外,鉴于涉案专利技术较为复杂,涉及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较多,均需要律师在深入理解、掌握该领域技术,并详细分析、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特征和产品特征后提出侵权对比意见,天元律师在庭后还多次口头修正、解答法庭提出的技术比对问题;对于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天元律师提供了包括案外人相同产品盈利证据在内的多份关联性、说服力较强的证据及详实的计算依据。
天元律师团队在本案中卓越的表现,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进一步彰显了天元在专利业务的专业性、工作的严谨性以及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能力。
天元在专利业务领域的重磅客户包括:华为公司、中国电信、中国天辰、中国铁道科学院、华能国际、施耐德、歌尔声学、同方股份、握奇数据、北大医疗、厦门宏发、万集科技、中教启星、盛泰集团、中交兴路、吉林中研、柏拉阿图等。
天元知识产权史话|下篇看点
*天元商业秘密业务
*天元竞争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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