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高文杰 刘心一、诉讼
概述
1.新加坡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基础为英国法,英国法院判例仍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采用对抗式审理模式。
2.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法官、司法委员以及高等法院法官均由总理提名、由总统任命。总理提名法官之前须咨询首席大法官的意见。下级法院法官,如地区法院法官和基层司法官员则由法律服务委员会聘任。
3.新加坡法院分为两层:国家法院和最高法院。国家法院设有专门的家事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少年法庭、社区法庭和小额诉讼裁判庭。最高法院由高等法庭和上诉法庭组成。高等法院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一审和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管辖高等法院管辖和审理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4.此外,2015年设立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 为高等法院的组成部分。SICC管辖的案件由首席大法官从法官名册中临时指定的“国际法官”审理。经注册的外国律师有权代理适用SICC程序的案件,该等案件是与新加坡没有实质联系的案件。SICC审理的案件上诉由上诉法庭审理。
诉讼主体
5.新加坡允许有相同利益的人指定诉讼代表人提起集团诉讼或者代表诉讼。除非法院另有裁定,此类诉讼可由任一成员或多位启动和继续,对任一成员或多位均有约束力。诉讼代表人无须代表所有相关当事人,当事人也有权选择退出代表诉讼的协议,自行主张权利。
6.消费者权益保护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前提是它与其代表的非当事方享有相同利益。
对跨境争议的法院管辖权
7.新加坡对跨境争议具有管辖权的首要基础为以下两点:(1)案件或被告和新加坡之间具有法律连接点;(2)新加坡法院对涉案争议最适合管辖。被告可以基于“更方便管辖”原则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会对具体案件的每个连接点因素的进行综合权衡,从而确定最适合对争议进行实质审理的管辖地。
庭前会议
8.为了推进程序,司法工作人员会定期召开庭前会议。在会议中,司法工作人员会评估程序进展现状并向当事人给出下一步的程序指令。经原告申请,可传唤当事人对庭前会议中确定的程序令做补充,主要是确定交换主要证词和确定开庭时间。
庭前文件披露程序
9.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通常会被要求披露与争议事项有关的文件,无论相关文件是否对已方有利,还是支持对方的案件
10.在民事案件中,法庭允许讯问(interrogatories)。原告向被告提出系列问题,被告在宣誓书中作出答辩。如果法庭认为答辩不够充分,则有可能指令被告接受口头询问。口头询问甚至有可能在在起诉前,即提交诉状前。法官有权酌量决定口头询问的时间长度。
11.己方的证人证言须在庭前准备、递交并交换。证人须对对其证词作出书面宣誓陈述书,并在庭审中接受交叉盘问。当事人可以电子形式递交证据。
庭审程序
12.新加坡庭审程序与其他普通法国家的庭审程序相当类似。
13.几乎所有案件都需要递交一份开庭陈词,除非法官另有指令。开庭陈词须概述案件的事实与法律事项,以帮助法官和当事人双方厘清案件争议焦点,避免各方在与案件无关或无争议的事项上浪费时间以证明。原告的开庭陈词须在开庭前三日内递交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其他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词须在开庭前两日内递交并送达。由于当事人的开庭陈词可能在开庭前就已经递交给法院,法院通常会在开庭时宣布该等陈词已为各方知悉,各方无须再进行口头的开庭陈词,直接进入对证人的口头质询环节。
14.对证人的口头质询程序遵循“谁主张谁举证”(he who asserts must prove)的原则,因此,除非举证责任分配或转移至被告,则首先由原告的证人出场陈述,接着被告对该证人进行交叉盘问,之后原告作出总结陈述。被告的证人轮次出场接受原告的质询,之后被告作出总结陈述,原告对该陈述作出口头回应。
15.在交换己方证人证据 (affidavits of evidence in chief, AEIC)之后、开庭之前,双方当事人将递交一份反对通知书(Notice of Objection)。在这份文书中,双方当事人须列明其反对对方证人证词中所使用的证据的理由,包括反对采纳该份证据(objection to admissibility)的理由。然后法官会在庭审期间,通常在对证人进行交叉盘问前,审理双方对于是否采纳证据的观点。
16.普通法下,传统的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whoever desires the court to give judgment on any legal right or liability, dependent on the existence of facts which he asserts, must prove that those facts exist)。新加坡证据法规定若无法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新加坡同样遵循普通法下的“事实自证”理论,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1)导致事故的真实原因不明;(2)损害的产生是由被告所致;(3)如无被告的过失,相关的损失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
17.庭审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使用图片、电脑动画、PPT等可视化电子技术。
18.一般情况下,一场完整的民事诉讼通常需要两年。但针对具体个案,诉讼程序的时间长度则取决于当事人的数量,证据的数量以及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
专家证言
19.专家证言必须经专家签字并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作为证据递交。专家须宣誓或确认作为证据递交的报告为本人所述且他对该报告的内容承担全部责任。
20.当事人无权对对方专家进行庭前口头盘问。但是,当事人一方可以在法庭允许之下以书面形式向对方专家证人提问题,要求进一步澄清专家证人的报告。
21.法庭在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均可指令双方的专家进行讨论,要求专家确认争议事项,并在可能的情况下确认彼此一致同意的任何事项。
22.关于专家证言的采纳标准,法庭可能需要就某些特定的科学性的、技术性的或专门知识获得协助,则专家意见可悲采纳。在庭审中,若专家证言偏离其独立性甚远,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排除采信该专家证言。
23.根据《最高法院司法组织法》(2007年版)第322章第18(2)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68章,法院可以依职权任命专家。
上诉
24.高等法院或下级法院(如区域法院或地方法院)的判决允许上诉。区域法院和地方法院法院的部分判决需要事前获得许可方可上诉。
25.上诉法庭受理高等法院作出的民事或刑事案件的上诉。上诉案件由首席大法官主审。若首席法官缺席,则由上诉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审理。上诉庭通常由三位法官组成。特定的部分上诉案件可由两位法官审理。如有必要,上诉庭可由五位或多与五位的单数法官组成。
法律费用
26.在绝大部分案件中,法律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具体承担费用的数额通常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若双方未能就该等事项达成一致,则由法院通过核定程序(taxation proceedings)决定,该数额通常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以及增值税(如适用)等。
诉讼时效
27.诉讼时效问题适用诉讼时效法。违约或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为6年,自违约之日或损害发生之日起算。然而,如果诉因是过失、妨害行为或违反职守,则诉讼时效为3年。对过失行为的诉讼时效自受损失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是因过失所致起算。
连带责任
28.新加坡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考虑受害人在损害赔偿责任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相应减少赔偿金额,以期公平公正。
29.对于多个共同侵权人,新加坡法律规定了连带责任。如有多个侵权人,且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产生应承担20%的责任,则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被告应当对80%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
30.在新加坡民事案件中,法院支持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判决前的利息(pre-judgement interest),但不支持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律师和法律特权
31.新加坡律师无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之分。所有合资格的律师都可以在所有法庭中代表当事人出庭,也不论处于诉讼哪一阶段。但是,在外国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即使有新加坡执业资格,亦不得作为代理人在新加坡庭审程序中代理诉讼,至少在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成立前。英国的皇家大律师或其他司法区域具有同等资历的大律师可以申请作为临时出庭律师出庭。
32.《新加坡证据法》规定了五类法律特权:司法特权(judicial privilege)、法律职业特权(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夫妻交谈守密特权(marital communications privilege)、不得自证其罪特权(self-incrimination)、国家利益特权(state interest privilege)。法院有权决定证人是否享有特权。但法院没有义务告知证人其享有某项特权和可以主张其享有某项特权。
境外送达
33.新加坡并非《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法院规则第65号令,所有外国法律文书的送达请求须由新加坡最高法院接收。
34.外国法院或仲裁庭出具的要求在新加坡进行送达的请求信函,须先由新加坡外交部转递给最高法院,转递时须同时提交两份副本,如非英文版本的还需提供英文译本。送达时须向诉讼中的每一方当事人均送达一份副本,由负责送达的人员(一般为主管转递诉讼法律文书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送达。
35.根据法院规则第144条,送达完成后,送达人员出具一份随附所送文书的宣誓书,说明送达结果,该文书将与信函和送达回证一起转递给有关部门。向请求送达的一方发出送达费用的通知,传票的副本和同意送达的文件将被返还给请求送达的一方。
二、仲裁
36.新加坡是一个对仲裁友好的国家。在新加坡,合同当事方可以自由约定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仲裁。新加坡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以新加坡作为仲裁地的国际仲裁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SIAC RULES)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 RULES)是最常适用的机构仲裁规则;临时仲裁则常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RULES)。
三、调解
37.在诉讼程序中,尽管调解不具有强制性,但在实务中,法官会强烈推荐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尤其是对于争议金额小于20 000美元的小额诉讼和争议金额介于20 000至60 000美元之间、审理时间超过三天的案件,法官甚至会强制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脚注:
本文根据新加坡Hogan Lovells的Jonathan Leach和Lee & Lee的Matthew Saw发表于IADC “Survey of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 Procedures-A Reference Guide”的英文文章译编而成。
高文杰,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刘心,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