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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利用的法律责任
日期:2020年05月29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    楼奇    朱腾飞    吴晓洪大数据时代,无论是对个人还是企业而言,数据信息都极为重要。对于企业而言,掌握更多的数据信息意味着更准确的数据分析结果,更准确地发现更多的潜在用户。企业如何利用获得的数据,如何最大地发挥数据的效用,如何利用数据的同时不侵犯他方的利益。这些都是企业取得数据后需要关注的问题。本文主要讨论网络运营者数据利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类法律责任,以期能对合法利用数据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一、数据利用的概念
数据信息在大数据时代已经被赋予更为丰富的含义。关于数据利用的概念,目前尚未达成普遍的共识。根据目前已有的利用方式,可将数据利用概括为网络运营者为了发挥数据的效用,通过整合、发布、共享、交易等方式使用数据信息的过程。数据的利用方式包括:整合数据信息;发布数据信息;自己使用数据信息;授权他人使用数据信息;与他人为数据交易等行为。这里对数据利用的列举并非穷尽,随着科技的进步,数据的利用可能会有越益深入的发展。
数据具有极大的价值,利用的目的就是发挥数据的价值。但是网络运营者利用数据过程中的不同行为可能产生各种法律风险,合法利用数据将达成共赢。网络运营者若不能依法利用数据,不仅可能引发赔偿民事责任,可能还会触发刑事犯罪。
二、数据利用的分类
(一)合法利用
所谓合法利用,指网络运营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利用数据信息。这些利用的方式包括:网络运营者整合网上已经公开的数据,将其变成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发布已经获得授权的数据信息;合法授权他人使用数据信息;与他人合法交易自身拥有或者获得他人授权的数据信息等。
这些行为在法律框架下进行,且未有侵害他人利益的,不会产生任何法律风险。相反,还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网络运营者整合利用数据的过程凝结了作者的心血,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天相投资诉万得公司案中[1],法院认为原告天相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等各种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后完成的文章,不仅包括公开的信息和数据,还包括“公司业绩评析”、“投资价值论证”及“盈利预测与评级”等,这种筛选、整理、分析凝聚了创作人员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不当利用
不当利用,指网络运营者利用数据信息的过程中存在不法行为,未能做到依法利用。网络运营者不当利用他方或者自身拥有的数据信息,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如与前文所述的合法利用相对,若网络运营者未经授权而将数据信息泄露给他人,无权而为数据交易,这些行为必然引起法律责任的产生。
经过分析讨论,关于不当的数据利用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一、泄露行为,未经数据所有人授权,擅自向他人泄露数据信息或者公开数据信息,如公开用户肖像、隐私等;二、贩卖行为,未获得授权而贩卖他人的数据信息谋取利益的,包括贩卖公民的个人信息以及其他企业的数据信息;三、不正当竞争,未经他人允许使用他人数据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网络运营者不当利用数据的行为逃不开上述三类。这些行为侵害了信息所有人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
三、不当利用的法律责任
(一)泄露行为
1、侵犯人格权
网络运营者未经用户同意而擅自将获得的用户个人隐私或者肖像公开或者为了营利转让给其他平台,侵害用户的人格权的,诸如侵犯用户隐私、侵犯用户的肖像等权利。《民法总则》在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确保信息安全,不能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公民个人信息显然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属于公民的隐私范畴,未经公民授权,任何人、任何单位不能非法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否则可能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被侵权人可据此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侵犯著作权
网络运营者利用其他平台的数据抓取并展示的内容(例如文字、图片、视频等)中,包含UGC、PGC等内容,如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和修改涉及的文字作品;或者虽经内容生产者许可,但未经原平台许可,使用文字作品。
天相投资诉万得公司案中[2],被告万得信息公司的“万点理财终端”软件所含“Real View稳赢数据”模块中所发布的148篇是原告天相投资公司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其中1篇仅有标题,无具体内容),并非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全文,其有所删节、长短不一,但未作文字修改,其一般均保留了标题、结论、盈利预测、评级、风险提示等主要部分。法院认为涉案148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原告天相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等各种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后完成的,不仅包括公开的信息和数据,还包违反《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实行权限管理,对批量导出、复制、销毁信息实行审查,并采取防泄露措施”的规定,括“公司业绩评析”、“投资价值论证”及“盈利预测与评级”等,这种筛选、整理、分析凝聚了创作人员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万得投资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在其制作并销售的“RealView稳赢数据”产品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行政处罚
网络运营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
联通公司擅自修改用户信息案件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下属的石首市笔架山中学专营店为了兑换5元钱的积分,将消费者卢某入网登记时的身份证号码篡改。2014年10月8日,卢某之妻涂某得知后,向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随后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立案。2014年12月15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作出了荆工商处字(2014)第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的规定,属于未“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的行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作出了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原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仍然不服继续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擅自修改用户资料及补卡、停卡行为,属于未“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上诉人在事发后对其违法行为,积极进行了整改。因此,被上诉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作出了对上诉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改判为2万罚款。
(二)贩卖行为
1、侵犯著作权罪
网络运营者未获得数据的所有权或者未获得数据所有人授权而擅自贩卖其他平台的数据信息营利的,或串改数据信息后予以出售谋取利益的,侵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侵犯著作权罪。
谢海秋、赵晓煌侵犯著作权案中[3],被告人将该客户端程序在其私服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下载安装,并指向非权利人官方服务器运营的“永恒之塔大师服”网络游戏,侵犯了权利人软件作品著作权。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海秋、赵晓煌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网络游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架设服务器违法上网运营,非法获取游戏玩家支付的6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络运营者将获得的用户信息出卖谋取利益,或者将获得的用户数据未经用户同意擅自转移给其他平台牟利的,轻则受到民法规范,承担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如果情节严重,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的,可能构成公民个人信息罪,受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的规范。
汪俊、蔡维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中[4],被告人汪俊于2015年至2017年6月间,在湖北省武汉市,使用手机、电脑通过QQ、QQ邮箱、微信等网络工具,向被告人蔡维坤、姚建国、陆毅、程熙峰等人,出售含有车牌号码、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手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5899555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最终法院判处涉案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行政处罚
网络运营者擅自出售用户信息牟利的,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网络安全法》中有针对个人信息使用自主进行保护的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需要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不正当竞争
网络运营者不正当地利用其他平台的数据信息,如存在“不劳而获”和“搭便车”,或者随意转发推送他方重要信息,对其他平台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或者声誉影响,并损害其商业利益,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蚂蚁微贷清算案中,朗动公司运营的企查查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蚂蚁微贷清算的企业信息,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均围绕蚂蚁微贷是否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还涉及了蚂蚁金服及其旗下花呗产品。朗动公司运营的企查查平台,构建了以企业数据为内容的大数据生态系统。蚂蚁微贷作为原始数据主体,朗动公司利用信息抓取技术,从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抓取涉及蚂蚁微贷的企业数据,经过分类整理供企查查用户查询,因此,朗动公司推送的企业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将直接影响蚂蚁微贷的企业声誉和竞争性优势。朗动公司推送的涉及蚂蚁微贷的清算信息,因推送方式的设置问题,引发公众将历史清算信息误认为即时信息;在推送内容的准确性上,也与作为其数据来源的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存在偏差。朗动公司采取容易引人误解的方式推送涉及蚂蚁微贷清算信息的行为,造成了蚂蚁金服、蚂蚁微贷商誉上的损失。此外,朗动公司在其公开声明中,并未对蚂蚁微贷清算信息是历史信息且推送内容不完整的问题予以纠正,造成了媒体的新一轮关注,进一步扩大了误导性信息对蚂蚁金服、蚂蚁微贷的负面影响。
法院审理认为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和挖掘。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院最终判决朗动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以淘宝诉美景案为例[5],淘宝公司发现美景公司运营的“咕咕互助平台”及“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利用淘宝公司中的数据信息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在该案中,涉案大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形成的。涉案大数据产品能为淘宝公司带来可观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淘宝公司对涉案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对于侵犯其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美景公司未付出劳动创造,将涉案大数据产品直接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这种通过他人劳动成果进行牟利的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加禁止将挫伤大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根据美景公司自行公布的用户数量、版本分类、收费标准计算,美景公司在该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超过200万元,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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