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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发起人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日期:2021年02月22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宋洁(苏州分所)
前言
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破产的概念开始已经越来越为大家所熟悉,不少企业这方面的意识也在逐渐增强,早期企业经营不善大多自行注销了之,现在企业经营陷入危机后,大多会及时向法律人士咨询清算程序及法律风险,并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往往已经采取了所谓的风险隔离措施,因此,经常可以发现,被受理破产的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这种股权转让也变得更加简单和便捷。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即使加速到期,变更后股东往往并没有履行能力,此时,如果单纯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角度考虑,已经转让股权的发起人股东显然不受破产法该条规定的规制,其可以顺利逃离破产程序而使得《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意图落空,因此如何平衡破产程序与发起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权利冲突,也是实现实质公平的重要方面。
一、
问题的提出
在笔者接触到的一个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企业的注册资本高达10000万元,发起人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在认缴期限之前,发起人股东将其股权0元转让给第三人,后该企业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为此,管理人起诉要求发起人股东与现有股东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发起人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发起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其已经不具有债务人企业的股东身份,因此,管理人要求发起人股东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如果仅在《公司法》制度的框架内,确实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但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尤其是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已经无力归还大部分债务时,对发起人股东的期限利益给予无条件的保护,将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此时,应该从更高的视角进行利益平衡,对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应由发起人股东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有效保护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
相关法律规定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破产程序中发起人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于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但上述规定均未明确界定,未缴出资是否包括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司法实践中,一般更倾向于将上述未缴出资界定为已界缴纳期限的出资,即发起人股东只在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破产程序中,笔者认为还应当包括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理由如下: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是在公司解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语境下规定的,而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举轻以明重,清算程序尚有此规定,如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发起人股东的责任义务则应更加严格。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了公司的发起人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该条规定未明确具体的责任承担形式,但为发起人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03
发起人股东对债务人企业的设立、运营过程更加了解,往往也是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存在利用程序漏洞逃避债务的动机和便利,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追加发起人股东对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有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04
如果认定发起人股东仅对应缴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其只要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转让给已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股东或者一个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即可轻易规避出资义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
破产程序中发起人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制
01
连带责任在某种意义上确实会加重发起人股东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发起人股东在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起人股东对转让部分股权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也并非无条件的,应结合其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进行判断。在债务人企业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发起人股东转让其未届缴纳期限的股权,仍应当对现有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企业出现破产原因的时间根据债务人企业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情形进行判断。
02
发起人股东转让其未届缴纳期限的股权时,债务人企业并未出现破产原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存在恶意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发起人股东仅对现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此处的责任形式笔者认为是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发起人股东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转让其未届缴纳期限的股权,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起人股东仍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现有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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