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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违约诉讼何去何从?——简评《债券座谈会纪要》
日期:2020年07月16日

文|天元律师事务所       周研 严浩
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根据会议研讨的情况,起草形成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正式稿)(下称“《债券座谈会纪要》”),旨在促进债券市场平稳发展、提升债券风险处置的市场化法治化水平。
近年来,中国债券交易市场中,发行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甚至欺诈发行的违法违约事件日益增多,甚至出现城投债违约、永续债违约事件,债券违约诉讼的数量和规模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研读最高人民法院《债券座谈会纪要》、特别是纪要中涉及债券违约诉讼的相关规定,结合此前处理的债券违约案件的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债券座谈会纪要》出台后,各地法院审理债券违约诉讼案件将呈现统一化、标准化和体系化的趋势;而投资机构和专业律师更需时刻关注债券市场的政策变化,适时把握人民法院审理债券违约案件的裁判尺度,以期抢占先机、维护及实现投资价值。
一.    纪要确立了维护金融稳定、统一裁判思路的基本审判原则
2019年12月24日的座谈会,除法院系统外,最高院同时邀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单位参会。会议中,最高院强调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债券纠纷案件审判的第一原则。
在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前提下,《债券座谈会纪要》基本确立了债券纠纷案件的统一化、体系化审判原则,其中对于集中管辖、受托管理人代表诉讼、尊重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相关规定,都体现了最高院在统一债券纠纷裁判尺度方面的努力。
二.    纪要肯定了受托管理人、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肯定受托管理人的诉权
本次《债券座谈会纪要》提出以代表集中起诉为原则、以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对于代表起诉中,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利益提起诉讼的规定,贴合了新《证券法》第92条的规定。《债券座谈会纪要》第5条规定,受托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际上,受托管理人代表起诉,并非本次座谈会首次提出,在证监会2015年出台的《公司债券发行与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受托管理人职责中即规定了“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但由于前述规定此前仅为部门规章,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代理制度存在一定冲突,即诉权不能直接通过合同安排授予他人行使(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债权转让或诉讼代理人制度除外);在此背景下,此前各地法院对于受托管理人能否代表起诉的认定,存在一定分歧。2020年3月1日生效的新《证券法》第92条规定,则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受托管理人可以代表持有人利益起诉。后续人民法院在审理受托管理人代表起诉的债券纠纷案件中,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将会统一标准。
受托管理人的利益冲突问题
但值得注意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受托管理人居于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这也是债券持有人可能担心的关键问题。新《证券法》及《债券座谈会纪要》肯定了受托管理人代表起诉的诉权,将受托管理人摆在了债券纠纷解决的关键位置,而一旦受托管理人存在与发行人之间种种利益关联,构成与债券持有人、发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潜在利益冲突,将会严重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
虽然法律法规规定受托管理人是为维护债券持有人利益而服务的,但现实中,毕竟受托管理人是由发行人寻找并聘请的,甚至笔者所接触或了解到的部分债券纠纷中,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持股关系、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存在其他金融产品合约、受托管理人还曾为发行人提供过其他金融服务等情形,这些都可能构成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利益冲突一旦存在,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存在违约情形时,就会导致债券持有人对其能否勤勉履职丧失信赖。《债券座谈会纪要》仅在第25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职(例如受托管理人延误起诉及保全时机进而严重影响债券持有人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赔偿规则。亡羊补牢之计,唯有期待尽快出台相应实施细则的规定。
《债券座谈会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6条第2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是对前述可能存在受托管理人利益冲突问题的救济方式;当然,由于上诉救济均以决议为前提,持有人自行召集会议、表决并通过自主起诉的议案决议,在程序和表决票数方面客观上也存在一定难度。
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在债券交易市场中,以资管产品名义购买债券占有较大比例和规模,其中最主要的当属证券公司资管产品和基金公司基金产品。对于资管产品作为债券持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次《债券座谈会纪要》明确了“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座谈会纪要》出台之前,在以往的债券违约纠纷中,管理人代表资管产品和委托人的利益对发行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往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此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的是,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起诉资格是否与《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特别是《资管新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出台之前,对此问题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分歧。
而近年来特别是《资管新规》出台后,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判标准日趋统一,基本持肯定态度,大多从资管合同约定及监管规定角度出发进行阐述;具体的裁判原则主要是审查资管产品对应的资管合同约定、资管计划备案手续及相应的监管规定。一方面,从法规层面,《资管新规》第八条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证监会2018年10月出台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也同样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另一方面,从资管合同约定及资管产品的设立层面,法院往往会审查资管合同中管理人职权的有关条款、资管产品是否办理了相应的备案手续。部分典型的案例如:(1)在中泰证券资管公司与北京华业资本债券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齐鲁稳固21天计划和齐鲁资管0200计划虽然被登记为涉案债券的持有人,但其均属于相关机构经营的资产管理业务,非独立法人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据相应的资产管理合同或监管规定确定诉讼权利主体……根据现行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经营的资产管理业务出现纠纷时,管理人应当代表委托人(投资者)行使诉讼权利,中泰资管公司作为齐鲁稳固21天计划的管理人,有权代表投资人提起本案诉讼”;(2)在东海证券与凯迪生态公司债券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东海证券以盈多多资管计划买入“16凯迪01”5000万元。因资产管理计划性质属于财产的集合,不具有人格属性,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资管新规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东海证券公司具有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凯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东海证券公司在凯迪公司债券逾期无法偿付时,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既是行使资产管理人权利、也是履行资产管理人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东海证券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次《债券座谈会纪要》中有关资管产品管理人诉权的规定,实质上重申和统一了目前司法实践中肯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诉讼资格的裁判原则。
实践中还存在管理人以多个资管产品购买同一只债券的情形,由此引发是否允许管理人合并起诉的问题,本次《债券座谈会纪要》对此并未给出回答。对此争议,笔者认为,从资管产品的属性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应当允许管理人就多个资管产品购买同一债券合并起诉。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基本认可管理人就多个资管产品合并起诉,例如:前述中泰证券资管公司与北京华业资本债券纠纷一案中,法院即认可中泰证券资管公司同时代表“齐鲁稳固21天计划”和“齐鲁资管0200计划”两个资管产品合并起诉;在大成基金管理公司与神雾科技集团公司之间债券纠纷一案中,法院也认可大成基金管理公司同时代表“大成基金-汉口银行远航1号资产管理计划和大成基金新赢6号资产管理计划”两个资管产品合并起诉。
三. 持有人个别起诉受限
本次《债券座谈会纪要》提出以代表集中起诉为原则、以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明确规定只有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或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其他债券持有人才能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债券持有人作为债券的权利主体,本应天然地享有债券投资权利包括诉权,但前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实际限制了个别持有人的诉权。
以代表集中起诉为原则,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裁判统一,也便于法院集中处置发行人资产(包括为债券提供增信的担保财产);但从债券持有人个体利益角度出发,实行代表集中起诉机制,则个体持有人不得不面临“平均分配”的被动局面。现实中,部分发行人出现债券实质违约,往往是由于经营下滑、财务危困,确实无力偿付全部债券本息,若仅允许代表集中起诉,最终执行金额不足分配全部债券本息,再按债券比例分配到每个持有人,将会与个别持有人对应的债券投资金额产生较大差距。
实践中,部分债券持有人特别是机构投资者,往往会敏锐的抢先发起诉讼、启动保全措施,以期抢占先机、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率先赎回全部债券本息。《债权座谈会纪要》确立代表集中起诉机制后,将再难出现个别持有人“悄悄进村、抢先清偿”的可能性。
《债券座谈会纪要》尚未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债券预期违约案件中,持有人能否个别起诉。根据《债券座谈会纪要》的代表集中起诉原则,当发行人未能清偿到期本息时,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提起诉讼;而在预期违约的环境下,可能并未发生触发投资者保护机制而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仅仅部分债券持有人基于发行人的财务恶化,主观判断可能出现预期违约、到期无法偿付本息的情况,此时是否应当允许部分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主张加速到期,仍有待明确。笔者期待,将来的司法实践能对此给出积极的回答。
四.    纪要确立了债券违约案件的集中管辖机制
《债券座谈会纪要》之前,对于募集说明书中未约定管辖条款的债券违约案件,各地法院对管辖问题的处理即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存在一定分歧。早先曾有部分法院认定债券托管机构(如上海清算所)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而近两三年来的主流观点和司法案例,基本均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债券持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以此确定持有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而本次《债券座谈会纪要》确立了债权违约案件集中到发行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机制,并进一步规定尚未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统一移送到发行人所在地法院继续审理或执行。
债券违约案件的集中管辖,从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裁判统一、集中处置发行人财产的角度,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无须讳言,对债券持有人特别是个体持有人而言,集中管辖也不可避免地导致对地方保护主义风险的担忧。
五. 纪要为债券预期违约案件提供了审判指导
在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中,债券预期违约、加速到期案件一直是审判实践的争议难点,特别是募集说明书中并未约定加速到期或交叉违约条款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
对于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或交叉违约条款的情况,争议比较明晰,法院可依据募集说明书的具体约定、结合触发条件的相关事实,认定债券应否提前到期。所谓加速到期条款,一般是指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当触发某种特殊情形(如交叉违约、财务状况恶化、债务剧增、发生重大诉讼等)时,债券持有人有权宣布本期债券提前到期、要求发行人即时支付全部本息。2016年9月8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了《投资人保护条款范例》,为交叉违约条款提供了文本范例,此后交叉违约条款在部分债券发行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实践中,募集说明书中未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或交叉违约条款的情形也比较普遍。此时,主张发行人预期违约、债券加速到期,则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中,发行人提前声明不能在债券到期日兑付本息的“明示毁约”比较少见;多为发行人没有明确表示不能兑付到期本息,但自身行为及客观能力确实不足以兑付到期本息的“默示毁约”。“默示毁约”一般表现为未清偿本期债券的部分利息、出现交叉违约事件、财务状况恶化、面临集中起诉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信用评级下调、存在欺诈发行或虚假陈述、发行人拒绝追加增信或担保措施,例如“伪央企”中城建控股集团所涉及的多起公司债纠纷案件中,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基本都从前述角度出发,阐释中城建控股集团构成预期违约,支持持有人债券加速到期的主张。
本次《债券座谈会纪要》为债券预期违约、加速到期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审判指导,认可需要考量合同条款、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及合同目的综合判断,但更偏重于募集说明书中的既有条款,对于没有约定预期违约或交叉违约条款的债券预期违约案件而言,后续裁判尺度可能相对严格。
六. 小结
继《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有意推动民商事审判的尺度统一与利益平衡,并逐步强化司法政策与金融监管的联动性。作为第一部针对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导文件,《债券座谈会纪要》无疑将进一步推动债券纠纷案件审判的统一化、体系化,并对债券交易市场产生重要的传导作用。笔者将继续结合个案实践,关注司法政策的变化及动向,并期待与业界共同探讨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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