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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时间效力:法律事实持续过程中的法的变更与适用
日期:2021年01月27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沈永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在内的九部法律同时废止。新旧法过渡之际,如何适用法律是民事司法实践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这不仅是关于《民法典》的第一部司法解释,而且也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民事法律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以法律事实为中心,规定《民法典》的时间效力。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均将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认定如何适用旧法和新法的依据。因此,准确理解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是适用《民法典》的前提。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与法律事实持续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不同于德国颁行其民法典的同时,颁布《德国民法典施行法》,我国在处理法的时间效力方面,总的原则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而法律适用时间效力的具体规则则散见规定于具体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前者见《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明确了“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有利溯及”法律时间效力的总的原则。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贯彻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的时间效力原则:“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在第二条贯彻了“有利溯及”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这“三个有利于”正是源于《民法典》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依据。
按照萨维尼的定义,溯及既往,“是指具有溯及力的法律把过去的法律事实的后果纳入它的管辖范围并因此影响这些后果。”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来看,不难发现,如何适用新法和旧法,必须首先理解法律事实。而理解《民法典》时间效力的难点则在于新旧法交替之际法律事实持续,《民法典》是否可以适用于该法律事实,以及在过去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持续过程中,《民法典》是否可以对过去法律事实持续发生的法律后果向将来加以影响。
(二)法律事实及法律事实持续
尽管《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确定新旧法律适用的标准,但是,《民法典》并未界定法律事实的含义,更无条文提及“法律事实”。
萨维尼将法律事实界定为“指向产生或终止某项法律关系的所有事情”。按照民法学通说,所谓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客观情况是否成为法律事实,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事实与人的行为,民法上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其他行为,合法行为有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分,违法行为有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之分,其他行为是除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之外的行为,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尽管法律事实的含义明确、分类具体,但是,法律事实为抽象事实,某一具体事实如何落入抽象的法律事实之中,时常产生错误理解。《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中的“法律事实持续”,则可能囿于法律事实的定义,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例如,张三与李四订立买卖合同,张三向李四购买货物,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张三向李四支付货款,李四交付货物后,张三一直未支付货款,李四于2021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张三逾期支付货款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一种错误的理解是至起诉时,张三没有支付价款的违约状态一直是持续的,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之所以会有如此错误理解,即在于没有准确掌握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持续的含义。
如前所述,法律事实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因素。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均即时完成,则可以在该时间点上区分适用新法抑或旧法。然而,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并非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即时完成,反而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会持续一段时间,而跨越新旧法交替之际。民事法律关系的持续,是因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持续。
然而,在法律事实持续过程中,由于对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错误的界定或者理解,即只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将法律事实片面定位为具体事实,并注重常识上的意义,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二、法律事实持续与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
(一)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
法律事实之所以为“法律”事实,即在于该客观情况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如果抛开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范,则不可能准确理解法律事实。
法律规范的通常结构是“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即构成要件引致民事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即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换言之,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民事法律事实的功用完全相当,构成要件即为规范层面上的法律事实。[1]
(二)法律事实持续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具体规定
所谓法律事实持续,是指因民事法律关系跨越新旧法交替之际,其一,法律事实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的时间效力范围,但法律关系持续至新法适用开始;其二,或者部分构成要件的成就发生在旧法适用期间,部分又发生在新法开始发生效力之后。[2]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在“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部分就上述持续性法律事实的两类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均遵循了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以法律事实构成要件作为认定标准。
第一类,例如,合同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行为、合同法律关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如果引起法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合同履行中的债务不履行行为,那么,债务不履行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则适用旧法,如果债务不履行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则适用新法。《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类似的,如租赁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作为法律事实的期限经过的构成要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新增加的“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然,如果因为租赁期限中,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履行行为引起的争议,则应当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旧法,应无疑义。
第二类,一些法律事实持续,其构成要件跨越旧法与新法,仍然应当以持续性法律事实构成要件的成就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即应当适用新法。例如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与过错,如果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则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类似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离婚,因满一年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法律适用,亦是因为数份遗嘱的法律事实中,订立的新遗嘱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而,《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期限或期间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消灭,均与时间发生关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受胁迫婚姻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保证期间”的规定,因为解除权与撤销权均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亦是不变期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如果期间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在《民法典》施行后,自当适用前述《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
理解了法律事实构成要件,回到前述设例,就不会考虑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为引起张三与李四之间民事纠纷的债务不履行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即2020年6月1日张三应当向李四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则张三构成违约,债务不履行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生于2020年6月1日,而不是说直至起诉时张三仍然没有履约的“事实”属于债务不履行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
三、《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的法律事实与《民法典》的溯及适用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例外
如前所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利溯及的例外。《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以及第十九条反映了“有利溯及”的原则,包括《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责任”的规定、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八十二条“禁止流押”“禁止流质”的规定、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害侵权人不明”的规定。如果适用《民法典》,则对当事人有利。
此外,《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还规定了空白溯及,亦称新增规定溯及适用,即新法溯及适用于旧法的空白之处。《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民法典》新增加了很多新的规定,而旧法并未作出规定。换言之,《民法典》新增加的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可能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已经发生,但仍然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第十条至第十八条反映了空白溯及,包括《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新增加的“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规定、第五百八十第二款新增加的“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第三编合同编第十六章新增加的“保理合同”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增添与完善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及宽宥权”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新增加的“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新增加的“打印遗嘱效力”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新增加的“自甘冒险”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新增加的“自助行为”的规定、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新增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好意同乘”的规定。
(二)《民法典》具体规定与裁判说理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换言之,虽然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作出裁判,只能依据旧法进行裁判,但如果旧法规定得不清楚,而《民法典》却有更清楚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可以援引《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说理的依据。这反映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谚。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言:“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如果《民法典》有具体规定,则可以依据《民法典》进行说理、填补漏洞。
(三)既判力与《民法典》的溯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大多会在最后一条明确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解释,并明确再审的案件不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五条则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是因为裁判的既判力优先于法律的溯及力。如果因为新法的施行,导致已有既判力的民事判决被推翻,则不仅生效判决的权威性荡然无存,也将影响法律的稳定性。
结语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确定新旧法交替之际的民事法律适用依据。法律事实是引致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得丧变更的客观情况。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也是法律规范中的法律效果,因而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相当。以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作为考察适用新法抑或旧法的依据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在法律事实持续的情形下,分析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可以避免错误适用法律。同样,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具体规定的有利溯及和空白溯及等条文中,分析相关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也有助于准确适用《民法典》。
注释:
[1]参见常鹏翱:《法律事实的意义辨析》,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
[2]参见贺栩栩:《法的时间效力界限与法的稳定性——以德国民法为研究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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