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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业务的影响
日期:2020年08月31日

文 | 天元律师事务所    李昀锴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自当日起正式施行。该项司法解释以整顿金融市场秩序、降低融资成本、稳定实体经济为原则,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进行了大幅调整,其相关规定不仅将关涉到民间借贷领域,也会对金融市场造成巨大影响,对此相关金融机构应针对性地分析,降低可能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
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息上限的调整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该条规定,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上限应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其取代原司法解释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以2020年8月20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LPR为3.85%的四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调整,实际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但需注意的是,由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均会公布最新的LPR标准,其数值将会不定期动态变化,因此借贷利率上限并非固定数值,需要根据最新LPR标准进行灵活调整。
二、《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由于该司法解释在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因此在此后起诉的案件,均需遵循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如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当时尚不存在LPR标准,原告可以参照起诉时的一年期LPR利率四倍确定利率上限,如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原告可以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利率四倍确定利率上限。
三、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在商业实践中,最常见的借贷案件主体包括自然人、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影响到整个金融市场,对于相关金融业务均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需要根据具体业务形态进行深入分析。
(1)对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借款业务的影响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约束范围不包括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机构对外提供的金融借款不受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的影响。
虽然有前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时仍普遍参照适用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保护上限。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第二节第2条曾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指出:“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由前述司法解释及最高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之前,法院普遍认为相关金融借款业务的法律保护利率上限应为24%。
虽然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中“借款合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很多人认为该条规定的精神是,金融机构的相关利率应区分对待,但是该条实际上并未约束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上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于纪要中第51条的解读指出:“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用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本条没有作出规定。但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因此,按照前述规定的精神,考虑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应认为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放贷机构均应当参照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
(2)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影响
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即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均应遵循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早就对其法律性质予以明确。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做出了特别释明,即“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就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利率方面做出的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的指导意见,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率规制就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827号、(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等裁定书中均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应遵循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
为此,2020年8月20日后,小额贷款公司等类金融公司要立即修改相应的业务合同,保证业务合规性。如新签合同未遵循新司法解释利率上限的,将存在被认定为高利贷的可能性。
(3)对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的业务影响
如前所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约束范围不包括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但对于非以贷款业务为主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论上应需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为止,对于该条所指的金融机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及监管机构没有给予肯定性答复,还需关注相关监管机构的最新动态。
但即使如此,《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施行对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也会有较大的间接影响。比如,此前已有部分监管机构在文件中对利率上限进行了直接规定,如上海金融局在《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第13.7条规定“相关行业监管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同时,受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影响,实践中部分法院可能会将融资租赁、保理、股票质押回购等业务模式认定为民间借贷或参照民间借贷模式进行处理,并将对利率进行依法调整。比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01民终2855号判决书中认为,“本案各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见,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如果相关金融机构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开展业务,可能面临行政风险或司法风险,从而承担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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