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李巍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该法在僵尸企业退出市场、困境企业拯救重生等方面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经济效果。但就其主体范围而言,仅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合伙企业、民办学校等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而自然人个人则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卸下债务包袱、实现经济再生。考查法制发达国家及地区关于破产法的立法进程和司法实践,大都先有个人破产法,后有企业破产法,且实践中个人破产案件的数量也较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为多,个人破产早已司空见惯,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因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而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事实上,在现行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曾专门就应否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有过争论,最终出台的破产法之所以将“自然人”排除在外,根据2004年全国人大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说明中的解释,立法者认为我国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社会信用环境制度还不完善,出台个人破产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
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银保监会、证监会等13个单位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此后,浙江、江苏等地法院积极推进具有个人破产实质功能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试点工作,个人破产制度呼之欲出。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与上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规范依据仅限于地方法院出台的工作指引不同,《条例》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关于个人破产的规范性文件,虽是地方立法,但《条例》的出台必将加速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程,并对我国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权事业的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修订在即,且个人破产制度必将入法的大环境下,《条例》的内容极大可能将直接被纳入未来的大破产法,《条例》的施行也为后续破产法的修订提供了极其宝贵的经验。笔者从业十年以来一直深耕破产法领域,结合自身对破产法的理解及实践中的经验,现围绕《条例》的内容对个人破产制度试行解析。与《企业破产法》相同,《条例》也提供了三种程序选择,总体结构框架大致分总则、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囿于篇幅,本文主要就个人破产总则部分的重点内容加以展开。
一、
破产的适用范围及适用条件
诚信债务人。《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之一是“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但对于何谓“诚信债务人”,《条例》未给出明确定义,而是在第九十八条通过反向举例的方式条陈各种不诚信的情形或行为,若有符合,则相关债务人不得通过《条例》的规定被法院裁定豁免其未清偿的债务,换言之,非诚信的债务人无法通过《条例》规定的破产程序实现经济再生的目的。
居住及社保缴纳要求。《条例》要求,必须是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方可依照《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满足前述条件的自然人,其工作、生活的重心,以及相应的人身、财产、债权债务关系隶属深圳,故可依照通常的司法管辖原则,由深圳法院审理其破产案件。
破产原因。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不抵债”的自然人可以(主动/被动)启动个人破产。需注意:第一,文字上,“生产经营、生活消费”之后没有“等”字,与“诚信债务人”相呼应,结合《条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诚信”行为的列举,笔者理解,例如因吸毒、赌博等引致的停止支付及/或资不抵债,不得启动个人破产;第二,关于“丧失清偿债务能力”“资不抵债”,《条例》没有给出定义,具体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对破产原因的界定。
债务人的配偶。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如其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则其配偶即使不满足《条例》关于居住和社保的要求,也可以选择同时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并且与债务人破产案并案审理。
二、
程序参加主体
除个人破产涉及的债务人、债权人及利益相关方外,参加个人破产程序的主体主要包括: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条例》明确深圳市的个人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行使。”《条例》并明确规定了前述工作部门或者机构的职能,包括: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提出管理人人选;管理、监督管理人;破产事务咨询和法律援助;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开;府院联动协调;委托组织开展破产和解事务等。在《条例》正式施行的当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深圳破产署”)正式挂牌成立,系我国第一家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管理人。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深圳破产署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进入管理人名册)。对于具体案件中管理人的选任,《条例》采债权人推荐+深圳破产署提名的形式,即:债权人单独或者共同向深圳中院推荐管理人人选,深圳中院同意后直接指定,如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则深圳中院在其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如债权人未推荐或者深圳中院认为推荐的人选不适合担任管理人,则由深圳破产署提名管理人人选,深圳中院应当指定该被提名人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
三、
个人破产的启动
申请主体
条件
可选程序
申请材料
债务人
居住、社保
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不抵债
破产清算
重整
和解
(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四)债权债务清册;
(五)诚信承诺书。
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债权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
破产清算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债权证明;
(四)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诚信承诺书。
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宣告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
●
债务人不具备个人破产条件,或者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例》规定;
●
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
●
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
债务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四、
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要求和限制
如实提交材料。无论是主动破产或是被动破产,债务人均应当按照《条例》要求向法院提交真实的收入状况、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等材料。
配合破产工作。债务人应当按照深圳中院、深圳破产署、管理人的要求提交材料、配合调查,按要求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如实申报。按时向深圳中院、深圳破产署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在破产受理后,按《条例》要求申报财产、申报豁免财产清单。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定期申报登记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
出行受限。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同,《条例》规定,债务人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深圳破产署、管理人报告即可,而无需征得法院许可,但是,《条例》仍规定,债务人“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任职受限。如程序是破产清算,自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至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信用受限。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债务人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消费受限。《条例》规定,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则应当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前述决定应当与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一并公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非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并经法院同意,债务人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
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
(三)
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
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
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
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五、
财产申报制度
对于个人破产程序而言,债务人财产申报制度起着基石作用,债务人严守该制度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的相关情况,显然关系着认定债务人是否“诚实而不幸”,更进一步,该制度是否完备及被遵守的情况,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个人破产程序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制度红线。债务人应当在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及管理人履行申报财产义务,如债务人故意违反《条例》规定的财产申报义务,则法院最终将拒绝裁定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程序经济再生(或欺诈逃债)的目的将彻底落空。此外,债务人或将因此接受法院的训诫、拘传、罚款、拘留,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全面申报。除债务人本人外,还应一并申报债务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申报的财产范围也十分广泛,包括债务人及前述相关人员在境内外的一切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包括工资收入等现金类资产、不动产、车辆、投资权益、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收藏的文玩字画、继承/受赠所得、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等。
权利瑕疵或受限情况的申报。按照条例要求,申报时应当就财产或财产权益的特殊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动产由第三人占有;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等情形。
回溯期内财产变动情况的申报。为公平起见,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前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实施不公平清偿行为实施破产欺诈,《条例》明确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前两年内,如债务人的财产发生重大变动,也应一并申报,包括:赠与、转让、出租财产;在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资金;离婚分割财产;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
六、
豁免财产制度
出于对债务人等的基本生存权的保障,尊重债务人将来发展的可能,体现破产法的人文关怀,《条例》特别以豁免财产制度,将特定财产保留给债务人,豁免相关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分配或清偿。
债务人主动提交豁免财产清单。《条例》规定,债务人应当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并列明相应财产的价值或者金额。
可豁免财产的范围限制。
(一)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上限标准由深圳中院另行制定);
(二)
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上限标准由深圳中院另行制定);
(三)
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
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
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
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可豁免财产的价值限制。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维护破产公平,《条例》规定,对于债务人提供的豁免财产清单中,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此外,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豁免财产清单后,应当结合债务人的财产申报情况,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其中的豁免财产清单是否符合《条例》规定以及是否合理等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如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法院裁定。
管理人接管非豁免财产。除非属于根据《条例》规定适用重整程序而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情况,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经法院裁定认可的豁免财产清单以外的全部财产,均由管理人接管。
七、
个人破产可撤销及无效行为制度
与《企业破产法》相同,《条例》也规定了破产可撤销及无效行为制度,但相比较《企业破产法》,条例的规定可操作性更强,且延长了回溯期,能够更大限度的避免个别清偿及不公平交易,维护程序的公平性。
两年的回溯期。《企业破产法》将可撤销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回溯期设定为一年,司法实践证明,因债务人企业刻意完成相关交易且拒绝主动破产、债权人反应缓慢迟延申请、法院审查受理破产的期限较长等原因,待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债务人的相关不公平交易行为已经过了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则相关行为依法不能撤销,《企业破产法》设定该项制度的目的实质落空。《条例》考虑到了破产实践情况,将不公平交易及部分个别清偿行为的可撤销回溯期设定为两年,且基准日设定为破产申请提出之日,而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裁定受理之日。
可撤销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条例》规定,在破产申请提出前两年内,债务人如发生无偿处分财产或财产权益、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立财产担保、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豁免债务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则管理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相关行为,并追回相关财产,或者解除在相关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
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条例》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要求相对方返还对应的清偿,包括返还现金和以物抵债之物等。需注意的是,如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则管理人无权撤销。
绝对无效行为。与《企业破产法》相同,《条例》也明确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属于绝对无效行为,且不受回溯期的限制。此外,如前述无效行为发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免责考察期内,则法院将最终拒绝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
非善意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近些年的破产实践证明,如债务人企业在破产前存在不公平交易行为、个别清偿行为或者破产无效行为,相对方大多明知债务人企业的意图却仍主动促成、恶意串通或至少放任,虽《企业破产法》规定相关行为可撤销并且管理人有权主张相应返还,但仍不能完全弥补相关行为给债务人财产或者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失,对此损失,《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条例》取得了明显进步,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仍然与债务人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
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制度
较短的债权申报期。债权申报期限由法院视个案情况确定,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六十日,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相比较短。
豁免申报的债权。《条例》规定,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均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
核查债权;
(二)
监督管理人;
(三)
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四)
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
授权管理人在一定额度内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六)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七)
审议通过豁免财产清单;
(八)
审议通过重整计划;
(九)
审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十)
审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
审议通过债务人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
就本条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要求由债权人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关于单个债权人表决权(债权金额)的确定方式,与《企业破产法》相同,均是通过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确认的形式确定。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如其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则其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表决权。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 相关领域
- 资产重组与破产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