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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是企业的血液,税务机关断供要慎重
作者:王书桐 日期:2021年10月21日

一、收缴、停售发票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劳务的提供方如果不能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不能取得进项税进行抵扣,由此要缴纳较多的增值税。因此,在购销合同中,买卖双方往往订立专门条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提供进行约定。如果卖方由于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收缴或者停止发售专用发票而导致不能开具发票并提供给买方,将会限制双方经济业务的正常往来,也很有可能导致卖方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收缴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措施时,应当慎重,要依法进行。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向有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有二项前提条件:
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征管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征管法规定的违反税务登记、凭证和帐簿管理、违反纳税申报制度的行为、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欠缴税款行为、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逃避追缴欠税行为、逃避税务检查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征管法规定的行为。
二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所谓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限期改正、催缴税款、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或者采取欺骗、隐匿、转移财产甚至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实施处理决定。
二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所谓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限期改正、催缴税款、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或者采取欺骗、隐匿、转移财产甚至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实施处理决定。
在实际工作中,如果税务机关只是怀疑企业存在涉税风险而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冒然停售发票。比如税务总局或者省局通过纳税风险分析,怀疑某项业务存在税收风险而将已经开出的发票认定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系统就会通知发票的开具和接收企业。买方企业的主管税务局收到风险信息后,通常会通知企业取得了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求企业对尚未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暂不允许抵扣,对已经申报抵扣的在收到通知书的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并在次月申报缴纳。收到异常凭证,在没有调查核实之前,暂时是不能认定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在没有认定企业有税收违法行为之前,税务机关为避免自己可能存在的管理风险就停售发票,显然是错误的。
收缴、停售发票要遵守相应的法律程序。税务机关要收缴或者停售纳税人的发票,必须制作《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并送达纳税人。在实践中,存在税务机关并未作出收缴、停售发票的书面决定,而是以口头形式告知企业停止开票或直接在金税三期管理系统中操作停止或限制开票,企业在实际开票时税控系统不能正常打印发票,这种没有书面决定的要式行政行为而停票的程序也是错误的。
二、税务行政救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行政复议规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由申请人(纳税人)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停票一般是由税务所执行的,申请人应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对于税务机关的停票行为,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如果先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如果违法停票,给纳税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纳税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行使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停票行为给纳税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税务机关且不可违反法律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停票,表面上是为了国家税收利益,但实际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三、税务案例分析
案例一:未按规定申报引起停票
1、案情介绍:山东A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简称“税务分局”)。A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设立登记后,未按照规定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税务分局在2019年4月22日作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A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前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涉税资料,维护税源信息,进行纳税申报,同时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宁阳县税务局磁窑税务分局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罚款壹仟元整。A公司之后既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也未按规定缴纳罚款,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税务分局依职权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2、法律分析:在本案中A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形成了违法事实,在责令期限改正后仍未进行相应的处理,满足了停售发票的两个前提条件,税务局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制作书面《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送达A公司,停止发售发票。
案例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引起停票
1、案情介绍:太原B公司接受江苏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2017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太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简称“稽查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B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予抵扣,需要补缴税款,并要求B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15日内到太原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分局(简称“税务分局”)缴纳税款。该决定书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给B公司。2017年5月5日,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B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前补缴税款。2018年1月18日,稽查局作出《催告书》,要求B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到税务分局缴纳税款。2018年2月6日,稽查局向太原市税务第一分局出具《关于对欠缴税款纳税人公告及采取控票措施的函》提出采取欠税公告及采取有关控票的措施,2018年2月8日,稽查局向B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B公司缴纳税款,B公司未补缴增值税款。税务分局按照《税收管理法》第72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决定自2018年2月12日起停止发票。
再查明,B公司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裁定驳回B公司的起诉。因为行政复议是对纳税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法律分析:在本案中对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经过通知、催告程序后,B公司仍未缴纳税款,满足了停售发票的两个前提条件,税务分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具有独立职权和专门职责,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企业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税务分局作出停票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三:经营范围变更引起停票
1、案情介绍:2016年8月18日,甲公司在某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提供二手车交易服务,提供代办二手车转移登记、保险、纳税服务。2016年8月22日市国家税务局(简称“市国税局”)依甲公司申请,经过审核,向甲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确认发票种类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类型是增加,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为25份等信息。2016年10月19日,市国税局以甲公司未取得《XX省汽车流通企业备案证明》为由作出《关于对甲公司停供发票的通知》,决定从2016年10月19日对甲公司停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2、法律分析:在本案中,市国税局认为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市国税局未收到甲公司备案的相关证明,因此可以对其作出停售发票的行政行为。然而,甲公司未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至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即本案不满足停售发票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同时,市国税局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甲先行作出处理,不满足停售发票的第二个前提条件,因此,税务局停售发票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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