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徐伟 卢洋 余玲珊 杨静
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之信保融资欺诈相关问题
2020年12月,《保险研究》编辑部与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举办了“保险欺诈及其防范”的选题讨论会征稿活动。天元律师事务所基于多年来从事保险业务的经验,申报了“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之信保融资欺诈相关问题”等两篇选题,均荣幸获选,本文在2021年第7辑目录(总第56期)《保险理论与实践》杂志上发表,于2021年8月6日在中国保险学会公众号发布。
囿于征文的字数限制,文章无法对于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如对文章中的问题有任何意见或者建议,欢迎与作者联系。
摘要:出口信用保险是为出口企业的对外贸易和相关主体的对外投资提供短期、中长期信用保险的保险险种。出口企业依托于信用保险,可以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并获得金融机构融资,业内称之为“信保融资”。信保融资将国际贸易、信用保险、融资紧密地连接在一起,本意在于帮助出口企业在出口后,买方付款前能够尽快回笼资金,减轻出口企业资金压力,但随着国内金融产品多样化及部分企业资金链日益趋紧的大趋势,部分出口企业开始将信保融资完全作为一项融资工具,以伪造贸易单据、虚构贸易买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欺诈行为,骗取金融机构融资款及保险赔款,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的利益,亦违背了信保融资业务的初衷。笔者团队结合处理的数十起信保融资业务引发的争议及目前已公开的法院判例,将在本文中探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信保融资业务中欺诈的常见类型及保险公司的应对方案[1]。
一、信保融资业务中保险欺诈的常见类型
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是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合同下对限额买方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出口信用保险能够在买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等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出口企业的应收账款收回提供保障,故对出口已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将大幅提高出口企业融资成功的概率,甚至部分金融机构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作为出口企业的“增信措施”或“融资担保”。信保融资业务中,金融机构发放融资款在前,发生“保险事故”在后,因此保险欺诈先实际骗取了金融机构融资款,后亦骗取或可能骗取保险赔款。实践中的欺诈情形很多,主要为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两大类型。
(一)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信保融资业务中最为常见的欺诈类型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其表现通常为被保险人通过伪造贸易单证,虚构其与买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关系并对买方享有债权,以此骗取融资款和保险金。
国际贸易的单证通常包括买卖双方签署的贸易合同、卖方出具的商业发票、形式发票以及装箱单、订舱单、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出口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出口企业与境外买方之间贸易关系的真实性并通常会要求出口企业提供贸易单证审查,但实践中有的金融机构不要求出口企业提供贸易单证原件,有的不会就每一笔贸易向海关或承运人核实,因此金融机构虽然在发放融资款项前审核了贸易,但仍然难以发现被保险人伪造贸易单证的行为。笔者团队处理的纠纷中遇到过篡改提单号、篡改提单收货人,篡改报关单号,直接伪造一整套贸易单证,将一批货物制造两套贸易单证重复融资等多种欺诈行为。出口企业在骗取融资款时,将虚假的贸易投保,而保险公司承保信用保险业务不审核投保贸易的真实性,因此在发生出口企业未按时归还借款或出口企业通报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前,该笔虚假投保并不会引起融资机构或保险人的注意,甚至会存在出口企业自行确认已经收到买方付款,并按时偿还了融资款,各方在信保融资下未发生任何争议的情形。
融资机构识别虚假贸易的难度大、效果不佳以及保险人接受投保时不审查贸易真实性,为出口企业的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大致自2013年起,大量虚假信保融资案件爆发,涉及金额至少数十亿元,直接导致多家融资机构的款项无法收回,并直接影响了保险机构和融资机构的合作。
实际上在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开展之初,即存在过上述欺诈,但手段相对粗劣,随着融资机构的审查更为严格、以及对于外贸业务的熟悉程度更高,欺诈手段也更加“高明”。例如,将真实贸易和虚假贸易混合投保,增加保险人的调查难度和在诉讼仲裁中的举证难度。再如,出口信用保险要求出口企业应当就其投保贸易的每个买方向保险公司申请信用限额,保险公司批复信用限额是保险公司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对于资质较差的企业,保险公司可能不予批复信用限额或批复较小金额的信用限额,即对出口企业与该买方的交易不予承保或承保总额较低。此时,出口企业可能以资质良好的主体作为限额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但实际交易对手方却是其他主体,以与他方的真实交易来虚构与限额买方之间的交易,在发生所谓保险事故后向保险人索赔。此类案件通常可以通过保险勘查及举证责任分担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2]但笔者团队曾处理过一起棘手案件,出口企业申请了某国上市公司的信用限额,但实际交易对手为与该上市公司英文名称相同的另一家公司,后经勘查发现实际交易对手是一家中国人运营的公司,出口企业不可能分不清两家公司,因此不能排除出口企业和实际交易对手共同欺诈保险人的可能。
(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信保融资业务中,融资机构通常要求出口企业指令买方将贸易回款支付至融资机构能够监管的银行账户中,以便融资机构对回款进行监管。但因融资机构、保险人并不实际参与国际贸易,出口企业虽然与买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但可能在融资机构和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贸易合同或变更收款账户,并在贸易合同履行或者限额买方付款后,向保险人通报保险事故并主张保险金赔偿;或者被保险人与限额买方实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但在不同国家工商登记或相关材料中无法找到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买方在收货后故意不支付货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在保险人调查时认可债务,在保险人理赔后,买方已经转移财产并无法联系,出口企业和买方共谋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并骗取保险金,且保险人理赔后无法追偿。
(三)第三方贸易欺诈
第三方贸易欺诈通常指保险人和出口企业以外的第三方,冒充某主体主动与出口企业磋商贸易,并指导出口企业向保险人申请某主体信用限额投保信用保险,后以某主体(即限额买方)名义与出口企业签署贸易合同并指导出口企业将货物发给指定其他方,以此骗取货物的情形。鉴于此种贸易欺诈实施主体不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非典型意义上的保险欺诈,但近年该类欺诈数量确有增加,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均有影响,可以将其归为“类保险欺诈”。
二、保险公司对信保融资业务欺诈的应对
从前述欺诈类型可以看出,出口企业或第三方能够实施欺诈的途径均依托于国际贸易,因此保险人在应对此种欺诈时也只能从国际贸易的主体、货物等事宜上寻找突破,司法机构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同样会对国际贸易的细节进行审查。解决此类争议的核心实为国际贸易与信用保险的博弈,而博弈的范围不仅包括国际贸易的操作、单据、特点,还包括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承保风险、条款理解、理赔勘查,举证责任、证据形式等。
(一)熟知国际贸易操作及细节是解决争议的前提
国际贸易在合同订立、货物运输、收货主体及收货事实认定的问题上与国内贸易存在很大差别。国际贸易中通常买卖双方通过电子化数据交换信息,不会当面磋商,合同订立亦为邮件或传真传签,对于贸易合同上加盖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及效力不能简单地用我国大陆法类推;货物报关需要经过海关查验后方能完成,但成功报关不能反推货物真实存在及出运;记名提单收货人在船舶卸货返港后是否能直接认定已经收到了全部货物至今仍存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提单的物权属性及对承运人无过错的推定等。同时,国际贸易中大量使用复印件,甚至包括提单,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认证时,可能会降低对于原件证据的要求标准。而在国内贸易中,法院原则上均需核实证据原件后方能对证据进行认证,且会对磋商过程、运输、交付签收、收货人权限等问题逐一查明。
虽然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出口企业与买方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关系是否属于保险纠纷案件审查范围存在争议,但该国际贸易毕竟是认定保险责任的基础,因此司法机构均会对贸易情况进行审查,不过受困于审理人员对国际贸易的了解及认知程度不同,至于是否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认定贸易真实性,存在不同做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处理信保融资类保险欺诈案件对国际贸易的熟知程度要高于处理其他出口信用保险争议。
(二)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解决争议的基石
根据出口信用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与特定买方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贸易为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即承保范围包括:
1.交易对手必须是特定买方,而该买方在交易之前和交易之初,已经由出口企业通过申请信用限额,保险公司批复信用限额予以特定化;
2.所谓交易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即存在订立贸易合同、出口报关、运输、进口国清关、签收提货等完整事实链条。
在所有的欺诈类案件争议解决过程中,承保范围均作为保险人抗辩的核心要点,但实践中部分司法机构因受对国际贸易、信用保险了解程度较低的影响,就对本条约定如何认定存在差异。鉴于本文主要探讨保险欺诈的情形及风险防范,针对保险条款的具体法律认定不再展开。
(三)全面准确地调查是解决争议的有力武器
目前保险公司针对此类调查工作已经基本形成了操作惯例,主要分为针对买方的调查和针对货物的调查。针对买方主要调查包括:限额买方对所谓交易的态度,限额买方是否进行刑事报案,[3]限额买方主营业务与贸易标的物品类是否具有关联,买方在收货地是否有分支或办事处,邮箱、电话号码等是否属于限额买方[4],是否伪造贸易合同、[5]冒签姓名,代理人是否有限额买方授权;针对货物主要调查包括:报关单、提单信息是否准确,是否存在伪造,贸易单证之间是否存在矛盾[6],报关清关情况、货物的流转情况(航迹)、装卸情况、记名提单收货人或预付款的付款人是否为限额买方[7],实际提货人身份等。实践中碍于各方的配合程度,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亦受困于调查手段的局限性,可能无法对上述调查内容逐一核实或能够获得全部调查结果,调取证据手段有限、调查结果不理想往往成为保险公司在应对此类欺诈争议问题时的最大障碍。
(四)贸易纠纷先决条款是一把双刃剑
出口信用保险条款中通常存在“贸易纠纷先决条款”,目的为针对存在纠纷的国际贸易,由出口企业与限额买方之间先行解决纠纷,确立无争议债权即保险标的,之后再判断是否符合保险责任。[8]例如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3.0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除非保险人书面认可,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虽然后续通过批注的形式对前述约定作出过修订,但要求先解决贸易纠纷再处理保险责任的核心未变。实践中对该条约定的理解差异很大,甚至不乏有法院认定该条约定系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在遇到本文所述涉嫌欺诈案件时,一般会引用本条约定作为暂时不予赔付的合同依据。但保险条款未对何为“贸易纠纷”进行约定、且本条表面含义易引起司法机构对于违背投保本意、加重出口企业负担(一般理解出口企业境外解决争议较为困难)、故意减轻保险公司义务的疑虑,进而以认定条款无效、虚假贸易不属于贸易纠纷不适用本条约定、或保险人没证据证明存在纠纷为由,不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鉴于本条如何适用与前述承保范围约定类似,均属具体法律认定内容,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五)举证责任是解决争议的最大不确定因素
通常理解的举证责任分担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证明存在两个对立面,即是真或是假。在解决涉欺诈纠纷时,出口企业均需证明其与限额买方开展了真实的国际贸易,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是证明国际贸易虚假还是证明贸易真实性存疑即可?两个证明标准差距甚远。笔者认为,应当将保险公司举证责任限定在证明贸易真实性存疑。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其不是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仅能调取到部分证据,客观上难以提供“足以”证明虚假的证据,同时“足以证明”本身是一种价值判断,保险公司的价值判断不能代替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因此要求证明贸易虚假,保险公司并不能把握证明虚假的标准,难以具备举证预期。此外严格来说,国际贸易合同不当然属于保险纠纷的审查范围,在国外买方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对贸易的真实与否作出认定存在认定错误的潜在风险。如果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限定在真实性存疑,则保险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后,应当由出口企业继续提供证据,打消司法机构和保险公司的疑虑,如出口企业未能继续提供证据,则由出口企业承担不利后果,既未侵害出口企业继续向买方确立贸易真实债权的权利,也符合保险公司的举证预期,更为合理。[9]
(六)借助刑事侦查值得借鉴
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调查举证问题上存在客观困难,实践中部分保险公司在发生争议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则民事案件可能面临驳回起诉[10]或中止审理的后果。无论刑事侦查后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如何,至少能将案件事实查明,便于民事争议解决。
三、保险公司对信保融资业务欺诈的内控建议
与一般的保险反欺诈内控不同,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时不审查贸易真实性的业务惯例决定了保险公司在核保环节控制信保融资欺诈的难度很大。通常来讲,信保融资欺诈不等于保险公司承保工作存在过错,但考虑到融资机构或保险公司是信保融资欺诈的最终受害者,且融资机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款的情形亦不少见,笔者建议保险公司考虑:
(一)与融资机构建立信保融资合作时,应当向融资机构明确说明出口企业、融资机构、保险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对国际贸易真实性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保险公司,目前基本通过三方《赔款转让协议》或《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确定了各方权利义务,最好能够在协议之外得到融资机构关于贸易真实性审核主体、保险公司对虚假贸易融资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可能成为未来争议焦点事宜的书面确认。
(二)考虑与融资机构、同业机构合作分享数据,在开展信保融资业务前,提前了解出口企业资质、业务概况、资金情况及其他机构的投保、融资情况,对于成立时间短但融资金额大的主体、以采购再销售为主业而非以生产制造为主业的主体、资金链明显紧张的主体等可能存在欺诈行为的企业,审慎开展信保融资业务。
(三)开发世界各地调查渠道,拓宽调查途径,获悉可能损失信息后尽快开展调查,在了解涉信保融资欺诈时,应当尽可能将调查证据证明标准与国内诉讼证据保持一致,并在第一时间对主体、货物等事实情况全面调查。
(四)在对出口企业进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介绍或培训时,将第三方欺诈的特点、后果、已发生的国别或地域等信息或经验同步告知企业,协助企业提升风险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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