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吴汪正
1、此“执行董事”非彼“执行董事”
解读:依据现行《公司法》,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一位“执行董事”,而新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董事”的概念取代了此处的“执行董事”。同时,征求意见稿依然存在“执行董事”这一称谓: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设立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虽然都叫“执行董事”,含义却已不同。
2、职工董事并非国有才需要
解读:依据现行《公司法》,只有国资成分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在董事会中安排公司职工代表即“职工董事”,但在征求意见稿中,所有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需要设置“职工董事”,而是否具有国有成分已不重要。
3、董事可以“无限多”
解读:依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五人至十九人。征求意见稿中则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要求都改为“三人以上”,不仅降低了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下限,也不再对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上限作出限制。
4、监事可有也可无
解读:依据征求意见稿,下列情况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1)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在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2)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在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这改变了现行《公司法》项下至少需要设置一名监事的规则。
5、股份公司也可以“单干”
解读:依据现行《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为“二人以上”,不能仅由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发起设立股份公司,而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这一要求,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6、同股可以不同权
解读:同股同权是现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征求意见稿允许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可以在分配、表决权和转让限制方面做出不同的安排,同股可以不同权。
7、发股可以不经股东会
解读:依据征求意见稿,发行股份不再是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了。非设立时发行、且新股表决权数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发行,可经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定发行。
8、发起人股也能转
解读: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9、资本公积补亏损
解读: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不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明确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但需在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情况下。
10、减资也有简易版
解读:依据征求意见稿,使用资本公积金仍无法弥补公司亏损的公司可以进行简易减资。相对于普通减资程序,简易减资不再要求通知债权人,但公司依然需要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相应法条参考
1、此“执行董事”非彼“执行董事”
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现行《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修订草案》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依照本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以上。董事会成员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
本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董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任期、辞职和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2、3、职工董事并非国有才需要、董事可以“无限多”
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修订草案》第十条:“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条:“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至二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4、监事可有也可无
《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
《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七条:“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5、股份公司也可以“单干”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修订草案》第九十三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有住所。
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6、同股可以不同权
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四)公司股份总数,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数,发行面额股的,每股的金额;
(五)发行类别股的,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八条:“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可能对类别股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7、发股可以不经股东会
《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8、发起人股也能转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至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9、资本公积补亏损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修订草案》第二百一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10、减资也有简易版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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