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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鼓励公平有序竞争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要点解读
作者: 孙彦、武悦、李昀锴 日期:2022年03月21日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新《反法解释》”)发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以下称“旧司法解释”)同时废止。新《反法解释》重点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以及仿冒混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具体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为了更好地指导相关案件的维权及应诉,以下我们将对新《反法解释》的要点,尤其是与旧司法解释相比新增或变化较大的内容进行解读。
一、对一般条款适用条件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对法律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一般条款,在应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广泛得到援用,但因为条文表述较为抽象,易产生适用规则不统一、向兜底条款过度逃逸等问题。
新《反法解释》对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作出细化界定:一是明确“竞争关系”的认定条件,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即存在竞争关系,厘清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同业认定的问题;二是细化了“商业道德”的判断依据。根据新《反法解释》规定,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应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且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二、对商业混淆行为的细化规定
新《反法解释》以11个条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行为作出进一步规定,可见仿冒混淆案件在实践中已经成为主要问题之一。在旧司法解释已经引入商标法分析框架,对商业混淆行为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规定的基础上,新《反法解释》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明确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规定了相应的认定考量因素,并明确了不被纳入“有一定影响力标识”保护范围的情况、标识正当使用的情形、混淆的判断依据等问题。
此外,新《反法解释》还细化了名称可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的范围,涵盖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均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获得保护。
新《反法解释》新增了对于商业混淆行为共同侵权的规定:销售带有侵权标识商品造成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但销售者不知情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有权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依《民法典》第1169条构成帮助侵权。
三、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当展开
随着互联网新业态飞速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关注,对该条适用条件的细化也是本次新《反法解释》的重要部分。具体而言,对于“强制跳转”行为,新《反法解释》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直接认定为“强制目标跳转”;如果目标跳转由用户主动触发的,则应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相关利益方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流量劫持”行为,新《反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以“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为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是“互联网专条”下的“小兜底条款”,新《反法解释》并没有对该条的适用条件进行展开。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本次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有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款,即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该条被认为是对当前司法实践中频发的数据抓取热点问题的回应,但并没有在此次正式稿中保留。结合《民法典》第127条为数据财产权留下的立法空间,这是否意味着未来对于商业数据有可能采取赋权的保护方式、而非沿用竞争法的规制路径,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适用关系
新《反法解释》中有两处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适用关系,诉讼案由按请求权竞合处理。一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上,规定应首先排除已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行为条款以及知识产权一般法中明确规定的情况,明确了一般条款的兜底适用地位;二是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规定已经被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的,不应再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评价,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竞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理解,虽然新《反法解释》明确了按照请求权竞合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在实践中案件当事人不宜直接“择一主张”。这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模糊,特别是随着技术与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出现了很多新型的侵权行为,法院对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依然存在不同理解。如果原告择一主张,则在法院对其法律性质理解不同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为此,我们建议原告在实践中依然按照复合案由提起诉讼,以避免陷入被驳回起诉的尴尬境地。
五、其他规定
新《反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得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避免了互联网侵权中原告随意选择起诉地带来的管辖不确定性问题。此外,新《反法解释》也对于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部分细化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具备较高的灵活性,要求其配套的法律适用规则既要及时回应实践中的问题,又要为技术创新、商业模式更新可能带来的新的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预留规制空间。新《反法解释》回应了上述需求,将与已于2020年9月施行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共同构成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具体适用规则的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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