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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碳”目标下的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与碳金融(上)
日期:2022年05月11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陈胜 李明玥 董健君
一、前言   
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主席在第75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发言时宣布“2030年碳达峰、2060年碳中和”的“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又称“‘双碳’目标”或“‘30•60’目标”);2021年“两会”,“碳达峰”、“碳中和”首次被写入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国正式开启双碳元年,这一年里顶层设计落地,各级政策方案紧锣密鼓地制定和出台,各行业纷纷响应、开启低碳转型之路。
从习近平主席首提“双碳”目标至今,“碳达峰”“碳中和”概念已持续大火一年有余;与此同时,碳排放权交易、碳金融的关注度也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实际上,我国在碳交易、碳金融领域制度及实践方面的探索二十年前已然启动,而今随着“双碳”目标成为国家层面的重大战略目标及“十四五”里最重要的工作之一,碳排放权交易、碳金融发展的步伐将极大幅度增大,也已经吸引了市场及大量投资者的关注。
天元资产管理团队近年来承办的碳中和相关领域项目快速上升,在积攒相当服务行业客户经验的同时,顺应政策及市场,团队也有意识主动地开展了大量与此相关的研究工作。本文谨站在法律工作者的角度,从碳排放、碳交易等相关概念出发,对我国在相关领域理论、制度和实践探索历程,碳排放权交易及碳金融市场现状、机遇与展望等方面进行梳理,以期为希望从全局上了解这一领域的市场参与者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由于篇幅较长,本文将分两部分发布。
二、相关概念及背景
(一)相关概念产生背景
提及“碳达峰”“碳中和”“碳交易”“碳金融”这些当下热词,我们究竟在说什么?首先需要了解这些概念产生的背景和源头,它们涉及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协定书》及《巴黎协定》这三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国际公约。
1903年诺贝尔化学奖得主阿伦利乌斯(Svante Arrhenius)曾做过一项研究,他认为:如果大气中的二氧化碳水平减半,足以让地球进入一个新的冰河时代;反之二氧化碳水平增加一倍,则会使地球温度升高5-6摄氏度。这个结果在某种程度上与目前的估计值惊人地接近。地球温度的升高最直接的后果并非“全球变暖”,而是极端天气次数的激增。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世界气象组织(WMO)等国际机构发布的报告表明,1999-2018年20年间全球共出现了12000多次极端天气,直接导致49.5万人死亡,并造成3.54万亿美元的经济损失。气候变化不仅导致陆地生态系统生产力下降、海洋生态系统被严重破坏、农业生产的不稳定性增加,气候变化可能与其他因素相互叠加、放大,形成影响更为严重的系统性风险。
如何应对环境问题逐步成为了全人类共同面对的课题。上世纪90年代,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开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文本谈判。随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京都协定书》(1997年)及《巴黎协定》(2016年)等一系列全球性公约文件相继达成。《巴黎协定》提出将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之内”的目标,据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分析,这一目标意味着2050年左右二氧化碳要接近零排放。由此,“碳达峰”、“碳中和”等相关概念应运而生。
(二)“碳达峰”和“碳中和”的定义及内涵
1、“碳达峰”指二氧化碳排放量达到历史最高值,经历平台期后持续下降的过程,是二氧化碳排放量由增转降的历史拐点。我国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在专访中指出,实现碳达峰意味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与二氧化碳排放实现“脱钩”,即经济增长不再以增加碳排放为代价。因此,碳达峰被认为是一个经济体绿色低碳转型过程中的标志性事件。全球有包括德国、挪威、俄罗斯等在内的19个欧洲国家在1990年之前已经达峰,美国于2007年实现碳达峰。
2、“碳中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通过植树造林、碳消减技术、节能减排、碳汇等方式将排放的二氧化碳进行抵消,从而实现“零排放”的一种调控温室气体强度的措施。自2018年起,依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要求,全球多国作出“碳中和”承诺,把目标设定在2050年。截至目前,全球已有100多个国家或地区以不同形式提出“碳中和”目标。
中国于1994年3月正式加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于2002年8月核准了《京都议定书》,于2016年9月正式加入《巴黎协定》。2020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宣布,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中国的“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即“双碳”目标/“30•60”目标),具体为:
(1)2030年前“碳达峰”:2025年电力率先实现碳达峰,峰值45亿吨,2028年能源和全社会实现碳达峰,峰值分别为102亿、109亿吨。
(2)2030年-2050年加速脱碳:2050年电力实现近零排放,能源和全社会碳排放分别降至18亿、14亿吨,相比峰值下降80%、90%。
(3)2050年-2060年全面“碳中和”:力争2055年左右全社会碳排放净零,实现2060年前碳中和目标。
(三)碳排放权交易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简单而言,碳排放权交易(也称为“碳交易”“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系指在碳排放总量/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不突破的前提下,碳排放权/温室气体排放权在市场参与者之间交易的活动。
碳排放权交易下的交易标的是碳排放/温室气体排放的权利或额度,它原本并不存在且不具有经济价值,而随着系列国际公约的缔结、各国家/地区政府制定有关限制碳排放的法律制度,包括二氧化碳在内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开始受到限制,由此导致碳的排放权、减排量额度(信用)开始稀缺,并成为一种有价产品,统称为“碳资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4月12日发布的《<碳金融产品>金融行业标准》(JR/T 0244—2022,以下简称为“证监会《碳金融产品标准》”)对“碳资产”给出的定义为:由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产生的新型资产(主要包括碳配额和碳信用)。
由此可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完全基于人为规定/约定而形成的市场,在各类型强制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或者自愿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下,参与交易的碳资产包括:市场参与主体被分配的温室气体排放量配额、市场参与主体通过节能技改等方式减少碳排放量从而取得增量的排放量配额、参与相关零排放项目或者减排项目而被认证取得相关的减排信用额/减排量单位等。
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下,国际公约或国家/地区政府立法规定了温室气体排放总量限制,并据此确定纳入减排约束的各参与主体(国家、企业或组织等)的具体排放量(配额),为满足国际公约要求或法律强制的碳排放限制和减排目标,碳排放配额不足的参与主体可向拥有富余配额的主体购买排放权。例如,《京都议定书》为各缔约方规定了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化减排指标和限排指标,并规定了以议定书附件B所列承诺的减排和限排承诺为基础的碳排放交易制度。根据议定书,发达国家履行温室气体减排义务时可以采取三种在“境外减排”的灵活机制:其一是联合履约(JI),指发达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的合作,转让其实现的减排单位(EUR);其二是清洁发展机制(CDM),指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合作,实现“经核证的减排量”(又称“核证减排量”,CERs),大幅度降低其在国内实现减排所需的费用;其三是排放贸易(ET),此种贸易存在于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将其超额完成的减排义务指标,以贸易方式(而不是项目合作的方式)直接转让给另外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以此为基础,全球范围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发展并逐渐形成了欧盟碳市场、美国区域温室气体减排倡议(RGGI)、韩国与新西兰碳市场等主要碳排放交易场所。在国别层面,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制定了目标、限制,为国内、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产生和发展创造了制度基础。
(四)碳金融
碳金融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而诞生。基于《京都议定书》,世界银行碳金融部门(World Bank Carbon Finance Unit)在2006年碳金融发展年度报告(Carbon Finance Unit Annual Report 2006)中首次界定了碳金融的含义,即“以购买减排量的方式为产生或者能够产生温室气体减排量的项目提供的资源。”早期的碳金融更多限于一级市场、二级碳市场中的碳配额及核证减排量交易的相关金融活动,而随着此后数年全球碳交易的发展,除直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及机构外,越来越多的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亦围绕碳交易开展直接或间接的投资、融资、支持服务等,碳金融的内涵及外延也进一步扩容。根据国内外文献,碳金融被定义为“以碳资产作为现实基础,利用金融手段围绕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开展的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交易或者流通”;也有业界文章在更宽泛的层面上认为,只要是为应对气候变化、以减碳控排为基础开展的各类投融资活动,包括前述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交易、碳市场之外的低碳项目直接/间接投融资,以及其他相关的金融服务活动均可纳入广义的“碳金融”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证监会《碳金融产品标准》,“碳金融产品”定义为:建立在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上,服务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增加碳汇能力的商业活动,以碳配额和碳信用等碳排放权益为媒介或标的的资金融通活动载体。“碳金融工具”定义为:服务于碳资产管理的各种金融产品(包括碳市场融资工具、碳市场交易工具和碳市场支持工具)。
三、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我国的发展
(一)“双碳”目标提出前,从区域试点开始,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初步建立
我国是《京都议定书》的缔约方。在《京都议定书》基础上,我国自本世纪初开始,从制定基础文件正常、地方试点开始,在国内逐步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
1、2002年6月2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对许多行业的碳排放标准做出限制性规定,可以看作是节能减排和清洁发展的试金石。本法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行业标准,明确清洁生产的审核和相关部门的职能。
2、2005年10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联合发布《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10月12日发布了该办法的修订版。
3、2006年发布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国家指南》修订版。
4、2007年6月,国务院专门成立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制定颁布了《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方案明确了到2010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目标、基本原则、重点领域及其政策措施。
5、2008年8月29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通过了《循环经济促进法》,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将推动我国碳交易所的建立与发展。
6、2010年3月24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
7、2011年制定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立了此后5年绿色、低碳发展的政策导向,并明确提出在国内探索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8、2011年10月29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批准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和深圳七个省市进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首批启动试点。2016年,福建、四川也成为试点区域。
9、2012年6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0、2017年末,《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印发实施,要求在发电行业(含热电联产,下同)率先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逐步扩大参与碳市场的行业范围;建立全国统一、互联互通、监管严格的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由于价格机制存在缺陷、交易动力不足等原因,各省试点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低迷。但是在试点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积累了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经验,为下一步开展全国范围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做好了准备。
(二)“碳达峰”和“碳中和”的定义及内涵
在“双碳”目标愿景下,全国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在各项政策文件的推动下不断提速。
1、2020年12月,生态环境部印发了《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纳入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等配套文件。配套文件按照2013-2019年任一年排放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及以上的标准,筛选出全国2225家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纳入2019-2020年国家碳市场。这也意味着发电行业将作为突破口率先进入国家碳市场的第一个履约周期。
2、2021年1月,生态环境部审议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碳市场的参与主体和监管部门等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3、2021年5月,生态环境部组织制定的《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正式出台。
4、2021年7月,全国性碳市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国家碳市场”)在上海能源环境交易所开市,标志着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建设迈出重要步伐。目前该市场仅供电力行业重点排放单位进行交易。
5、2021年9月22日,经过一年酝酿,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随后的10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布《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正式对完成“双碳”目标相关工作在顶层设计方面完善了系统性的谋划及总体部署,并对第一阶段2030年前碳达峰目标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为2022年及此后的发展定下了坚实的基调。
6、2022年3月18日,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召开的海碳中心筹建推进会上介绍,海南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碳中心”)已获批设立,海碳中心筹建团队正在全力开展各项前期准备工作,预计今年下半年开业运营。海碳中心是落实国家绿色发展战略的重要实践,也是海南自贸港重点推动的“6+3”交易场所之一,筹建团队透露,海碳中心将通过蓝碳产品的市场化交易,推动海南的蓝碳方法学成为国际公认标准,并纳入国际海洋治理体系。
7、2022年03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结合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建设全国统一的能源市场,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并提出实行统一规范的行业标准、交易监管机制。
8、2022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碳金融产品>金融行业标准(JR/T 0244—2022)》,在官方层面对“碳金融产品”在内的相关概念做出界定,并规定了碳金融产品分类和碳金融产品实施要求,我国碳金融产品进入“标准时代”。
9、为了进一步提升全国碳市场数据质量,生态环境部下一步将继续加大工作力度。此前,生态环境部已先后于2019年3月29日及2021年3月30日就《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分别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生态环境部新闻发言人刘友宾透露,将配合司法部积极推动出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明确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和监督管理要求。
目前,虽然我国双碳战略目标大方向已定,但与之配套的“1+N”政策体系正在制定过程中,在制度层面尚探索期、形成期,存在不完整、不稳定性、缺乏统一的上位立法等问题,同时目前全国碳市场竞争不充分,碳价格无法反映真实的碳价值全国碳市场与地方市场未完成衔接,区域市场与全国交易市场的衔接和过渡存在变数,全国统一的能源市场尚待建设,等等,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制度和基础设施方面的构建尚有较长的路要走。
四、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机制及现状
(一)核心交易品种——碳排放配额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我国将碳排放配额作为国家碳市场当前的核心交易品种。所谓“碳排放配额”,是指政府为落实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设定一定时限内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以配额的形式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一般认为,碳排放配额包含三个范畴:
1、范畴一指单位的直接排放,例如燃料燃烧、车辆和其他逸散性排放;
2、范畴二则主要来自单位外购电力的间接排放;
3、范畴三包括了单位外购商品和服务、上下游产业链以及售出产品的使用过程等更广阔范围的碳排量。
我国目前仅将范畴一、范畴二纳入到碳排放额并设置了可交易市场,对范畴三,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
综合以上,我们可以了解到,目前国家碳市场核心交易的标的是企业的直接排放+来自外购电力的间接排放构成的碳排放配额。整个市场围绕着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来开展交易,并辅之以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
(二)辅助交易品种——碳减排信用额
除碳排放配额的分配和清缴外,国家碳市场还引入了“抵销”机制,即允许排放单位购买项目级的减排信用额来抵扣其碳排放量。目前在国家碳市场允许交易的碳减排信用额,只能是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hina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CCER)。
CCER前身是《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下的核证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s,CERs)。CDM机制下,需要购买碳减排信用额的发达国家和能够出售的发展中国家合作建立能够产生碳减排额的项目,比如风电、光伏、垃圾焚烧发电等项目,发展中国家获得项目,发达国家获得减排量以抵免自身的碳排放量。后来欧洲发达国家决定只和最不发达国家合作CDM项目,与中国的跨境CDM合作停止,于是中国政府将该机制转为国内市场应用并创设CCER制度。
2012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对CCER项目开发、交易和管理进行了系统规范。根据该办法要求,申请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应于2005年2月16日之后开工建设,且属于以下任一类别:
1、采用经发改委备案的方法学开发的自愿减排项目;
2、获得发改委批准作为CDM项目,但未在联合国注册的项目;
3、获得发改委批准作为CDM项目,且在联合国注册前就已经产生减排量的项目;
4、在联合国注册,但未获得减排量签发的CDM项目。
综上,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对我国境内实施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实现温室气体排放的替代、吸附或者减少效果进行量化核证,经核证属实的温室气体削减排放量,由政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后形成的碳减排信用额,即为CCER。
但是,由于碳排放配额交易不活跃,CCER未能发挥应有作用,并且因为核定碳减排信用额的量化方法以及入选项目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国家发改委自2017年3月起暂停了CCER的签发和项目审批。已签发的CCER名义上仍可交易和使用,但根据市场信息反馈,原已签发的CCER实际上处于冻结状态并未投入市场交易或使用。随着国家碳市场的开放,消息传闻CCER将于2022年内重启登记。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
(三)交易原理
国家对重点排放单位进行名录管理,纳入名录的单位会免费得到碳排放配额(未来可能转为有偿发放)。碳排放配额要按年清缴履约。所谓“清缴履约”,即排放单位应在当年向分配配额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自身的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不能清缴的部分(即实际排放量超出碳排放配额)要通过交易进行购买或者抵销,对于依然不能清缴的部分,单位会受到行政处罚。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不超过5%碳排放配额的清缴。
为便于理解,我们以下方图示来展现国家碳市场的交易原理:
(四)市场要素框架
围绕国家碳市场碳排放额及碳减排信用额交易,国家制定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确定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主体,湖北设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上海设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系统。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结算系统为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开立碳排放权登记账户,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履行清缴碳排放配额义务、重点排放单位之间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结算环节均通过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结算系统完成。
从法律属性来看,国家碳市场交易采用的是“协议转让、单向竞价”的现货交易模式,符合我国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的建制。
下方图示系国家碳市场的市场要素框架:

(五)国家碳市场交易现状
根据公开信息,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全国碳市场累计运行114个交易日,碳排放配额累计成交量1.79亿吨,累计成交额76.61亿元。其中,挂牌协议交易累计成交量3077.46万吨,累计成交额14.51亿元;大宗协议交易累计成交量14801.48万吨,累计成交额62.10亿元。2021年12月31日收盘价54.22元/吨,较2021年7月16日首日开盘价上涨12.96%,超过半数重点排放单位积极参与了市场交易。
从2021年交易数据来看,可以总结出当前国家碳市场运行情况有以下特点:
1、当前国家碳市场日常交易不活跃,临期交易占多数。全年累计成交量1.79亿吨,其中临近履约的1个月交易1.36亿吨,75%的交易发生在履约前的一个月。主要原因是,各地政府主管部门未按照计划在2021年9月30日前完成配额最终核定,只留给企业不到2个月进行交易,导致最终交易集中在履约前的情况发生。
2、市场主体“惜售”严重。开市首年,2021年度配额分配较为宽松。但在实际在接近履约截止日期时,价格反而出现上升态势。可能的原因是:
(1)由于国际争端,欧洲在2021年的冬天遭遇能源危机,引发世界范围内对清洁能源稳定性的担忧,国际市场对传统矿石燃料能源的依赖程度加深,进而引发国内对碳排放额的关注;
(2)出于对未来年度内配额分配不确定性的担忧,市场交易主体即使在配额富余的情况下仍选择继续持有,以便在后续年度内进行转结使用。
(六)对国家碳市场当前阶段的检讨
国家碳市场目前尚处于启动初期,在较多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
1、国家层面的中短期减排目标尚未出台,导致碳排放配额缺乏稀缺性。国家碳市场目前采用“先计算每个企业的配额再加总”来形成国家配额总量,没有对未来3~5年的中短期碳排放总量下降提出总体要求。这导致配额分配宽松、供过于求,碳市场对减排的贡献体现不足,也无法有效督促企业制定长期减排计划。
2、缺乏强有力的处罚规则支持。碳排放配额以及碳减排信用额都是在特定法律框架下人为创造的资产,碳排放权交易也是非自发形成的市场,需要强有力的立法和市场运行机制才能保证交易履约顺利进行。当前全国碳市场对控排单位不能清缴履约的情况仅能执行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百万元数量级的配额购买成本相比,处罚效果微乎其微。对于数据造假、违规交易等行为也没有强有力的处罚。这导致控排单位对于市场的强制力缺乏信心,进而导致交易意愿不强。
3、缺乏定价发现机制,导致企业无法开展低碳投资测算,不利于长期低碳转型投资。企业开展低碳转型,涉及大量的固定资产投资,需要从财务角度对低碳改造投资的成本、收益进行分析测算。当前国家碳市场只有重点排放单位之间的现货交易,没有非排放单位参与机制和期货交易来完成价格发现,企业也就无法测算开展低碳投资的成本和收益。希望在国家碳市场逐渐成熟后,主管部门可以协同金融监管部门,探索推进碳金融产品和衍生品上线并参与市场交易。
4、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对重点排放单位、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均提出了信息公开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因为缺乏统一公开渠道、信息披露模板等规定和官方信披指导,各主体公开形式、信披内容五花八门。配额总量、排放总量、未履约企业数量和名单、处罚情况等关键信息不透明,市场研究分析缺乏数据支撑,进一步弱化了市场价格发现能力。
*特别声明:
本文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天元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如您需要具体的法律意见,请向相关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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