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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如何破解活体畜禽抵押融资难题
日期:2022年04月27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张雅娟 卢洋 齐绪震
随着乡村振兴金融服务的推进,以自有活体畜禽设定抵押担保进行融资,已成为行业较为常见的融资手段。由于此类担保物的特殊性,金融机构在实践中若担保措施落实不到位或未采取有效增信措施,则可能会直接影响信贷资金安全。天元团队在处理一系列涉及畜牧业项目及争议时,对于活体畜禽的抵押融资在法律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理和研究,并形成本文。
一、前言
活体畜禽属于生物性资产,具体来说,又可以归为生产性生物资产或消耗性生物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生物资产》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归类为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活体畜禽往往具有寿命长、单体价值高、价值创造性强等特征,作为担保物对于金融机构具有更强的吸引力。但规模化养殖和活体畜禽自身特征叠加,导致了在实践中会存在所有权确定难、抵押登记成立难、清偿顺序确定难等多种问题。
面对实践需要,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均出台了相应政策支持活体畜禽抵押贷款,比如各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意见》、安徽省《关于实施活体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活体畜禽抵押贷款指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实施意见》、吉林省《吉林省推进畜禽活体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方案》中均提到支持活体畜禽融资担保业务。
本文拟选取“奶牛”这种较为典型的活体畜禽抵押物作为分析对象展开如下分析。
二、活体畜禽所有权的确定
所有权的确定过程是实现物权特定的过程,物权特定原则是《民法典物权编》[1]和原《物权法》中的基础性原则。“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之一,就是要求物权必须建立在这种具有独立性且可以区分于其他物的物之上,以便于物权的公示,从而表明物权的存在[2]。
奶牛并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而仅是法律意义的“普通动产”,以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但是和普通的非生物性动产相比,奶牛作为活体畜禽,具有动态变化和规模化饲养的特征,奶牛的生死、饲养地点均可能对所有权的判断产生影响。而确认奶牛的所有权是提供融资担保的前提,如《安徽省关于实施活体资产抵押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中就提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条件应为“所有权清晰、无权属争议”。《吉林省推进畜禽活体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方案》也提出,活体抵押物“原则上必须所有权清晰、无权属争议”。但实践中如何确定所有权是普遍难题。
融资实践中,耳环、耳标等方式是运用较为广泛的实现物权客体特定从而确认奶牛所有权的方式。比如安徽[3]、广西[4]、吉林[5、广东[6]、黑龙江[7]和山东[8]等地均在活体畜禽抵押贷款中利用耳标、二维码等数字化方式解决活体抵押物的确权问题。司法实践中也通过对比合同中的编号与奶牛耳标编号的方式确认奶牛的权属:“根据合同中奶牛的编号和被告养殖场现存奶牛编号,只有编号为5006#、5009#、5000#、5003#、5008#、5001#的奶牛与双方合同约定并交付的奶牛编号一致,对该六头奶牛的所有权归属予以确认。”[9]。同时,目前也存在通过畜牧局备案确认养殖场区权利归属的方式,但这种备案不针对具体奶牛,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确定动产所有权的依据。对此,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认为:畜牧局备案的对象是整个养殖场进行,而非活体畜禽,因此备案内容并不精确,无法据此确定具体奶牛的所有权。
由于实践中不存在统一的活体畜禽确权的方式,因此需要通过耳标、耳环,或者能够佐证所有权的文件如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委托管理合同以及财务会计账簿等综合确定奶牛所有权。同时,在进行融资审批时,可以根据融资实际考虑聘请审计机构对于截至基准日的畜禽资产进行存货盘点或实施监盘程序。
三、活体畜禽抵押常见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395条[10]及原《物权法》第180条[11]的规定,奶牛不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因此奶牛所有权人可以将奶牛进行动产抵押,同时抵押时应当注意如下法律问题。
(一)抵押权成立问题
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上被定义为物权,本也应该满足物权(客体)特定的原则。但为了回应“未来财产担保化”的制度需求,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民法典》允许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只作概括性的描述,能够达到“可得特定”即可[12],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13](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了概括性描述应当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这种概括性描述应当从物理事实和法律事实两个层面进行描述:通过物理描述可以使其与其他担保财产区分,比如描述质量、数量等信息,如“位于xx牧场第xx上的xxx头(耳标号为xxx-xxx)成年荷斯坦母奶牛”;通过法律描述可以使其在权属上与其他物体区分开来。否则将面临抵押权因抵押物不确定而未依法成立的情形。正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923号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支行、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31500吨玉米为该债权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但从《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抵押物清单等相关证据看,均未对抵押物的具体位置作出约定和说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均不能确定案涉玉米的具体位置。最高院据此认为,光大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成立抵押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抵押物特定化的法定标准,案涉抵押不成立。
为了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从而在担保物权实现时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在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时候,要注意对于活体畜禽的位置、数量、品类、头次数等均应作为登记信息,如果有耳标号、耳环号时也要对其进行登记,或者将前述信息均明确约定在担保合同中,并在登记时明确对应担保合同。
(二)抵押权清偿顺序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14]和原《物权法》第188条[15]规定,奶牛作为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进行抵押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414条[16]和原《物权法》第199条[17]规定,已经登记抵押权的优于未登记的清偿。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18]规定,动产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包括动产的善意买受人;已经占有动产的善意承租人;已经对动产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破产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最高院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认为:《民法典》第403条中善意第三人不包括在后设立的抵押权人,动产抵押清偿顺序需要按照414条确立的统一的登记对抗规则来确定[19]。因此,奶牛抵押的清偿顺序仍然遵循一般动产抵押清偿顺序,进行抵押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在前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
此外,牛群批量抵押作为常见抵押形式,因牛群在客观上难以准确划分,经常出现多笔借款抵押总数量超过实际数量的情形,即“重复抵押”。清偿顺位在前的债权人处置完毕后,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将面临无担保物可以处置或担保物价值已不足以清偿债权的问题。因此,设立奶牛抵押权时在确定抵押物范围及是否存在在先抵押的同时,尽早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抵押物尽可能特定化。
(三)抵押登记部门的变更及过渡安排
2021年1月1日前,根据原《物权法》第189条[20]及《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2条[21]规定,动产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实践中各地登记部门并不统一,比如根据《黑龙江省活体畜禽抵押贷款指引》,各地政府按实际情况确定由工商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活体畜禽抵押登记工作,登记后借款人还需要在农村信用信息系统备案。2018年前后,黑龙江省某县也有在畜牧兽医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22]。
2021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作为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启用,当事人可以自主办理登记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也是目前活体畜禽抵押实践中进行权利公示的重要途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四类动产抵押登记的有关过渡安排公告》[23],2021年1月1日前已经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的,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补录登记,在保证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财产等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致的情况下,补录登记不影响原登记的登记时间和登记效力,也即信息一致的情况下登记信息以原登记为准。虽然奶牛是否属于该公告中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存在争议,但经与相关部门及金融机构确认,官方并无其他针对过渡登记的文件,且实际操作时仍然参照该公告进行。
因此,2021年1月1日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应将2021年1月1日前在其他部门办理过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补录登记,前后信息一致的情况下登记时间以原登记为准。
(四)抵押物监管问题
活体畜禽本身的动态变化及自我生长的特征决定了抵押物的价值随时可能出现变化进而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若没有完善的监管手段,债务人有在不同牧场之间“赶牛”的利益动机从而获取更多的融资额度,或出卖、出借抵押物。如《黑龙江省活体畜禽抵押贷款指引》关注并提出,“抵押畜禽资产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金融机构权利的,畜牧兽医部门或第三方监管人应及时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可以要求借款人补充续押其它活体畜禽或提供其它合法、有效、足值担保。”对此,债权人应当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可以通过另行签署存栏监管协议的形式,采用现代科技比如可以通过耳标号、GPS定位芯片、电子围栏技术等技术具体落实监管措施。监管过程中若发现抵押物价值减少、出卖或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等规定向抵押人、受让人、侵权人等主张责任。
(五)抵押中的孳息问题
奶牛会产生牛奶和小牛等天然孳息,抵押实践中也存在天然孳息的处理问题。根据《民法典》第321条[24]和原《物权法》第161条[25],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产生孳息的,其孳息由所有权人也即抵押人享有。根据《民法典》第412条[26]原《物权法》第197条[27]规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
因此,抵押期间内奶牛所有权人有权收取奶牛所产生的牛奶和小牛等,如担保物出现瑕疵,金融机构可以考虑以新生小牛或牛奶作为追加担保物。但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物奶牛被法院依法扣押的,从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牛奶和小牛。
(六)抵押物灭失后的保险金主张及优先受偿问题
规模化养殖牧场为了最大化的规避畜禽的疾病风险、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导致的畜禽死亡风险,会通过投保养殖保险转移风险。保险期间,因保险范围内所产生的疾病或自然灾害和意外责任导致畜禽死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根据《民法典》第390条[28]和原《物权法》第174条[29]关于担保物上代位权之规定,担保期间内财产毁损灭失后,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优先受偿,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也可以要求提存保险金。实践中保险金额一般参照单体畜禽当地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承保风险通常为畜禽死亡,并将因部分疾病或原因导致死亡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且不含施救费用。同时金融机构原则上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法主张保险赔款或不能及时控制保险赔款的状况较为常见。因此,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借款人为活体畜禽投保保险,并将金融机构约定为保险单的受益人(虽然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地位,但实践中基本不影响受益人主张保险权益),并明确理解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跟进保险赔款赔付进度并在赔付后对赔款实施监管。
四、金融机构风险防控策略
(一)切实落实贷款三查明确所有权归属
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融资时,应强化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查阅资料与实地调查相结合,切实确定抵押物的真实性及所有权,通过交易文件、电子耳标、GPS芯片、第三方监管等方式将抵押物特定化。同时,可以借助物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由畜禽养殖场和畜牧主管部门提供养殖场存栏数、出栏数等经营信息以及动态核查抵押资产情况,严格监管活体畜禽抵押物的价值变化,以便在抵押物价值发生不利变化之时及时根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二)及时、准确办理抵押登记
由于动产抵押登记时间会影响债权清偿顺序,因此债权人应当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确保能够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
(三)其他有关财产担保措施
在法律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将养殖用地的使用权、养殖圈舍、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同步纳入抵押物范围,同时针对产生的小牛、牛奶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等可以作为补充抵押或质押财产。
(四)充分利用保险作为增信措施的补充
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融资审批时,可以要求借款人为畜禽投保相应保险,并将成功投保作为放贷条件之一,同时将金融机构约定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与借款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赔款转让或索赔权转让文件,以便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金融机构可以主张或控制保险赔款。如无法直接通过保险法律关系主张赔款,亦可以考虑通过代位权等制度主张。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抵押人协商是否追加或变更抵押物以保证抵押财产的充足性。
五、总结与展望
随着今年中央一号文、央行、银保监会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发布,监管和司法实践也必然会打通活体畜禽抵押融资制度和市场需求之间的梗阻。在国家出台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及制度规则之前,金融机构需要切实落实担保措施,做好风险防控,真正实现有力支持农业发展的目的。
*感谢实习生何相颖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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