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陈卓 尹雨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了“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审判理念,强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在投融资争议解决领域,一种新型的交易结构可能因“过度穿透”而被认定为避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影响交易稳定性。因此,实有必要对“穿透式审判思维”的逻辑及其应对进行探讨。
逻辑内核
支持监管,价值先行
在金融领域,“穿透式审判思维”的一项重要价值在于支持监管机构履行监管职能。实践中,如综合案件有关事实,法院认为案涉交易有规避金融监管之嫌,仅按表面关系处理无法触及其违法实质,或难以准确厘定法律关系和有关主体责任时,即可能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对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乃至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重新认定。
如最高院在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363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针对案涉交易文件的效力问题,应采取“穿透式”“实质重于形式”和向上识别资金来源等方式,严格审查是否存在违规借用通道,规避监管,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如前述事实成立,则有关合同违反了金融安全管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执果索因,归纳论证
在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判案的说理部分,通常会使用列举归纳的论证方法,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实质法律关系的特征及对应的案涉事实进行正向列举,以证明应当成立实质法律关系;二是对表面法律关系的特征及与案涉事实矛盾之处进行反向列举,以证明案涉法律关系不应成立表面法律关系。
如涉及认定“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款”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投资合作的特征在于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借款的特征在于收取固定收益。如出资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且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能获得固定收益回报,较大可能会被穿透认定为借款关系。
应对策略
法益衡量
“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有利于促进维护金融安全及市场秩序价值之实现,并且由此导致的对于交易自由、交易稳定价值的减损尚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因此,如能充分论证案涉法律关系与法院预判的所谓“实质法律关系”之间存在根本差别,案涉交易并未侵害法律或行政立法所保护的法益,或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无必要通过实质穿透否定隐藏行为效力,即有可能从根本上突破穿透审查。
如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纠纷中时常引发案涉交易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争议。实践中一般认为,租赁物真实以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和借款的本质区别,由于交易过程中租赁物作为一项资产被真实地买入卖出,因此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又如,在有关名股实债争议中,即便案涉法律关系实质可能为借贷关系,但如果不存在高利转贷或以放贷为常业的情形,亦不排除法院直接以表面的投资关系进行认定,而不过多纠缠于实质法律关系究竟是股还是债。
再如,在案涉交易仅存在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方面的轻微违法时,法院从节约社会成本的角度考虑,可能认为合同瑕疵因履行行为被“治愈”,进而无需进行实质穿透。
拆解论证
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需先预设结论,再通过列举归纳进行反向论证,该种论证方法的弱点在于其内部可能无法形成完整的逻辑闭环,易出现逻辑漏洞。因此,如能针对其归纳所得结论一一反驳,则可以从整体上削弱法院对于法律关系穿透认定的说服力。
如在多名交易主体之间签订了多套交易文件并形成多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需要将前述各要素作为整体看待。对此,可以考虑对案涉合同关系进行拆分,强调各交易环节的独立性,淡化对各交易环节关联性的关注,指出穿透后所形成的法律事实与各方实际约定之间存在矛盾,或穿透后的法律事实之间存在矛盾,避免法庭对案涉交易进行笼统地一体化处理。
本文系笔者结合自身实务经验的所思所想,在当前金融强监管的政策背景下,如何应对“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过度运用、维护交易稳定性可能是需要长期思考的课题,其丰富多样的司法实践样态尚待进一步细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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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天元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如您需要具体的法律意见,请向相关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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