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陈胜 董健君 黎志远 储丽丽
2022年5月1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或“协会”)发布实施了《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及《关于实施<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与《管理规则》合称“《新规》”)。作为此前公布实施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5号)的配套自律规则,《新规》对公募及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取得、机构管理责任、执业行为规范、自律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统一规定,整合了过往分散在各个自律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则。
从业人员系私募基金管理人之“核心资产”,在申请登记及运营阶段,从业人员都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管理的关键对象。此次《新规》出台,势必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管理框架产生重大影响,预测《新规》核心内容未来也会被纳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之更新版本。
本文将对《新规》在私募基金领域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深度解读,并尝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持续合规管理的影响进行分析,供业内人士参考。
一《新规》重新界定了“基金从业人员”的范围
根据《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基金从业人员”指以机构名义进行基金业务活动的人员,包括与机构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及建立劳务关系或者劳务派遣至机构的其他人员等。
尽管并不常见,但这不是中基协第一次将劳务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人员纳入监管范围。早在2020年3月12日,中基协发布的《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实施细则》第二条就规定,“工作人员是指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人员,包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及建立劳务关系或劳务派遣至公司的其他人员等”。但是,将劳务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人员界定为“从业人员”尚属首次。这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劳务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人员在特定的情形下也应当取得从业资格,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应当按照基金从业人员的标准来管理该等人员,否则就有违反自律规则、招致处罚的可能。
笔者理解,此次扩大从业人员的范围,是为了顺应行业的发展和金融行业监管改革的趋势,对于从业人员的监管思路从“主体监管”逐步向“功能监管”转变。在“功能监管”思路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思路可能会发生较大变化,甚至需要跳出法律法规的文字窠臼,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实质性管理。比如,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务人员仅指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的相关人员,而劳务派遣人员仅指与具备劳务派遣业务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开展工作的人员,在过去“主体监管”的思路下,劳务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可能会直接被排除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范围外,但是基于“功能监管”的监管思路,劳务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签署何种形式的合同、是否建立了严格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和派遣关系都变得无足轻重,因为只要该等人员从事了基金业务,就必须纳入管理范围。另外,根据《管理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已被机构聘用”是从业人员申请注册从业资格的前提条件之一;笔者认为,在“功能监管”的监管思路下,此处“聘用”亦应当按广义含义进行理解,即不仅包括人员与机构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聘用”,也包括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等形式的“聘用”。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今后开展从业人员管理工作时也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以机构与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判断是否按照基金从业人员标准进行管理,而应当重点关注相关员工是否以机构名义进行基金业务活动,无论哪种用工形式,只要该人员以机构名义从事基金业务活动,原则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按照基金从业人员标准对其进行管理。
二关于私募股权(含创投)基金管理人中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高管人员范围问题
根据《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私募股权(含创投)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注册取得从业资格。这里的“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理解为“私募股权(含创投)基金管理人的所有高管人员均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此次《管理规则》并未明确要求私募股权(含创投)基金管理人除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理由如下。
(一)在《新规》发布实施前,中基协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所有高管人员均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在2018年12月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下简称“《登记须知》”)中的相关表述是“其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笔者理解,按立法的一般原理,采用不同表述就意味着不同的规范思路;如本次《新规》意在要求私募股权(含创投)基金管理人的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均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理应采用类似《登记须知》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相应规定表述。
(二)《登记须知》规定,从事非私募证券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中基协2021年6月编著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合规管理手册(2021)》第5页1.1.2.3重申了《登记须知》的前述规定。此次《新规》仅是针对从业人员的自律性文件,而《登记须知》是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要文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合规管理手册(2021)》更是中基协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合规管理方面的官方出版物。从适用范围角度讲,笔者更愿意相信《新规》与后两者是一脉相承而非冲突。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上述结论,但对于尚未完成登记的私募股权(含创投)基金管理人而言,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外的其他高管人员也并不是“高枕无忧”。近期的多个项目案例显示,中基协倾向于要求从事募集、销售、投资等基金业务的高管人员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否则就会以“高管人员不具备胜任能力”而拒绝通过审核。可以预见的是,中基协未来可能会出台新文件,进一步对需要取得从业资格的私募股权(含创投)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范围进行明确。
三《新规》进一步明确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中应当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范围
此前,《登记须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所有高管人员均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但并未明确说明高管人员以外的一般从业人员是否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如果严格执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所有从业人员(包括高管人员和普通员工)均须取得从业资格。但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所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行政专员是否需要取得从业资格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当注册取得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范围进行了规定,即“从事与基金业务相关的基金销售、产品开发、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风险控制、份额登记、估值核算、清算交收、监察稽核、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综上,本次《管理规则》对业内争议事项给出了明确回应,即财务管理人员需要取得从业资格,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行政专员并不需要取得从业资格。
四《新规》将此前仅适用于公募从业人员任职条件的要求扩展至私募从业人员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有着较高的要求,其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管理规定》则进一步要求所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申请从业资格时均应满足前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从业人员管理以及登记服务律师开展调查,都提出了更高要求。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对于“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这一标准,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登记服务律师在对从业人员开展核查时可能存在较多障碍。对于从业人员既存但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个人债务,较为可行的核查方法是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其个人征信报告,尽管从准确性角度来看,个人征信报告并不是很优质的证明材料。目前,中基协尚未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的征信报告作为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员工从业资格注册的必备材料,但相信在此次《新规》发布实施后,该项要求可能会被纳入到材料清单中。
五 豁免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方式更加多元化
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是从业人员申请注册从业资格的重要条件之一。当然,考虑到实践中并不是所有人都有精力去完成考试,中基协也规定了其他途径“豁免”从业人员全部或部分考试科目。在《新规》发布实施之前,中基协在《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十一)(十二)》中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无需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三类特殊情形,具体包括:中基协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可豁免全部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其他认定(可豁免除科目一外的其他考试科目),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部分考试科目成绩认可。
相比于之前规定的三类特殊情形,本次《新规》下的“考试科目豁免”制度变化较大。笔者总结了关于从事不同类型业务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的一般条件,以及特殊情形下的“考试科目豁免”制度,供读者参考。
(一)从事不同类型业务的基金从业人员取得从业资格的一般条件
中基协在《实施规定》附件1中对此进行了说明,笔者则对其进一步归纳总结,制作成下方表格。
(二)可豁免除科目一外其他考试科目的特殊情形
中基协在《实施规定》附件2中对此进行了说明。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一并符合特定认定条件的,可以豁免除科目一外其他考试科目。
(三)两年内可豁免所有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科目的特殊情
根据《管理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在申请人未通过从业资格考试,但具备其他条件且通过中基协组织的专项培训并认定合格的,自合格之日起两年内,视同临时具备从业资格注册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通过中基协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来获取从业资格方式被完全取消。关于如何开展前述专项培训的细节,包括专项培训报名条件、专项培训的形式、如何才算认定合格等问题,则有待中基协出台新的文件进行明确。
(四)认可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部分考试科目成绩
根据《实施规定》第三条,中基协认可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及《证券发行与承销》(仅限私募股权、创业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科目的考试成绩,具体适用情形见下表。
六《新规》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资格管理责任
根据《管理规则》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担任资格管理员负责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履行的管理责任如下表所示。
七《新规》规定了中基协进行自律检查的形式及自律处分措施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新规》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自律检查规则及自律处分措施,从业人员的合规管理将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工作的重要课题。
根据《管理规则》第五章之规定,中基协可以对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自律检查。在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管理规则》的情况下,视情节轻重,机构可能会被采取责令改正、谈话提醒、书面警示、暂停受理相关业务、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直接责任人员可能会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公开谴责、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从业人员可能会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合规教育、公开谴责、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为便于读者查看,现将该部分具体内容分析总结如下。
结语
中基协此次发布的《新规》在充分整合吸收过往资格管理相关碎片式规则上,系统地规范了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和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加强了对基金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对于其中可能引发争议的问题以及实操中的细节,尚有待中基协进一步澄清、解释,笔者也将予以持续关注。
注释:
[1]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和在各类基金服务机构中仅从事私募股权基金服务业务的从业人员,需要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三的考试科目组合进行从业资格注册。
[2]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权投资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和在各类基金服务机构中仅从事私募股权基金服务业务的从业人员,需要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三的考试科目组合进行从业资格注册。
[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指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4]香港专业人员指持有(包含曾于最近三年内持有)香港证监会发出相关牌照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5]具备境外基金相关从业资格指具备与中国证监会签署《证券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地区)基金或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相关从业资格,或者执业所在国家(地区)不要求具备相关从业资格,但最近五年一直从事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分析、基金营销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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