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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知识产权: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第13期)
日期:2022年05月31日

文丨天元知产团队
  本期概览   
●文化和旅游部印发了《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5月13日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对惩罚性赔偿的法定适用要件、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自2022年4月25日起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2021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就2021年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成效、制度建设、审批登记、文化建设、国际合作进行了阶段性回顾。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发布《中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发展研究报告(2021)》,从法治护航、平台治理、社会共治、智慧之治、跨境电商五个角度对2021年中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发展进行了总结。
●就“葵花宝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须满足三个条件: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商品化权”并非在著作权法等法律之外创设的新的权益,著作权中未列举的不等于著作权人没有这些权利。
●就小放牛自称“炒菜届的海底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的正当使用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二是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三是使用应出于善意。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借用其他行业常见品牌来类比形容本行业商品的表达方式,表述为“某某界的某某”,但日常生活中可以使用的表达方式不意味着亦可以随意用于商业活动,尤其是同业竞争者之间更应谨慎从事。
法律与政策
一、文化和旅游部修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近日,文化和旅游部印发了《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5月13日起施行。
《细则》的修订主要有四方面内容:一是落实《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外商投资法》关于外商投资的规定,明确了港澳台及外商投资者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港澳投资者投资设立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需要提交的材料;二是与《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相衔接,明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三是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的规定相衔接,调整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措施;四是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对部门名称等表述进行修改,同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目前,营业性演出领域行政许可主要包括三类主体审批、一类活动审批和一个资格认定。“三类主体”是指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获批成为这三类演出市场主体是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前提条件;“活动”是指营业性演出活动,即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售票或者接受赞助、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或者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资格认定”是指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个人需要具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须有3名专职演出经纪人员;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
《细则》的修订,有利于规范演出市场秩序,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进一步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外商投资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做好政策衔接。
来源:文化和旅游部[1]
二、北京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自2022年4月25日起执行。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定适用要件,《指南》明确规定应包含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两个要件。可以认定为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包括:恶意抢注并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宣传或者提供侵权商品或者服务时遮挡、清除权利标识;在商标授权程序中知悉他人商标权,仍然实施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不当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后,仍然实施或者使用该知识产权且被认定构成侵权;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侵权通知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以认定为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侵害知名度较高的体育赛事节目、展会知识产权;同一侵权人多渠道传播侵权视频;针对同一权利人或者同一知识产权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规模较大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权利人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侵权人采取暴力、胁迫等违法或者不当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指南》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总额为基数及基数与倍数乘积之和。赔偿基数可以选择按照下列方法确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或者权利使用费。赔偿倍数应与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侵权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害知识产权的数量;侵权行为对行业造成的危害;侵权人是否多次侵害知识产权;侵权人是否如实提交侵权获利证据。
《指南》的发布,有利于有效执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震慑作用,坚决遏制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严格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
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
热点与动态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2021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
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2021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就2021年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成效、制度建设、审批登记、文化建设、国际合作进行了阶段性回顾。
《白皮书》指出,2021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成效显著,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持续提高,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创新主体广泛认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布的《2021年全球创新指数》报告显示,中国排名第12位,较上年上升2位,连续9年保持创新引领积极态势;中国欧盟商会《商业信心调查2021》显示,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力度足够或非常好的欧盟企业首次占到受访企业的一半;根据相关统计,2021年中国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交的国际专利申请量连续3年居全球第一位。
《白皮书》强调,2021年,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健全工作机制,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司法保护方面,全国各级司法机关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行政保护方面,全国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组织开展多个专项行动。与此同时,各部门拓展工作思路,深化改革创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力和水平。主要体现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检查考核和评价,加强商标、专利执法指导工作,加强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建设,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仲裁案件处理机制,加大对专利非正常申请和商标恶意注册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地理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拓展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服务,深入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海外纠纷应对机制建设,持续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等方面。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3]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发布《中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发展研究报告(2021)》
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发布《中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发展研究报告(2021)》(以下简称“《报告》”),从法治护航、平台治理、社会共治、智慧之治、跨境电商五个角度对2021年中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发展进行了总结。
在法治护航方面,结合全球治理体系的复杂变化对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挑战,以及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发展实际,充分借鉴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已有经验,国家持续发力,通过制定法律、政策,严格司法、执法,积极引导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有效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责任义务,推动电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在平台治理方面,在疫情的持续影响下,电子商务对民生保供、扩大内需、品牌出海方面持续发挥重要作用,随之而来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新型问题与保护需求也对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治理带来了更大挑战。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持续完善治理规则、聚焦完善治理体系、回应社会关切问题,依然是平台治理的重点方向。
在社会共治方面,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社会共治格局深入发展,政府、电商平台、权利人、消费者等各方共享共治格局深入发展,尤其要加强重点区域、领域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支持电商平台优化在线咨询、受理、调解等制度,在线化解矛盾纠纷,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知识产权领域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在智慧之治方面,我国主要电商平台多运用大数据技术,开展疑似侵权商品的主动防治,且将侵权商品的风险防控覆盖开店、商品发布、营销活动、消费者反馈等流程与场景。技术打假逐渐迈向体系化,持续更新技术、优化规则,正在成为引领智慧之治的关键。与此同时,电商平台持续发挥其技术优势,促进知识产权综合运用水平提升,助力平台经济发展。
在跨境电商方面,我国跨境电商自千禧年萌芽,历经多个发展阶段,至今已进入成熟期。近5年来,我国跨境电商规模增长近10倍。新冠肺炎疫情以来,跨境电商交易额不降反升,已成为双循环中的重要力量。为完善制度建设,实现跨境电商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我国以《电子商务法》为指引,不断地为跨境电商的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支持,为跨境电商创造良好的发展机遇。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4]
典型案例精选
一、“葵花宝典”作为作品中的其他特有名称,商品化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须满足三个条件: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商品化权”并非在著作权法等法律之外创设的新的权益,著作权中未列举的不等于著作权人没有这些权利。
基本案情:
诉争商标系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商标,由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游奇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经营彩票;提供娱乐场所;提供娱乐设施(截止)。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2015年3月20日,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世界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7732号关于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诉裁定认为,“葵花宝典”作为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金庸先生投入大量创造性劳动所得,而诉争商标与金庸先生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完全相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录像带发行、娱乐等服务是当下武侠小说作品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服务行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诉争商标的上述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金庸先生基于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笑傲江湖》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特有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上海游奇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73行初28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完美世界公司就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完美世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京行终62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完美世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076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上海游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须满足三个条件: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法保护的必要性取决于作品元素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笑傲江湖》系金庸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目前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葵花宝典”作为《笑傲江湖》小说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是牵引小说情节发展的重要线索和贯穿整部小说的核心。经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葵花宝典”已从普通词汇“葵花”与“宝典”的组合演变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的名称。“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小说和金庸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笑傲江湖》小说、基于小说而改编的同名影视作品、小说中的“葵花宝典”名称及金庸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次,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与金庸小说《笑傲江湖》中的武学秘籍名称“葵花宝典”完全相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玩具出租”等服务上,属于武侠小说通常的衍生服务范畴。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2008年12月,金庸即授权完美世界公司的关联公司作为“笑傲江湖”游戏的发行及销售权人。2013年7月之后,金庸与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授权完美世界公司的关联公司享有《笑傲江湖》小说的游戏改编权,有权以授权作品名称、授权作品中的人物、武功、武器的名称等申请注册商标等。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
再次,上海游奇公司除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之外,还注册了多件“笑傲江湖”商标。上海游奇公司作为从事网络游戏业务的经营主体,明知《笑傲江湖》小说、“葵花宝典”名称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仍使用“葵花宝典”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利用相关权利人商业机会和市场优势地位的故意。
此外,被诉裁定使用的“商品化权”概念虽然并非法律规定的概念,但不能囿于其名称而径行得出“商品化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结论。某项特定的权益是否受到保护、如何保护,要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即属于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表明在第一款明确列举的十六项权利之外,著作权人还享有其他法律赋予的权利,未列举的不等于著作权人没有这些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符合特定条件的“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纳入“在先权利”给予保护,并非在著作权法等法律之外创设了新的权益。
来源:知产宝[5]
二、小放牛自称“炒菜届的海底捞”,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的正当使用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二是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三是使用应出于善意。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借用其他行业常见品牌来类比形容本行业商品的表达方式,表述为“某某界的某某”,但日常生活中可以使用的表达方式不意味着亦可以随意用于商业活动,尤其是同业竞争者之间更应谨慎从事。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始创于1994年,历经二十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成为国际知名的餐饮企业。截至2020年6月30日,在全球开设935家直营餐厅,其中868家位于中国大陆地区的164个城市,67家位于港澳台地区及海外。经过市场和顾客的检验,“海底捞”成功打造成为信誉度和市场知名度极高的优质火锅品牌。原告在第43类餐馆、餐厅服务上注册了第983760号商标“海底捞”及第19179791号“HI海底捞”商标,该等商标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983760号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馆内海报、菜单、员工服装上,以及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炒菜界的海底捞”字样,还通过区分颜色、分行或打引号方式将“海底捞”三字突出。“海底捞”三字并非描述性的词汇,被告该等行为违反商标法,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该等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且被告经营门店众多,规模较大,在原告发函警告后仍坚持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应当刊登声明,就涉案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河北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一直将原告视为学习榜样,使用“炒菜界的海底捞”字样是为了表达崇敬和学习,而非攀附原告,该种表述是从顾客的评论中提炼出来的,是对被告及原告的肯定;原、被告双方经营的菜品不同,不属于同种或类似服务和商品,不存在竞争关系,被诉宣传语中,被告均特意标注了“小放牛”字样进行区别,系对“小放牛”商标的使用,“小放牛”商标和“海底捞”商标不属于相同和近似商标;被告在使用被诉宣传语时特意强调被告经营的是炒菜,使用海底捞字样是对高品质的一种描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产生识别来源的功能,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导;被告主营民间菜,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无需攀附与自己菜品不同的海底捞品牌,没有贬损原告的声誉,反而起到了正面宣传作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于被诉标识的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其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就使用“海底捞”字样的涉案行为消除影响等责任。本案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图片来源:微博)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是否系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容易造成混淆,本案中被告的抗辩意见实质是认为被诉标识系描述性正当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也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对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的正当使用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二是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三是使用应出于善意。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被诉标识的标注方式来看,在案证据显示,被诉标识均是以醒目方式标注于海报、菜单、餐具、员工服装等显著位置,“海底捞”三字还往往使用与其他文字不同的颜色,添加引号,或者置于独立的一行,该种使用方式明显将“海底捞”三字予以突出,且因“海底捞”商标知名度较高,消费者更容易将注意力集中于该三字,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没有详加辨识的情况下,部分消费者会因“海底捞”字样的吸引而选择相关门店,该字样能起到标识来源的作用。
其次,从被诉标识的语句结构来看,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借用其他行业常见品牌来类比形容本行业商品的表达方式,表述为“某某界的某某”,但日常生活中可以使用的表达方式不意味着亦可以随意用于商业活动,尤其是同业竞争者之间更应谨慎从事。一方面,尚无证据证明包括本案“炒菜界的海底捞”在内的该种时下流行的语句搭配,已经成为规范稳定的汉语通行表达方式,对于不同年龄段、知识结构、语言习惯的相关公众,仅能表达唯一确定的含义;另一方面,尤其在“海底捞”系知名餐饮服务商标,而“炒菜”明显属于餐饮服务范畴的情况下,该语句亦容易理解为“海底捞”商标权人经营的炒菜类餐饮服务,或者与“海底捞”商标权人存在许可、合作、加盟等特定关联,已超出单纯的描述说明范畴。
再次,从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主观状态及利益平衡角度来看,仅原告提供证据所指,被告在河北省、北京市地域内使用被诉标识的门店即多达二十余家,该等门店中海报、菜单、餐巾纸、水杯、手提袋、员工服装等显著位置几乎均有标注,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陈述,被告在使用被诉标识时,完全知晓原告“海底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而在原告两次发函警告之后,仍然持续大量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难谓善意;同时被告在相同服务上直接使用与权利商标核心内容完全相同的文字,长此以往,将削弱权利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致使消费者难于辨识,引起市场秩序混乱,亦将妨碍原告在炒菜等餐饮服务上正常使用。
综上,被诉标识的使用已经超出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范畴,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完整包含了“海底捞”字样,与权利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所标识的餐饮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且损害了原告继续加强其与权利商标对应关系的权利,故被告对于被诉标识的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来源:知产宝[6]
注释:
[1]参见文化和旅游部
http://zwgk.mct.gov.cn/zfxxgkml/zcfg/bmgz/202205/t20220517_933037.html、
http://zwgk.mct.gov.cn/zfxxgkml/zcfg/zcjd/202205/t20220517_933040.html
[2]参见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https://law.wkinfo.com.cn/legislation/detail/MTAxMDAxNjU2OTY%3DsearchId=9541f978f2d649b694808184002e5a75&index=1&q=%E7%9F%A5%E8%AF%86%E4%BA%A7%E6%9D%83%E6%B0%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83%A9%E7%BD%9A%E6%80%A7%E8%B5%94%E5%81%BF%E5%AE%A1%E7%90%86%E6%8C%87%E5%8D%97&module=#No73_B2。
[3]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4/26/art_91_175203.html
[4]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
http://www.cnipa-ipdrc.org.cn/article.aspx?id=703
[5]参见知产宝
https://mp.weixin.qq.com/s/2BIjosdxGu5D0LRJXCu88A
[6]参见知产宝
https://mp.weixin.qq.com/s/p9VH1QmsLkrChicX-oc8ng
主编:孙彦 杨晓莉
本期编辑:李昀锴 王怡敏
天元知识产权团队,长期耕耘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养成了可贵的职业素养,且深刻理解境内司法环境,是一支擅长处理各类型高难度、复杂案件的律师团队。团队由具有优良教育背景、扎实专业知识、丰富办案经验的优秀律师组成,团队律师具有法学、知识产权跨学科知识储备,具有专利代理从业经验。长期以来,天元知识产权团队凭借出色的专业实力和丰富的业务经验为众多国内外客户提供了大量优质专业法律服务,承办过大量有社会影响力的重大知识产权案件,赢得了客户的赞誉和尊敬。在知识产权各领域有多起案例因创新法律适用、更好维护权利人权益、推动司法规则完善而成为业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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