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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律师辩护工作漫谈
日期:2022年06月13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孙顺舜
引言
走私案件是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特殊性的一类案件,这种特殊性来源于其涉及到的海关监管、进出口贸易、关务等领域都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亦不为大众所熟知或熟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所有的走私犯罪均直接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这种特殊的管辖规定就是走私犯罪特殊性最明显的体现。
除了管辖上的特殊性以外,海关现行的通关一体化及信任管理机制导致警示和喊停机制弱化甚至退出、海关进行常态稽查和运动式执法的办案模式导致对违法行为“算总账”风险累积叠加等等原因,都构成了走私案件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特色”。
本文旨在从一名专业办理海关和进出口事务的律师的角度来分享走私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律师主要工作以及工作中的重点、难点。

什么时候做什么事
1
被“垄断”的鉴定
在走私案件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了需要完成一般刑事案件办理的规定动作,如对当事人宣讲相关法律知识、安抚当事人情绪、对物强制(如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等)和对人强制(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等)的辩护以外,还要结合走私案件中商品归类、偷逃税款核定等工作均由海关负责、估价视案情由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的特点,理解“无法由第三方机构重新鉴定导致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推翻相关结论可能性较小”等情况对辩护工作带来的影响,进而在侦查阶段主动搜集相关证据,对前述问题进行预核查,做到“心中有数”,必要时与海关缉私部门充分沟通,引导其在侦查阶段中主动调整或重新作出鉴定结论。
2
检察官不一定就是“敌人”
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安排下,由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但是由于在走私案件中海关缉私部门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因此检察机关会非常倚重侦查机关的意见,倘若没有专业律师的意见来平衡,“审查”的过程可能流于形式。但也恰恰是基于这一点,辩护律师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官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对于某些案件就有可能达到很好的效果,但前提是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定要是足够专业、足够具有说服性,能够和缉私部门的意见相抗衡的。
在提出律师辩护意见的途径上,笔者认为,要充分利用法律和规则赋予律师的权利,当面发表意见和书面意见都是需要的。在笔者过往的办案经验中,根据检察官办案风格的不同,在当面听取律师意见时,不同的检察官会有不同的方法和态度。有的检察官相对保守一些,认为法律要求的是“听取律师意见”而不是“和律师互换意见”,因此见面时通常不会谈论其对案件的观点和看法;有的检察官相对开放一些,会在会见时和辩护律师就案件中尚待查清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行坦率的沟通和交流。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不能要求检察官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对待当面会谈,若是碰上前者就应当尽可能去丰富、详实书面意见,若是碰上后者,则应抓住会面的机会向检察官充分地表达律师的意见。
有律师同行提出“要促使检察官讯问嫌疑人,让嫌疑人当面陈述意见能达到更好的效果”,对此我们持保留态度。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嫌疑人的心理状态、表达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有必要让检察官和嫌疑人见面。因为有的嫌疑人在被羁押后反抗心理严重,有的虽然态度良好但不具备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这些情况下贸然安排会面都容易导致嫌疑人给检察官留下不好的印象。基于目前大多数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对嫌疑人进行实质讯问的实际情况,若在事先辅导得当确保会见可以起到良好的辩护效果时再安排向检察官递交《犯罪嫌疑人请求当面陈述意见的函》,推动检察官讯问嫌疑人,进而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
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第一项工作也是最重要的工作就是阅卷。各类书证材料、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的讯问笔录、各类程序性材料律师都需要详细地研读,关于定罪和量刑中涉及到的很多问题都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向检察官提出,倘若能够让检察官在起诉时就接受部分辩护观点,在诸如主从犯认定、数量(金额)认定等问题上,那么就将会大大减小辩护人在审判阶段的工作压力。
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应该要完成的工作根据不同案件不同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分为三类:
一是对犯罪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要积极向检察官表达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态度,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方式,确定嫌疑人从减轻的量刑情节;
二是对犯罪事实基本查清,主要证据基本固定的案件,要积极向检察官申请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此时要让嫌疑人向检察官表达坚决遵守取保候审相关纪律规定的态度,争取做到在这个阶段让嫌疑人取保候审;
三是对犯罪事实基本查清,但对嫌疑人而言证据仍然不够确凿的案件,要通过向检察官提交书面的意见,来达到不起诉的目的。前两项工作属于一名专业辩护律师的常规动作,本文中笔者重点对第三种情况进行分享。
根据笔者在办理过往案件的成功经验而言,在阅卷后对于案件材料的梳理是至关重要的一项辩护工作,这项工作也是其他辩护工作开展的基础与支撑。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审查起诉阶段获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无一不是辩护人在阅卷之后形成了扎实的案卷梳理材料和严谨的法律论证材料的。
在令笔者印象深刻的一个走私香烟案件中,阅卷后我们进行了如下工作:
(1)对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进行详细梳理,将走私流程的不同阶段、同一个问题不同人员的表述等等,用设计合理、排版清晰的Excel表格形式予以呈现;
(2)对案卷材料中的每一项证据进行梳理,制作证据清单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罪重证据与罪轻证据进行区分;
(3)对于案件中涉及的走私数量,将侦查机关制作的核税书以及制作核税书所依据的每一项文件都详细研读,最终形成数据的对比表,将每一项数据的误差及其来源都标示得清清楚楚。
基于对案件材料抽丝剥茧般的细致梳理来形成非常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将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以清晰的逻辑和详实的论证来呈现,带着这样的法律意见书,我们申请了与检察官的会面。在第二次会面中,检察官认真地对辩护人说:“我很敬佩于你们的专业,我从没有见过哪个案件的辩护人对案卷材料作了像你们这样细致的梳理,你们极大地减轻了我们厘清案情工作的负担!”不出意外,最终我们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检察官的完全采纳。在检察官通知辩护人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电话中,面对辩护人的感谢,检察官说:“应该是我们说感谢,如果不是你们专业、扎实的工作,恐怕这个结果不会到来,至少不会这么早就到来。”
因此,特别要说的是,对于刑事辩护而言,律师“无坚不摧”或“毫无用处”的论调都是荒谬的,法律上的胜利,专业永远站C位。
3
庭审就是讲证据
对走私犯罪的法庭审理而言,除了常规刑事案件中多见的辩护要点(如单位犯罪问题、主从犯问题等)以外,仍应当结合走私案件的特点来进行辩护工作。例如在犯罪活动持续时间较长导致涉案数量(金额)较大的案件中,通常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嫌疑人自己,对于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数量(金额)都不会去进行非常细致的审查,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也导致了其并不会有对数量进行仔细核对的机会。因此,在侦查机关出示有关证据要求嫌疑人签认时,绝大多数嫌疑人都会直接签认。但侦察机关所指控的数量是否就绝对正确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此就需要辩护人在仔细核查的基础上,借庭审来向法官对数量(金额)的存疑进行呈现。
笔者曾经在一个已经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中,当庭表达了以下观点:“本案中,被告人已对全案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认罪。尽管如此,《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点明确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故辩护人仍就本案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此案为走私犯罪,就被告人而言,其行为发生地在A地,而涉案货物查获地在B地,中间还间隔了较长的时间,由于并非是当场人赃并获,案件的侦办依赖于被告人事后对涉案货物的辨别、确认。但由于跨越了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再加上受限于辨认时的客观环境,被告人对涉案货物的辨别、确认,未必与客观实际相符,应该综合全案材料来判断。”在陈述完后,笔者又当庭展示了对于货物种类、数量相关材料的核查过程及结果,合议庭当庭接受了辩护观点,要求侦查机关重新组织对货物种类和数量的核查,对存疑的地方予以撤销或出具相应情况说明。

行政刑事要分清
1
双重违法性都满足?
走私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犯,其典型之处在于行为的双重违法性,即该行为首先要违反涉及海关业务的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具备行政违法性;其次违法的情节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并被刑法予以否定性评价,具备刑事违法性。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认定走私犯罪存在的前提。如果相关人员服从海关监管,按照海关要求如实申报,行为没有违反海关监管秩序,不构成对国家对外贸易监管制度的破坏,则不构成走私犯罪。
前面说的是从法理上对行政和刑事的区分。但对于走私活动来讲,又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一些普通的法律行为,要么是行政违法,要么是刑事犯罪,走私行为是一种横跨在两种部门法体系之间的特殊行为。
对于普通走私违法行为,即行政违法行为,适用两个体系的法律规定,一个是行政法体系,一个是海关体系。根据笔者的整理,行政法体系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海关法体系则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总则中,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为:“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该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何为直接走私行为,第八条规定了何为间接走私行为,第九至十一条规定了相应的走私行为的处罚。
通过上述立法体例,我们可以清楚地得出两个结论:
1.走私≠犯罪;
2.走私的法律责任包括了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行政责任和适用《刑法》刑事责任。因此,作为专业的走私辩护律师,不应听到“走私”就认为是犯罪。走私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审查的第一步,就是要判断案件中所涉的走私行为究竟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违法犯罪行为,若是违法犯罪行为,则其行为应当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双重属性。
以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某起稀土走私案为例。该案中,海关认定嫌疑人通过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稀土。但嫌疑人低报价格进口稀土是有原因的。稀土属于管辖口岸新增进口产品,且管辖海关每年有大量稀土进口,由于对进口稀土实际性状、元素含量比重、加工工艺流程、境外资源开采现状等情况和资料掌握和了解不充分,在报关进口过程中出现很多审价问题,严重延迟了关区进口通关时间,大大降低了口岸通关效率。为解决这一问题,管辖海关通过多次价格磋商和实地调研,最终认定了稀土氧化物在不同年度的不同进口申报单价。海关对这一价格的确定是更多考虑矿产进口过程的实际情况,比如该矿产多为中国人赴国外包山包矿开采,开采后直接进口到国内销售,海关认定的这一进口申报单价与一般意义上海关审价的实际成交价格法有所不同。若按照实际成交价格法,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将要远远高出海关认定的进口申报单价。因此,该案的辩护人就提出:“尽管该案中矿产的申报价格比实际成交价格低,但因申报价格为海关所确定,嫌疑人按照海关确定的申报价格进口通关,不存在违法海关监管秩序,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监管制度的情况,不具备行政违法性,不宜以走私犯罪定罪处罚”。
2
海关监管有逃避?
在审查完案涉行为是否具有双重违法性的基础上,第二步就是要判断涉案行为是否逃避了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给走私行为的定性设置了一个前提:是否逃避海关监管。
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是认定走私犯罪存在与否的关键事实。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依法不应构成走私犯罪。在部分认定比较模糊的案件中,没有刻意逃避海关检查的客观行为也可以成为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因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或主观恶意而无罪的案件,多见于被追诉的通关走私案件和后续走私案件中。在通关中,各种申报错误时常得见,但不能将所有的申报错误都认定为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海关对进出口的监管主要是通过数据进行而不是直接去清点、清查货物。除当事人主动申报外,海关还会核查附随的合同、发票、箱单等凭证,要求单证相符、单货相符。若只是单证上的个别非核心信息出现了错误,但单证与货物仍然是符合的,就不会影响海关对货物的监管,此类错误申报的行为就不应当被认为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但是倘若是将报关单证中的核心信息,例如价格、品牌等进行修改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就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了。
在对保税货物、减免税的货物进行的后续监管中,若行为人未经海关批准并缴纳税款就擅自处置货物,也可能被认定为是走私犯罪(一般称之为后续走私)。倘若行为人只是对货物进行了事实上的处置,海关仍然可以通过加工贸易手册、减免税台账等书面文件对货物进行监管并通过现场检查方式发现货物已被非法处置的事实,则该种行为应当仅被认定为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非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但是倘若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例如伪造、变造相关手册、印章、账册、单证、数据等,使得货物脱离了海关监管,则属于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

犯罪故意须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走私罪主观故意的规定,将这些规定中有关主观的要点提取出来,得到对应直接走私故意的“明知”和对应间接走私的“通谋”两个关键词。在这个基础之上,辩护律师对于主观故意的辩护要点,无疑就集中在了“能否有证据来证实当事人的明知或通谋”之上。在这里,笔者再进一步分析,所谓“通谋”,指的是双方或多方,通过意思表示的交流,对犯罪的目标达成一致,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对前面《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间接走私”而言,即意味着“甲明知乙在从事某种犯罪活动,仍然为乙提供各种协助”。大家是否发现,这里又回到了“明知”上,于是,我们形成了对犯罪故意分析关键点的统一,就是“明知”。
1
“明知”到底知不知
在刑法理论及证据学中,我们将“明知”划分为两个层次来进行理解,一是“明知”,即有证据直接证明当事人表达过犯罪意图;二是“推定明知”,即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但是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出其主观意图。
对有证据证明的“明知”,比较好理解,例如通过当事人与其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短信等证据可以看出当事人明确作出了从事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或是当场被抓获的现行犯,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一般不会也没有必要再花过多的精力在主观上进行辩护;我们着重要说的是第二种,即“推定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解决了“直接走私”的“推定明知”问题,那么对“间接走私”呢?是否只要是从事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这些行为的,就能够直接判断为“明知”“与走私罪犯通谋”呢?这个问题,就是辩护人视角下的“明知”的辩护空间所在。
为避免抽象的描述,笔者通过分享曾经办过的一起成功案例来对呈现何为辩护人视角下的“明知”:在某香烟走私案中,走私犯罪分子H的某位亲属Y在一家从事民间借贷的金融公司工作,H与Y所在的这家公司存在频繁的借款往来,由于Y在该公司工作的便利,H要求Y尽量提供多的银行账户用于其资金的借贷周转,Y遵照了H的要求并对所有的资金往来进行了详细的记账。在H案发后,侦查机关认为,Y为H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资金周转提供了便利,且提供了大量的银行账户供H使用,Y系H从事走私活动的共犯。
在我们接手案件之后,通过对Y多次的会见,详细了解了事件的始末和背景,提出了以下六点辩护意见:
(1)Y仅作为金融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的正常业务,其对H与公司间往来款项的操作与记录是其履行正常工作职责的行为;
(2)Y的账册所记录的所有往来款项实为H与公司间发生的借贷明细,属公司“大账”下的“小账”;
(3)Y操作的所有银行账户均为公司控制的资金账户,其资产归属于公司,并非归属于H;
(4)Y一直认为其对账户资金的往来进行操作并记录是基于H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不具有任何走私的主观故意;
(5)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实Y知情或参与了H所从事的走私活动;
(6)Y仅作为公司员工正常履职并获取劳动报酬,未从H的走私犯罪活动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接受了上述辩护意见,对Y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在这个案例中,行为人无疑已经实施了刑法所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已经符合了犯罪构成的要件,那么是否可以以此来推论,既然Y做了这么多不合常理的事情,例如为什么他会掌握这么多银行账户,为什么他要遵照H的指示来操作资金以及记账等等,就认为他一定是与走私罪犯有通谋呢?我们认为是不能的,对于不合常理的地方,当事人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例如Y所在的公司是做民间借贷业务的小型金融公司,此类公司用个人银行账户做公司业务的财务不合规情况并不罕见;再如因为Y是H的亲戚且是晚辈,其按照长辈的指示,在不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为H提供一些方便并不有违常理,Y又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在自家亲戚的业务上格外谨慎,因此对每一笔往来账目都做了详细记载,更是没有出格之处。那么,关于Y的行为有了合理的解释,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Y参与或知情H所从事的走私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就不能够认定Y系走私罪的共犯了。
2
否定故意要讲理
除了上面介绍的,直接从法律规定中寻找辩护空间以外,实践中笔者还碰到了下面几种情况是常见的当事人认为不具有犯罪故意的抗辩理由:
(1)违法性认知不足
违法性认识不足是走私犯罪中常见的情况,尤其是对于某些走私链条较长的犯罪活动,当事人若仅参与走私活动中的部分环节,对整体不知情,则无法判断其违法性;对于法律知识不充足或是对海关监管政策不是特别了解,同样容易当事人因违法性认知不足而参与到走私犯罪活动中。此时辩护人应当仔细甄别,若是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从事的是违法活动是明知(或推定明知)或应当明知的,只是对违法性的认知不足,不知道这种违法活动已经构成了犯罪,则此时的违法性认识不足不构成主观阻却事由,最终司法机关会作出有罪的判决;若是当事人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确实不明知,并且根本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即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进而产生法律认识错误,此时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便成为一种主观阻却事由,会回到前面“主观故意”的领域中,应当以“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来开展辩护工作。
(2)误解
所谓误解,实则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在走私犯罪实务中同样常见。笔者经常听到某些涉嫌走私犯罪的企业,尤其是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称,其报关(价格)是咨询过海关的,是按照海关给出的指导价格来报关的,因此他们认为其虽然低于实际成交价报关,但是不构成犯罪。这里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分析:一是这些企业本身几乎并未取得过海关的书面答复,即其并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海关对“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指导价报关不构成走私”作出过承诺,笔者不排除部分企业在向海关咨询时得到过类似“可以用指导价报关”的口头答复,但由于没有证据,在案发后无法证实自己的无辜;二是对企业自身违法性认知的要求,即作为从事海关业务的企业,对“如实申报”是进行报关的基本要求是应当明知的、对“低报价格”构成走私是应当明知的,以所谓“其他人都是按照海关指导价报关”“窗口咨询时海关说可以按照指导价报关”等理由声称是由于误解才作出了低报行为的,几乎在实践中都不会被司法机关所认可。
在这里,笔者需要提醒的是,听信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式答复,导致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确实是可以做为抗辩理由的。例如,甲欲从事某种进出口生产经营业务,向海关书面咨询其经营是否合法,海关以书面或其他留有痕迹的形式正式答复该经营合法。甲便实施该种经营,但该经营实际上构成走私罪。由于甲信赖海关的正式答复,所以便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也是应作无罪处理。因此,对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个人和企业而言,若真是在向海关进行咨询过程中得到了类似答复,一定要想办法保存好证据作为对自身的保护,否则,就还是完全依照海关监管要求依法从事经营业务,免得将来“有口说不清”。
(3)被蒙骗、被利用
被蒙骗、被利用的情况同样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一种分支,多见于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的人被居于主犯地位的人所蒙骗和利用。对于该种情况下的审查和辩护工作同样要从违法性认识的两个层面入手:要么是具有违法性认识,但是认识不足,此时虽然不能作为主观阻却事由阻却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做为对犯罪地位的认定依据影响最终量刑;要么是因为被蒙骗或利用,对自身所做的行为不具有客观上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此时辩护人可以阐明因为被蒙骗或利用导致当事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来作为主观阻却事由阻却刑事责任。
(4)参与的前期阶段合法,但后续阶段他人违法
这种情况多见于走私链条较长的犯罪中,例如笔者曾经办的一个案件:当事人接受他人的委托,在香港以过境运输形式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口,但委托人在货物运输出境后又以绕关走私形式重新将货物走私进境销售牟利,当事人对委托人后面的行为并不知情。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所参与的前期阶段是合法的,只要其对后续阶段其他人的犯罪活动不知情、未参与,哪怕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整个走私链条的一部分,都是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
(5)未以牟利为目的
笔者曾经办过两个发生在广东省不同的城市的走私废物案,均是出借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导致涉嫌走私废物罪的案件。在两个案件中,两个当事人出借许可证都是基于避免因许可证配额未用尽导致配额扣减的原因,但不同的是,其中一个是出借许可证后向他人收取使用费用,而另一人却是为了用尽许可证配额还要向他人支付费用。但毫无疑问的是,二人的行为最终都构成了犯罪。不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并非是责任的阻却事由,该种理由并不能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但未获取非法利益仍然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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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故意如何定
笔者曾经办过这样一起具有争议的走私案件:行为人甲在境外开设免税店后,与国内中烟公司签订协议,将免税香烟出口到境外的免税店销售,由于免税店销售量较小,行为人将多余的香烟卖给走私分子走私回流国内销售牟利。
在接案之初,团队提出了“行为人对下游买家从事的走私犯罪活动知情,但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仍向他人出售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罪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走私犯罪”的辩护意见。
为了论证这一辩护意见,律师团队向三位中国顶尖的刑法学家请教,组织了专家论证会仔细研究。在会上,专家们认为:“对于共犯的主观故意不应当作狭义的理解,认为一定要有所谓‘通谋’,即使两行为人之间没有犯意的联络,但是只要其中一人对另一人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且其所实施的行为对另一人的犯罪结果起到了帮助作用,就应当认定为共犯,刑法理论中‘承继的共犯’即是基于这样的法理”。按照这一观点,在前述案件中,行为人仍然构成走私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其从犯罪地位和作用上可以被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在量刑上获得从、减轻的处理。

审查证据要仔细
所谓“审查证据”,并非一个单独的“动作”,而是贯穿在辩护律师工作始终的一种“状态”。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就要开始保持这种审查的状态。笔者根据办案经验,将走私案件中的主要证据归纳为电子数据(微信、电子邮件、通话记录、短信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各类记录(单证/银行流水、通话记录、出入境记录等)、海关资料(海关内部资料、海关统计表等)六种。一般情况下,前三类证据用于解决“主观故意”等定罪问题,后三类类证据用于解决“数量、税款计核”等量刑问题,但也有例外,如笔者曾经办的某个案件中,就是通过被告人之间的来往对账短信来确认总体数量。
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通过开示这些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所构成的罪名以及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大小,相应地,辩护人也同样要带着“定罪”和“量刑”两个视角去审查证据并进行质证。在证据种类或数量比较多的时候,辩护人要养成对证据按照证据类型及其证明内容进行分类审查的习惯,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分开、“罪重证据”与“罪轻证据”分开,要做到善于利用证据之间的矛盾点来攻破证据。例如,不同嫌疑人或证人针对同一事实进行的不同陈述、同一嫌疑人或证人针对同一事实先后进行的不同陈述等等。
在走私案件的辩护工作中,物证、书证作为最重要的证据刑事,对此两类证据的审查应围绕与原物(原件)相符性、证据来源及收集过程、证据的同一性等三个主要方面进行。
此外,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中审查中应当注意:走私案件中海关提供的内部报关数据、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等,是否存在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情况呢?答案是肯定的。例如在笔者曾经办的一个案件中,某海关由于纸质报关单证的保存期限有限,在指控中未能提供原始的报关凭证,而是由该海关的数据中心直接提供了一份所谓“报关数据”并针对该数据情况出具了加盖该数据中心公章的“情况说明”,在辩护人的要求下,法官要求海关对数据来源进行解释。最终经历数月的协调,海关最终解释称“由于超过了纸质文件保留期限,只能向海关总署数据中心调取该海关曾报送的数据,但海关总署数据中心由于无法对数据真实性负责,因此只能由该海关数据中心自行加盖公章”。在这个案件中,该数据证据的来源属于海关“自行制作”,并非客观形成或经由法定程序制作,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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