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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知识产权: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第15期)
日期:2022年08月22日

文丨天元知产团队
  本期概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就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重点评估事项、数据出境的具体流程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将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就知识产权的展前保护、展中保护、展后保护及其他管理进行了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线上线下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行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网上立案的通告》,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凡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委托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专利代理师)参加诉讼的,原则上应申请网上立案,立案庭原则上不再接收纸质立案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就知识产权鉴定工作提出明确工作定位、健全标准体系、加强机构培育、完善行业管理、开展行业评价、健全协同机制、加强能力提升、推动自律监管八大主要任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侵害改编权是否成立,其基础前提是判断改编行为、改编来源关系是否存在,为查证这一基础事实,可以采用的方法通常是以前后两作品进行内容比对,基于相似的表达性元素来判断两部作品是否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关联性。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影片《江湖耍猴人》构成对图文纪实作品《最后的耍猴人》的改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首先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判断被诉侵权视频是否明确指向他人或他人商品;其次应当判断被诉侵权视频相关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是否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TCL惠州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和抖音账号上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
法律与政策
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2022年7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了四种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一是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二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三是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四是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重点评估数据出境活动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是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二是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对出境数据安全的影响,境外接收方的数据保护水平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三是出境数据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出境中和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四是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有效保障;五是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六是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七是国家网信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办法》明确了数据出境的具体流程。一是事前评估,数据处理者在向境外提供数据前,应首先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二是申报评估,符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情形的,数据处理者应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三是开展评估,国家网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评估;自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补充、更正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数据处理者预计延长的时间。四是重新评估和终止出境,评估结果有效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出现本办法中规定重新评估情形的,数据处理者应当重新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已经通过评估的数据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在收到国家网信部门书面通知后,数据处理者应终止数据出境活动。数据处理者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报评估。
《办法》的公布,有利于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来源: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1]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
2022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以下简称“《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线上线下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于知识产权的展前保护,《指引》强调,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技术咨询,帮助参展方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尤其是,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对参展合同中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条款加强指导,推动相关方在约定条款中明确:参展商自觉遵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承诺;参展展品、展品包装、展位设计及展位的其他展示部分等参展项目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参展商主动公开参展项目权利证明、配合查验等义务;根据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对于知识产权的展中保护,《指引》要求,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展会主办方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公示制度,将展会投诉途径、投诉方式等信息予以公布。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展会主办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工作站,并应展会主办方请求协调相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进驻工作站。展会中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或行为的现场投诉,可以由工作站受理,工作站受理投诉后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处理有关投诉,并及时通知展会主办方和被投诉人。但是,投诉人已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提出涉嫌侵权的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知识产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可由工作站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关于知识产权的展后保护及其他管理,《指引》指出,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处理情况,将相关材料移送参展商注册地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应当指导展会主办方记录参展方知识产权侵权假冒、恶意投诉等行为;应当指导展会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信息进行统计,对展会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处理情况等进行统计,并于展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的协调与衔接;应当及时总结成功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宣传优秀案例。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2]
热点与动态
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行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网上立案的通告》
2022年7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行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网上立案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凡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委托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专利代理师)参加诉讼的,原则上应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原名:移动微法院)、最高律师服务平台、京知在线(从北京审判信息网登录)”四平台之一申请网上立案,立案庭原则上不再接收纸质立案材料。
之所以选择在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推行网上立案,是考虑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系全国范围内专属管辖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唯一法院,两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占一审收案比重大,今年上半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共收案1.6万余件,其中行政案件占比超90%,而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比超过99%;二是审判流程相对民事案件较少,具有严格的起诉期限限制,不涉及管辖确定问题,当事人也几乎不会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诉前保全申请等程序性事项,且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在提起诉讼的时候需要提交的材料较少,网上立案可以更大程度便利当事人起诉;三是律师、专利代理师代理比例高,按照立案经验估计,授权确权案件中超过90%由律师、专利代理师代理,而代理人群体对网上立案、无纸化工作的接受度很高;四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全面推进无纸化办公,截至今年5月底,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专利网上申请率分别达到99.45%和99.43%。两类案件中据以起诉的被诉裁定/决定早已实现电子化。
在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全面推行网上立案可带来以下三个方面的好处:一是对于当事人申请立案来说,能够更快得到立案结果,网上立案系统规定在3天之内反馈审核结论,能比邮寄立案、现场立案减少4天左右的审核时间;二是对于立案审核工作来说,便捷性、高效性、安全性凸显。邮寄立案带来的人工成本、管理成本、空间成本、保管成本、防疫成本较高,处理邮寄材料费时费力已成为制约立案效率提升的现实瓶颈;三是对于行政案件诉讼衔接来说,一方面便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程序进行无纸化对接,为全流程无纸化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两类案件的上诉机制已经全面改为电子卷宗移送,网上立案平台采集的电子诉讼材料不用重复扫描,立案材料直接进入电子卷宗系统,为电子卷宗生成打下良好开端。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3]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动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鉴定工作体系,促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提升知识产权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更好保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就知识产权鉴定工作提出以下主要任务:
一是明确工作定位。重点做好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类知识产权鉴定工作,主要协助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是健全标准体系。推动出台知识产权鉴定相关国家标准、团体标准。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术语规范等基础标准,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鉴定专业标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鉴定标准体系。
三是加强机构培育。通过贯彻实施知识产权鉴定标准,积极有序培育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鉴定技术领域覆盖范围,切实推动鉴定机构做精做优,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四是完善行业管理。推动成立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研究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管理评价制度,统一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等知识产权鉴定质量管理制度。构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荐用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实现名录库动态调整。
五是开展行业评价。支持行业自律组织探索制定知识产权鉴定行业等级评价办法,督促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合规执业。支持制定实施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公约。
六是健全协同机制。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及相关部门间协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知识产权鉴定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挥知识产权鉴定在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七是加强能力提升。指导行业自律组织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完善知识产权鉴定理论体系;制定知识产权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开展分级分类培训,发挥科研、院校等单位作用,加强培训师资和教材建设,定期组织典型案例研讨和经验交流。
八是推动自律监管。知识产权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经依法认定有故意作虚假鉴定等违法行为的,移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由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并由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转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4]
典型案例精选
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影片《江湖耍猴人》构成对图文纪实作品《最后的耍猴人》的改编
判断侵害改编权是否成立,其基础前提是判断改编行为、改编来源关系是否存在。为查证这一基础事实,可以采用的方法通常是以前后两作品进行内容比对,基于相似的表达性元素来判断两部作品是否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一关联性是指,在作品表达层面,在先作品与在后作品之间是否存在着创作来源与再创作的关系。在进行著作权相似性比对时,需要注意进行整体比对、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原告马宏杰诉称,其历经十二年的艰辛跟踪拍摄记录了杨林贵等耍猴人的真实生活经历,结集出版了图文纪实作品《最后的耍猴人》(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图书”)。后原告发现,被告崔岩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权利图书改编成剧本,并由制片方根据该剧本摄制了影片《江湖耍猴人》(以下简称“涉案影片”),故被告崔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权利图书所享有的改编权。被告新片场公司是涉案影片的发行方,其在发行过程中未对涉案影片进行合理审查,亦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崔岩辩称,原告与其于2015年签订了《<最后的耍猴人>小说改编使用许可协议》,依据该份协议的约定,崔岩有权将涉案权利图书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并拍摄电影、电视剧。据此,崔岩将涉案权利图书改编成了剧本,涉案影片亦是根据该剧本拍摄完成。原告和崔岩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弘扬中国传统文化,故协议中没有约定报酬,崔岩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被告新片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新片场公司与洛阳市老城区广乐映像工作室于2016年6月18日签署了《新媒体电影独家推广发行协议》,新片场公司仅是涉案影片的发行方,且对涉案影片尽到了审查义务,未侵犯原告的改编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影片与涉案权利图书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等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涉案影片并没有将具体情节建立在涉案权利作品的基础之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涉案权利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重新创作的电影作品,并非是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作品,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故驳回原告马宏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马宏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影片已构成对涉案权利图书的改编,但崔岩主张其与马宏杰曾签订《改编使用许可协议》,涉案行为得到了马宏杰的授权。虽然一审判决在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上存在错误,但最终裁判结论正确,故在纠正相关认定的基础上,对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判断侵害改编权是否成立,其基础前提是判断改编行为、改编来源关系是否存在。为查证这一基础事实,可以采用的方法通常是以前后两作品进行内容比对,基于相似的表达性元素来判断两部作品是否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一关联性是指,在作品表达层面,在先作品与在后作品之间是否存在着创作来源与再创作的关系。在进行著作权相似性比对时,需要注意:
1、单纯的人物特征或者人物关系,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中,其以相应的故事情节及语句塑造人物关系、展现人物特征,此时,人物关系、人物特征与故事情节及语句相互交融,一起构成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故事情节不能简单割裂开来,脱离情节而单独就人物关系进行比较,将可能构成在思想领域或公知素材维度上的比对,以此认定结论无论对于在先作品的作者还是在后作品的作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而应作为有机融合的整体进行整体比对、综合判断。
2、就文学作品而言,对于一些不是明显相似或者可归于公知领域的情节及素材,如果仅仅就单一情节及素材进行独立比对,很难直接得出准确结论,但将这些情节及素材的创编做整体对比,则更有利于发现两部作品在创作结构上的相似性。对于文字作品而言,单一情节本身即使不具有足够的独创性,但情节之间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等却可以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创作表达,并赋予作品整体的独创性。作品情节选择及结构上的巧妙安排和情节展开的推演设计,反映着作者的个性化的判断和取舍,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思维成果。
本案中,崔岩对于涉案影片来源于涉案权利图书,二者之间构成接触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判断涉案影片与涉案权利图书在表达方面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对于马宏杰在本案中列举的其认为构成实质性相似的8处内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其中,对于杨林贵救助他人及上香祈福场景的两处情节,涉案权利图书与涉案影片的具体表达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余关于涉案影片名称、主人公、所讲述的事件、人物关系设置、所反映的社会环境及将建在高台上的废弃砖房称之为“宾馆”的情节,虽然单纯的人物名称或者概括性的人物关系设置如夫妻、父子关系,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人物名称、人物之间的关系、人物与特定情节的具体对应等设置已经达到足够细致具体的层面,那么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就将形成具体的表达,在将上述内容放置到作品的具体情节中去比较后,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涉案影片构成对涉案权利图书的改编。
来源:知产宝[5]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同业竞争者发布对他人商品的不实短视频构成商业诋毁
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首先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判断被诉侵权视频是否明确指向他人或他人商品;其次应当判断被诉侵权视频相关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是否对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作为同业竞争者,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客观、真实、中立地进行评价,不能损害他人商誉,误导公众。
基本案情:
原告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诉称,其作为激光电视产业开创者,于2014年推出自主研发的100英寸超短焦激光电视,于2016年推出4K激光电视,于2017年发布双色4K激光电视,不断推动着显示技术的迭代和升级。原告调查发现,被告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惠州公司”)在其运营的官方微博上发布了针对原告激光电视产品的短视频,视频内容在安装过程、显示效果以及电视噪音和漏光等方面对原告的激光电视产品进行了非客观、不正当的评论,并且把原告激光电视产品与被告TCL电视产品进行优劣对比,恶意贬低原告激光电视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被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作为案涉侵权视频中“TCL”商标的商标权人及侵权行为最终受益方,其应与被告TCL惠州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TCL惠州公司辩称,其微博上虽然发布过涉案视频,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TCL集团辩称,其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判令被告TCL惠州公司赔偿原告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同时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TCL集团系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及与被告TCL惠州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其仅以被告TCL集团系TCL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及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获益者为由要求被告TCL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海信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TCL惠州公司作为与海信公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在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含有针对海信公司激光电视产品的虚假及误导性信息,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而削弱了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进而改判TCL惠州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TCL惠州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驳回了TCL惠州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就TCL惠州公司在其官方微博和抖音账号上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这一行为的定性,作出了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视频是否明确指向海信公司。TCL惠州公司主张生产激光电视的厂家除了海信公司以外,还有其他厂家,被诉侵权视频指向的并不是海信公司的产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被诉侵权视频的画面中多次出现“海小聚”的卡通形象,该卡通形象系公众识别海信公司电视产品的重要识别标识之一。原审法院根据该卡通形象的画面,结合电视画面中出现的激光电视产品的主机外观,认定相关公众能够从视频内容辨认或查询出系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产品符合消费者认知习惯,并无不当。
其次,被诉侵权视频相关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是否对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TCL惠州公司主张视频中显示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噪音大等问题系客观存在,有相关媒体报道和消费者评价。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本案中TCL惠州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海信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等问题,视频中男主角对安装“无从下手”,“被安装过程击倒”等内容亦与海信公司为用户提供免费的安装服务不符,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TCL惠州公司作为海信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客观、真实、中立地进行评价,不能损害他人商誉,误导公众。退一步讲,即便激光电视存在一定问题,TCL惠州公司亦不能采取被诉侵权视频中的表达方式,片面夸大激光电视的不足。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描述也应客观、全面。被诉行为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决定,并对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海信公司的利益。故二审法院认定TCL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6]
注释:
[1]参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http://www.cac.gov.cn/2022-07/07/c_1658811536396503.htm、http://www.cac.gov.cn/2022-07/07/c_1658811536800962.htm
[2]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7/22/art_75_176738.html
[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https://bjzc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7/id/6810054.shtml
[4]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7/27/art_75_176870.html
[5]参见知产宝
https://mp.weixin.qq.com/s/1yW2FaGpnHLc7ipiBWwsGA。
[6]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e514fe923f4416f9b21adb100d296db、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1e1248ceb5a4d58a609aed0011f07d3。
主编:孙彦 杨晓莉
本期编辑:李昀锴 王怡敏
天元知识产权团队,长期耕耘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养成了可贵的职业素养,且深刻理解境内司法环境,是一支擅长处理各类型高难度、复杂案件的律师团队。团队由具有优良教育背景、扎实专业知识、丰富办案经验的优秀律师组成,团队律师具有法学、知识产权跨学科知识储备,具有专利代理从业经验。长期以来,天元知识产权团队凭借出色的专业实力和丰富的业务经验为众多国内外客户提供了大量优质专业法律服务,承办过大量有社会影响力的重大知识产权案件,赢得了客户的赞誉和尊敬。在知识产权各领域有多起案例因创新法律适用、更好维护权利人权益、推动司法规则完善而成为业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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