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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保险子公司投资与管理实务讨论
作者:黄再再、蔡斐 日期:2022年08月23日

摘要

2021年11月,银保监会公布《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就非保险子公司投资与管理所作出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也适用于其他保险公司。在本文中,笔者就非保险子公司投资与管理中涉及的实务问题进行分析与讨论,主要内容包括非保险子公司监管相关规定之梳理、非保险子公司的定义、对非保险子公司的投资、对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


  2021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保监会”)公布了修订后的《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3号令中就非保险子公司投资与管理所作出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也适用于其他保险公司。在本文中,笔者结合13号文与相关监管规定,就非保险子公司投资与管理中涉及的实务问题进行分析与讨论。


一、非保险子公司监管相关规定之梳理


2010年3月12日,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以下称“29号文”)。就非保险子公司监管事宜,29号文仅规定了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商业银行等非保险类金融企业以及投资限额,并未对非保险子公司形成系统的监管规则[1]。


2014年9月28日,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4〕78号,以下称“78号文”),首次专门针对保险公司(包括保险集团公司)非保险子公司监管事宜作出系统性的规定。但是,78号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三年,其施行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已终止。


为弥补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管空白,13号令增设了“非保险子公司管理”一章,就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作出了全面规定。并且,13号令第89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也就是说,除保险集团公司之外,其他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也应当参照适用13号令。


在13号令实施之后,13号令就“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的规定实质上代替78号文成为现行有效的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规定。


二、非保险子公司的定义


13号令第15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下列保险类企业:(一)保险公司;(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四)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类企业。”第5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保险子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不属于本办法第15条规定的保险类企业的境内外子公司。”


由此来看,非保险子公司是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其他保险公司(除特别说明之外,以下统称为“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保险类企业之外的境内外子公司,即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等保险类企业之外的境内外子公司。


从78号文和13号令对非保险子公司定义的比较来看,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具体可见下表:


就“控制”的标准,根据13号令第90条的规定,是指存在下列情况之一:


(一)投资人直接或间接取得被投资企业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
(二)投资人通过与其他投资人签订协议或其他安排,实质拥有被投资企业过半数表决权;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投资人具有实际支配被投资企业行为的权力;
(四)投资人有权任免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过半数成员;
(五)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具有过半数表决权;
(六)其他属于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构成控制的情形。


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人均有资格单独主导被投资企业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企业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视为对被投资企业形成控制。


三、对非保险子公司的投资


以下就保险公司对非保险子公司进行投资的投资方式、可以投资的非保险子公司范围与监管程序进行分析:


(一)投资方式

 

根据13号令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非保险子公司的投资方式包括以下两种:
方式之一:直接投资。即保险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非保险子公司股权。直接投资后,保险公司直接控制非保险子公司。如下图所示:

方式之二:间接投资。即保险公司的各级非保险子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其他非保险子公司股权。间接投资后,保险公司直接控制第一层非保险子公司,同时,间接控制第二层非保险子公司。如下图所示:


非保险子公司的上述两种投资方式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以下称“79号文”)所规定的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容易发生混淆。实际上,13号令规定的直接投资、间接投资与79号文规定的直接投资股权、间接投资股权存在本质差别。具体见下表:


可以看出,13号令规定的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均指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非保险子公司股权,其中,直接投资的投资主体是保险公司,间接投资的投资主体是保险公司的各级非保险子公司。不论是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都需要达到控制(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程度。


根据79号文的规定,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直接投资股权包括重大股权投资(控制性投资)和非重大股权投资(非控制性投资);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的份额的行为。保险公司在直接投资股权中对保险类企业之外的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控制性投资)的,该公司就需要作为非保险子公司进行管理。


(二)可以投资的非保险子公司范围


与78号文关于保险公司可以投资的非保险子公司范围的规定相比较,13号令增加了巨灾管理共享服务类子公司,删除了“与保险业务相关性较强的投资类平台公司”和“为管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根据13号令第56条的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以下非保险子公司:


1. 共享服务类子公司;


共享服务类子公司是主要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审计、保单管理、巨灾管理、物业等服务和管理的非保险子公司。
根据13号令第57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运行良好;
(2)上期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5%以上;
(3)使用自有资金投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
(4)拟投资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主要为该保险集团提供共享服务;
(5)银保监会关于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


由此来看,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的,一方面需要符合79号文等监管规定中关于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另一方面,还需要符合一些特殊的条件。


并且,根据13号令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集团公司不得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也就是说,在投资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时,只能采用保险集团公司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直接持有共享服务类非保险子公司股权的方式。


2. 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设立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


根据79号文、《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的规定,保险公司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在境内可以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类型为:(1)非保险类金融企业;(2)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3)能源企业;(4)资源企业;(5)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的规定,保险公司开展重大股权投资在境外可以设立的非保险子公司类型为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现代农业等企业。


3. 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子公司。此为兜底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其他规定就保险公司可以投资的非保险子公司作出规定留出了空间。

从实践情况来看,在78号文施行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终止之后,因缺乏监管规定作为依据,保险集团公司是否可以继续投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在实践中引起了争议。


13号文实施之后,明确地将共享服务类子公司作为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的非保险子公司的一种类型。需要注意的是,从13号令第56条的规定来看,将共享服务类子公司的职能界定为主要为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提供共享服务的子公司,并且,将共享服务类子公司与按照79号文等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规定开展重大股权投资设立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分别予以规定。由此来看,保险集团公司投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应当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区分,共享服务类子公司需要由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其他保险公司不能设立。


(三)监管程序


在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管程序方面,13号令区分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分别作出了规定:


1.   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管程序——银保监会核准


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的,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提供下列材料:


(1)银保监会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提交的材料;
(2)共享服务或管理的具体方案、风险隔离的制度安排以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措施等。


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之外的其他非保险子公司的,按照银保监会重大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定执行。根据79号文第3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核准。


总体来看,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均需要按照重大股权投资的要求向银保监会申请核准。并且,直接投资共享服务类子公司的,提交材料时除了提交重大股权投资的申请材料之外,还需要提交共享服务或管理的具体方案、风险隔离的制度安排以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措施等相关材料。


就重大股权投资的申请材料,银保监会发布的行政许可办事服务指南中的《保险公司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列出了具体的材料名称与要求。在向银保监会申请核准时,可以根据该指南准备申请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银保监会会不时更新上述行政许可办事服务指南,因此,在准备申请材料时,需要按照届时有效的行政许可办事服务指南进行准备。


2.   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管程序——向银保监会报告


间接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那么,在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非控制性投资)后,投资标的由于原股东撤资等原因导致被动成为保险公司的非保险子公司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豁免核准或者报告义务?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核准或者报告义务不能豁免。保险公司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资标的被动成为非保险子公司之日起按照要求向银保监会申请核准或报告。

 

四、对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

 

从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来看,主要需要关注以下事项:

(一)管理机制

对直接控制的非保险子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


对间接控制的非保险子公司,保险公司应通过对直接控制的非保险子公司的管理,确保间接控制的非保险子公司遵守相关监管规定。
同时,13号令第61条也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商标、字号的使用和授权管理,避免声誉风险在非保险成员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传递。

(二)禁止行为

13号令第62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得为非保险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向非保险子公司提供借款,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保险公司向非保险子公司提供借款,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中暂无除外规定。就保险公司为非保险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中存在除外规定。例如,《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8〕5号)中就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中保险集团可以为特殊目的公司提供担保作出了规定。

(三)外包管理


外包是指保险公司将原本由自身负责处理的某些业务活动或管理职能委托给非保险子公司或者集团外机构持续处理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外包管理制度,明确允许和禁止外包的范围、内容、形式、决策权限与程序、后续管理以及外包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
在程序上,保险公司外包本公司业务或职能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经其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审议通过,与受托方签署书面合同,明确外包内容、形式、服务价格、客户信息保密要求、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且,应当在外包合同签署前20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报告。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银行保险机构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141号)第3条的规定,信息科技外包是指保险机构将原本由自身负责处理的信息科技活动委托给服务提供商进行处理的行为。由此来看,不仅整体、长期地委托给服务提供商的信息科技业务属于外包,而且,专项的信息科技服务也需要纳入外包管理。

(四)信息报送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非保险子公司年度报告。保险集团所属非保险子公司年度报告,由保险集团公司统一报送。


从非保险子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来看,“非保险子公司层级及计算情况”系需要报告的重要内容之一。13号令第31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与其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与其非金融类子公司之间的股权控制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四级。股权控制层级的计算,以保险集团公司本级为第一级。不开展业务、不实际运营的特殊目的实体以及为投资不动产设立的项目公司,可以不计算在上述股权控制层级之内。”因该条规定对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控制层级作出了严格的规定,非保险子公司层级计算对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投资将造成极大的影响。从实践情况来看,“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否需要计算为一级?”“对于银行等金融类子公司,是否需要穿透,根据银行的投资情况往下继续计算层级?”“保险资金在境外投资的企业如何计算层级?”等问题成为困扰保险公司的难点问题。

 

注释:
[1]29号文中涉及非保险子公司的规定很少并且未形成系统性规定,例如第12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商业银行等非保险类金融企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30%。”第30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依据集团的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和相关外部因素,设定恰当的资本充足目标。确保保险子公司满足偿付能力监管要求,非保险类金融子公司的资本充足水平应当持续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并将非金融类子公司资产负债比率保持在合理水平,实现整个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第43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的非保险类子公司如有显著危及保险子公司安全经营的,中国保监会可责令保险集团公司限期处置所持有该子公司的股份,或者责令保险集团公司降低其持有的保险子公司股份至2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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