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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法主张天眼查等征信平台删除诉讼信息
日期:2022年10月18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李昀锴
审定丨主管合伙人 孙彦
2014年之后,随着政府层面企业工商信息的公开,国内逐渐成立了众多企业征信平台,相关平台为用户提供企业工商信息、关联企业信息、法律诉讼、失信信息、公司新闻、企业年报等多种数据,日渐成为了律师、会计师、投资者进行背景调查的必备工具。由于平台的诉讼信息可能体现出企业法律管理水平,会影响到企业对外聘用员工、招投标、开展业务,部分企业并不希望所有诉讼信息均在征信平台内展现。天眼查等企业征信平台是否有权收集企业诉讼信息,企业应如何合法要求征信平台删除诉讼信息,正是很多经营者非常关注的问题,本文将结合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为企业提供有效的处理方案。

一、企业征信平台是否有权收集展示企业诉讼信息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诉讼信息属于企业经营征信信息的一种,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平台应根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根据前述规定,当前企业征信平台没有特别的资质要求,只要征信平台完成备案后即可对外开展相关业务。
而当前为了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创建透明政府,行政机关有权对外公开涉及企业的相关政务信息,例如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的规定公示企业的注册信息、处罚信息等,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等要求,可以公开审判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及执行案件的流程信息,公开渠道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地方法院审判信息网、地方法院12368平台等。因此,天眼查、企查查等平台有权在完成备案后对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等合法公开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并根据商业需要对该等已经公开的信息提供查询、使用,其本身商业模式不存在法律风险。
但虽有前述,征信平台在相关诉讼信息的收集过程中,仍需遵循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使用规则及要求。例如就司法信息而言,《中国裁判文书网用户协议》中对信息查询使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如第3.3条约定“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第3.4条约定“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根据前述用户协议要求,相关诉讼信息不应用于“牟取非法利益”,且平台不应建立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如果仅根据用户协议约定,征信平台似乎无权使用相关信息。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并未把企业征信平台纳入“牟取非法利益”的范围,例如在(2019)苏05民终4745号案件中,苏州中院在审理后指出“虽贝尔塔公司转载并再次公开裁判文书及公告文书具有吸引潜在客户加入其注册会员之意图,具有实质盈利的目的,但盈利并不等同于谋取非法利益,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非法使用、提供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故贝尔塔公司最初转载并公开之行为,应认定为并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我们理解当前包括天眼查在内企业征信平台有权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途径收集企业的诉讼信息、判决书内容等,并有权对企业主体涉诉情况进行整理及展现,其商业模式本身符合当前法律规定。但对相关诉讼信息的收集使用过程中,平台仍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二、企业征信平台使用诉讼记录应遵循的义务及原则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征信平台的信息整理、使用原则具有明确的规定,其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信息。”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征信系统信息的准确性,保障信息质量。”前述规定应视为对企业征信平台收集使用公开信息的基本要求,为企业征信平台开展业务的基本底线。
对于诉讼信息等司法公开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即“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前述规定可视为对企业征信平台收集使用诉讼信息的原则性要求,提出了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杭州中院在(2020)浙01民终4847号案件中将平台法律义务进一步归纳为数据来源合法原则、注重信息时效原则、保障信息质量原则、敏感信息校验原则,该等原则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因此,如企业征信平台收集使用诉讼信息时未能满足前述原则要求,其可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主体如需征信平台删除相关司法信息,应从该等原则出发针对性地结合事实情况提出主张,以有的放矢,更好的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三、如何合法主张企业征信平台删除诉讼记录
根据前述分析,企业征信平台收集使用诉讼信息的商业模式合法合规,仅需就相关诉讼信息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企业要求删除的司法信息的请求审查较为严格,很少有企业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我们理解,企业如需删除相关企业征信平台内的诉讼信息,应从相关诉讼信息本身来源不合法、信息超出时效、信息内容不准确、没有信息来源等方面进行主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具体主张的理由如下:
1、个人主体明确表示拒绝时,应删除相关诉讼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明确其有权为履行法律义务公开相诉讼信息,但如该等诉讼信息涉及到个人信息,其仍应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理,仍需遵循自然人主体的意愿。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从该条规定来看,前述情形属于个人同意的例外,是立法者考虑到社会公益及个人利益平衡后的特别规定,就该等特殊情形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不必征得个人同意。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对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结合根据前述规定,当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据第十三条第(六)项处理个人信息时,若个人明确表示拒绝,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撤回处理,但在个人拒绝之前,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并不违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突破性规定,其承继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即“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及《民法典》的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渠道上公开诉讼信息的行为属于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企业征信平台获取诉讼信息、裁判文书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中的收集、公开,对于该等已被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仍有拒绝企业征信平台进行处理的权利。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之前,实践中已经有按照法院按照该等思路予以处理,例如在(2019)苏05民终4745号,苏州中院即认为“本案中,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人民法院公告网登载涉伊某的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系基于司法解释的强行性规定,伊某对此负有容忍之义务……但对贝尔塔公司的转载和再次公开行为是否违反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是否对所涉自然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造成影响,应更多考量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传播控制的权利及其对个人利益影响程度的评判,即应尊重伊某本人对于其已被合法公开信息进行二次传播的个人意愿,赋予伊某应有的选择权利。本案中,伊某诉前和诉讼中曾多次要求贝尔塔公司删除其网上公开的相关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伊某并在诉讼中陈述,贝尔塔公司之转载及再次公开行为对其后续就业及生活等造成了重大影响……贝尔塔公司收到伊某要求后仍未及时删除相关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有悖于伊某对已公开信息进行传播控制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应该认为对伊某构成重大利益影响,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益。”
因此,对于天眼查等企业查询平台出现的个人信息,自然人主体有权予以拒绝并要求其及时处理,如果平台未能及时处理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该等思路仅适合自然人,对于企业来说并不当然适用,不能作为企业要求删除诉讼信息的正当理由。当然,如果存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与企业同时出现在司法信息中时,可以尝试以该等思路与平台进行沟通及投诉,争取平台对相关诉讼信息予以整体删除处理。
2、数据信息出现错误时,企业征信平台有义务及时处理。
对于企业征信平台而言,确保相关司法信息的准确性为其首要义务,如信息关联出现错误,可能对企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直接影响企业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张某与叮叮咚咚平台名誉权纠纷中,张某(以下均为化名)是红彤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发现叮叮咚咚平台将与张某无关的大量信息错误关联至其名下,上述错误关联信息包括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限制高消费信息以及终本执行案件信息等。对此,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叮叮咚咚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征信机构,其运用算法进行大数据利用,应对利用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叮叮咚咚公司对案涉错误关联未尽到与其能力、义务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案涉有关张某、红彤彤公司的信用报告,因同名同姓主体的身份识别问题而出现错误,该错误类型非常典型、明显,是开展征信业务所必须解决的基础问题。综合考量促进征信类平台发展及信息主体信用权利、公众信赖利益三者价值判断,法院认定叮叮咚咚公司对案涉错误关联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企业征信平台需要及时更新司法信息,如出现过时信息将可能构成侵权。
在实践中,司法信息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在实现其特定目的后相关信息不再有实际意义,此时法院平台会将相关信息删除(比如相关司法案件已经由各方当事人和解解决或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在满足特定条件后会移出),对于该等情况企业征信平台也有义务及时更新,如未能更新而对企业产生不良影响,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例如在(2017)赣0924民初1217号案件中,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即认为,被告作为一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对自己链接的信息尽合理的监管和注意义务,避免所链接的信息失真,造成他人名誉、声誉或资信受损害。本案中,原告的“失信人”信息内容已被人民法院从相关网络信息平台上删除,但被告由于疏于监管,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营运的信息查询网页上仍将原告的“失信人”内容列于其中,未能册除或更新,客观上给原告的名誉、资信等造成了损害,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对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4、如无法证明数据的合法来源,企业征信平台将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征信平台的相关企业数据来自国家各行政机关的公开数据平台,但部分数据可能因法律规定或客观原因在公开后删除,如企业征信平台未能及时调整也无法证明其数据具有合法来源的,在相关诉讼中将面临较大的侵权风险。例如在(2022)京04民终311号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天眼查公司运营的天眼查平台上存在北京博雅公司有15 284 832 300元的被执行信息,北京天眼查公司主张数据系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抓取。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平谷法院核实,该案的执行金额与北京天眼查公司所称并不一致,为147.90837万元,且该案从未出具任何书面执行文书,执行信息亦未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涉案金额高达百亿的不实被执行信息,导致投资人、合作伙伴和商业银行均降低了对北京博雅公司的社会评价,导致北京博雅公司丧失了诸多商业机会和融资渠道,陷入经营困难,也即对北京博雅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认定为北京天眼查公司侵犯了北京博雅公司的名誉权。
5、企业征信平台对企业司法信息存在差别对待时可以主张其删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平等竞争原则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其要求经营者不应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进行区别性对待。在企业征信的业务场景下,该平台的经营者应对外提供其本身的企业经营情况、诉讼信息等,相关诉讼信息内容应与人民法院通过公开渠道公布的信息基本一致。如企业发现平台经营者在诉讼信息部分隐藏了对其不利的信息,而将同等信息在其他企业的页面中均予以展现,此时企业可以尝试主张平台经营者未对所有主体采取平等对待,进而尝试要求平台删除该企业的同等不利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是按照该等区别对待的思路进行的裁判,例如在在(2018)沪73民终5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二三四五公司主张的该区别对待行为系以2345浏览器经营者的身份提出,其同时还是2345网址导航的经营者。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和金山公司则经营了金山毒霸、毒霸网址大全以及猎豹安全浏览器等多款软件,其中的毒霸网址大全以及猎豹浏览器与二三四五公司经营的软件是直接的市场竞争对手。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和金山公司的上述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正当的影响2345浏览器的客户体验和用户评价,进而使用户对2345浏览器产品质量产生合理怀疑,最终用户的选择将倾向于不会被变更主页的其他浏览器,其中就可能包括了猎豹浏览器。二三四五公司作为2345浏览器的经营者,将因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和金山公司的区别对待行为不能拥有平等的被选择权而受到损失。”
综上所述,诉讼信息等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社会信用发展的重要要素,应当鼓励企业征信平台积极利用并深入挖掘数据价值。但同时,企业征信平台对诉讼信息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及竞争利益。对于企业而言,其一方面应加强法律风险的管理,避免出现负面的诉讼信息,另一方面也应关注征信平台的诉讼信息,如果发现诉讼信息中存在不完整、不准确的内容,应结合个案情况及时通过合法手段提出异议或诉讼,不能轻信“付费征信修复”“付费删除”等违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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