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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发电项目并购业务中的合规及法律风险防控要点(下篇)
日期:2022年10月24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陈胜、董健君、李明玥、储丽丽
在上篇中,我们已分别对交易对手、收购标的(拟受让股权)、发电项目运营主体所涉合规及法律风险相关的共性典型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本篇将主要总结新能源发电项目开发、建设及并网全流程中需要注意的常见合规问题及法律风险,并重点介绍合作开发模式下并购方需要关注的特殊法律风险。

下篇
  
四、   新能源发电项目合规情况及法律风险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国家能源局于2022年3月24日联合下发特急文件《关于开展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自查工作的通知》,要求2021年12月31日前已并网并有补贴需求的风电、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进行自查,自查事项包括项目合规性、规模、电量、电价、补贴资金等。此后,以上部门于2022年10月8日进一步发布《关于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核查认定有关政策解释的通知》,就补贴核查中存在诸多疑义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说明。
目前相关核查工作尚在进行,最终核查结论以及处理意见尚未公布。我们了解到,已有大批存量项目在核查过程中暴露出不同程度的合规问题并获得相关核查部门或主管部门反馈的处理意见。我们判断,本次核查所暴露问题可能导致一系列不利结果,包括电价批复被撤销、补贴资格被取消、补贴资金被核减、已收取国补资金被要求退还等,极端不利情形下可能对项目收益产生颠覆性的负面影响。因此,新能源发电项目的合规问题不容忽视。
我们结合法律服务过程中积累的实务经验,现将新能源发电项目本身应关注的合规情况及法律风险要点梳理如下:
(一)项目备案/核准及项目建设指标获取情况
新能源发电项目已经办理备案/核准手续并取得项目建设指标,是项目合法开发的首要前提,也是并购方需要首先审查和确认的事项。
首先对新能源发电项目的备案/核准与项目建设指标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厘清:光伏项目/风电项目是否能够合法并网发电取决于是否获得了项目建设指标,而项目取得备案/核准并不等于自动获得建设指标。
在补贴电价时期,对于风电项目而言,建设指标指风电项目应依据《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1〕285号)的有关规定被纳入国家及所在省市出具的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计划中;对于光伏项目而言,指光伏项目应依据《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329号)被纳入所在省市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指导性规模指标和实施方案中(并随之被纳入国家整体指标)。
而在平价上网时期,根据《关于2021年风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设指标意味着可被纳入政府消纳责任中并取得电网保障性收购资格,未取得建设指标则意味着只能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实现并网,即通过自建、合建共享或购买服务等市场化方式落实并网条件后,才能由电网企业予以并网。
因此,在对新能源发电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查时,除了关注项目是否取得备案/核准外,还应重点查看项目是否已经纳入年度开发计划/年度实施方案。
此外,对于存量的待建或在建项目,还应该特别关注项目是否已按照备案/核准、年度开发计划/年度实施方案要求的时间及时开展了建设、并网工作。以我们曾经参与的一个光伏项目为例,该项目虽然在2016年就通过了项目备案,并于2018年纳入了年度实施方案,但项目公司因资金问题迟迟未能开展建设,项目公司也未及时向当地发改部门申请指标延期,导致当地发改部门已经非公开地将该项目列为重点关注对象,项目建设指标存在作废的可能,项目风险极大。
(二)项目开发、建设及并网全流程审批手续的合法合规性
新能源发电项目开发、建设、验收及并网过程涉及众多行政审批手续,如果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或者办理的审批手续存在瑕疵,就可能招致行政处罚,严重的还可能导致项目被强制拆除。
根据过往项目经验,就新能源发电项目通常情况下的审批程序要求及合规关注要点进行了初步梳理,具体见下表。

由于部分地区将送出线路视为“电网工程”,与所属发电项目并非同一项目而需要单独立项。所以,实践中还需要对送出线路部分的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情况进行关注,包括审查项目公司是否就送出线路履行了独立的行政审批手续,如送出线路核准批复、环评批复、路跨越河道行政审批(如涉及)、环评验收等手续。
此外,还需说明,实践中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对于其权限范围内审批手续的办理又存在实施上的“各自为政”情况,这也造成了各地的审批手续办理要求不尽相同,从而进一步增加了新能源发电项目审批手续合规评估的复杂性。
(三)项目用地的合法合规性
新能源项目用地合法合规性评估的复杂性在于:光伏项目[1]和风电项目[2]所应适用的用地规则不同,不同类型光伏项目适用的用地规则也有差异,而且同一项目中不同功能分区所应适用的用地规则也各有千秋。
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提示关注项目是否违反基本用地原则及是否存在可能导致项目被拆除的重要法律风险。(针对光伏项目,我们此前已在《<土地管理法>修订背景下集中式光伏项目用地规则》一文中对其适用的用地规则进行了全面解析,可点击链接跳转查看。)
1.   审查项目建设是否违反基本用地原则
新能源发电项目用地应遵守《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所确定的基本用地原则,即应严格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原则上,新能源项目建设应使用建设用地,不得直接使用农用地。
(1)   光伏项目
参照《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规〔2015〕11号,2016年01月01日施行,有效期5年,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根据自然资源部的官方回复,新的光伏项目用地指标规范文件目前正在修订中),光伏项目主要分为以下用地功能分区:光伏方阵(含组件、逆变器室及箱变、方阵内道路)、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含生产建筑、辅助生产建筑、生活服务设施)、集电线路(含光伏方阵内的集电线路、光伏组件方阵与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之间的集电线路)和送出线路用地以及场内道路(除光伏方阵场内道路外的其他连接道路)。
根据《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并参照《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2017年9月25日生效,有效期五年,已于2022年9月失效),光伏项目不同功能分区的用地原则如下表所示:

还需要说明,尽管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中已经明确光伏项目各部分的用地原则,但实践中土地主管部门实施用地审批时,未按照不同的功能分区进行审批的情形相当常见(通常仅就光伏项目整体用地进行审批),这也给光伏项目用地的合规性审查工作造成了困难。因此,在审查项目用地合规情况时,需要项目公司配合对各个功能分区的占地类型、占地面积进行分类梳理。
(2)   风电项目
根据《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风电场)》规定,风电项目用地分为风电机组用地、机组变电站用地、集电线路用地、升压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用地以及交通工程用地等五类。
根据《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和《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的规定,风电项目的基本用地原则如下表所示:

与光伏项目对比,风电项目用地多属永久性占地,审查时应注意是否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及是否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实践中,存在通过“以租代征”或“以偿代征”替代取得永久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做法。尽管上述做法可能获得地方政府的同意或默许,但地方政府的同意或默许不能当然消除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甚至强制拆除的风险,并购方仍需谨慎对待。
2.   审查是否涉及基本农田、林地、草地或其他特殊用地
(1)   基本农田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新能源发电项目如涉及基本农田,需要审查是否经过了国务院的批准。
(2)   林地
新能源发电项目涉及林地的,应审查是否涉及限制或禁止占用的林地类型,是否依法办理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类建设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对于风电项目,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风电场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的通知》的规定,“自然遗产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鸟类主要迁徙通道和迁徙地等区域以及沿海基干林带和消浪林带,为风电场项目禁止建设区域”。
对于光伏项目,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5〕153 号)的规定,“光伏电站的电池组件阵列禁止使用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覆盖度高于30%的灌木林地和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区域覆盖度高于50%的灌木林地” 。结合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林地分类》(标准编号:LY/T 1812-2021),光伏项目可以依法使用的林地如下表所示:

(3)   草地
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新能源发电项目占用草地。但应注意的是,根据《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定,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应注意审查项目占用草地前是否事先取得了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草地审核同意书,具体审核权限为:(a)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b)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c)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未取得使用草地同意擅自占用草地的,可能遭受行政处罚,严重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4)   自然保护区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2010年12月28日施行)规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
可以看出,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实验区内可以开展不影响其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风力发电项目因为风机高度过高、噪音等因素与自然保护区功能冲突,故不能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风电发电项目,而复合型光伏项目理论上可以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
但是,《国家林业局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5〕153号,2015年11月27日发布并生效)规定,“各类自然保护区……为限制建设区域”,此规定与《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存在一定冲突。就通知所称“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理解,我们咨询了国家林业局,答复是:此处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适用于自然保护区全部区域,不区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同时明确不管是否为林地,只要是自然保护区都不允许新建,该通知施行前已经建成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不视为违反该通知规定。
综上,新能源发电项目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持谨慎态度,审查其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5)   内水水域
根据水利部于2022年5月24日印发的《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光伏电站、风力发电等项目不得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建设。在湖泊周边、水库库汊建设光伏、风电项目的,要科学论证,严格管控,不得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的区域,不得妨碍行洪通畅,不得危害水库大坝和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航运安全。
此前,只要不是在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地内,水库(包括小一/二型或者中型水库以及湖泊)内均可以开发建设光伏电站。但根据《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新能源发电项目未来可能无法利用除坑塘水面以外的水域开展建设。
(6)   其他禁止或限制建设区域
《湿地保护法》规定,“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规定,“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涉及占用湿地的,应审查是否征求了相应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先占后补”原则办理了相关手续。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外从事禁止范围[4]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存在被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风险。
(四)电价与电价补贴情况
新能源发电项目的电价和补贴是决定新能源发电项目收益的关键。光伏项目的电价与补贴政策自2009年起先后经历了事前补贴的金太阳示范工程阶段、事后补贴的标杆上网电价阶段、指导价阶段以及平价上网阶段。
2009年7月16日,财政部、科技部和国家能源局在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简称“397号文”),通过财政补助的方式支持光伏项目的发展。根据397号的规定,对于符合397号文标准且被列入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项目,原则上按光伏发电系统及其配套输配电工程总投资的50%给予补助,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系统按总投资的70%给予补助;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和产业基础能力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贴息或补助。
2012年3月14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共同发布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可再生能源附加资金补助的申报、审核、发放等具体办法,即对可再生能源项目补贴实行“目录”管理,明确提出由三部门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将列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目录”。自目录管理以来,我国先后正式发布了七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目录,2018年6月11日发布第七批补贴项目目录后一直未发布第八批补助目录。
2020年1月20日国家发布《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后,明确电价补贴由目录管理调整为清单管理。项目能否取得补贴资金、何时能够取得补贴资金,要看项目是否已进入、何时进入补贴目录/补贴清单。具体而言,项目在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平台填报电价附加申请信息后,由电网企业依照项目类型、并网时间、技术水平等条件确定是否进入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补贴清单,清单审核情况将上报至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2021年8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2021年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2021年起,对新备案集中式光伏电站、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和新核准陆上风电项目中央财政不再补贴,实行平价上网。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需要根据购售电合同、电价批复文件以及国网新能源云网站(https://sgnec.sgcc.com.cn/)确认项目的电价水平及补贴情况,并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国家能源局2022年发布的《关于开展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自查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核查认定有关政策解释的通知》对项目公司可获得的补贴情况进行核查。
另外,还需要特别关注补贴拨付的优先顺位情况。根据财政部《财政部关于提前下达2022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地方资金预算的通知》(财建〔2021〕346号),在补贴资金拨付时,将根据项目类型差异存在补贴拨付的优先顺位,以2022年补贴为例:优先足额拨付国家光伏扶贫项目、50kW及以下装机规模的自然人分布式项目至2022年底;优先足额拨付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系统项目至2021年底;优先足额拨付2019年采取竞价方式确定的光伏项目、2020年起采取“以收定支”原则确定的符合拨款条件的新增项目至2021年底;对于国家确定的光伏“领跑者”项目和地方参照中央政策建设的村级光伏扶贫电站,优先保障拨付项目至2021年底应付补贴资金的50%;对于其他发电项目,按照各项目至2021年底应付补贴资金,采取等比例方式拨付。因此,在项目收购时不仅需要关注电价水平和补贴情况,还应关注项目类型对补贴拨付的优先顺位的影响,是否能够确保按时、足额获得补贴。
(五)审查项目是否涉及超装
基于“多建多发”的朴素观点,实践中大量存在新能源发电项目超装的情况,部分业主也认为超装属于“行业惯例”,不需要特别关注。
但是,由于新能源发电项目均涉及核准或备案程序,超装行为会实际上违反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第十四条规定“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5]、第十九条[6],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将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企业将被处以罚款;未及时将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将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被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过往案例显示,电力监管部门在增容稽查专项行动中还可能依据《电力法》[7]及《供电营业规则》[8]相关规定追究电站责任,例如:就超装部分的电量部分按每千瓦或每千伏安500元收取违约使用电费,要求拆除私自加装的光伏组件或就扩容按新装增容办理手续,以及在涉及国家财政补贴情形下责令向财政部门退回部分补贴。
综上,如新能源发电项目涉及超装,建议项目公司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与当地主管部门沟通变更装机容量;(2)争取由当地主管部门确认装机容量不存在违法违规,不会对项目公司进行处罚,亦不会影响项目后续按实际发电量上网和获得电价补贴;(3)于交易文件中约定由转让方兜底承担相关风险和损失。
五、   合作开发模式中需要关注的特殊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由于部分央企过往并购项目涉及“倒卖路条”等违规行为,国家审计署认为这种违规并购抬高了新能源发电项目的开发成本,助长了市场倒卖路条的风气,部分央企自2022年3月起接到主管部门通知,要求暂停或收紧新能源发电项目并购活动。这一情况可能会对央企未来开展新能源发电项目的并购产生重大影响。
实践中,很多央企也很快转变了项目开发思路,更多采用与项目所在地资源方合作开发项目、待项目建成后再通过项目公司内部转让股权的模式。这种模式下,合作各方通常在取得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前即签订合作协议,明确项目资源方和并购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资源方的投资退出路径。由于在项目并网前不存在更换项目开发主体的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倒卖路条”的合规风险。可以预见的是,此模式将会成为新能源发电项目“并购”的主流模式。
合作开发模式的细节尚待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和打磨。我们拟通过本文对其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和前瞻性研判,供行业内人士参考。   
(一)项目开发失败的风险
项目并购方与资源方成立项目公司时,项目前期工作尚未实质开展,能否取得新能源发电项目的备案/核准及项目建设指标存在不确定性。如果项目开发失败,虽然费用直接支付主体为项目公司,但实质上还是由全体合作方共同承担。为避免纠纷,各合作方需要在合作协议中就项目开发失败情形下费用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二)提前锁定EPC总承包方的风险
实践中,资源方通常要求安排其关联方作为EPC总承包方,通过增加EPC总承包费用的方式获取项目回报。部分项目中,资源方甚至将EPC合同的签订作为合作的前提条件。
如文章上篇所介绍,新能源发电项目属于必须采取招标的项目,提前确定EPC承包方,存在被认定为“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法律风险。《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若提前确定EPC总承包方的行为依法被认定为“先定后招”,则对于招标人而言,将根据具体情形承担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面临相应的行政处分;情形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此外, 如项目公司在取得项目的核准/备案前即进行招标,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9]规定,可能存在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风险。
而且需要注意,尽管在法律、法规层面对于“没有取得项目的核准/备案即进行招标”的行为无行政处罚罚则,但是部分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对此有着明确规定。例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应当重点关注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对“没有取得项目的核准/备案即进行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罚则。
(三)资源方退出的风险
通常情况下,资源方将在项目并网后退出项目公司,最终达到仅剩并购方控制项目公司的合作目的。
对于资源方而言,其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途径是通过EPC合同价款获得,通常不依赖于项目公司股权退出获得的溢价。但是,在EPC合同价款途径取得的收益无法满足其预期的情况下,资源方可能在股权退出对价上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为确保资源方未来顺利退出、减少争议,需要各合作方在合作协议中对资源方退出的条件、定价机制以及投资方收购资源方股权的程序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国资背景的并购方而言,还应当注意收购资源方股权的价格与国资受让股权时的评估价格之间的关系,避免收购价格超过法定上限。
(四)办理项目开发、建设审批手续过程中的合规风险
实践中,资源方在政府关系、土地方面拥有一定资源,项目公司也会委托资源方利用其自身资源办理项目开发、建设的各项审批手续。但资源方多为项目开发地的民营企业或者自然人,在手续办理过程中可能不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或许还会产生不合规的资金支出。因此,对于国企而言,借助资源方的资源进行开发的同时,也应对资源方进行适当监督,避免发生违法、违规情况。
结语

随着国家“双碳”战略的持续推进,预期新能源发电项目并购仍将在较长时间内保持活跃态势。相较于传统产业的并购项目而言,新能源发电并购项目有其自身的特点,涉及诸多与行业特性、时代特征及项目个性关联的法律风险。限于篇幅,本文未涵盖新能源发电项目并购业务中应注意防范的全部合规要点及法律风险,我们后续仍将结合新能源发电项目并购服务经验,对新能源发电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重难点法律问题作进一步解析,敬请关注。如有任何与新能源发电项目投资、开发、建设有关的问题,也欢迎与我们联系交流。
注释:
[1]本文讨论的光伏项目为并购项目中最为常见的集中式陆上光伏项目,不含分布式光伏项目。
[2]本文讨论的风电项目仅为集中式陆上风电项目,不含分散式风电项目及海上风电项目。
[3]其他迹地:是指人工造林、封山(沙)育林后达到成林年限但尚未达到疏林地标准的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经采伐、平茬、割灌等经营活动或者火灾发生后,盖度达不到40%的林地。
[4]禁止范围是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活动。
[5]《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6]《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电力法》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6.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9]《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相关领域
新能源与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