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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的若干问题
日期:2022年11月14日

文丨天元律师事务所   高文杰   徐雪 刘钰琳
国际仲裁可能是跨境商事争议解决的首选方法,不仅外国国际仲裁机构成为中国境内当事人在海外的国际仲裁中选择的对象,而且在中国大陆进行的涉外仲裁中也经常会选择外国国际仲裁机构。本文主要阐述选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仲裁司法实践,以ICC和其它机构仲裁为例。
  
1.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面对的法律问题
中国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有效须满足三要件:明确的提交仲裁意思表示,可仲裁的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否属于《仲裁法》第十六条中所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选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效力如何;该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审理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籍属是什么,该等裁决应依据何种法律或条约在中国境内申请执行,成为仲裁实务中的重要法律问题。
  
目前若干外国国际仲裁机构,包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ICC)、大韩商事仲裁院(KCAB)等在中国上海设立了代表处,暂不提供案件管理服务。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包括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拥有良好声誉的ICC仲裁院在内的外国仲裁机构若要在中国内地进行实质性仲裁案件管理时,均得面对如上问题。
2.   选定外国国际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1)
2012年的“泰州浩普案”

1997年,泰州绝缘材料总厂(后更名为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浩普公司”)与WICOR HOLDING AG签订《中外合资合同》,合同约定,万一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该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应按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
  
后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7月14日,浩普公司向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如上文,双方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泰州中院就仲裁条款效力及管辖权问题请示最高法意见。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回复指出:依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依据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机构,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不能确定仲裁机构…据此,案涉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1]。
  
彼时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1998版本,其中第6条仲裁协议之效力中并没有对适用该仲裁规则即视为确定接受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的条款。换言之,无法根据其选定的仲裁规则来确定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2)
2013年的“龙利得案”

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龙利得公司”)与BP Agnati S. R. L以及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署《销售合同》,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
  
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合肥中院于2011年受理龙利得公司的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之诉。合肥中院认为:关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我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可见,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而我国政府亦未向国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故外国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按照民事诉讼法程序报安徽高院进行审核之后,安徽高院在仲裁协议条款有效性的问题上有了不同的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涉案仲裁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约定的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在2012年最高院在“泰州浩普案”作出批复后的次年2013年,最高院对安徽省高院的多数意见做出了同意的批复[2],这标志着,中国大陆境内仲裁约定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获得司法的肯定。
  
在最高院在2013年的“龙利得案”作出批复前,于2012年,ICC仲裁规则作出修订,增加第6.2条,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目前,国际商会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是这样表述的:凡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
(3)
2020年的“大成案”

2012年,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大成株式会社”)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普莱克斯公司”)签署《承购协议》,2013年,大成株式会社、普莱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大成广州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尝试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
  
后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2016年3月,大成株式会社与大成广州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针对普莱克斯公司提出仲裁申请。SIAC仲裁庭在管辖权异议中指出,本仲裁案的仲裁地为新加坡;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是新加坡法律,而后SIAC仲裁庭在中国上海对案件进行审理。新加坡上诉法院认定,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是上海而非新加坡;但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由于新加坡并非仲裁地,不就任何其他争议的问题提出意见,即不就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裁判。
  
2020年,大成株式会社和大成广州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上海一中院认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就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实质而言,它不涉及我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的情况。由此进行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而非我国在《纽约公约》中声明予以保留的临时仲裁;其次,重述了最高院在2013年的“龙利得案”复函中的司法观点,认为确认涉外合同中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时,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则为有效的仲裁条款;第三,关于外国仲裁机构不得管理仲裁地点在国内的仲裁的观点,缺乏我国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悖等。最后裁定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这是继“龙得利案”后,中国司法再一次确认中国内地涉外仲裁中选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95条,进一步确认适用仲裁机构的规则视为当事人约定该机构仲裁。
3. 该等裁决的籍属和执行:2020年的“布兰特伍德案”
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广州市对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作出的仲裁裁决,2015年广州中院受案,并于2020年做出裁决。
  
争议各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广州中院此前已裁定上述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中,广州中院指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 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项目所在地广州作出涉案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并鼓励当事人依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
  
中国之前的司法实践未将“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作出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而在2021年最高法发布的《会议纪要》中第100条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小结
在2021年司法部公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了外国仲裁机构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可以在中国大陆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3],并且,进一步明确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4]。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大陆作出的裁决视为中国裁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裁决,而非《纽约公约》。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泰州浩普投资公司与WICOR HOLDING AG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6号,2012年3月1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 R. 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2013年3月25日。
[3]司法部,《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4]司法部,《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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