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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知识产权: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第18期)
日期:2022年11月10日

文丨天元知产团队

  本期概览   

为推动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平稳落地、高效运行,引导专利权人科学、公允、合理估算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促进市场化定价和许可达成,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了《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估算指引(试行)》,并由办公室印发,以供相关方结合实际参考使用。

为了深化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推动更多中小企业走好“专精特新”发展之路,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了《关于知识产权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办“知识产权这十年”专题新闻发布会暨国家知识产权局10月例行新闻发布会,介绍了十年来知识产权事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司法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推介第二批全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建设典型经验做法的通知》,对13个全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建设典型经验做法予以推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或者未在指定期间,或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制的证据,或未提交履行证据佐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商标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法律与政策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印发《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估算指引(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关于“建立完善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和运行机制”的部署,推动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平稳落地、高效运行,引导专利权人科学、公允、合理估算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促进市场化定价和许可达成,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了《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估算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并由办公室印发,以供相关方结合实际参考使用。
《指引》共列举了五种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估算的参考基准。第一种参考基准是参考该专利已自行实施产生的收益,即:如果拟开放许可专利已自行实施,形成在市场上销售的专利产品,则可以将专利产品销售收益中该专利技术的贡献部分作为参考基准。第二种参考基准是参考该专利已许可实施的使用费,即:如果拟开放许可专利之前已签订过普通许可合同,则可将该专利普通许可的使用费作为参考基准。第三种参考基准是参考同行业专利实施许可统计数据,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十三五”国民经济行业专利实施普通许可相关数据,滚动公布的 2017-2021 年专利实施许可统计数据,以及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正式实施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公告的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已达成的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数据。第四种参考基准是参考国际一般许可费率,即:根据国际一般经验,将产品利润的 25%或产品销售额的5%作为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提成率的谈判基准,许可双方在此基础上对提成率作进一步调整。第五种参考基准是资产评估方法,即可以采用资产评估方法对开放许可使用费进行估算,常见的资产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根据前述许可基准,再结合许可条件存在的差异和开放许可“一对多”特性,设置相应的调整系数,将参考基准(即计算基数)和调整系数相乘,估算出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
《指引》还明确了具体操作步骤。首先,专利权人应对拟开放许可专利的法律状态、专利的稳定性、专利的可实施性、应用前景等进行分析研判,并筛选出有市场化前景、应用广泛、实用性较强的专利实施开放许可,处于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状态的专利不得进行开放许可。进而,专利权人可根据专利技术是否实施等场景选择前述估算方法,确定参考基准,设置调整系数,将参考基准(即计算基数)与调整系数相乘,计算得出开放许可使用费。最后,专利权人可选择一次总付、总付额内分期支付、入门费与提成费相结合或里程碑付费等不同的支付方式。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1]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司法部办公厅发布《关于推介第二批全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建设典型经验做法的通知》
为了深化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推动更多中小企业走好“专精特新”发展之路,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了《关于知识产权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措施》”)。《措施》围绕五大方面列举了诸多措施。
第一方面是提升知识产权创造水平,增强企业创新能力。例如:充分发挥专利、商标审查绿色通道作用,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高效获取知识产权保护;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国际标准宣贯解读、课程培训、能力测评、案例分享等综合服务,面向全国遴选一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率先开展国际标准实施试点,推动知识产权管理融入企业创新全过程;充分运用国家专利导航综合服务平台功能,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提供决策参考,助力企业做好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优化专利布局,有效支撑企业经营发展。
第二方面是促进知识产权高效运用,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例如:建设区域、行业的技术需求库,加快建立专利常态化供需对接机制,促进企业精准获取、高效实施专利技术;加大各级各类产业政策、知识产权政策等对专利密集型产品的扶持力度,推动专精特新企业成为专利密集型产业发展的主力军;支持开发知识产权被侵权保险、执行保险、海外侵权责任保险、质押融资保证保险等产品,有效降低企业创新风险,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服务提供支撑;引导企业发挥商标与专利的组合效应,提升品牌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创建一批中小企业商标品牌建设指导服务样板。
第三方面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护航企业创新发展。例如: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探索开展“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项行动,推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互助机制。
第四方面是强化知识产权服务保障,提升助企惠企实效。例如:优化共享渠道和方式,加快对知识产权信息化服务系统的整合、优化、升级,满足企业获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的需求;鼓励专业机构为提升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运用能力提供优质服务;加快推进“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经理人队伍建设,探索建立企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分级分类评价和培养机制;充分运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专精特新”奖补资金、知识产权相关资金等,重点惠及各级优质中小企业。
第五方面是加大协同推进力度,确保措施落地见效。例如:加强资源衔接共享,强化政策协调联动,联合开展督促指导,推动各项措施扎实落地,确保知识产权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工作取得实效。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2]
热点与动态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举办“知识产权这十年”专题新闻发布会

2022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办“知识产权这十年”专题新闻发布会暨国家知识产权局10月例行新闻发布会,介绍了十年来知识产权事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
(图片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这十年,知识产权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更加有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保护力度不断增强,“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完成新一轮修改,建立了国际上最高标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的审查周期压减目标任务提前完成,专利商标申请实现证书“电来电往”,公告公报信息实现“掌上查询”,首批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集中发布,为市场主体享受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服务提供了指引。
这十年,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创造更加有力。截至2022年9月,我国发明专利有效量为408.1万件,有效商标注册4152.3万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累计发证5.9万件。我国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新发布的《全球创新指数报告》中的排名由2012年的第34位上升到2022年的第11位,连续10年稳步提升,位居中高收入经济体之首。世界五大科技集群中,中国独占2席,科技创新更加活跃。
这十年,知识产权支撑经济社会发展更加有力。2012年至2021年,我国知识产权使用费进出口总额累计2.19万亿元,年均增长13.7%,其中出口年均增长31.2%,超过进口增速近20个百分点。专利商标质押融资金额累计达1.3万亿元,年均增长27.2%。知识产权有力支撑了创新型经济、品牌经济、区域特色经济和开放型经济发展。
这十年,知识产权服务对外开放更加有力。成功推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中国设立办事处,推动第一个在中国签署并以中国城市命名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加入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和《马拉喀什条约》,成功签署《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持续深化“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和金砖国家知识产权合作,中国知识产权“朋友圈”不断壮大。
这十年,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基础更加坚实。2018年机构改革中,组建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重新组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现了专利、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集中统一管理以及专利、商标的综合执法,管理效能大幅提高,知识产权与质量管理、标准化、反垄断、药品监管等工作的协调性明显增强。布局建设江苏、广东、河南、湖北、天津、四川等6个京外专利审查协作中心,指导建设广州、上海、重庆、济南、郑州等5个地方商标审查协作中心,专利、商标审查员总数近2万人。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把知识产权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引领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成功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之路,开启了全面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新征程。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3]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司法部办公厅发布《关于推介第二批全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建设典型经验做法的通知》

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渠道,行政裁决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重要形式和重要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司法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推介第二批全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建设典型经验做法的通知》,对13个全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建设典型经验做法予以推介,部分典型经验做法摘录如下:
北京构建行政裁决“庭前询问、书面审理、当庭裁决”相结合审理模式。口头审理前组织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组织举证质证,归纳争议焦点,提高审理效率。根据庭前询问情况,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案件,不再组织口头审理,直接作出行政裁决。在案件事实清楚前提下,口头审理结束后直接进行合议,并当庭宣布裁决结果。北京通过这一审理模式,将复杂案件办理周期压减至不到2个月,有效提高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理效率,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便捷、高效等特点。
上海打造简化程序、调解先行、衔接司法“三位一体”行政裁决工作机制。一是简化行政裁决办案程序。受理阶段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口头审理前经当事人陈述和书面质证的,采用书面审理模式直接作出裁决决定。联合国家局开展专利侵权与专利确权联合审理并当庭作出决定。二是开展行政裁决先行调解。对事实简单、争议较小案件,在案件审理前,引导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在先行调解基础上,进一步运用司法确认途径,打造“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快保护通道。三是建立行政裁决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建立“司法-行政”案件转办机制。推动法院落实行政裁决告知制度,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裁决途径解决专利侵权纠纷。
浙江率先打造并运行“互联网+”行政裁决数字化系统,实现行政裁决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当事人维权“不用跑”。一是在线申请维权。请求人通过数字化系统,在线提交请求和证据材料,并可在线跟踪案件办理状态。二是在线审核办理。维权请求实时流转至裁决机构在线立案审核,并实时提醒各环节办理人员,审核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在线推送立案通知书等文书,并实时通知其查收。三是全程在线审理。被请求人可以在线提交答辩书,并实时推送至请求人,办案人员在线上传调查取证材料,并可通过视频审理系统在线口审,在线生成口审笔录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实时在线签字确认。四是结果在线反馈。行政裁决作出后,在线送达并实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签收,实现“立、审、裁”线上闭环。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4]
典型案例精选

一、侵害专利权纠纷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应认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所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德公司”)诉称,案涉专利名称为“畸形耳朵的矫正”,专利目前有效。2018年5月2日,涉案专利权人与仁恒德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8年8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8年,仁恒德公司发现湖州爱心母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销售的耳廓矫形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进一步确认是否侵权,仁恒德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进行专利侵权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12的保护范围”,收到鉴定结论后仁恒德公司电话联系了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要求停止侵权,但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并未停止侵权行为。故仁恒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爱心母婴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正当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产品系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具有完整的专利权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证件。爱心母婴公司收到过杭州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了涉案产品没有损害涉案专利权,故爱心母婴公司无侵害涉案专利的故意。
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仅仅是安装者,并非使用者,不符合本诉所称的侵权主体。并且,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有权将符合医疗规范,且所有权为患者的涉案产品安装至患者,并开展临床观察、病历研究等行为,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即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正当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共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仁恒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对于客观要件,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容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记录、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网站刊登的《医用耗材院内谈判中标公示》等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和交易方式从欣容轩公司处购得,故其情形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本案中,现有证据已证实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和交易方式从欣容轩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故可推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
对于仁恒德公司关于其向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分别发送了律师函、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为专业医院理应具有更高的审查与注意义务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分析称:第一,在保健医疗方面的专业性不代表在机械以及专利领域的专业性,熟悉医疗器械的使用方式方法并不意味着就了解医疗器械的结构和技术特征,故不能仅以此就认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应当具有判断其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审查判断能力,亦不能以此要求其就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资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清晰的生产者、专利号、注册证编号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在采购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投放市场流通的合法资质已尽到本领域经营者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第三,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参与投标的专利产品,并非简单的抄袭与被抄袭的关系,而是以源自不同厂家、不同经销商、利用不同专利技术的竞争产品形象出现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面前,尤其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亦非完全一致,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即使发现欣容轩公司投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仁恒德公司代理商投标的专利产品存在较大的价格差,亦不会认为该价格差是由于仿冒侵权所致。第四,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接到仁恒德公司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送的侵权警告函之前,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后续自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因也并非该局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错误,而是因为有关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第五,侵权警告函仅是辅助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初步证据,而非可直接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充分证据。在专利权人发送了侵权警告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需结合全案事实对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5]
二、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或者未在指定期间,或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制的证据,或未提交履行证据佐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商标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智汇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经转让取得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9类。经多年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美誉度。2018年8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北京燕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燕京公司”)将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命名为“燕京国旅”,并在域名为fliggy.com的飞猪网站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及店铺提供的服务中均使用“燕京国旅”字样。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燕京公司辩称,其依法享有并合法使用“燕京”字号,且被告在使用“燕京国旅”字样时增加“SEETOUR及图”标识,可以与“燕京旅游”注册商标进行区分,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继续使用该商标。签证服务属于第45类,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构成近似。涉案注册商标在过去三年期间属于未使用状态或象征性使用状态,且显著性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燕京国旅”公众号及“北京燕京国旅”飞猪网自营店铺使用“燕京国旅”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北京燕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燕京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并作出(2022)京民再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并部分撤销一审判决。
(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

裁判理由:

关于北京燕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北京燕京公司对二审法院有关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异议,但对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三年不使用抗辩有异议。北京燕京公司再审期间主张燕京智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其一审起诉日期向前到推三年(即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未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一审案件的立案日期为2019年1月7日,该日期为燕京智汇公司请求权基础的起算日期,故北京燕京公司主张涉案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的期间应当为2016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
在此基础上,鉴于涉案注册商标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三年期间内没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已于2021年8月27日被公告撤销,故判断北京燕京公司抗辩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燕京智汇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发生在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21日(简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能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对于燕京智汇公司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截图、燕京旅游app宣传册、荣誉证书、盘锦市旅游局、海南省旅游协会推广“燕京旅游”app的通知、景区照片、部分媒体广告、百度百科对燕京旅游的介绍、活动照片、燕京旅游与及景点部分合作协议等证据,其或者未在指定期间,或系其自制证据,或未提交履行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燕京智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据此,虽北京燕京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燕京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燕京国旅”字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因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公告撤销,北京燕京公司申请的第40512149号“燕京国旅”商标已初步审定并公告注册,北京燕京公司在上述产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燕京国旅”商标并不会引起进一步造成混淆误认,或损害燕京智汇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虽二审判决基于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判令北京燕京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判令北京燕京公司停止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缺乏必要性,故对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亦予以纠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6]
[1]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10/24/art_75_179776.html。
[2]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10/24/art_75_179782.html。
[3]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col/col3071/index.html。
[4]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2/11/1/art_75_180064.html。
[5]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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