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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劳动法:新法速递与资讯案例观察(2022年10月刊)
日期:2022年11月09日

  新法速递&裁判意见   
一、全国丨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二、全国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发布
三、全国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出台
四、全国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通知
  政策资讯   
一、北京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当前劳动用工领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
二、北京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关于做好本市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三、天津丨市人社局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
四、浙江丨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案例评析   
一、北京丨员工在微信群抱怨工资少发遭辞退,怎么办?
二、北京丨以举报相威胁被判敲诈勒索,解决劳动纠纷要理性
三、江苏丨派单式用工能否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0号丨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新法速递&裁判意见
一、 全国丨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人社部函〔2022〕108号
……
九、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
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打江山、守江山,守的是人民的心。治国有常,利民为本。为民造福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必须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鼓励共同奋斗创造美好生活,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我们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紧紧抓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深入群众、深入基层,采取更多惠民生、暖民心举措,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增强均衡性和可及性,扎实推进共同富裕。
(一)完善分配制度。分配制度是促进共同富裕的基础性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努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坚持多劳多得,鼓励勤劳致富,促进机会公平,增加低收入者收入,扩大中等收入群体。完善按要素分配政策制度,探索多种渠道增加中低收入群众要素收入,多渠道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加大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的调节力度。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保护合法收入,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
(二)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促进机制,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完善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加强困难群体就业兜底帮扶。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破除妨碍劳动力、人才流动的体制和政策弊端,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使人人都有通过勤奋劳动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推动解决结构性就业矛盾。完善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三)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发展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健全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调整机制,推动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完善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落实异地就医结算,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加快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健全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和安全监管体系。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四)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强盛的重要标志。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完善人民健康促进政策。优化人口发展战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优化孤寡老人服务,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坚持预防为主,加强重大慢性病健康管理,提高基层防病治病和健康管理能力。深化以公益性为导向的公立医院改革,规范民营医院发展。发展壮大医疗卫生队伍,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和社区。重视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健全公共卫生体系,提高重大疫情早发现能力,加强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有效遏制重大传染性疾病传播。深入开展健康中国行动和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
详见:中国政府网
网址:
http://www.gov.cn/xinwen/2022-10/25/content_572168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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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国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发布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
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而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
第八章 救济措施
……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
第七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详见:中国人大网
网址: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210/d80092ae46b24946b30b3a880c2f2be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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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国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5号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已经202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2年10月1日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
……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预。
……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市场供求、招聘用工、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推动个体工商户党的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招聘用工服务。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劳动用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对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
详见:中国政府网
网址: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2-10/25/content_57215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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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全国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部署要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持续推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制,不断优化人力资源市场营商环境,激发了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为进一步规范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制,提高市场主体办事的便利度和可预期性,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和对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对申请人承诺其已具备法定条件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行政许可,未选择告知承诺制的仍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有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二、规范工作流程。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或优化完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相关格式文本参考样式参见附件1-2),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使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人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应当场作出审批决定。不得擅自增加受理限制条件、增设办理环节,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或额外提供申请材料。
三、加强事后核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事项核查办法,明确核查部门、时间、方式以及免予核查的情形等内容,重点对企业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利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信息系统等实施在线核查。开展现场核查的,要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在核查监管中发现违反承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给予撤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等处罚。
四、强化信用监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完善告知承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依法依规将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实施相应激励或惩戒措施。根据履行承诺的具体情形,可在入驻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等方面,对相关机构予以支持或限制。要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置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异议申请,鼓励失信主体积极纠正其失信行为。
五、推进工作协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统筹调度。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改革方案明确相关部门的审批、监管职责,建立实施告知承诺制工作的协同对接机制,及时共享有关数据信息,实现行政审批与核查监管工作的有效衔接,促进服务质量与监管效能同步提升。
六、加强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落实工作要求,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加强工作制度和长效机制建设。要适时开展业务培训,确保经办人员准确掌握制度规程,提升业务办理能力。要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提升告知承诺事项网上申请办理、在线核查监管等工作效能。要及时公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承诺事项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广泛开展社会监督,强化政策宣传解读,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附件:1.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办事指南
                          2.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2年9月23日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官网
网址:
http://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zcfg/gfxwj/jy/202209/t20220929_487943.html?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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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资讯

一、北京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当前劳动用工领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
京人社发〔2022〕16号
为科学精准抓好疫情防控,进一步筑牢劳动用工领域疫情防控防线,压紧压实疫情防控“四方责任”,现就做好当前劳动用工领域疫情防控工作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加强用人单位防疫管理,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全面落实疫情防控要求,严格执行测温扫码、查验核酸阴性证明等防控措施,做好公共区域环境消杀和卫生保洁,加强督导检查。建立健全并动态更新人员基础信息台账,对单位人员每日到岗情况和健康状况进行监测,切实维护劳动用工领域的疫情防控安全。
二、加强人员入职管理,对本市非中高风险地区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督促入职人员按照规定频次进行常态化核酸检测,做到应检尽检、不漏一人;对本市中高风险地区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入职人员按规定解除居家隔离或健康监测后,再安排其到岗;对进返京劳动者办理入职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落实居家观察、3天两检等进返京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安排其到岗。
三、切实履行个人防疫责任,各行业劳动者坚持不去中高风险地区和7日内出现本土疫情的县(市、区、旗)旅行或出差,出京旅行及自驾游人员主动报备,增强防护意识,遵守各项防疫规定。抵京人员抵京后居家健康监测3天,开展3天两检(抵京24小时内完成一次核酸检测,间隔24小时后、抵京72小时内完成第二次核酸检测),抵京7日内不聚餐、不聚会、不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核酸检测阴性结果未出之前减少外出,必须外出时做好个人防护。与官方公布的病例活动轨迹有交集人员、风险地区进返京人员,接到电话、短信、健康宝弹窗、健康宝黄码或红码提示风险人员,应立即主动向社区、单位、宾馆等报告,配合做好集中隔离、居家隔离、健康监测、核酸检测等各项防控措施。居家隔离、居家健康监测及其同住人员,严格居家、足不出户,一旦出现发热、干咳、乏力、咽痛、嗅(味)觉减退、鼻塞、流涕、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新冠疑似症状,不自行购药、服药,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网约车等,立即报告社区,配合进行核酸检测及相应管控措施。
四、切实履行行业部门主管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防疫”要求,全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内相关单位劳动用工防疫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把好人员入职关口,落实最新疫情防控规定要求,确保行业劳动用工防疫安全。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10月21日

详见: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网址:
http://rsj.beijing.gov.cn/xxgk/tzgg/202210/t20221021_28410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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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北京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关于做好本市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22〕38 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各邮政监管派出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 国家邮政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做好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交邮政发〔2021〕59 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邮政局办公室关于推进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101 号)要求,聚焦解决快递员群体工伤保障问题,促进快递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本市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快递企业使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应督促劳务派遣公司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用工灵活、流动性大的基层快递网点,从事快递收寄、分拣、运输、投递、查询等服务的快递从业人员,可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
在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快递企业和基层快递网点,不在上述优先参加工伤保险范围。
二、参保方式
已取得邮政管理部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基层快递网点,可按规定直接为快递从业人员办理优先参保;在本市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快递末端网点备案、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基层快递网点,由该网点所属的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代为办理优先参保,原则上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地或企业登记注册地办理参保,承担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责任。
参保单位办理优先参保手续时,持营业执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快递末端网点备案回执和邮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登记表》、参保人员增减明细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及时进行变更。
三、缴费基数和费率
基层快递网点办理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按月缴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层快递网点,可按照本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照本市行业工伤风险类别中邮政业的基准费率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市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做好浮动费率调整工作。
四、待遇享受
基层快递网点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向参保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快递企业、基层快递网点或快递从业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社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规定处理。
五、经办服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针对快递行业特点简化优化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流程,推进网上办理,方便参保单位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市邮政管理局根据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层快递网点对象范围,建立基层快递网点和从业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审核确认符合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层快递网点及快递从业人员范围,审核结果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及注销、保费核定等业务的依据。
市税务局按规定做好基层快递网点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抓好组织实施。市人社部门、邮政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简化优化工作程序,切实落实好基层快递网点快递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力争尽快实现全覆盖;要指导快递企业和基层快递网点积极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培训和工伤预防工作,不断提升快递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依法维权意识和工伤预防意识。
(二)压实企业责任。快递企业和基层快递网点应加强工伤预防,规范企业用工,按规定及时为快递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对参保人员及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市邮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发挥行业主管部门作用,加强监督和规范管理,将落实快递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纳入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范畴,并在行业内适时进行通报,指导督促快递企业和基层快递网点做好快递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鼓励将商业保险作为补充保障方式。
(三)强化监督管理。市人社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部门间数据共享,不断提高数据的可靠性和可应用性;要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和督导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切实保障快递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权益。
本通知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登记表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2年9月28日
附件:
1.   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登记表
详见: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官网
网址:
http://rsj.beijing.gov.cn/xxgk/zcwj/202210/t20221024_28420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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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天津丨市人社局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
津人社办发〔2022〕77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局,有关单位:
为提高政务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天津市承诺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管辖范围
(一)各区人社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记载的住所,应当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且与其经营场所一致。
(二)各区(含自贸区,下同)人社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二、严格实施许可制度
(一)许可机关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严格审核,依法开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申请人通过告知承诺制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要服务引导申请人全面了解申请条件、承诺事项以及未履诺的后果。
(二)许可机关发现申请人提交的情况与实际不符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三)准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办件档案整理归档,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础信息及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系统、天津市电子证照系统。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各区人社部门要建立科学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二)劳务派遣单位通过告知承诺制获得行政许可,各区人社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核查。对劳务派遣单位履诺情况核查结果进行记录、归档保存,并将未履行承诺的劳务派遣单位核查报告及时反馈许可机关。
(三)在核查过程中,劳务派遣单位未按要求向区人社部门报送书面材料,经提示提醒后仍拒不配合的,相关问题线索移交人社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四、依法做好行政许可撤销工作
(一)各区人社部门对通过告知承诺制获得行政许可开展核查的,要形成核查报告,依照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依法启动撤销程序,其中需由行政审批部门撤销的,将相关核查情况推送给区行政审批部门并提出撤销意见;对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补充调查。
(二)许可机关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拟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载明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涉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劳务派遣单位陈述、申辩的,依法记录。劳务派遣单位自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该权利,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决定。
五、其他事项
(一)畅通退出渠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条件的,可以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许可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二)本市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要书面报告许可机关。许可机关收到报告后,出具回执。
(三)各区人社部门应引导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配备人力资源管理(劳务派遣管理)或劳动关系协调相关工作从业人员并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劳务派遣管理水平,促进劳动关系稳定。
2022年10月18日
详见: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网址:
https://hrss.tj.gov.cn/zhengwugongkai/zhengcezhinan/zxwjnew/202210/t20221019_60130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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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浙江丨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公务员局)、编办、人力社保局、国资委(办、局)、残联,省级有关单位:
为依法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中组部、中央编办、人社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残联等5部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21〕5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中共浙江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人社部、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国残联制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残联发〔2021〕5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通过公开录用、遴选、选调、公开招聘等方法安排残疾人担任公务员、工作人员或职工。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依法办理入职手续或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招录(聘)机关(单位)举办的各类录用、遴选、选调、招聘、职业资格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有残疾人参加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支持条件与合理便利。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对就业场所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为残疾人就业创造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
第五条 到2025年,省级、市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残工委”)成员单位、其他编制50人(含)以上的省级、市级党政机关和编制67人(含)以上的各级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县级及以上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要有15%以上的残疾人。
县(市、区)应加强统筹,在机关、事业单位中有一定数量的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通过公开招考(聘)、劳务派遣等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职位、岗位,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残疾人。
第二章 安排计划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要求编制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通过定向招录(聘)、调转任等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须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给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及机构编制部门。
第八条 按规定应报送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尚有空编的,应至少拿出1个编制优先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时满编的单位,可采取“先退后进”的办法,经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用编计划后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实无法调剂编制的,可通过下属单位设立残疾人专岗等途径落实。
第九条 对未按本规定要求报送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的单位,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应视情暂停其进人。
第三章 考    试
第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制定、发布的招考招聘公告,除特殊职位、岗位外,不得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资格条件。
限制残疾人报考的特殊职位、岗位,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残联予以充分论证后发布。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专设残疾人职位、岗位定向招录(聘)时,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适当放宽开考比例、年龄、学历、专业、户籍等倾斜政策。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招录(聘)、职业资格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确需安排无障碍考场,提供特殊辅助工具,采用大字试卷、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等合理便利的,经残疾人本人申请,由考试主管或组织单位会同同级残联审核确认,各级残联应协助考试组织单位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专设职位、岗位招录(聘)残疾人的,可以采取适合的考试方法进行测评。
第四章 体检与考察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职位、岗位体检条件由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卫生健康委、省残联等有关部门(组织)确定。残疾人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就业,除必需的职业资格证书外,不得额外增加与职位、岗位要求无关的身体条件要求。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有权保护个人隐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审核报考人信息时,不得以残疾本身作为是否健康的依据。除明确要求外,不得以残疾人未主动说明残疾状况作为拒绝录(聘)用的理由。
第十六条 招录(聘)机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职位、岗位招录(聘)的残疾人报考资格进行复审时,可通过部门信息数据共享核实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第五章 公示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后,除规定不得录(聘)用的情形和发现有其他影响录(聘)用问题外,不得拒绝录(聘)用。
第十八条 各地应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残联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定期公示工作。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国有企业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记入行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国有企业的正向引导,鼓励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职位、岗位,报考或申请人在报名时提供虚假残疾信息或证件(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报考及录(聘)用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不具备正常履职身体条件为由,拒绝招录(聘)进入体检环节的残疾人的,应当向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充分说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残联。经核实如有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组织部门应将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评价内容。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分工负责落实并指导各部门、国有企业做好残疾人公务员、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职工的招录(聘)工作。机构编制部门应积极支持和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做好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监督机关、事业单位招考(聘)残疾人编制使用计划的实施。残联应当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录(聘)残疾人在面试、体检、岗前培训、无障碍沟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省编办、省人力社保厅、省国资委、省残联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详见: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官网
网址:
http://www.zjdpf.org.cn/art/2022/10/13/art_1229440478_24359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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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评析   ?

一、北京丨员工在微信群抱怨工资少发遭辞退,怎么办?
【基本案情】2020年4月1日,吴某在公司微信群中发信息:“这工资咋发的,上半个月和不上班的发的一样”,随后公司人力员工在群中回复:“吴某直接来人事办手续”。次日该公司向吴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吴某言论不当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吴某遂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该公司主张,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之间不得泄露自己薪酬所得,亦不得询问公司其他员工的薪酬所得,违反此规定的员工应受到相应的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将导致解聘”,故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虽规定员工不得泄露、打探其他员工薪酬,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根据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后果等进行处理。吴某在异议中并未泄露、打探工资数额,公司虽主张吴某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主张吴某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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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获得的劳动报酬与付出的劳动是否对价,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问题。当劳动者对自身薪酬提出异议时,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具有管理职能的一方,应及时给予说明及反馈,以保证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充分实现。
基于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及管理权,用人单位可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要求劳动者对薪酬予以保密。但同时,用人单位自身也要受到规章制度的约束。当劳动者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且未违反规章制度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
https://bj1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10/id/69742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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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北京丨以举报相威胁被判敲诈勒索,解决劳动纠纷要理性
【基本案情】2021年4月,李某通过网络招聘入职某私募基金公司,试用期6个月,职位是运营经理,税前工资2万元,试用期工资为80%。李某每天住在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公司的信息资料。2021年7月,公司法人苏某发现李某连续两个月领的都是全额工资2万元,遂要求李某退还多领的工资。李某拒绝退还。后苏某与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苏某因担心李某泄露公司内部资料和客户信息便同意了李某提出的额外补偿要求,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保密协议。
公司向李某支付了补偿金之后,李某向金融部门举报该公司违规经营,后经金融部门核实为不实举报。李某还举报与公司有过合作的客户,导致部分客户与公司解约,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苏某找到李某询问情况,李某提出让公司再支付其70万元的补偿金,并以继续举报相威胁。苏某一直未支付,李某催苏某结算赔偿款项。后苏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此次犯罪系未遂,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裁定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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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一直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关注的问题,劳动纠纷也一直是最常见的案件之一。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解决:一是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二是调解,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地方人民法院等部门申请调解。三是仲裁,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或拒绝调解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是起诉,若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李某以举报相威胁,利用苏某的恐惧心理,谋求本不应得的赔偿款,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属于强行索取数额较大公私钱款的情形,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中院提醒大家,若员工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万不可因一时贪念误入歧途。一旦走上犯罪的道路,最终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害人害己。
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
https://bj3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10/id/694611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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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苏丨派单式用工能否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基本案情】苏某、居某(文中均为化名)在某家电安装公司从事家电安装工作,工作模式为公司接到其他公司或电商平台家电安装任务后,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苏某,苏某接单后与居某一起至客户家中安装。安装完毕后,某家电安装公司将计件工资支付给苏某,由苏某发给居某。苏某与居某在公司工作了六个月,今年3月份,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联系苏某到5月份后工作会有调整,此后,公司未再向苏某、居某派单,一直到六月份苏某和居某一直闲置在家。见派单遥遥无期,苏某、居某至公司要求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工资,而公司负责人辩解,两人并非公司员工,接受派单安装家电,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多次协商无果后,苏某和居某遂将某家电安装公司申请至市劳动仲裁委,经仲裁裁决,某家电安装公司与苏某、居某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两人停工留薪工资。对仲裁裁决不服,某家电安装公司遂将苏某、居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认为某家电安装公司与苏某、居某构成劳动关系,于是判决驳回了某家电安装公司的诉请。
判决后,某家电安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镇江中院主持调解,由某家电安装公司合计支付苏某、居某九千余元,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两清,再无纠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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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新经济常态下,我国劳动力市场迅速发展,出现了多种多样的事实性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具体而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就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但无论公司管理模式如何变化,劳资关系的本质不会改变。本案中,虽然某家电安装公司通过派单的形式对劳动者实施工作安排,完工后通过客户评价对劳动者进行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面对面管理少了,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依附性并未改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苏某、居某与某家电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给予相应的停工留薪待遇。
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
http://www.jsfy.gov.cn/article/945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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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0号丨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日,孙贤锋(乙方)与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孙贤锋根据西区公司安排,负责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区域的顺丰快递收派邮件工作。2017年9月12日、10月3日、10月16日,孙贤锋先后存在工作时间未穿工作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违纪行为。事后,西区公司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由用人部门负责人、建议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共同签署确认,对孙贤锋上述违纪行为分别给予扣2分、扣10分、扣10分处罚,但具体扣分处罚时间难以认定。
2017年10月17日,孙贤锋被所在单位用人部门以未及时上交履职期间的营业款项为由安排停工。10月25日,西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孙贤锋自2017年10月21日从西区公司正式离职,已办理完毕手续,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10月30日,西区公司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贤锋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经任何领导批准情况下,自2017年10月20日起无故旷工3天以上,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经单位研究决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贤锋解除劳动关系,限于2017年11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后果自负。之后,孙贤锋向江苏省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孙贤锋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西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68500元。
西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孙贤锋在职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着工作服、代人打卡、谩骂主管以及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时上交营业款项等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自2017年10月20日起,孙贤锋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多日,依法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贤锋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0724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西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贤锋经济赔偿金18989.46元。二、驳回原告孙贤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7民终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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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者存在违法违纪、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其合法性的评价也应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事由,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该决定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不宜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和范围。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网址: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646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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